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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玉銘上 訴 人 陳伯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曾惠婷(原名曾小樺)

吳祥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余天琦律師馮基源律師熊全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玉銘、陳伯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玉銘、陳伯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玉銘、上訴人陳伯偉(下均稱其名,合稱為王玉銘等2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曾惠婷、吳祥志(下均稱其名,與龍巖公司合稱為龍巖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1,192,848元、3,417,400元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27頁),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王玉銘、陳伯偉主張:龍巖公司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曾惠婷、吳祥志分別為龍巖公司之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南區資深副總經理。伊等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渠等佯稱吳祥志持有不少龍巖公司早期價格低廉之生前契約,可轉賣賺取中間高額價差,獲利極為可觀,如購買龍巖公司產品相當金額,吳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可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作為獲利等語。伊因此陷於錯誤,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除授權龍巖公司自王玉銘帳戶扣款992,848元;自陳伯偉帳戶扣款217,400元,王玉銘並交付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附表2所示);陳伯偉則匯款32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附表3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即停止分配利潤,曾惠婷、吳祥志顯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扣除曾惠婷曾分別給付王玉銘4,372,000元、陳伯偉3,297,000元(明細於附表4、5所示),伊等尚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自得請求曾惠婷與吳祥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龍巖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玉銘6,820,848元(992,848+5,828,000)、陳伯偉2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王玉銘等2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龍巖公司等3人部分:㈠曾惠婷抗辯:伊於106年2月間於龍巖公司之龍智營業處擔任

業務員,由龍巖公司南區副總即吳祥志進行教育訓練,其於106年5月向伊詐稱只要購買龍巖公司產品即可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以低價購入塔位、生前契約後再以高價轉賣方式獲得利潤,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每40天會支付本金10%之紅利;吳祥志復利用伊宣傳系爭投資方案,並以投資者眾、帳目混亂,其懶得對帳為由,要求投資者匯款至伊帳戶,由伊為其統整投資款後匯至龍智實業有限公司、吳祥志或吳祥志之子即訴外人吳順益之帳戶,吳祥志再將投資者之本金及紅利匯至伊帳戶,由伊轉交投資者,以規避吸金計畫遭查緝。嗣吳祥志於108年8月10日表示其財務狀況出問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經伊與吳祥志至龍巖公司協商,龍巖公司竟要求將投資用詞改為「借貸」,並自行籌錢安撫投資者,伊方知吳祥志所稱投資為詐騙。是伊主觀上信賴系爭投資方案之真實及獲利性,並邀集親友投資,且投資者至108年8月止確實領到紅利及本金,可認伊無法預見系爭投資方案恐造成投資者損失,自無過失可言;另系爭投資方案之資金係由吳祥志運用處分,伊僅受其指示代收、發放款項,無從知悉或控制收取之資金如何運用,則王玉銘等2人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與伊無涉,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王玉銘等2人實際取得龍巖公司之商品價值等語。

㈡吳祥志抗辯:伊係與龍巖公司簽署承攬銷售契約書,承攬龍

巖公司推展商品之權利,並無僱傭關係。伊未指示或教育曾惠婷推銷非屬龍巖公司之產品,亦不認識王玉銘等2人,王玉銘於刑事案件已指出系爭投資方案係曾惠婷自己想出來,其等非經伊招攬等語;且伊前為投資龍巖塔位向曾惠婷借款共409,373,100元,尚有19,160,638元未清償,嗣因借款利息提高,於108年8月告知曾惠婷已無力清償,始知其出借款項係以向他人吸金方式取得;另因涉案者係曾惠婷及其所屬分處之業務人員,伊因身為副總及本身係借款人,始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伊就系爭投資方案、曾惠婷如何及收受款項之數額均不知情,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王玉銘等2人就基於合法契約關係購買龍巖產品部分,並未舉證有撤銷事由及已為撤銷,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㈢龍巖公司則以:吳祥志、曾惠婷與伊間並無僱傭關係,渠等

係龍智公司之業務,而龍智公司與伊間為承攬關係,由其承攬銷售伊經核准之契約及其他無須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則吳祥志、曾惠婷販售系爭投資方案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行為,且交易過程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無法預見有不法行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王玉銘等2人知悉伊銷售商品之締約及付款流程,然系爭投資方案契約並無伊大小章,且非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亦未收到伊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紅利亦非由伊給付,另由陳伯偉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顯見其等明知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王玉銘等2人就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龍巖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玉銘5,828,000元,及曾惠婷、龍巖公司均自110年8月4日起,吳祥志自11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王玉銘等2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玉銘等2人、龍巖公司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王玉銘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玉銘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王玉銘992,848

