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蘇文彥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上訴人 戴伊瑩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4萬6480元之本息(見原審重訴卷第77頁),上訴人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7萬5337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就其上訴漏未聲明請求7萬1143元(7946480-7875337=71143)部分,嗣擴張上訴聲明及於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萬6480元本息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9395元,其中299萬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2716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其中11萬8022元自11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上訴人係以清償期是否屆至,區分為已到期之348萬9395元本息部分,及尚未到期之按月給付部分,其請求金額均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是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之更正,亦合於上開規定,並就利息部分為合法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兩造婚前為滿足被上訴

人父母應購置房屋之要求,伊遂於105年7月間以175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應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伊遂於105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1750萬元,其中750萬元部分,先由伊分別向訴外人即伊父親蘇鵬全借款200萬元(下稱蘇鵬全借款)、訴外人即伊胞兄蘇上智借款210萬元(下稱蘇上智借款),伊自行支出340萬元(下稱上訴人支付款),共計750萬元,並於同年9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共1000萬元(下稱永豐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於同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之一半即875萬元(下稱系爭甲約定),即被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其中100萬元、蘇上智借款其中105萬元、上訴人支付款其中170萬元、永豐銀行貸款其中500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蘇鵬全、蘇上智借款並以20年為無息分期,每月各應付4167元,永豐銀行貸款依永豐銀行每月應攤還本息按被上訴人分攤比例計算給付額。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就上訴人支付款清償1萬555元、蘇鵬全借款清償4167元,於同年10月31日就蘇上智借款清償4167元,及自同年9月起至110年1月間依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被上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伊,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惟自110年2月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爰先位依系爭甲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9395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8334元,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如附表

3、4所示之金額。㈡倘認兩造未有系爭甲約定之合意,兩造間於105年7月30日討

論系爭房地價款分擔事宜時,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給付系爭房地80%房貸之一半即700萬元予伊,兩造並達成合意(下稱系爭乙約定),即被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其中100萬元、蘇上智借款其中100萬元、永豐銀行貸款其中500萬元本息負給付之責,扣除被上訴人前列105年9月至110年1月所清償款項,爰備位依系爭乙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9950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8334元;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

㈢倘認兩造未有系爭乙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9日

即有按永豐銀行貸款分擔額給付伊應負擔之本息,其並自認兩造有約定就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每月應償還金額各自負擔1/2(下稱系爭丙約定),爰再備位依系爭丙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9萬9882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伊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9395元,及其中299萬8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2716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中11萬8022元自114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4所示金額;⒊上開第二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之貸款為1000萬元,半數為500萬元,兩造於105年9月9日討論系爭房地價款負擔時,實無可能達成負擔房貸一半875萬元之合意,當日僅係提出問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且伊當時真意為願就永豐銀行房貸分擔一半,而非系爭房地價款半數。又兩造間於同年7月30日討論系爭房地價款分擔時之對話真意,係指系爭房地日後每月應繳納銀行之房貸由兩造按月共同分擔,而非伊應直接給付80%房貸之一半即70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兩造達成之協議應為系爭房地頭期款75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伊負責裝潢家具家電費用約200萬元,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至上訴人自行向蘇鵬全、蘇上智借款200萬元、210萬元與伊無關,自不得請求伊共同分擔。另伊雖同意兩造各自負擔房貸500萬元按月繳納予銀行,並非係伊應每月繳納房貸予上訴人,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5-346頁):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總價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50萬元其中款項750萬元是以上訴人名義

給付,剩餘之10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以為給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8月31日登記為兩造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

㈣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㈤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貸款1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為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貸款之保證人。

㈥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至12之證物及上證1至10之證物,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前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

㈧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18日已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87萬466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甲、乙、丙約定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上開約定存在,如確屬存在,方可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請求金額。

