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博(原名高木博)
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柯晨晧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博、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上訴部分,由其等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關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上訴部分,由陸軍後勤指揮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變更為洪虎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洪博(原名高木博)、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下分稱姓名,合稱洪博等7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陸勤部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在第一審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兩造各自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洪博等7人之上訴聲明均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其中洪博及陳常棻請求改判之聲明均有誤載,嗣後已具狀及當庭修正(見本院卷二第2
61、266頁),7人所列上訴聲明詳如附表一「上訴聲明(修正後)」欄所示,此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博等7人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41平方公尺,自104年7
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而減為4983平方公尺)、OOO地號(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國防部徵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設立各式軍事單位,惟僅就223地號土地及242地號土地其中1202平方公尺部分自85年起與各地主簽訂租約。伊等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陸勤部簽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均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惟租期屆滿後,陸勤部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他地主對陸勤部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陸勤部應給付1
04、105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陸勤部已陸續在108年至109年間,就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各年份之補償金,對伊等匯付完畢,但未比照另案判決內容一併給付遲延利息,伊自得請求就各年份不當得利數額,按年息5%附加利息,詳如附表二各人所列編號①之金額。
㈡另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即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面
積567.16平方公尺部分認定係陸勤部占用範圍,然陸勤部承租占用範圍實包含242地號○○街以南部分,其他共有人在另案自願僅以○○街以北認定係陸勤部占用範圍,對伊等不生拘束力,就242地號占用面積應以1202平方公尺計算。陸勤部稱曾於108年12月19日邀集伊等地主前往現場欲返還土地,然當日雙方就點交土地之面積、位置均有爭議,並未完成點交,且系爭土地○○街以北部分,陸勤部仍設置圍籬管制出入而仍繼續無權占用,就○○街以南仍有第三人房舍占用,陸勤部稱108年12月19日已點還土地云云應不符債務本旨,縱自行拋棄占有亦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而消滅,陸勤部仍持續無權占用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伊等得請求陸勤部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242地號○○街以南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②之金額;另就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面積5
67.1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③之金額;再就兩筆地號前述遭無權占用面積計算109年全年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④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勤部分別給付洪博915萬3493元、陳常棻110萬4784元、李長恩127萬0704元、李長儒127萬0704元、李佩貞127萬0704元、洪黃德332萬6912元、王永勝108萬917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原告在第一審聲明」欄所示)。
二、陸勤部則以:洪博等7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租金債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各該時效均應自洪博等7人主張伊無權占有之期間即行起算。依另案判決認定,伊原管有之臺北市○○○村○○○○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83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面積為567.16平方公尺,伊未占用242地號土地○○街以南部分,亦未同意提供予未列管之官兵興建建物或容忍第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伊已將○○○○建物拆除騰空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返還程序,因有共有人明確要求設置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故伊未將圍籬拆除,惟伊當日已將系爭土地周邊圍籬密碼鎖密碼告知到場之地主,洪博等7人或於當日未到場、或到場表示拒絕受領點交,亦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作成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是伊自108年12月19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伊於103年底前即將○○○○原眷戶全數遷出,係因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日將○○○○列為暫訂古蹟,辦理相關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遲至108年12月19日騰空地上物,無法拆除坐落建物實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指惡意受領情事有間,應無該規定適用。伊曾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詢問洪博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以現況點還,然洪博等7人未表同意。退步言之,縱認洪博等7人請求不當得利要求附加利息為有理由,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就逾起訴前5年期間部分附加利息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洪博等7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陸勤部應給付洪博等7人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洪博等7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洪博等7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博等7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勤部應再給付洪博等7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修正後)」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陸勤部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陸勤部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陸勤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博等7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博等7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223地號土地為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洪博應
