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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前為避免女兒將來爭產及規避龐大贈與稅,故於民國103年3月5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9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透過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用,均為伊所收取及繳納,即足證明。後因被上訴人種種不孝行為,令伊心寒且為供日後養老,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負責處理,伊已於102年、103年自伊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帳給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35萬7,217元予上訴人完畢,雖其後房租仍繼續由上訴人收取並支配使用,但原審判決後已改由伊與房客簽約並收取租金,水電等費用仍逕從上訴人帳戶扣繳,惟系爭房地權狀及鑰匙係由伊持有保管,房屋稅與地價稅自103年起亦由伊繳納,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依序於103年1月24日、同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173、65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226頁),堪信屬實。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以1,135萬7,217元向上訴人購買,並已支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91至95頁,說明如97頁所載)為據,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到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見本院卷一22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且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乙情,即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1,135萬7,217元其中之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另間「榮耀歐洲」房地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合併共匯款710萬8,063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以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榮耀歐洲」房地貸款500萬元,惟抗辯貸款本息均係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繳納貸款本息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71至87頁),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包含貸款)係被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上訴人另主張該貸款雖由被上訴人帳戶扣款,但上訴人係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以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一225頁),或被上訴人所匯1,135萬7,217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買保險,被上訴人將保險業績、分紅獎金、佣金等退還給上訴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220至221頁、卷二101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繳付貸款,或上訴人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被上訴人退佣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非可採。㈡復按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

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經查,系爭房地之租金、水、電(除公共電表外)、瓦斯、電話、管理費及房屋修繕費用係上訴人所收取及繳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222、223頁、卷二131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價值逾5、6千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119至125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35萬7,217元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市價3,000萬元(見本院卷二130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低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參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為避免女兒將來爭產及規避龐大贈與稅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208、223頁),上訴人亦稱因很疼被上訴人,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132頁)等情,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地,而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一222頁),即與常情無違,足見上訴人確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使被上訴人得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以此方式預為財產分配及規劃,非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甚明。㈢再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其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且依印鑑證明記載係上訴人本人(非委任代理人)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申請(見本院卷一153至155、165至169、177至179、189至1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洵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除該公契外,並未私下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220頁),惟買賣契約成立並不以另簽訂私契為要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有如上㈠所示之價金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是無從以兩造未另行簽訂「私契」為由,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是由

伊繳納,並提出繳款書、國泰世華帳戶轉帳繳納通知為據(見本院卷一229至235、273至276頁)。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222頁),倘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豈會不知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何人繳納,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自無依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俐以證明兩造間無買賣之事實,惟上訴人亦自承張俐是經上訴人告知當時為何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二131頁),足見張俐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真意,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