㈡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即875萬元

(即系爭甲約定)?⒈經查,兩造曾於105年9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系爭房地

購入款討論,內容略以:「上訴人:要分一半難道都不用出錢分擔嗎」、「被上訴人:說到底還是計較錢出多少」、「上訴人:我當初就沒計較頭期款我出」、「被上訴人:那就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當作公平,我不佔你家便宜。照你說的我們自己管自己的錢。」、「上訴人:但揣測我爸媽沒幫我出錢,所以要求金飾,我覺得很超過」、「被上訴人:照你的說法兩哥各借200,確實都沒你聽你爸媽幫忙出。我剛回應你了……為了不讓你家吃虧,875的房貸我付」、「上訴人:說好因為買房不用金飾,結婚最後又覺我爸媽沒出錢所以又要」、「被上訴人:結婚該準備的就不該少,裝潢錢也一人一半。這樣夠公平了嗎?」、「上訴人:難道一定要拿光我爸媽的積蓄嗎?」、「被上訴人:你現在又這樣說?!」、「上訴人:愛面子」、「被上訴人:我已經說付一半了!」、「上訴人:妳沒有卻還什麼都要求」、「被上訴人:我分攤875萬,我不欠你」、「上訴人:妳若真的體貼的話、就不會有這種想法」、「被上訴人:我們財產分開管,以免你覺得我亂花錢你苦哈哈」、「上訴人:妳若真的體貼的話,就會想到跟妳家人週轉,分擔我的壓力」等情,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37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以後1750總金額的一半875貸款我繳」、「875的房貸我付」、「我分攤875萬」,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要分一半難道都不用出錢分擔嗎」之要約,承諾願意負擔系爭房地購入款之一半即875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並完成登記後,為購屋款項分擔而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固表示分攤875萬元,然上訴人亦僅回覆「妳若真的體貼的話、就不會有這種想法」、「就會想到跟妳家人週轉,分擔我的壓力」等語,並未進一步討論分攤細節,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裝潢款項亦須各半分攤之要求,未見上訴人對此回覆,是對照其完整語意,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願意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一半,由上開對話尚難逕認兩造有合意各自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項1750萬元之半數。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轉帳2萬1665元予伊

,又於同年10月31日轉帳2萬1665元予伊,上開各次金額均係銀行分攤房貸1萬7498元,另再加計4167元部分係各自分攤蘇鵬全、蘇上智借款之按月還款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59、63頁)。惟查:

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50萬元其中款項750萬元是以上訴人

名義給付,剩餘之10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以為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除107年7月、同年8月外,每月均有固定匯款1萬7258元至1萬6300元間之金額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貸款專戶;各筆金額詳附表1所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一半之永豐銀行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卷二第157-158頁、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按月負擔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攤還每月本息之半數。

⑵上訴人主張向蘇鵬全、蘇上智分別借款200萬元、210萬

元部分,被上訴人負擔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還款金額為每月「各」4167元,其計算方式為各取100萬元並依20年攤還(計算式:1000000元÷20年÷12月=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倘被上訴人有合意負擔系爭房地購入款項1750萬元之半數,則被上訴人分擔數額依上訴人主張應包含:①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本息按月攤還,②蘇鵬全借款之100萬元依20年按月攤還,每月4167元,③蘇上智借款之105萬元,其中100萬元依20年按月攤還,每月4167元,④上訴人支付款170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2=170萬元】。基此,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款金額扣除其所主張上訴人支付款之清償外,理應為2萬5832元(計算式:17498〈永豐銀行本息分攤數額〉+4167+4167=25832),同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亦應為2萬5832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則為各2萬1665元,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列①至④所示金額,已有可疑;甚且,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29日先償還其中一人之4167元,同年月31日再償還另一人4167元等語,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指示,遑論自同年12月起未再支付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分攤款項,迨至兩造於109年6月間為系爭房地及生活支出等事項爭論時(詳後述)始再為討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攤上列