有部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為90分之1,105年1月7日增加為540分之9、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王永勝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
㈡系爭242地號土地為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洪博應
有部分為42分之7、陳常棻應有部分原為90分之1,105年1月7日增加為180分之3、洪黃德應有部分為42分之2 、王永勝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
㈢洪博等7人各自就系爭223、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
陸勤部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計算方式,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2至60頁)。
㈣陸勤部以104年5月29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10465號(下稱系
爭函文)函通知洪博等7人,內容略以:前揭104年4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漏列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周延程序,再次通知俾利點還作業事宜;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陸勤部因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洪博等7人之權益,如洪博等7人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陸勤部擬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止,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陸勤部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洪博等7人仍請求陸勤部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陸勤部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0頁)。
㈤系爭223、24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前曾對陸勤部提起另案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認定,就223地號土地之全部(自104年7月1日起,因公告部分歷史建築,面積應以4983平方公尺計算)及242地號在○○街以北之567.1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陸勤部應給付104、10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43頁)。
㈥陸勤部已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所定之不當
得利本金計算基準,分年以補償金名義給付洪博等7人自104年1月1日起計至108年12月19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陸勤部占用面積,應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⒈另案第一審承審法官曾於106年4月19日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
至現場履勘,因該案兩造就陸勤部占用範圍同意以沿○○街圍籬及另兩邊以242地號地界所呈三角形範圍內作為其占用面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前述指定範圍測量後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得242地號上占用面積為5
67.16平方公尺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4至476頁、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卷第241至244、273至274頁),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可知另案測繪成果係基於該案兩造當事人合意當場指定而來。另案判決雖參酌土地現況等卷證資料,認定陸勤部占用242地號之面積為567.16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然另案原告為訴外人洪富美等11位共有人,洪博等7人均非另案之當事人,是就本案之認定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內容之拘束。
⒉兩造間以往之租約就租賃範圍約定為系爭223地號(並記載面
積5141平方公尺)、系爭242地號(並記載面積1202平方公尺),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最後一次約定之租期係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租用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60頁)。兩造均稱目前尚保留中之系爭租約無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6頁),陸勤部雖抗辯伊所管領○○○○眷舍坐落位置均未超出○○街以北即另案勘驗測量之範圍,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出租人自始從未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予伊使用等情,並提出○○○○原眷戶名冊、眷舍坐落位置標示圖、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查詢結果、國防部107年11月20日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辦理面積修正)、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得242地號於不同年份之航照圖影像、陸勤部73年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2至524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7、495頁、卷二第29至41頁)。然而,系爭租約所載年租金數額,係以租約所載兩筆地號前述租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8%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得出,此為陸勤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系爭242地號之登記面積為278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系爭租約記載租用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可知僅租用該地號其中部分,兩造雖無提供附圖以資確認租賃之具體範圍,惟陸勤部既以書面約定承租面積並據以計算年租金且積極給付行之有年,從不曾以出租人交付土地面積不足為由要求減少應付租金,應可推認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自始為履行系爭租約而交付予陸勤部之土地面積,係與系爭租約約定租用面積相同,即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部分,並無短少之情。陸勤部與地主簽立租約承租土地並每年換約,就約定租用範圍是否積極使用及如何使用等項,在租賃雙方間,悉依承租人自主決定,出租人無從置喙,自不能憑陸勤部所提前述資料或另案於106年4月19日現場履勘所攝照片顯示正待騰空○○○○眷舍坐落位置在○○街以北範圍,即謂洪博等7人從未將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予陸勤部,陸勤部既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承租土地之初始即未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受領交付且多年來持續溢付租金,關此部分,自應認定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係依系爭租約如實履約,亦即出租人交付陸勤部之土地面積,確實即如系爭租約所載。陸勤部抗辯就242地號自始僅受領○○街以北面積5
