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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劉太平追加原告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承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被上訴人 黃棋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安,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陳育琳、史順文,此有國防部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27頁;本院卷五第69、70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卷五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政戰局、被上訴人黃棋烽(下稱黃棋烽,與政戰局合稱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訴外人即伊父劉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請求核配眷舍之權利,致劉璠受有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之損害,而劉璠已於民國92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邱逸園早於89年5月27日死亡,劉璠之全體繼承人原為其子即伊、劉西平、劉承信、訴外人劉北平4人,嗣因劉北平於10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簡秀春及其子劉明德,故劉璠之全體繼承人應為伊及劉西平、劉承信、簡秀春、劉明德(上四人合稱劉西平等4人),遂於本院追加劉西平等4人為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劉西平等4人合計4,615萬元本息。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可知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下稱系爭眷改權益)之原眷戶,如其與配偶均死亡者,限於原眷戶之「子女」方得承受原眷戶之系爭眷改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本件原眷戶劉璠及其配偶邱逸園、其子劉北平既均於系爭房屋規劃眷村改建前死亡,依上開規定,僅劉璠之子即上訴人、劉西平、劉承信3人得承受劉璠之系爭眷改權益,至劉明德為劉北平之子,即劉璠之孫,尚不得主張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承受劉璠之系爭眷改權益。經本院闡明上情後,劉太平已撤回追加原告劉明德之起訴,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劉西平、劉承信、簡秀春3人(下合稱追加原告)為原告,並未爭執,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撤回劉明德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五第109、11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簡秀春雖非劉璠之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其固無權承受劉璠之系爭眷改權益,然上訴人於另案中供稱:簡秀春自89年1月20日結婚時起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三第109頁背面);且簡秀春於9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存卷可查(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一第39、43、45頁),是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簡秀春既為該屋共有人之一,領有房屋所有權狀,應得主張比照原眷戶享有系爭眷改權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政府爲照顧、解決來台黃埔軍校第

1、2期結業而退役或無職軍官及遺眷等60多人居住問題,乃由陸軍總司令部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撥予伊父劉璠等人,准許其等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劉璠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已由政戰局承當訴訟)於97年間,以劉璠及其繼承人違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政戰局與劉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為由,對伊等及劉明德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之訴(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固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政戰局勝訴確定,然政戰局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一帶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國民住宅(包含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眷村)未曾建卡列管,長期放任眷舍營商、出租、轉讓高達6成以上,亦未成立眷村自治會組織,致系爭眷村未能通過眷村改建之決議門檻,造成上訴人及劉璠之其他繼承人受有系爭房屋滅失,無法依眷改條例分得改建房屋面積71坪、以每坪65萬元計算,價值4,615萬元(計算式:65萬元×71坪)改建眷舍權利等損害,而被上訴人黃棋烽(下稱黃棋烽)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指揮部(下依序稱後令部、後指部)擔任眷舍管理承辦人,應與政戰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劉璠之其他繼承人4,615萬元本息。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政戰局86萬6,470元、66萬843元,及分別自97年4月23日、97年1月1日起,均至107年3月23日止,按年給付19萬9,753元、13萬9,069元之不當得利(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然依上所述,政戰局應與黃棋烽連帶給付劉璠之繼承人4,615萬元,而上訴人就劉璠之遺產有應繼分1/4權利,故應由上訴人分得其中1,153萬7,500元(計算式:4,615萬元÷4,下稱系爭損賠債權)。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賠債權,主張以系爭損賠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爰訴請確認政戰局對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政戰局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劉璠之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下稱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上開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原告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及上訴人4,615萬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事由,已據捨棄〈見本院卷五第109頁〉,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劉璠及其繼承人自90年3月20日起,將該屋轉讓、出租予第三人,劉璠已喪失原眷戶資格,其繼承人亦不得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系爭眷改權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上訴人、追加原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乃因劉璠及其繼承人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所致,此與政戰局、黃棋烽之管理眷舍行為無涉,且系爭房屋為散戶眷舍,並無法令規定應成立眷村自治會組織。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陸軍總司令部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將國有之系爭土地撥予劉璠等69人,准許其等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劉璠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55年8月18日竣工,並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劉璠等散戶」眷村(即系爭眷村)。因劉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於61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桑孝倉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劉璠於74年8月13日向桑孝倉買回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邱逸園;邱逸園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4、1/4予劉璠、劉承信;劉璠於89年12月29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4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1/4予上訴人、劉西平、劉明德;劉明德於95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母簡秀春;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劉承信,故97年時,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劉承信應有部分1/2、劉西平應有部分1/4、簡秀春應有部分1/4。政戰局於97年間對上訴人、追加原告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上訴人、追加原告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拆除系爭房屋(即該判決附圖一A、B部分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戰局,並應給付政戰局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劉西平於107年間對國防部提起確認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下稱另案行政訴訟)駁回劉西平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陸軍總司令部54年8月27日(54)縱進字第4326號、眷舍使用土地名冊、使用執照存根、手寫登記簿、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207至215、261、265至274、523至565、603至620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另案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眷村係由政府於54年間提供土地由眷戶

劉璠等人自費興建,是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眷村應屬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又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3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3/4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1/2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迨98年5月27日修正為:「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未逾2/3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1/2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2/3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2/3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且96年5月29日修正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2/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系爭眷村如經原眷戶3/4(按本條於96年1月3日修法時,將同意門檻修正為2/3)以上同意改建,並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人得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系爭眷改權益。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固主張:政戰局及擔任後令部、後指部眷

