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羅若愚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人 羅天相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就房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借予父親即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雖返回美國居住,惟仍持續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所有權狀。伊因有自住之需求,且上訴人有資力自行購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遂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該函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3,744元(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於98年12月10日出資購買,並以供伊長期居住使用為負擔贈與被上訴人,伊非無權占有。
縱認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伊有居住之需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且被上訴人長期定居美國,並無自住之需求,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如認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租金為8,61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7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744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11月14日、出賣人為訴外人劉曉山、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頭期款為260萬元,餘款1,040萬元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帳戶交易資料可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17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71-80、117-120、137-16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3,744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貸款
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按月扣繳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節本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17-120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每年僅短暫回國,非長期居住於國內(見外放限閱卷之入出境資料),而上訴人陳稱其自98年間起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使用該屋之狀況相合,且與卑親屬照養尊親屬之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時尚未結婚,且無影響全球之新冠疫情,屬訂約時無法預期之事,因美國疫情較臺灣嚴重,伊想返臺居住,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與新冠疫情期間之社會情形相符,而上開事由係上訴人自98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10年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得預知而需自用借用物之情事,即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9日以以111恆榮律字第1110119001號函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補字卷第17-19頁),該函文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收受(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之遞送證明),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即無須就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審認。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乃其贈與上訴人,附有供其永久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其支付頭期款,並托人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供扣繳尾款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室內裝修預算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93、181-183頁)。惟查,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頭期款260萬元之事實,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又證人陳光證稱:上訴人退休後喜歡在臺灣生活,看上吳興街房屋,買了後有貸款,每年託朋友帶美金回台換成新臺幣交給伊,伊就存到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從98年至107年每月轉帳到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8頁),雖可認上訴人之金錢有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等情不一,而其目的及約定為何既均屬不明,自不能以上訴人將其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交付金錢。至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能證明被上訴人領有訴外人吉品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室內裝修預算單能證明系爭房屋曾就裝修進行估價,然上開文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贈與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38號(下稱第83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1-126頁)。上訴人於第838號事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卻抗辯系爭房地乃其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前後兩訴訟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不同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本院亦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可採。
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1
11年1月24日收受終止函文之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既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價額為2,024萬6,553元(見原審卷第18頁),審酌系爭房屋為30年屋齡,且位於巷弄內,兩造為父子關係,並參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僅供住家使用,未從事商業利用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屋價額年息2%計算,即每月3萬3,744元【計算式:
20,246,553×2%÷12=33,7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7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