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吳家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李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萬2,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