②、③所示金額之方式,亦有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⑶上訴人雖主張永豐銀行撥款時,有將撥款確認通知書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轉帳2萬1665元後,亦向伊表示「房貸轉帳好了」,可見被上訴人知悉永豐銀行貸款攤還數額,仍再給付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分攤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3-115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蘇鵬全、蘇上智之每月攤還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分攤之數額應為2萬5832元,而非2萬1665元,業經說明如前,且自105年12月起,被上訴人均係依永豐銀行之分攤貸款按月匯至上訴人帳戶,是由被上訴人匯款情形,實難認定其有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半數即875萬元之真意,尚難僅憑其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金額不符2萬1665元後傳送「房貸轉帳好了」一語,逕認兩造有合意各自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之半數。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家庭開支統計表列入「房

貸二哥、4167元」,其確實有同意分攤父兄借款等語,並提出該統計表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8頁),惟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支出費用明細予被上訴人,其中「1月房貸」記載「17258+4167」,有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上訴人所為房貸「4167」之記載,對照前開統計表,應可推認係上訴人返還蘇上智借款,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支出返還蘇上智借款之4167元,計入兩造家庭開支統計表之「房貸二哥、4167元」,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合意自己願意負擔上訴人向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之攤還,否則,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攤還蘇鵬全、蘇上智借款,並於家庭開支統計表列入被上訴人支出部分,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僅返還永豐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家庭開支統計表之記帳情形可認兩造有合意各自分攤系爭房地購入款之半數等語,亦屬無據。

⒊又證人蘇上智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1

05年8月初有跟伊及父母親住在一起,上訴人有天下班說要買房子,要跟家人借款,向伊借款部分是210萬元,伊有問房子將來登記的人是誰,上訴人說與被上訴人一人一半,也有問要如何還錢,上訴人說也是一人一半,從105年10月開始還錢,分20年,每月8000多元,上訴人在105年10月有還伊4167元,伊有問上訴人為何只有一半,上訴人稱係還其個人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有拿現金8334元予伊,並稱有另一半係被上訴人給伊的,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其是否要跟上訴人一人一半還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08頁),足見證人蘇上智證述上訴人向其借款後,上訴人向其稱被上訴人有一起攤還借款,一人一半等節,均係證人蘇上智聽聞自上訴人所言,其並未親自參與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達成攤還合意之過程,是尚難僅憑證人蘇上智前開證述,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向證人蘇上智借貸款項部分有達成各自攤還半數之合意。

⒋再者,兩造於109年6月10日商談系爭房地貸款分攤乙事時

,針對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未告知永豐銀行貸款按月攤還本息從3萬4515元調降至2萬6126元等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房貸1000萬,月繳34515元,當初講好登記一半就是各自負責償還500萬,各自負責繳17258元,若利率沒動,30年固定繳這金額。針對銀行房貸,我另外跟我哥借不計息的錢,是償還我的500萬部分,且我自己分期還我哥錢。妳的500萬一樣是要計算利息,一樣繳17258元沒變」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堪認兩造所討論者僅為購屋後銀行房貸各自攤還半數,而未涉及上訴人為購屋而於購屋前向蘇上智借款情事。再佐以證人蘇上智證稱:105年12月開始都是拿到上訴人給伊4167元現金,107年也有還5次,中間有一段時間都沒有給,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將200萬元匯到伊帳戶,上訴人向伊借的21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倘認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攤還購屋前向證人蘇上智借款210萬元之半數,攤還期間為20年,則上訴人何須事先期前償還證人蘇上智之借款,該對話尚不足證明兩造合意各自分擔蘇上智借款之半數。至蘇鵬全借款200萬元部分,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分期20年攤還半數,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合意就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各自攤還半數即500萬元,上訴人所指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部分並未有合意攤還等語,核屬可信。

⒌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

即875萬元,上訴人依系爭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9395元之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80%之半數即70

