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慧珠,於民國112年6月6日變更為孫嘉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孫嘉鴻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固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始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間先位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 項規定;備位以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以下不動產為由,依同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6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74、175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西坑段764、764-1、7
69、772、779地號及建號為同段143、145,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部分追加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消滅為由,除原類推適用規定外,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復為本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又就本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7、169至188、189至191、193至210、212至21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確定事件,倘有分稱則在法院名稱暨案號前加上「另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事件,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消滅及被上訴人不受善意取得保護為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件則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存入之保證金,應於其終止讓與擔保契約後依約或依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兩事件請求之標的物顯然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同一。被上訴人以本件與另案判決確定事件均主張相同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訴之聲明應屬相同或可代用,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確定事件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提起本件之訴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指摘另案判決確定事件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係附買回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顯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規定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另案判決確定事件僅由本院臺中分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係買賣,在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全部債務後,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有該判決理由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並非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之起訴應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三、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林志郎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其對被上訴人已不負有債務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本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足稽,與本件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入保證金,不論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同,自無同一事件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多筆債務,有刻意分割證物就同一訴訟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係違反同條規定云云置辯。所述顯僅涉及證物分割適用於不同訴訟,與是否為同一事件應無涉,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及179條規定請求,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記入太設公司存入保證金科目,具狀追加依保證金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9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系爭不動產誰屬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31日、84年4月27日、7月14日、20日、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惟實際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目的係為雙方未來持續發生之融資租賃關係提供性質為信託讓與之擔保(下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暫以「買賣」之形式外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故太設公司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允諾倘伊清償全部款項後,願依原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太設公司於89、90年間,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土地,尚通知伊之負責人參與後,始出售與中華電信公司(系爭不動產所餘未出售部分,下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且截至94年4月30日,伊於茂豐公司帳上尚有一筆存入保證金,數額為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該帳列存入保證金款項,即是以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作價換算之金額,將來無擔保必要時,該等不動產移轉回復伊名下,再塗銷該筆保證金。抑或伊因未收受太設公司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買賣價金,而經雙方合意簽訂保證金契約(下稱系爭保證金契約),改按太設公司之作業,轉為以「存入保證金」之方式,供伊與太設公司間融資租契約之擔保,經減除系爭不動產已出售部分,餘額即為系爭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以發行3,500萬股為對價,收購茂豐公司部分營業及財產,也概括承受所收購營業及財產所附之義務及負擔。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亦於95年12月25日,以法人收購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記載於茂豐公司帳上之系爭保證金亦隨同該次收購而移轉與被上訴人。因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系爭保證金契約即已消滅,且伊於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不會再發生融資租賃關係,原應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否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憑空自帳上消失,顯見有意隱匿,無意返還該等金額等情。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5萬4,42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5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股東會議紀錄,就其與太設公司間交易載明是為「出售」,且「買賣價款」係欲以積欠票款充抵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可見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無論對內或對外均係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從未向股東說明首批不動產移轉係作為擔保之用。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與太設公司間確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其他契約。伊亦否認上訴人有存入任何保證金至茂豐公司帳戶內,伊自無承受返還系爭保證金義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3、8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公司。被上訴人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並於00年00月間以法人收購之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收購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3至18、41、43至4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卷第221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會計簿「存入保證金」科目,係扣除89年出售中華電信公司土地及相關支出後,帳列餘額5,185萬4,422元,實際為其所有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作價換算之金額。且兩造間已不再發生融資租賃往來關係,其又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證金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擔保品之責,否則即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契約,僅約明太設公司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沖買賣價款;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完成後,清償積欠太設公司全部款項時,太設公司同意將標的物所有權依原價移轉回上訴人,有不動產移轉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依雙方契約文義僅限於上訴人對太設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後,有依原價買回之權利而已,難認締約當時上訴人有以信託讓與擔保的形式,為太設公司提供擔保之真意。雖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曾任太設公司副理李鎧名在另案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中證稱略以: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經濟狀況亦不佳,如果上訴人財產被拍賣,其價格較差,將影響太設公司受償金額。太設公司為增加擔保,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當時上訴人尚積欠太設公司1億2,000萬餘元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