67.16平方公尺之交付而占用管領,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則自始未占用云云,應無可採。
⒊基上,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陸勤部占用範圍,應
係包含223地號全部及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陸勤部曾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系爭函文)發函表明已無用地需求,擬依現況點還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0頁),洪博等7人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一節亦無爭執,則陸勤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租約約定之土地予洪博等7人之義務,陸勤部應返還之範圍即應如同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面積。然因223地號全部面積為5141平方公尺,於104年間其中部分地上建物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為暫定古蹟,陸勤部依法不能逕予拆除,是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占用土地之前,依占用面積計算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陸勤部抗辯223地號自104年7月1日起應以面積498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仍以面積5141平方公尺計算),堪認有據,洪博等7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求,就223地號亦係以如前所述基礎據以計算。㈡陸勤部已於108年12月19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洪博等7人,
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無因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⒈洪博等7人主張陸勤部於108年12月19日未完成點交,迄今未
合法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之○○街以北部分仍設置圍籬、○○街以南部分仍有第三人房舍占用,陸勤部縱自行拋棄占有亦不生效力等情。陸勤部抗辯○○○○眷舍已全部拆除騰空完畢,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現場點交返還程序,王永勝當日對點交程序僅表示請租金速發、其餘無意見,因有共有人明確要求設置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故伊未將現場之圍籬拆除,惟伊當日已將系爭土地周邊圍籬密碼鎖密碼告知到場地主,且就當日未到場或到場拒絕受領點交者,再寄存證信函為拋棄占有之通知,○○街以南則自始未占用等情,並提出223、242地號土地點還紀錄、洪富美等11位共有人委任張世興律師到場之委任書、簽到冊、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470、卷二第59至60頁)。細閱前述書證,陸勤部確曾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包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各共有人,表明將於108年12月19日在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該日雖僅王永勝、張世興律師在簽到冊簽名,然依陸勤部所提108年12月19日點交程序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王永勝、陳常棻、李長恩等多位地主及張世興律師當日均有到場,紀亮宇中校手持麥克風引領在場人士繞行223、242地號土地一圈,詢問在場人士有何意見時,亦有點還紀錄所示之人當場反應如紀錄所示內容,錄影結束前,紀中校有以麥克風向在場人士表示223、242地號有以網狀圍籬圈起,入口處有以密碼鎖鎖上,在場人士如欲知悉密碼可上前索取,或之後來電詢問機關將會告知密碼或派員開鎖,並高聲朗誦陸勤部電話號碼及說明在發文內有電話號碼可參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6、192頁),而點還紀錄中確有張世興律師表明請求不要拆除圍籬,未見其他共有人要求陸勤部須將圍籬拆除(見原審卷第一第344至345頁),而私有土地為避免遭第三人擅入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行為,地主採取架設圍籬等方式以阻絕第三人任意進入自己土地,以此彰顯該處空地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而禁止擅入,所在多有,堪認陸勤部斯時確實係審酌地主意見後,採取留下圍籬及密碼鎖且明示提供密碼予地主之方式而辦理點交,該用意確係因有共有人要求保留圍籬而配合辦理,陸勤部並無藉此繼續維持占有之意思。洪博等7人僅憑現場仍有圍籬及密碼鎖之客觀情狀,主張陸勤部係持續占用土地未予返還云云,自無可採。⒉依兩造各自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網狀圍籬係沿○○街北側之路
緣水溝蓋外圍架設,出入口以密碼鎖鎖住(本院卷一第201、203、147頁)。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查見圍籬以北(即223地號及242地號○○街以北567.16平方公尺部分)係大片草地狀態,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圍籬上有其他地主懸掛「地主公告:凡擅自攀爬進入或擅自種植者,觸犯刑法…(不贅述)」,有多輛汽、機車係沿著圍籬停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71頁),可見若未以圍籬作為屏障,該處空地遭人惡意擅入使用或誤認開放供公眾使用而進入之可能性甚高,洪博等7人亦稱並無曾出示證件表明為共有人本人向陸勤部請求提供密碼卻遭拒絕提供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徵陸勤部抗辯在108年12月19日採取留下圍籬及密碼鎖且明示提供密碼予地主之方式而辦理點交,係土地共有人要求保留圍籬以免遭第三人占用,自己並無藉此繼續維持占有等情,係屬真實有據。從而,陸勤部抗辯在108年12月19日已辦理點交,將圍籬以北占用土地(即223地號與242地號○○街以北567.16平方公尺部分)返還等情,係屬可採。
⒊至242地號「○○街以北面積567.1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陸勤