0萬元(即系爭乙約定)?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價值80%之半

數即700萬元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105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房子登記我會請代書改成我們倆共有,但要跟妳溝通:⒈頭期款20%我會負責,我會跟家人開口借。⒉後面80%房貸我們倆日後一起努力分擔。⒊裝潢、家具的部分寶貝分擔,看能否請爸媽弟幫忙。……⒌我行員利率低,我當借款人房子共有後,銀行會要求寶貝當保證人,讓寶貝先知道……」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⒈⒉OK,⒊裝潢家電爸早有表態……⒌⒍OK」等語,固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惟對照兩造於105年9月9日LINE對話討論之內容(詳事實理由欄㈡⒈),可知兩造於105年9月9日就購屋款分攤乙事仍在討論階段,則兩造於同年7月30日是否以系爭房地之價值80%半數分攤達成合意,已有疑義。再佐以被上訴人實際繳納款項為永豐銀行貸款分攤之半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為系爭房地貸款乙事向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房貸1000萬,月繳34515元,當初講好登記一半就是各自負責償還500萬,各自負責繳17258元,若利率沒動,30年固定繳這金額。」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並非係上訴人前開所稱20%頭期款、80%房貸之分攤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價值80%之半數各自攤還一事達成合意等語,亦難認可採。

⒉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系爭房地價值80%之

半數即700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9950元之本息,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8334元;暨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自認:兩造達成之共識為系爭房地各自登

記一半產權,各自負擔償還銀行貸款500萬元,每月各自繳納一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亦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佐以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永豐銀行款項之方式,均係匯至上訴人用以繳納貸款之貸款專戶,有其提出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9-63、67頁),並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永豐銀行貸款1000萬元,合意各自負擔500萬元本息之還款,由被上訴人按月將款項提供予上訴人繳納;而履行方式,係匯款至上訴人之貸款專戶,以供借款人即上訴人按月繳納應付之貸款本息(即系爭丙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共識為伊按月繳納銀行房貸一半,而非直接給付銀行房貸一半金額予上訴人等語,惟查,永豐銀行貸款既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被上訴人按月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貸款專戶一節,已說明如前,則兩造之合意當及於被上訴人應將每月分攤之銀行貸款本息給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繳納清償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自行清償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提前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達成之合意既為各自就永豐銀行貸款500萬元之本息負責攤還,業經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清償200萬元貸款部分,應認係清償自己分攤額度範圍之貸款。又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前之貸款本金餘額為989萬730元,清償後之貸款本金餘額為789萬730元,有其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上訴人原應分擔額為494萬5365元(計算式:9890730÷2=4945365),於上訴人清償後不受影響,上訴人原應分擔額亦同為494萬5365元,於清償後之分擔額為294萬5365元(計算式:4945365-2000000=2945365),準此,兩造應攤還本金原為各50%,經上訴人清償其分攤部分本金後,被上訴人所占比例變更為62.67%(計算式:4945365÷7890730=0.626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於伊清償200萬元後,依62.5%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18日間欠款部分:

⑴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萬1665元、1萬555元,又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2萬1665元至上訴人貸款專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9-63頁),又兩造並未合意被上訴人須分攤系爭房地價值半數即875萬元,上訴人就蘇鵬全借款、蘇上智借款及上訴人支付款,均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前揭款項既係匯入貸款專戶,應僅能用以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應攤還款,上訴人主張用其中2筆4167元各用以清償父兄借款攤還款項、1萬555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支出款等語,均屬無據。

⑵105年11月16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永豐銀行貸款於105年11月間進行整合為一筆一節,有其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利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9頁),是105年11月並無應攤還之本金,而利息部分,參以上揭繳款明細/利息收據(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7頁),105年11月應付之利息為2864元、3246元,合計為6110元(計算式:

2864+3246=6110),是被上訴人除按附表1各編號被上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負擔外,尚應分攤105年11月之利息3055元(計算式:6110÷2=3055)。

⑶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抗辯109年6月14日之匯款金額為1萬72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67頁),嗣上訴人認該月份之貸款負擔額為1萬6358元,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9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有其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實際繳納金額為1萬6358元(計算式:17258-900=16358),應可認定。

