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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張莊阿蘭法定代理人 張家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偉森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2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加依兩造間給付分配款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謨新、張家斌(下稱張謨新等2人)之母,並與張謨新等2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5/17(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張謨新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1/17(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張家斌位在臺北市長沙街住處,約定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出賣被上訴人,並同意將自己分得之1,722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貸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後返還該款項,系爭甲、乙應有部分均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惟其未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於106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2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兩造間給付分配款之約定擇一為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贈與伊,伊同意給付分配款與兩造姊妹張淑慧、張佩如(下稱張淑慧等2人)及張謨新等2人,方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與張謨新等2人簽立確認書,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扣除稅金及分配張淑慧等2人各500萬元後之餘額6,891萬元,各給付1,722萬7,500元與張謨新等2人(下合稱系爭確認書),該確認書並無伊應給付價款與上訴人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給付分配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原為其所有之系爭甲應有部分,於102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8月20日;原為張謨新等2人所有之系爭乙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648、648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進孝、王進忠(下稱王進孝等2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重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第90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信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伊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甲應有部分應給付之系爭款項貸與其,其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出售後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卷附之計算式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記載:「270.37×32.5

=8787」、「0000-000(增值稅)=8036」、「0000-000(贈與稅)=7891」、「0000-0000=6891」、「6891÷4=1722」、「媽的1/4做投資,出售要還給媽」(見原審士司調卷第30頁);再依張謨新等2人各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確認書,記載「第二條:買賣價金之分配計算模式:…總價金捌仟柒佰捌拾柒萬元整。相關稅賦共捌佰玖拾陸萬元整。…。另分配壹仟萬元予張淑慧及張佩如(兩人各伍佰萬元整)。扣除相關費用及分配額,餘陸仟捌佰玖拾壹萬元整,分成四等份,乙方(即張謨新等2人)得其中之一等份,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整」(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6頁、第28頁),故系爭字條及確認書已明載將系爭土地總價款8,787萬元扣除稅賦、費用及張淑慧等2人之分配款後之餘款6,891萬元分為4等份各1,722萬7,500元。

㈡再參諸證人張謨新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跟伊等

買系爭土地蓋房子,就約在長沙街談如何分配,由上訴人決定分成4份,由伊、被上訴人及張家斌各分1份,1份留給自己養老用,覺得這樣比較公平;系爭字條上的計算式是被上訴人寫的,下方「媽的1/4做投資,出售要還給媽」是張家斌在長沙街寫的,即上訴人將自己分得的1/4價款先借給被上訴人,等房子出售後還給上訴人,當天僅有伊等4人在場;因為兩造是一等親用買賣很麻煩,就用贈與登記,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是兒子不可能不給她,所以沒有寫書面,就是口頭上約定。因之前已講好要如何分配,拿到錢後簽系爭確認書,之前未見過確認書內容,1,722萬7,500元都已全部給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張家斌則陳稱:兩造及張謨新在伊長沙街住處談怎麼買賣及分配價款,被上訴人有拿系爭字條,跟伊等說怎麼做買賣,以及如何分配價款,被上訴人說一等親內買賣不會通過,所以改用贈與的,上訴人說會把她應受分配價金先借給被上訴人,等他房子蓋好賣掉後再還給她,系爭字條上之「媽的1/4做投資,出售要還給媽」是伊寫的,因為被上訴人解釋完,伊當天在下面做註記,意思就是上訴人將受分配的系爭款項借給被上訴人蓋房子,房子出售後要返還上訴人。而系爭確認書係伊簽的,因當時計算式都已講好,當天簽系爭確認書由被上訴人員工給付現金給伊等,該確認書上之4等份,是依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土地總價金扣除費用、稅金,再給張淑慧等2人各500萬元後,剩餘的價款分成4等份,兩造、伊與張謨新各分1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則倘上訴人移轉系爭甲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毋庸取得對價,為何需將土地總價款之餘款分成4等份;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字條上之計算式為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20日,堪認兩造及張謨新等2人合意將系爭甲、乙應有部分轉讓被上訴人,並以總價款8,787萬元扣除稅賦、費用及張淑慧等2人分配款後之餘額6,891元分成4等份,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款項,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後再返還,張家斌因而於000年0月間在兩造及張謨新等2人均在場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在系爭字條之計算式後加註上開出售後返還上訴人之文字,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出售後返還,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贈與伊,始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該應有部分,且未如張謨新等2人簽立書面契約云云,惟消費借貸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而證人張佩如固證稱:「有聽上訴人說過要把土地給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162頁、第163頁),然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說還是會拿錢出來分給其他兄弟,也分給姊妹1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還有情份,故會拿一份分給姊妹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62頁、第163頁),則依張佩如之證言,上訴人告知張佩如之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應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價款如何分配無涉,且張佩如復於110年6月10日在LINE對話群組中發訊息稱:「…00000000÷0000000=3.4455,…『媽就是要一份,也是要保障張淑慧張佩如』是你寫的不是嗎……」(見原審重訴卷第176頁),倘張佩如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為何要求以上訴人保留之一份保障張淑慧等2人之權益,自難憑其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甲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又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一親等買賣麻煩遂以贈與辦理,有證人張謨新之證言可參(見一審重訴卷第159頁),且倘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系爭甲應有部分毋庸支付對價,則此僅係對被上訴人個人有利,然其出具之系爭字條所列計算式,為何係以土地總價款扣除贈與稅後之餘額分4份,使張模新等2人亦應負擔該贈與稅,自難據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推認上訴人贈與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被上訴人出售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後返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同段648、64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王進孝等2人,被上訴人已不能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請求權有競合關係,本院既准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