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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雅利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9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各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0萬6,617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48頁),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兩造成立出售股票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2頁),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任職之訴外人佳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獲利良好為由,遊說伊購買其所有之佳得公司股票,伊於附表1編號1之匯款日期將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匯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3年2月8日簽立股權持有更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每股10元將其所有之佳得公司股票(20萬股讓渡予伊,加計訴外人即伊夫王鴻認購之3萬3,240股,總計23萬3,240股,及伊陸續向上訴人購得之股票,共計73萬3,240股),伊同意上訴人任職佳得公司期間,暫不辦理股權移轉,嗣伊於附表1編號2至6之匯款日期,再將各該買賣價金匯予上訴人,合計以940萬元購買上訴人之73萬3,240股佳得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

詎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自佳得公司離職後,未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轉,逾期則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為之,自屬給付遲延,且其於111年1月12日持有之佳得公司股票僅1萬9,000股,亦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0萬6,617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伊於104年11月起委任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合適價格出售,因上訴人已賣出其中之72萬3,740股,以出售均價每股14.7元計算為1,063萬8,978元,經扣除以0.1425%計算之證券交易稅及以0.3%計算之手續費共4萬7,078元、上訴人交付之股票紅利164萬9,940元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4萬1,96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金額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已失其效力,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伊雖僅餘1萬9,000股之佳得公司股票,然不足部分仍可於市場買回,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以請求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伊操作買賣股票,因最終損益為虧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支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附表1之匯款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940萬元匯予上訴人,可對應取得73萬3,240股之系爭股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任職佳得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暫不辦理股權移轉;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離開佳得公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股權轉移,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函後,迄未辦理股權移轉;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持有之佳得公司股數為1萬9,000股;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8年10月間已匯給被上訴人之股票紅利共164萬9,9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9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0萬6,617元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94萬1,96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6,617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以每股10元,讓渡佳得公司股票給被上訴人‧‧本人任職佳得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辦理股權移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自承:因伊為佳得公司高階經理人無法辦理股票過戶,故兩造協議後約定於伊任職期間不予過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係向被上訴人表明,由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以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佳得公司股票,僅於上訴人任職佳得公司期間,被上訴人不請求該等股票之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足徵兩造間確係成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佳得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附表1之匯款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940萬元匯予上訴人,可對應取得73萬3,240股之系爭股票(見上四所示),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自可憑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佳得公司購買股票之文義,故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系爭股票,並非特定之物,可由交易市場購得,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不能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同意以每股10元,讓渡佳得公司股票給被上訴人‧‧本人任職佳得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辦理股權移轉(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於上訴人離開佳得公司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移轉,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股權轉移,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函後,迄未辦理股權移轉,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必待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觀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㈢狀(見原審卷第第3頁至第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均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已委請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詳後述),則其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股票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仍屬無據。

4、基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其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6,617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4萬1,96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起委任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合適價格出售,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參以上訴人所述:伊至108年間匯給被上訴人之股票紅利,皆以73萬3,240股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兩造110年2月4日之LINE對話所載:(被上訴人稱)伊跟兒子商量了一下,想了解一下伊等在佳得持股的情形。(上訴人稱)733240股,之前有低價賣出的股票全部都算伊的損失的話,您的持股自始自終最高持股就是數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9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後,並未委任上訴人再買入其餘佳得公司股票用以出售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刑案偵查陳稱:伊是全權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之前後文(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隱瞞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而認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上訴人則回應其有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處分股票,並無被上訴人係委任再買入股票之記載,自不能僅執被上訴人所述之片段內容,資為被上訴人除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外,確有委任上訴人買入其餘股票之認定,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伊操作買賣股票,因最終損益為虧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金錢云云,自不可採。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月12日持有1萬9,000股之佳得公司股票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293頁),股數一人一半(即各餘9,500股)以觀,足認上訴人已受託出售系爭股票中之72萬3,740股(計算式:73萬3,240股-9,500股=72萬3,740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間出售之佳得公司股票均價為每股14.7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27頁),而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稱)伊等之持股數很多,市場交易量很少,如果有合適的價位,伊決定陸續分批在市場上零星售出,那資金就暫時保管在伊這裡運用,你同意嗎?(被上訴人稱)與您同步就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及上訴人所述:伊交易的股票都是伊的名字,沒有辦法區分哪些是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哪些是伊自己交易等詞(見本院卷第292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出售佳得公司股票時,並未區分系爭股票或其所有之股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每股出售均價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中之72萬3,740股所得共1,063萬8,978元(計算式:14.7元×72萬3,740股=1063萬8,978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必要支出之證券交易稅0.1425%即1萬5,161元(計算式:1063萬8,978元×0.1425%=1萬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手續費0.3%即3萬1,917元(計算式:1063萬8,978元×0.3%=3萬1,917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紅利164萬9,940元(見上四所示)後之金額為894萬1,960元(計算式:1063萬8,978元-1萬5,161元-3萬1,917元-164萬9,940元=894萬1,960元),應認屬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即受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中之72萬3,740股)所收取之金錢,故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4萬1,960元,及自民事答辯㈦狀送達(上訴人至遲於113年4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8頁)後之113年4月1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6,617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4萬1,96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1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所載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1 102年10月8日 200萬元 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9日 2 10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3 104年3月11日 5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4 104年3月11日 40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5 104年3月18日 150萬元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9日 6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