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吳靜倩訴訟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謝淮軒律師賴芳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雅勻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朝淵律師(即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東(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張振東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依上訴人出具之原證5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所載,上訴人稱自張振東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4萬0,227元中之354萬1,827元,係張振東贈與之款項,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等證明文件,伊否認之等語。查,張振東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其遺產無人承認繼承,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下稱主徒會)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乙節,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張振東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既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則其就張振東與上訴人間之354萬1,827元是否存有贈與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就前開354萬1,827元部分提起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原法院選任為張振東之遺產管理人,惟張振東之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銷戶止,有大筆款項陸續遭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情形,金額合計為1,761萬1,334元(詳見附表1),其中之1,504萬0,227元轉帳至上訴人臺銀帳戶(詳見附表2),140萬元(已扣除合計40元之手續費)則轉帳至張振東之輔仁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輔大郵局帳戶,詳見附表3),並於108年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自輔大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共277萬1,000元(詳見附表5),其餘之117萬1,067元(包括108年6月26日銷戶時提領之1,067元)則直接提領現金(詳見附表4)。上訴人就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1月份共轉帳645萬1,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並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釋明其原因;且對自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曾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又張振東生前確實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是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1月份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645萬1,000元,及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遭上訴人提領之36萬元,均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共681萬1,000元。另依上訴人出具之原證5報告書所載,自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1,504萬0,227元,其中107年2月1日之後匯款共858萬9,227元中之504萬7,400元,係上訴人依張振東之代筆遺囑及財務委託書所保管之款項及利息,其餘354萬1,827元,係張振東贈與上訴人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之相關文件證明,爰請求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就354萬1,827元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張振東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年照顧張振東生活起居,關於醫療事務(門診、住院、檢查等就診)、教學準備、出國等事務,均係由伊負責或陪同前往。張振東於晚年經主徒會強制搬離熟悉住處前往主徒會會所居住後,張振東將擔任教職之薪資存放主徒會法人帳戶內,惟主徒會並未給予任何零用金,張振東多年生活開銷、給家屬之零用金等,雖由伊代為先行支付,然張振東均會結算後再給付給伊,可見張振東生前意識清楚並有主見,得自行決定自身財產如何配置處理,並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他帳戶或自行提款且依其學識涵養,亦無可能受任何人操縱或誘導。另因張振東信賴伊可以辦妥委託之事項,且感謝伊長年對其生活、醫療、經濟上之協助,張振東除陸續自行以轉帳方式將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外,更於108年10月12日將輔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伊,請伊提領款項予來台看望張振東之親屬及支付伊代為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張振東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並主張張振東係在受伊不當誘導之狀況下,方由張振東本人操作或伊代為操作,將款項匯予伊,則被上訴人應就伊有不當誘導張振東匯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另張振東至109年2月2日死亡止,皆未經專業醫師診斷其確實罹患阿茲海默症,張振東亦無意識昏迷且無法言語之情形,顯具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故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81萬1,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2頁〕: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振東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㈡張振東於106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劉嘉祥神父、巨云沛神父前
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4,302萬8,387元定期存款解約。
㈢主徒會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6日將「500萬元」
、「331萬0,293元」以「張振東退休金額」、「王家珍奉獻金」名義交付給張振東。
㈣110年2月1日上訴人將張振東財務委託書託被上訴人保管金額