元、陳伯偉217,400元,及曾惠婷、龍巖公司自110年8月4日起,吳祥志自11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龍巖公司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巖公司等3人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龍巖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玉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玉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152-15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王玉銘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予

曾惠婷;陳伯偉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共320萬元(包括108年2月27日由王玉銘代匯200萬元)予曾惠婷,有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95、421-443頁)。

㈡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王玉銘、陳伯偉,

總計金額分別為4,372,000元、3,297,000元,有匯款單據、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151、179-193頁)。

㈢曾惠婷、吳祥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848號、第9218號、第11118號、第11214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曾惠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07-479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曾惠婷、吳祥志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第2項

、第185條規定,對王玉銘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龍巖公司就曾惠婷、吳祥志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王玉銘、陳伯偉請求曾惠婷、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

王玉銘6,820,848元、陳伯偉2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曾惠婷、吳祥志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王玉銘等2人主張吳祥志任龍巖公司南區副總經理,並擔任龍

智營業處處長;曾惠婷經吳祥志招募而受僱於龍巖公司,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吳祥志與曾惠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也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向王玉銘等2人稱吳祥志持有不少龍巖公司早期價格低廉之生前契約,可轉賣賺取中間高額價差,獲利極為可觀,如購買龍巖公司產品相當金額,吳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以每35日至42日不等為1期,按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作為獲利,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王玉銘等2人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2、3所示之金額予曾惠婷,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即停止分配利潤,曾惠婷、吳祥志2人違法吸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曾惠婷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9-91、93-95、421、439-443頁)為據,兩造亦不爭執王玉銘等2人確有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曾惠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又依系爭投資方案,以每35日至42日為1期按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為利息,其年利率高達87%至104%(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遠高於臺灣五大行庫之年定存利率,為顯不合理之超額,依此堪認定曾惠婷、吳祥志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之行為,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此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吳祥志、曾惠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吳祥志有期徒刑11年、曾惠婷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原審卷二第407-479頁),曾惠婷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吳祥志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吳祥志之上訴在案。故王玉銘等2人主張曾惠婷、吳祥志2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⑵曾惠婷抗辯都是吳祥志以龍巖公司的轉約方式來騙伊跟客戶

,才會誤以為是合法的轉約投資,否認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語,此為王玉銘等2人所否認。依陳伯偉於調查站時陳稱:「我朋友蘇玉香介紹龍巖公司龍智處分處長曾小樺給我認識,曾小樺告訴我,只要我購買龍巖公司任何產品,就能夠加入一項投資計劃,因此我依照我的需求買了2份生前契約及1個塔位,曾小樺告訴我龍巖公司的副總吳祥志有推出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可以配合我購買的龍巖公司產品,將投資方案所得獲利作為生前契約及塔位的繳費使用,吳祥志也有親自跟我說明過這個投資方案。」、「吳祥志及曾小樺向我們說明,投資金額每固定35至42天,加計10%的利潤,連同本金一起返還,因此是有保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過蘇玉香介紹跟曾小樺認識,曾小樺說他是龍智處裡面的主管之類的,我一開始因為蘇玉香跟我說過,就知道他們有轉約的投資項目,我一開始經過蘇玉香知道買他們龍巖塔位才可以加入轉約投資,我當下一直很懷疑轉約投資的利潤何來,所以第一次跟曾小樺見面我就有問她這個問題,但她當下有講塔位跟土地的買賣等,我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基於信任關係,我做了第一筆投資,之後曾小樺又介紹吳祥志到臺北跟我們見面,是我們私底下的聚餐,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只有曾小樺、吳祥志、王玉銘、蘇玉香和我一起吃飯,吳祥志在聚餐當下又跟我們講了投資的項目增加我們的信心,希望我們可以再買塔位,再繼續投資轉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可知確係曾惠婷與吳祥志告知陳伯偉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且曾惠婷亦知悉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投資金額每固定35至42天,加計10%的利潤,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並有保本,則曾惠婷既知悉系爭投資方案係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並進而收受王玉銘等2人之資金,並依吳祥志之指示分配利潤,則其抗辯稱不知道係吸金而係遭吳祥志騙云云,自無足採。況依曾惠婷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業績都是吳祥志在計算,龍巖公司及其他殯葬業者轉約都不用透過龍巖公司,公司也不會再給我業績獎金,有吳祥志會給我投資轉約的利潤。」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233頁),更可徵曾惠婷對於其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招攬王玉銘等2人參加,係基於與吳祥志共同吸收資金獲利一節,事前均有知悉,並共同參與收受投資資金分配獲利,故曾惠婷抗辯稱其並不知情係遭吳祥志騙云云,自無足採。