惟太設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在另案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件證述:上訴人於83年間並未積欠太設公司1億餘元,當時分期付款及租賃金都有正常給付,上訴人自83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後。就未積欠太設公司債務等語(見該事件卷二第83頁、83-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可見當時上訴人是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增加擔保必要,尚有疑義,李鎧名之證詞自難為憑。況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其公司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僅記載: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太設公司,及售價金額。買賣價款由上訴人公司積欠太設公司之票款充抵,並提請決議,且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有上訴人84年股東會議記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57、363頁)。
衡情倘若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認定應屬信託讓與擔保或實際目的並非買賣,於股東會時應向股東確實說明,俾使股東得就重要資產判斷移轉之用途及風險,會議記錄卻欠缺此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更難認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太設公司實際隱藏有其他擔保目的。
(二)雖上訴人以其公司於00年0月間經訴外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詢證,其財務報表有「存入保證金」項目,金額為5,185萬4,422元;而茂豐公司於95年間為被上訴人收購後,亦經訴外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查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顯示同年度6月30日止,恰有同額之「存出保證金」,且被上訴人在詢證函上蓋公司發票章。因存入保證金科目在會計報表之意義是指為保證企業出租或出借的財產能如期完整、無損地收回而向客戶收取一定數量之押金。故應認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有作價換算之金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所承受云云。並提出2會計事務所詢證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51頁)。惟查,被上訴人94年12月31日所列存入保證金科目金額為3,603萬2,622元;95年底7,990萬1,242元;96年底7,430萬7,967元;97年底5,331萬9,95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被上訴人自94年至97年資產負債表函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並無與上訴人所述恰為相符之作價金額存在,其主張已有疑義。又不論立本會計、勤業會計均因工作底稿已逾期銷燬,無從確認詢證含義,且勤業會計詢證函末端簽章欄無人簽名或蓋章,形式外觀屬未完成之函證程序,分別經2 會計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9、509至511頁;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僅以
2 詢證函所詢金額一致,且被上訴人在勤業會計詢證函上蓋章,即謂其與太設公司間曾簽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於系爭未出售不動產有作價換算之保證金額存在,甚至簽訂系爭保證金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已承受云云,自屬未合。
(三)上訴人復以伊已不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其於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讓與擔保契約,兩造間讓與擔保契約或系爭保證金契約即已消滅,依民法第30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96條規定,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惟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故均以當事人間曾有擔保關係,且該擔保關係消滅為前提,始有返還擔保物可言。然查,上訴人既未證明與太設公司間訂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系爭保證金契約如上述,即使上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且目前已消滅,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擔保關係亦隨同消滅,而負有返還擔保物或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就其與太設公司間之融資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或與太設公司間成立系爭保證金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承受茂豐公司營業,應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債務等情,已盡其可能而為相當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一味否認,自應就本件命被上訴人提出與茂豐公司間「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94年至95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存入保證金之明細帳及其相關之會計傳票」、「被上訴人97年仲聲仁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函詢茂豐公司帳上屬於被上訴人之存入保證金科目記載及變動情形」等證據,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云云。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茂豐公司於94年間財務報表設有與其「存入保證金」科目相對應且同額之「存出保證金」乙節,並未證明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其與太設公司如何商定系爭保證金額?於何時地以何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如何繼受茂豐公司之債務等,均未能具體主張。被上訴人自無就該等事實之具體化負提出證據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憑空自帳上消失,顯見有意隱匿,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主張應返還伊該等不當得利云云。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費用支出不當得利」(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求償不當得利」(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求償要件情形,清償他人債務)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太設公司、茂豐公司金錢,關於系爭保證金,只有對應之科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保證金曾給付金額與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費用支出不當得利」或「求償不當得利」等類型。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未出售不動產之返還設有存出保證金科目如上述,故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保證金權益歸屬不正之情形,亦不該當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85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系爭保證金契約),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劉偉剛曾任茂豐公司負責人,告知上訴人負責人帳列存入保證金,即是以系爭未售出不動產作價換算之金額,將來返還上訴人時再塗銷該筆保證金,故在原審曾聲請傳喚劉偉剛為證。惟劉偉剛僅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42號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供述:其將太設公司之資產、負債全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顯與系爭保證金之設置無涉。且依上訴人所陳,劉偉剛要僅能說明系爭未售出不動產應塗銷登記返還上訴人部分,就上訴人為何能夠請求系爭保證金,仍無法證明。故該部分之調查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無調查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