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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張榮裕

張榮慶張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位在臺北市○○區○○○○號甲、乙、丙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地號土地分以編號稱之),於日據時期係訴外人郭約、郭日、郭雀、郭猪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甲、乙土地於民國23年4月13日成為水道、系爭丙土地於40年2月17日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現系爭土地均已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詎地政機關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將系爭甲土地及系爭乙、丙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侵害身為郭約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郭約之全體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甲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非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被上訴人未曾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不能再爭執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又中華民國自78年起即在系爭甲土地上施作堤防工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得主張時效取得;反之,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時浮現,被上訴人現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丙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較諸浮覆前多出80餘平方公尺,增加之面積應不屬回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一)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8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之判斷:

(一)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決理由,除後述四(二)部分另行論述如後,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事項共計6點(本院卷第77頁)。其中,上訴人主張本件郭約之全體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78頁);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被上訴人未曾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不能再爭執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審卷第142至147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中華民國自78年起即在系爭甲土地上施作堤防工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得主張時效取得(原審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時浮現,被上訴人現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9、90頁)等4點爭執事項之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主張者完全相同。另主張系爭甲土地屬堤防設施用地,非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原審卷第14

1、142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部分之上訴理由,亦與原審之論述並無二致,只新增數則行政機關函文作為依據(本院卷第99至110頁),但該等函文所載內容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法規、相關實務見解論述在案。核此5點爭執事項,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乙、實體事項」、「伍、本院之判斷」欄位之「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五、原告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有無理由?」項下詳加論述,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明確(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2頁)。上訴人未提出新攻防,僅陳稱伊為公家機關,相關書狀須經審核,礙難協助法院簡化爭點云云(本院卷第121、168頁),因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系爭丙土地浮覆後之面積為469平方公尺,不因登記面積曾誤載為386平方公尺,影響同一性:

系爭丙土地浮覆前之位置及面積,係先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提供浮覆前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等資料辦理清理作業,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士林地政提供之坍沒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依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而得等情,有士林地政109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34、33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同年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94、39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丙土地浮覆前之原地號為○○○段○○○○段217-3地號(下稱217-3土地),乃自同小段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土地)分割而來,217-2土地之地籍圖面積10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217-3土地之地籍圖面積48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按:函文誤載為388平方公尺,詳如後述),研析係計算217-2土地之三角形面積時,漏未除以2之計算錯誤所致,各該土地已辦畢重測及浮覆,面積當以現登載資料為主等節,亦有士林地政107年9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丙土地沿革資料(原審卷第267至274頁)附卷可憑。據此可知,地政機關就系爭丙土地浮覆前之面積,係依地籍圖之圖面面積計算後,再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而217-2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實際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卻因計算三角形部分之面積(底×高÷2)時漏未除以2,致計算錯誤登記為194平方公尺,故計算217-3土地之面積時,自會相應減少,此由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78頁)記載217-3土地之面積為386平方公尺,217-2及217-3土地之增減面積同為94平方公尺,可資證明。系爭丙土地之位置、面積既經地政機關重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誤(原審卷第386、388頁),在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本會因各種因素有些微出入(原審卷第56頁)之情況下,堪認士林地政上開研析,信而有徵,是系爭丙土地浮覆後之面積應為469平方公尺,不因登記面積曾誤載為386平方公尺,影響同一性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回復為郭約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地政機關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身為郭約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權利(本院卷第168頁),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各節,俱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許炎灶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原地號 甲 ○○段○○段556地號 238平方公尺 ○○○段○○○○段234地號 ○○段○○段557地號 29平方公尺 ○○段○○段676地號 4平方公尺 乙 ○○段○○段670地號 681平方公尺 ○○○段○○○○段217-1地號 丙 ○○段○○段737地號 469平方公尺 ○○○段○○○○段217-3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