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變更為許金泉,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許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並代表其本身及其各關係企業,向被上訴人等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民國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伊承攬貨物運輸業務。惟前開貨物於交付前即遭竊,致使廣達公司受有美金85萬1,480元之損害(下稱事故一)。同一時間,達豐公司亦有向訴外人ServerTechnologyInc購買貨物,亦由伊承攬貨物運輸業務,詎前開貨物與事故一之貨物一併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事故二)。被上訴人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其等已取得達豐公司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進而依據伊與達豐公司所簽立之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之約定,提起仲裁之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委員會)於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5萬9,232元之損害賠償金、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系爭裁定)准予認可。被上訴人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事故一並非為系爭運輸協議所涵蓋,是系爭運輸協議之仲裁條款當無適用餘地,達豐公司並未因事故一受有損害,當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從系爭運輸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僅有在達豐公司出具委託書之情況下,始屬於系爭運輸協議所規定之委託事項,換言之,達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系爭運輸協議之第一條明確對要式性進行約定,然達豐公司自始未對伊出具任何委託書,故事故二所生之相關爭議,亦當無系爭運輸協議之適用,系爭裁決書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裁決書雖經系爭裁定准予承認,惟系爭裁定不具既判力、爭點效等實質確定力,況系爭裁決書應係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做成,顯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是達豐公司對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有疑義。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系爭強制執行,已致使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萬8,208.32美元、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萬6,
215.68美元、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萬5,923.2美元以及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萬8,884.8美元,共計85萬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萬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不得依原法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已於仲裁程序中,全數向仲裁庭提出,並由仲裁庭審理後進行判斷;又上訴人於接獲內容不利於己之系爭裁決書後,曾於110年3月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違法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惟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撤銷仲裁之聲請;此外,上訴人於伊等聲請系爭裁定獲准後,曾持相同理由,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經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系爭裁決書及系爭裁定,係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後所做成,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再持相同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重行判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法應有所不符,自不應准許。又系爭仲裁書所載之判斷應未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有違背我國法令、善良風俗之情形,此觀前開原法院及本院之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之理由自明,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書所載之判斷有所瑕疵,應為無理由。另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12日通知撥付執行款予各債權人等而告終結,自無撤銷之可能,是上訴人有關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㈠廣達公司向被上訴人等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㈡於民國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上訴人承攬貨物運輸業務,惟前開貨物於交付前即遭竊,致使廣達公司受有美金85萬1,480元之損害(即事故一);同一時間,達豐公司亦有向訴外人ServerTechnologyInc購買貨物,亦由上訴人承攬貨物運輸業務,惟前開貨物與事故一之貨物一併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即事故二)。
㈢被上訴人於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
取得達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中國經貿仲裁委員會於110年1月23日以系爭裁決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連同律師費及仲裁費用共計新臺幣2,643萬8,877.04元,並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認可。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總額
為2,643萬8,877元,加計執行費21萬1,511元,總共2,665萬0,388元,聲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全體同意
執行法院將扣押之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665萬0,388元,全數匯付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9日將扣押之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665萬388元支付轉至上開南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全額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上訴人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間之43萬8,208.32美元、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萬6,21
5.68美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萬5,923.2美元以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萬8,884.8美元,共計85萬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兩造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
美金1萬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兩造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
,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訴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訴訟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另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執行法院發放案款與各債權人具領,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9日將扣押之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665萬0,388元支付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因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償,債之關係消滅,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⒈上訴人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萬8,208.32美元、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萬6,
215.68美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萬5,923.2美元以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萬8,884.8美元,共計85萬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⒉兩造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萬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⒊兩造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且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執行法院已111年8月9日發款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訴之利益,故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裁決書所載⒈上訴人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萬8,208.32美元、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萬6,215.68美元、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萬5,923.2美元以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萬8,88
4.8美元,共計85萬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⒉兩造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萬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⒊兩造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