部否認有占用情事。而○○街道路南側有諸多1層樓或2層樓建物,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3頁)。本院以陸勤部所提出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街南側坐落建物之27筆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29、172至174頁),函詢是否係陸勤部或其他軍事機關申請用水或用電,經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於112年9月13日回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處於112年9月19日回函,均未顯示其內水籍或電戶係由陸勤部或其他軍事機關申請用水用電(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251至253頁),尚無從認定係陸勤部允由第三人在○○街南側搭建前述多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居住使用,洪博等7人主張陸勤部提供○○街以南土地任由第三人建屋占用云云,欠缺依據,自無可採。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載老舊眷村之地號及面積,係該局參考另案判決內容,逕自更正○○○○範圍指○○街以北242地號面積567.16平方公尺,有該局113年4月9日回函暨所附資料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6頁),可知無從憑清冊所載內容釐清陸勤部承租系爭土地並實際使用之範圍。兩造就系爭租約均未能提供附圖以釐清242地號之租賃具體範圍,陸勤部並本於承租土地期間僅就○○街以北242地號面積567.16平方公尺使用作○○○○眷村用地之抗辯,表達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時係就前述使用部分返還等情。然而,本院依據全案卷證資料,係認定兩造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係依系爭租約如實履約,亦即出租人交付陸勤部之土地面積,確實如系爭租約所載,則陸勤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無用地需求,於返還租用土地時,就主觀上認為尚使用中之土地既已自願返還,則就客觀上實際未使用之土地,實無拒絕返還之可能,僅係基於前揭攻防基礎致表達僅就○○街以北範圍點交。是以,陸勤部於108年12月19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洪博等7人,應係於該日就租用土地之全部(223地號全部、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表明拋棄占有並交還土地予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共有人之意,且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無因占用租用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㈢洪博等7人之請求,茲分析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⒉洪博等7人主張陸勤部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
占用原租用土地未予返還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償還其價額,請求陸勤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該不當得利之價額,請求加給利息。本院審理結果,認定陸勤部係於108年12月19日將原租用土地(223地號全部、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返還予包含洪博等7人在內之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為4米寬巷道,附近為純住宅區,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臺電大樓捷運站,由○○街往思源路方向可到達公館,鄰近水源快速道路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頁),且兩造以往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係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堪認洪博等7人請求以相同標準即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洪博等7人就223地號及242地號之歷年申報地價,104年均為5萬7120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均為7萬4280元/平方公尺、107年至108年均為6萬984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14頁),後述即以前揭申報地價為基礎進行計算。
⒊洪博等7人請求就104年至108年(計至12月19日)各年份不當得
利數額按年息5%加計利息,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①金額:⑴查陸勤部在另案判決確定後,已就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補償金名義,對洪博等7人匯付完畢,但未比照另案判決內容一併給付遲延利息,此觀洪博等7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6至208頁),即足查知。陸勤部雖抗辯於103年底前已將○○○○原眷戶遷出,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不願發給拆除執照,方至108年12月19日完成地上物騰空事宜,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間,不應加計利息等情。然而,陸勤部與洪博等7人間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於104年1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用之權源,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交還日止該段期間,既確實未騰空地上物交還承租土地,即因占有而受有利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受有損害,則陸勤部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此段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圍而構成不當得利,足堪認定,洪博等7人主張就前述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104年份不當得利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至陸勤部實際支付日之前1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類推),應屬有據,陸勤部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洪博等7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6頁起訴狀收狀戳),本件請求之利息,均未超逾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均非就104年12月30日以前期間請求計付利息),尚無陸勤部所指罹於5年時效之情事。⑵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陸勤部對洪博係於108年2月12日給
付104年份補償金342萬9734元,於108年6月11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共879萬5005元,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7年份及108年份補償金共813萬33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陸勤部對洪博之前述給付,係就各年份按223地號全部(104年7月1日起計為4983平方公尺)與242地號567.16平方公尺之總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8%及洪博之應有部分,計出該年份不當得利數額後,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扣除其中20%,僅給付80%予洪博。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謂就源扣繳,乃指於所得發生時,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扣繳義務人),於所得發生處所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按扣繳率預先扣下,再向國庫繳交。查洪博於104年至108年間確非住居在中華民國境內,此為洪博不爭執,陸勤部針對不當得利所給付之補償金,為遵守前述規定,對洪博就源扣取稅款即總額20%之所得稅,僅給付80%金額,乃於法有據。以租金而言,如租金給付係按月或按年給付者,於給付時,扣繳義務人即陸勤部應即予扣取稅款,該部分金額本即不會發給洪博。是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月或按年計算,本於相同概念,於應給付時即應予扣取稅款,該部分金額既依法就源扣繳不予發給,應無從就此金額再附加利息。