舍管理業務之承辦人黃棋烽對於系爭眷村未曾建卡列管,長期放任眷舍營商、出租、轉讓高達6成以上,亦未成立眷村自治會組織,致系爭眷村未能通過眷村改建之決議門檻,造成伊等受有系爭房屋滅失,無法分得價值4,615萬元改建眷舍之權利等語。然觀之另案行政訴訟卷所附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下稱勤指部)92年9月12日衛齊字第0920001456號函、後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後令部92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98年3月23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0851號簽呈(下稱後令部98年3月23日簽呈),於上開文件之附件中均附有系爭眷村之眷戶名冊(見後指部卷第2至12、24至34、128至147頁),顯見政戰局、黃棋烽及國防部眷舍管理相關單位均努力掌握系爭眷村之眷戶名冊,並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稱政戰局、黃棋烽就系爭眷村之眷籍毫無列管情事。又後令部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惟為保障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政戰局於93年8月31日發函要求後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後令部於同年9月21日函覆清查結果為:劉璠等散戶計有130戶,其中56戶同意改建,觀望者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戶,均未達3/4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按亦未達96年修法後之2/3法定改建門檻)等語,此有後令部92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93年9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及附件之住戶改建意願調查表、國防部93年10月1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函等存卷可查(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122、231、232頁;後指部卷第65至77頁)。嗣後令部於98年3月間再次針對系爭眷村住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結果為:劉璠等散戶計有122戶,其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件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等語;國防部於98年6月15日命令後令部繼續清查,依規定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後令部於98年8月25日函覆稱:劉璠等散戶計129戶,無設籍佐證資料計6戶、本部刻正辦理違規營商訴訟計12戶等語,亦有後令部98年3月23日簽呈、同年8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2590號呈、國防部於98年6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等在卷可證(見後指部卷第94、95、128至147頁;本院卷三第567頁)。嗣後令部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住戶如達2/3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該基地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2/3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號行政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5頁)。綜上各情,可知政戰局、後令部等眷舍管理單位於92、98年進行眷籍清查及眷改意願調查時,因系爭眷村之住戶大多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清查或改建作業,致無法達成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改建門檻。而無法通過改建門檻之原因,應係系爭眷村之原眷戶及使用人之個人意思決定,尚與政戰局或黃棋烽就系爭眷村是否有建卡列管,無必然關連。此參後令部於93年9月20日陳報政戰局之系爭眷村改建意願調查結果,記載觀望者共11戶(含劉承信等4人),且不同意改建戶(60戶)高於同意改建戶(56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3頁)即明。況系爭眷村之住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後,旋於93年2月7日成立臺北市松山區黃埔新村改建委員會(下稱改建會),以負責改建之所有對外聯絡事宜,嗣後亦就住戶狀況為調查,擬統一住戶間意見,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兼出租人劉北平曾多次出席會議,並於93年7月18日被推選為改建會會長,此有改建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後指部卷第59至94頁),益徵後令部於92年、98年間進行眷改意願調查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有參與推動眷改,仍因系爭眷村之住戶間無共識而使眷改破局,尚難以系爭眷村最終無法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逕認政戰局或黃棋烽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令系爭眷村成立自

治會組織,致未能通過眷村改建之決議門檻云云。然查,系爭眷村屬散戶眷村,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下稱眷舍管理辦法)第16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7條分別規定:「凡國軍眷區『集中眷戶』在50戶以上者,均應成立眷村,並組織眷村自治會,實施自治管理」、「凡眷村『集居眷戶』應成立眷村自治會,下設若干鄰,以15戶至20戶編為1鄰,實施自治」(見本院卷三第134、

135、279、30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眷村並非公款所建集村式公有眷舍,並無上開應成立眷村自治會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眷村能否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應係原眷戶及使用人之個人意思決定,此與系爭眷村有無設立自治會組織,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眷村未能通過法定改建門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設立自治會組織云云,自不足取。

㈤再者,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已認定:劉璠就系爭房屋占用

之系爭土地,係與政戰局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劉璠因其為大陸來臺有眷無舍之退役官兵,而獲准於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其目的在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台生活,是當劉璠、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劉璠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又劉璠於92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邱逸園於89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即劉西平、劉太平、劉承信、劉北平均已成年,系爭房屋自90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出租予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應認劉璠出租系爭房屋時,政戰局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然消滅,劉璠及其繼承人已無權源對政戰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3至599頁)。準此,劉璠與政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劉璠即喪失系爭眷村之「原眷戶」資格,且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政戰局以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劉璠及其繼承人(指上訴人、劉西平、劉承信)均無權參與系爭眷村改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享有比照原眷戶之系爭眷改權益,其等並無上開權益受損害可言等語,應屬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對政戰局有系爭損賠債權,得以系爭損賠債權抵銷政戰局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政戰局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請求權,然國防部已於51年間廢止眷舍管理辦法,政戰局係以訴訟詐欺方式使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法院作成錯誤判決,故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政戰局不得再對伊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語。然觀之另案拆屋還地判決,係認定政戰局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劉璠之使用目的已完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劉璠及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等情,顯見該判決並非以政戰局主張之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為判決唯一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因政戰局為訴訟詐欺,經伊行使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後,政戰局對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政戰局對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追加原告4,615萬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追加原告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上訴人4,615萬元,及自系爭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其追加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