⑶吳祥志抗辯其與曾惠婷僅係借貸關係,並未參與吸收資金獲

利等語,此為王玉銘等2人所否認。依曾惠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一開始龍巖公司就有這些轉約營業項目,但我認為這些都是吳祥志自己在操作。」、「業績都是吳祥志在

計算,龍巖公司及其他殯葬業轉約都不用透過龍巖公司,公司也不會再給我業績獎金,只有吳祥志會給我投資轉約的利 潤。」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三第233頁),再參酌證人陳伯偉前開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知系爭投資方案,吳祥志確有與曾惠婷一同操作,並由吳祥志計算業績給予投資轉約之利潤無誤。再依證人李昇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客戶,後來開始上他們的課,覺得一些理念滿好的,後來吳祥志也陸陸續續幫我們上課,講到投資轉約這塊,後來有興趣,就把原本的工作辭掉,進去龍巖工作。(問:所述吳祥志上課、談及投資轉約之事,其所講述之內容為何?)把之前人家買的舊商品先買起來,吳祥志有辦法把它賣給跟他配合的殯葬業者,賺取中間差價。我們一開始要先找客戶買龍巖新的商品,才有資格做投資。」、「上課時有講,在課後所有業務會進去的辦公室內也有講。在還沒正式上課之前,我們在辦公室已經有先聊過,都有講到這樣的內容。」、「以龍巖的商品來講,就是叫我們趕快買;投資的部分是要我們籌措一筆錢買人家之前買好的,再由吳祥志轉售給別人,我們就會有應得的佣金可以拿,大概是40天10%的利潤。」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9-31頁),故依證人李昇修之證述,可知吳祥志確有主導系爭投資方案之招攬,並以給予每40天10%之利潤為由吸收資金,故吳祥志抗辯其與曾惠婷僅係借貸關係,並未參與吸金云云,尚屬無據。

⑷吳祥志抗辯依證人蘇玉香之證述,可知系爭投資方案係曾惠

婷自行想出來的,吳祥志並未參與等語,此為王玉銘等2人所否認。依證人蘇玉香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調查時陳述:「龍巖公司之業務員轉約業務,我才會認為轉約投資方案自行操作的轉約業務,因為吳祥志在龍巖公司已經20多年,我認為他比起其他業務員有更多的管道可以收購並賣出殯葬產品,而龍巖公司的業務員本身就可以從事轉約業務,我才會認為轉約投資方案的收購並賣出產品的方式是可行的,進而相信轉約投資方案是吳祥志在操作的,才會去投資。我們在餐會當天曾跟吳祥志詢問轉約為什麼這麼好賺,還可以作多久,這所指的轉約是指轉約投資方式,另外吳祥志私下與我這些有投資轉約投資方案的投資人碰面時,也會跟我們說他跟殯葬業者的關係非常好,還是會繼續配合,南部的需求還很大,人的生老病死都會一直循環等語,來要我們放心投資轉約投資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故依證人蘇玉香所述,可知蘇玉香係因信賴吳祥志操作得以獲利才參加投資,且吳祥志亦向證人蘇玉香解釋投資之方式,並要證人放心投資系爭投資方案,顯見吳祥志確有招攬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無誤。至證人蘇玉香雖證稱:「曾小樺曾經跟我提及,要購買龍巖公司產品才能夠投資轉約投資方案的這個配套措施,是曾小樺自行想出來的,他表示這樣能夠以轉約投資方案來吸引客戶購買龍巖公司產品,也能夠幫公司衝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依其證述之內容,應係指購買龍巖公司產品才能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的「配套措施」係曾惠婷想出來的,一方面可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另一方面也可衝公司業績,故證人蘇玉香之意自非係指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係由曾惠婷所自行想出的甚明,故吳祥志依此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曾惠婷自行想出來的,與吳祥志無關云云,亦屬無據。

