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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發生工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平字63號仲裁判斷(下稱63號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對伊有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仲裁協會以109年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下稱80號仲裁判斷)判定伊對上訴人有工程款4,244萬3,594元,及其中2,110萬6,781元自110年1月22日起,其中1,867萬6,713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餘266萬64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伊以該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違約金債權於63號仲裁判斷作成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關於抵扣之消滅事由抗辯,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6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6,077,474元、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款5,465,250元、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9,074元、系爭工程第1至9期之5%工程保留款3,090,876元、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9736,448元、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0,200元債權不存在,80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工程債權與之重疊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已提起撤銷80號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事件審理中,故被上訴人對伊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確定,自不得據以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對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6,667萬2,726元(含完工工程款5,280萬3,776元、840萬3,700元、546萬5,250元)本息及返還支票,上訴人則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本息,及賠償因被上訴人履約遲延所生損害4,931萬6,175元本息,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日作成63號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請求;就反請求部分,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持63號仲裁判斷及上開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原審卷第59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9,663萬1,789元(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嗣後上訴人於109年 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9,663萬1,789元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09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審理中(本院卷第369至378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行雇工代辦損失5,079萬7,17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請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7萬9,322元(含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追加設備款546萬5,250元、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第1至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第10期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第9期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532萬0200元)本息,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80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萬8,571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主請求;就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4萬3,594元,及其中2,110萬6,781元自110年1月22日起,其中1,867萬6,713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餘266萬64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請求(原審卷第

117、139至231頁)。

㈣、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80號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事件審理中(原審卷第321至33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據以供擔保28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原審卷第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固有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事由,但該訴訟之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80號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準此,80號仲裁判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11年7月25日),尚未經判決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規定,80號仲裁判斷仍對兩造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應拘束兩造,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80號仲裁判斷命伊所為給付,有經63號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主請求者,是80號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得審究之範疇。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㈠、㈢所示,63號、80號仲裁判斷依序判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於兩造間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違約金債務、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1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第253頁),依前揭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截至111年7月25日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顯然大於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甚多,則系爭違約金債權全部因抵銷而消滅。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3號仲裁判斷成立後,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因被上訴人為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