洪博於本件訴訟請求依實際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利息(附加利息仍按未扣繳所得稅前之金額計算),自無可採,本院認應以陸勤部發給金額(即原不當得利金額之80%),按年息5%計算,詳如附表二關於洪博之「本院之計算方式」編號①所示。
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陸勤部對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
、李佩貞4人均係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陸勤部對洪黃德,係於109年1月20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
陸勤部對王永勝,係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4年份補償金,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05年份及106年份補償金,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8年份補償金。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下稱陳常棻等6人)請求按各年份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自次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院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陳常棻等6人「本院之計算方式」編號①所示。⒋洪博等7人請求就242地號其餘634.84平方公尺部分,計算自1
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②之金額:⑴本院認定陸勤部就承租範圍之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
202平方公尺,係於108年12月19日返還予出租人即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均如前述。陸勤部僅就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567.1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補償金名義對洪博等7人給付完畢,但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之部分,並未計付。
⑵洪博等7人請求就242地號其餘面積634.84平方公尺部分,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然本院認應僅計算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爰以各年度申報地價、面積634.84平方公尺、依年息8%及各人應有部分,暨計算期間,計算如附表二「本院之計算方式」編號②所示。
⒌洪博等7人請求就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街以北567.16平方
公尺部分,計算自108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③之金額;另就兩筆地號遭無權占用全部面積,請求給付109年全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各人編號④之金額:
⑴本院認定陸勤部就承租範圍之223地號全部與242地號面積1
202平方公尺,係於108年12月19日返還予出租人即洪博等7人與其他共有人,自108年12月20日起已無占用情事,均如前述。陸勤部自108年12月20日起,已無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從要求計付108年12月2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從而,洪博等7人於附表二各人編號③、編號④之請求,均無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洪博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
請求,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述,其等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相同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㈣洪博等7人請求再加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
⒈洪博等7人就附表二所列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就編號③所示金額,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算,就編號④所示金額,請求自追加狀(110年1月6日所提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然查,附表二所列編號①之金額,既係就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
加計遲延利息,則編號①之金額已係利息性質,如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利上滾利,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規定有違,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特約,亦非商業上另有習慣,則洪博等7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附表二所列編號③、④之金額,本院既認定洪博等7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自無再就該部分加計利息之餘地,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洪博等7人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請求金額,本院認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本院之計算方式」,就本院認定應准許之金額,洪博等7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送達陸勤部,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洪博等7人其餘請求未經本院認定准許部分,自亦無加計利息之餘地。陸勤部雖抗辯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惟本院已就不當得利價額應計利息乙事論述如前(參五、㈢、⒊、⑴所載),爰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洪博等7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陸勤部給付:
⑴洪博425萬9848元,及其中232萬3102元自110年6月25日起;⑵陳常棻49萬3078元,及其中27萬3927元自110年6月25日起;⑶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各59萬1032元,及其中32萬2654元自110年6月25日起;⑷洪黃德157萬9182元,及其中82萬9680元自110年6月25日起;⑸王永勝50萬6599元,及其中27萬6560元自110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陸勤部應對洪博等7人給付,並就該部分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陸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陸勤部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博等7人該部分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洪博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洪博等7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王永勝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