3.據上,王玉銘等2人主張曾惠婷、吳祥志2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㈡龍巖公司就曾惠婷、吳祥志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王玉銘等2人主張曾惠婷、吳祥志分別為龍巖公司之龍智營業

處分處長、南區資深副總經理一節,業據其提出之曾惠婷、吳祥志名片(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在卷可憑,而曾惠婷、吳祥志係為龍巖公司員工,並為龍巖公司招攬生前契約銷售產品等情,亦經證人張瓊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問:於105年至108年間,妳是否為龍巖公司之員工?是。(問:當時妳於龍巖公司之職稱為何?)分處長。(問:當時妳的直接上司為何人?)吳祥志。(問:既稱當時吳祥志為妳的直接上司,其是否為處長?)是。(問:當時吳祥志營業處轄下分處之數量為何?組織架構為何?)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當時吳祥志下有三個分處區,分處長分別是吳順益、曾小樺和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及證人黃淑惠證稱:「(問:於105年至108年間已進入龍巖公司?)是 ,我是102年進龍巖的。(問:妳於龍巖公司之何分處轄下?)我在張瓊華的分處下。(問:張瓊華之分處是否隸屬於吳祥志之營業處?)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故依證人張瓊華、黃淑惠之證述,可知曾惠婷、吳祥志確受龍巖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至龍巖公司雖主張其與吳祥志、曾惠婷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龍巖公司將銷售龍巖公司之產品之工作交由龍智實業有限公司承攬等語,並提出承攬銷售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此為王玉銘等2人所否認。依龍巖公司所提出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龍智實業有限公司」,與吳祥志、曾惠婷名片上所載之「龍智營業處」不同,況依龍巖公司不否認為龍巖公司內部刊物之龍吟季刊(見本院卷二第72頁)所載「這次頒獎典禮,毋庸置疑,以107年度業績表現最亮眼,以黑馬之姿一舉拿下營業處冠軍的龍智營業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更可徵龍智營業處確屬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則龍巖公司執此主張曾惠婷、吳祥志非屬龍巖公司員工云云,自屬無據。王玉銘等2人主張曾惠婷、吳祥志確係受僱於龍巖公司為龍巖公司招攬生前契約銷售產品等情為可採。

⑵依陳伯偉於調查站時陳稱:「我朋友蘇玉香介紹龍巖公司龍

智處分處長曾小樺給我認識,曾小樺告訴我,只要我購買龍巖公司任何產品,就能夠加入一項投資計劃,因此我依照我的需求買了2份生前契約及1個塔位,曾小樺告訴我龍巖公司的副總吳祥志有推出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可以配合我購買的龍巖公司產品,將投資方案所得獲利作為生前契約及塔位的繳費使用,吳祥志也有親自跟我說明過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王玉銘於調查站陳稱:「因為龍巖公司的業務員可以來操作轉約業務,我才會認為曾小樺所說吳祥志推出的轉約投資方案是吳祥志自行操作的轉約業務。轉約投資方案的內容都是曾小樺來跟我轉述的,吳祥志在帶我參觀龍巖公司的產品時,也曾提及塔位以及生前契約的買賣是不會停止的,未來還有很多商機等語,我才會相信曾小樺跟我說的,並投資轉約投資計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故依王玉銘等2人前開陳述,可見王玉銘等2人之所以願意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係因認為屬龍巖公司員工之曾惠婷、吳祥志介紹配合購買的龍巖公司產品,將投資獲利作為生前契約及塔位繳費使用,應可信賴始為投資。再依證人即龍巖公司員工黃淑惠證稱:「(問:當時有無至總公司接受新人訓?)公司的課程都要配合,因為才能精深。(問:當時吳祥志上課內容為何?)吳祥志教育我們生前契約的觀念,跟客戶說現在預約規劃,用現在的價錢鎖住未來的價值,然後去推廣生前預約規劃的辦法,會比較臨危不亂。(問:龍巖公司有無轉約之業務?)有。(問:是否為龍巖公司本身產品之轉約?方式為何?)是。因為我們公司有預約價跟市價,比如現在市價是28萬元,當客戶手上沒有生前契約,我們的轉約價是26萬8,000元,我們可以把手上的產品轉給客戶,客戶就不用多付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證人即龍巖公司員工葉家鳳證稱:「(問:是否知道龍巖公司之商品可以做為轉約之標的?)其實我對轉約這個東西沒有很清楚到底要怎麼做。(問:為何不清楚龍巖公司商品之轉約事宜?)因為我那時候是新人,剛進去,我們新人剛進去時副總都會要求我們一定要在營業處上課至少三個月,了解之後才能出去外面招攬客戶、講公司產品和賣公司產品,我記得我曾經有問過吳順益這部份,他是跟我說他不會鼓勵這樣做,就是說轉約的這個東西。因為我們的合約買賣和保險有點像,如果我知道我的客戶有意思向我買合約,我自認為也有能力跟他簽約的話,等於可以搶業績幫他付多少錢,再把這個合約轉讓給客戶,吳順益說他很不建議這樣做,不建議的原因是萬一客戶我真的處理不來他跟我買怎麼辦。(問:妳所理解之轉約為由業務員先行購買商品,待確定客戶欲購買後,該業務員再將其持有之商品轉賣予客戶,是否如此?)對,就去賺價差,其實也沒有多少,大概一萬多元,就是像剛剛處長講的,公司公告市價是28萬元,我們自己可以買26萬多元,這是我所理解的轉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故依證人黃淑惠、葉家鳳之證述,可知龍巖公司確有得以員工手上持有之生前契約向客戶轉售,以賺取價差之轉約制度,王玉銘等2人依此主張王玉銘等2人因信賴龍巖公司確有轉約之制度且信賴龍巖公司員工之曾惠婷、吳祥志,因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即屬可採。