⑷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應分攤數額各1萬7258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支付貸款本息金額為87萬4663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對應附表1為編號1至22、25-5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各1萬7258元之應分攤款未付等語,核屬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18日匯款予

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7萬4663元,扣除被上訴人該期間應分擔貸款金額89萬290元(即附表1「被上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欄各編號之合計),及105年11月16日應分攤利息3055元,尚不足1萬8682元。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114年3月間欠款部分(明細詳附表2):

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

按月均有匯款應分攤銀行貸款本息金額1萬6300元(詳附表1編號47-53),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是上訴人主張自110年2月起至利率變動前之111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各月應攤還金額為1萬6300元,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地永豐銀行之貸款利率因分別於111年5月1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2年2月16日、同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有上調,每月應繳納本息總額分別為2萬6902元、2萬7292元、2萬7681元、2萬8071元、2萬8457元、2萬8834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憑,又上訴人主張依62.5%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分攤額一節,業經認定可採,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分攤額依序為1萬6814元、1萬7058元、1萬7301元、1萬7544元、1萬7786元、1萬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2年2月16日、同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之分攤額依序為1萬6814元、1萬7058元、1萬7300元、1萬7544元、1萬7786元、1萬8021元(即附表2編號16、19、22、25、28、40),亦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自陳:伊自110年2月起未再提供款項予上訴人

繳納其每月應分攤永豐銀行貸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上訴人仍繼續繳納永豐銀行貸款迄今乙情,有其提出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35-36、53、9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均未繳納永豐銀行貸款應分攤之本息,並已由上訴人代其繳納。準此,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各自負擔500萬元本息之還款,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10年2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應分攤本息金額合計86萬2311元(計算式詳附表2)提供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萬2311元,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給付按月攤還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仍未提供款項予上訴人供其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永豐銀行貸款未到期之被上訴人應攤還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泛言上訴人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⑵又永豐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係採「平均攤還

本息法」(公式詳本院卷一第245頁),利率部分係依據「永豐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0.25%」與「當時公告既有一般指數型房貸季調客戶之最優惠利率」相較取高者,且以年利率7.25%為上限及年利率1.5%為下限等節,有員工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359頁);再者,參以上訴人提出年金式每月攤還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44頁),112年6月29日查詢剩餘本金為646萬2502元、剩餘期數為279期,同年8月16日之剩餘本金642萬5323元、剩餘期數為277期,實際月付金額依貸款餘額、剩餘期數、貸款利率及計息天數利率計算,依該剩餘期數推算最後一期為135年9月16日,且被上訴人就永豐銀行貸款應攤還本金比例為62.67%,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

3、4所示金額,核屬有據。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682

元、86萬2311元,合計為88萬993元(計算式:18682+862311=880993),及自114年4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99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7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萬993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如附表3、4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1:被上訴人匯款及攤還貸款明細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 被上訴人應分攤貸款金額 1 105年9月29日 21665 17498 2 105年9月29日 10555 無 3 105年10月31日 21665 17498 4 105年12月16日 17258 17258 5 106年1月16日 17258 17258 6 106年2月16日 17258 17258 7 106年3月16日 17258 17258 8 106年4月17日 17258 17258 9 106年5月16日 17258 17258 10 106年6月16日 17258 17258 11 106年7月17日 17258 17258 12 106年8月16日 17258 17258 13 106年9月18日 17258 17258 14 106年10月16日 17258 17258 15 106年11月16日 17258 17258 16 106年12月18日 17258 17258 17 107年1月16日 17258 17258 18 107年2月21日 17258 17258 19 107年3月16日 17258 17258 20 107年4月16日 17258 17258 21 107年5月16日 17258 17258 22 107年6月19日 17258 17258 23 107年7月16日 無 17258 24 107年8月16日 無 17258 25 107年9月17日 17258 17258 26 107年10月16日 17258 17258 27 107年11月16日 17258 17258 28 107年12月17日 17258 17258 29 108年1月16日 17258 17258 30 108年2月18日 17258 17258 31 108年3月18日 17258 17258 32 108年4月16日 17258 17258 33 108年5月16日 17258 17258 34 108年6月17日 17258 17258 35 108年7月16日 17258 17258 36 108年8月16日 17258 17258 37 108年9月16日 17258 17258 38 108年10月16日 17258 17258 39 108年11月16日 17258 17258 40 108年12月16日 17258 17258 41 109年1月16日 17258 17258 42 109年2月17日 17258 17258 43 109年3月16日 17258 17258 44 109年4月16日 17258 17258 45 109年5月18日 17258 17258 46 109年6月14日 16358 (原匯款17258,扣除匯還900後為16358) 16358 47 109年7月16日 16300 16300 48 109年8月17日 16300 16300 49 109年9月16日 16300 16300 50 109年10月16日 16300 16300 51 109年11月16日 16300 16300 52 109年12月16日 16300 16300 53 110年1月18日 16300 16300 合計 874663 890290附表2:被上訴人110年2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積欠