⑶曾惠婷為龍巖公司之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吳祥志為龍巖公司

之龍智營業處南區資深副總經理,而龍巖公司藉由僱用曾惠婷、吳祥志招攬生前契約販售龍巖公司之產品,擴張龍巖公司之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則曾惠婷、吳祥志利用擔任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分處長及資深副總經理之機會,取得王玉銘等2人之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龍巖公司員工轉約之產品相關,則其等向王玉銘等2人非法吸金,自係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此不法侵害王玉銘等2人之權利,致王玉銘等2人受有損害,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自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龍巖公司雖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此為王玉銘等2人所否認。查依前開證人黃淑惠、葉家鳳之證述,可知龍巖公司本身即有轉約之制度,員工得自行購買契約並移轉契約賺取差價,則龍巖公司即應可預見公司員工有可能利用轉約之制度,自行與客戶為交易,然龍巖公司就此一制度並未提出有何監督之機制,則其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已難遽採為真。至龍巖公司雖提出電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證,然該電訪資料之內容,僅係客服人員對客戶進行抽樣電訪,並未有何對曾惠婷、吳祥志之監督行為,依此尚難認龍巖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此外,龍巖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曾惠婷、吳祥志擔任公司分處長、副總經理而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王玉銘等2人主張龍巖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王玉銘、陳伯偉請求曾惠婷、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

王玉銘6,820,848元、陳伯偉2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就王玉銘主張投資系爭投資方案5,828,000元之部分:王玉銘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曾惠婷;陳伯偉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共320萬元(包括108年2月27日由王玉銘代匯200萬元)予曾惠婷,曾惠婷則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王玉銘、陳伯偉,總計金額分別為4,372,000元、3,297,000元等情,有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95、421-443頁、原審卷二第137-151、179-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屬實。則王玉銘、陳伯偉共給付曾惠婷1,020萬元、320萬元,而扣除曾惠婷已返還予王玉銘、陳伯偉各4,372,000元、3,297,000元後,王玉銘主張其受有5,828,000元之損害,即為可採,則王玉銘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5,82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曾惠婷、龍巖公司均自110年8月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1、135頁)、吳祥志自110年8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至王玉銘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828,000元部分,本院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王玉銘勝訴判決,就其餘請求權之部分,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3.龍巖公司雖抗辯其生前契約書上即已載明應匯款予龍巖公司之帳戶,而王玉銘自行匯款至曾惠婷之個人帳戶,應與有過失云云,此為王玉銘所否認。查龍巖公司本即有轉約之制度,已如前述,則如依龍巖公司之轉約制度,本即可能有由客戶直接匯款予龍巖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非匯款予龍巖公司之情形,故王玉銘因信賴曾惠婷、吳祥志為龍巖公司之員工,而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曾惠婷之帳戶,尚難認王玉銘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故龍巖公司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4.就王玉銘、陳伯偉主張購買龍巖公司產品各992,848元、217,400元之部分:

⑴王玉銘等2人主張向龍巖公司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等產品

(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並支付各992,848元、21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03頁),自堪認屬實。依此可知王玉銘等2人支出予龍巖公司之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生前契約之價金,自非屬吳祥志、曾惠婷違法吸金所收取之投資款,此外,王玉銘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龍巖公司等3人就系爭生前契約之簽立、付款,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存在,則王玉銘等2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王玉銘、陳伯偉各992,848元、217,400元,即屬無據。

⑵王玉銘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之部

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生前契約所載,就系爭生前契約解約之約定,係約定得於簽署系爭生前契約起7日或14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167、171、175、182、1

87、192頁),然觀之系爭生前契約簽約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2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6月12日、108年3月12日,迄於王玉銘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時,顯已逾系爭生前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期限,此外,王玉銘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法解除契約之依據及證明,故王玉銘等2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王玉銘、陳伯偉各992,848元、217,4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王玉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巖公司等3人給付王玉銘5,828,000元,及曾惠婷、龍巖公司均自110年8月4日起、吳祥志自11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玉銘、陳伯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龍巖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王玉銘等2人、龍巖公司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一部上訴、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王玉銘等2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玉銘、陳伯偉不得上訴。曾惠婷、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1王玉銘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交付對象 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龍巖公司 992,848元 0元 992,848元 曾惠婷 1,020萬元 (附表2匯款900萬元+現金120萬元) 5,828,000元 (1,020萬元-附表4已收4,327,200元) 5,828,000元 合計 11,192,848元 5,828,000元 6,820,848元陳伯偉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交付對象 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龍巖公司 217,400元 0元 217,400元 曾惠婷 320萬元 (附表3) 0元 (320萬元-附表5 已收3,297,000元) 0元 合計 3,417,400元 0元 217,400元附表2:王玉銘匯款曾惠婷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5日 300,000元 2 108年1月1日 300,000元 3 108年1月24日 300,000元 4 108年2月18日 2,500,000元 5 108年3月10日 300,000元 6 108年3月20日 1,300,000元 7 108年3月31日 500,000元 8 108年4月22日 3,500,000元 總計 9,000,000元附表3:陳伯偉匯款曾惠婷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2月27日 2,000,000元(王玉銘代匯) 2 108年5月14日 800,000元 3 108年5月23日 200,000元 4 108年6月11日 200,000 總計 3,200,000元附表4:曾惠婷給付王玉銘款項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月25日 28,500元(紅利) 2 108年1月30日 28,500元(紅利) 3 108年3月5日 57,000元(紅利) 4 108年3月8日 338,000元(紅利38,000元及本金30萬元) 5 108年3月29日 737,500元(紅利237,500元及本金50萬元) 6 108年4月3日 190,000元(紅利) 7 108年4月12日 57,000元(紅利) 8 108年4月18日 28,500元(紅利) 9 108年4月26日 180,500元(紅利) 10 108年5月7日 313,500元(紅利) 11 108年5月9日 47,500元(紅利) 12 108年5月21日 57,000元(紅利) 13 108年5月24日 180,500元(紅利) 14 108年5月28日 28,500元(紅利) 15 108年5月29日 332,500元(紅利) 16 108年6月4日 85,500元(紅利) 17 108年6月5日 180,500元(紅利) 18 108年6月13日 28,500元(紅利) 19 108年6月18日 47,500元(紅利) 20 108年6月28日 275,500元(紅利) 21 108年7月2日 57,000元(紅利) 22 108年7月4日 190,000元(紅利) 23 108年7月8日 28,500元(紅利) 24 108年7月10日 142,500元(紅利) 25 108年7月16日 190,000元(紅利) 26 108月7月19日 28,500元(紅利) 27 108年7月25日 47,500元(紅利) 28 108年8月2日 180,500元(紅利) 29 108年8月6日 285,000元(紅利) 總計 4,372,000元附表5:曾惠婷給付陳伯偉款項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5月7日 657,000元(紅利57,000元及本金60萬元) 2 108年6月19日 76,000元(紅利) 3 108年7月4日 19,000元(紅利) 4 108年7月18日 19,000元(紅利) 5 108年7月23日 190,000元(紅利) 6 108年7月26日 76,000元(紅利) 7 108年9月17日 260,000元(事後還款) 8 不詳 2,000,000元(事後請王玉銘代還) 總計 3,297,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