上訴人款項明細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還款日期 本金 利息 小計 1 110年2月17日 12280 4020 16300 2 110年3月16日 12679 3621 16300 3 110年4月16日 12303 3997 16300 4 110年5月17日 12442 3858 16300 5 110年6月16日 12325 3975 16300 6 110年7月16日 12464 3836 16300 7 110年8月16日 12348 3952 16300 8 110年9月16日 12359 3941 16300 9 110年10月18日 12497 3803 16300 10 110年11月16日 12382 3918 16300 11 110年12月16日 12519 3781 16300 12 111年1月17日 12405 3895 16300 13 111年2月16日 12416 3884 16300 14 111年3月16日 12802 3498 16300 15 111年4月18日 11805 4495 16300 16 111年5月16日 12218 4596 16814 17 111年6月16日 12078 4736 16814 18 111年7月18日 11929 4885 16814 19 111年8月16日 11907 5151 17058 20 111年9月16日 11922 5136 17058 21 111年10月17日 11875 5183 17058 22 111年11月16日 11754 5546 17300 23 111年12月16日 11949 5351 17300 24 112年1月16日 11449 5851 17300 25 112年2月16日 11611 5933 17544 26 112年3月16日 12201 5343 17544 27 112年4月17日 11408 6136 17544 28 112年5月16日 11676 6110 17786 29 112年6月16日 11490 6296 17786 30 112年7月16日 11711 6075 17786 31 112年8月16日 11526 6260 17786 32 112年9月16日 11544 6242 17786 33 112年10月16日 11763 6023 17786 34 112年11月16日 11580 6206 17786 35 112年12月16日 11798 5988 17786 36 113年1月16日 11617 6169 17786 37 113年2月16日 11635 6151 17786 38 113年3月16日 12048 5738 17786 39 113年4月16日 11416 6370 17786 40 113年5月16日 11718 6303 18021 41 113年6月16日 11528 6493 18021 42 113年7月16日 11755 6266 18021 43 113年8月16日 11566 6455 18021 44 113年9月16日 11585 6436 18021 45 113年10月16日 11812 6209 18021 46 113年11月16日 11624 6397 18021 47 113年12月16日 11849 6172 18021 48 114年1月16日 11663 6358 18021 49 114年2月16日 11683 6338 18021 50 114年3月16日 12313 5708 18021 合計 597227 265084 862311附表3以剩餘本金按平均攤還本息法計算剩餘期數(112年8月16日剩餘本金為642萬5323元、剩餘期數277期)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利息,再扣除依「永豐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0.25%」與「當時公告既有一般指數型房貸季調客戶之最優惠利率」相較取高者,且以年利率7.25%為上限及年利率1.5%為下限計算之利息,所得本金之62.5%。

附表4前開附表3計算之利息之62.5%。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