與利息504萬7,400元及贈與款項354萬1,827元(合計858萬9,227元),業已交付給被上訴人即遺產管理人楊朝淵律師保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振東生前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張振東之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1月份匯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之645萬1,000元,及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遭上訴人提領之36萬元,均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或釋明前開645萬1,000元之匯款原因,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自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曾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是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81萬1,000元。另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之相關文件證明,張振東之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2月1日之後共匯款858萬9,227元中之354萬1,827元,係張振東贈與上訴人之款項,是伊亦得請求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共匯款645萬1,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及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自其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時,是否確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645萬1,000元、36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共匯款645萬1,
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及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自其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時,是否確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振東於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6日期間,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係以原證9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8年2月2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108年2月26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原證10之110年6月9日天主教台灣總修院吳雪珠佐證報告(下稱吳雪珠佐證報告)、原證15之110年7月14日天主教台灣總修院蘇豊勝佐證報告(下稱蘇豊勝佐證報告)、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542號函檢附之巴氏量表(下稱系爭巴氏量表)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49頁〕。觀諸108年2月26日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到本院就診治療,因失智症狀,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照護需求評估」欄記載「☑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氏量表有任何一項失能者】」等語。另張振東之系爭巴氏量表除「大便控制」、「小便控制」項目均勾選「偶而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塞劑(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得分各為5分外,其餘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等8個項目之得分均為0分,總分為10分;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之16☑其他則記載「病人有輕度失智症,常有記憶力減弱及自理能力不佳之狀況,外院CDR:0.5,需專人輔助日常生活」等語。
經查:
⒈按失智症為一不可逆且具有退化性之疾病,就臨床而言,失
智症並非立即失去自主意思表達能力。失智症主要呈現為認知及生活能力退化,通常為一連續漸進逐步出現退化失能的疾病,因此,在其認知及生活能力退化未臻明確前,即使利用篩檢或檢驗工具測試,所得結果也屬於臆斷,仍須後續追蹤始能確立診斷。而失智症之原因多重,為確立診斷,所用檢驗工具,包括腦部影像學檢查,一般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常用之心理衡鑑或評估工具,則包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巴氏量表等常用工具。就目前臨床共識,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應該比較可以推估失智症之診斷。但對於早期或疑似失智症狀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0.5分,通常會建議持續觀察,或是再以其他檢驗,詳細探詢病史,才能確立失智症之診斷,有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112年11月2日法精醫字第1120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另依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出版之失智症診療手冊所載,輕度認知障礙(mild cognitiveimpairment,MCI)可能是失智的前驅期。台灣於100年至102年的全國調查發現,65歲以上人口約18.8%有MCI。MCI的特徵為開始出現輕度的認知障礙,例如容易忘記最近發生的事情、思緒或說話中斷、忘詞、忘記約會或一些特殊的日常;記憶以外的認知功能,例如做決定、估算複雜工作所需的時間或步驟、處理複雜的財務問題、計畫或組織能力等亦會發生困難,但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社交。當認知功能繼續惡化,病人開始出現獨立生活、社交、工作上的困難,或出現認知以外的精神症狀(例如人格改變、易怒等),便是「早期(輕度)的失智症」。有記憶問題不一定是失智,失智亦有可能是記憶以外的認知與行為障礙表現,也要及早找尋導致失智的原因,可能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或其他可治療的狀況。診斷失智症之良好篩檢或診斷工具必須符合準確性、安全、能被接受等條件,目前已有簡易智能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AD8極早期失智症篩檢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Short Portable MentalStatus Questionnaire,SPMSQ)、迷你認知功能測驗(Mini-Cognitive Assessment Instrument,Mini-Cog)、基層醫師認知功能測驗(General Practitioner Assessment ofCognition,GPCOG)、記憶障礙篩檢(Memory ImpairmentScreen,MIS)等簡單快捷的篩檢與診斷工具供基層醫師參考。失智症的病因簡單分為腦部神經退化疾病引起之失智症(包括阿茲海默症、額顳葉失智症、路易體失智症、帕金森氏症或亨汀頓症引起的失智症等)、血管性失智症及其他續發性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是以記憶力為主要缺損的緩慢發病失智症,其幻覺或妄想在該失智症的中期十分常見,而失語及帕金森氏症在中後期才明顯,其發病年齡在70歲以後最為常見;血管性失智症的發病較快,常在中風後3個月內認知功能逐漸缺損,但不一定以記憶力缺損為主。阿茲海默症的認知缺損,是以近期記憶力為早期的主要症狀。診斷失智症之一般流程,初診時會先釐清病史及必要之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先排除譫妄、憂鬱及藥物造成失智的可能。若排除之後仍懷疑是失智症或失智症前驅期,則進行標準的檢查流程,包括認知功能檢測〔簡易智能檢查(MMSE)、知能篩檢測驗(CASI)、GERAD神經心理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完整神經心理功能評估〕及實驗室檢查〔(全血球計數、生化、甲狀腺素…等)、頭部電腦斷層、磁振影像〕。失智症的診斷上必須在記憶、推理判斷、視覺空間、語言和個性行為等5個面向上,至少有2項有功能減退且影響到日常生活或工作能力。失智症的疾病早期是以認知功能障礙為主,而相關的認知功能症狀包含有5大面向,即「1.記憶:早期的失智症病人會有持續性惡化的記憶喪失,病人常遺忘重大且近期發生的事件,甚至無法經由提示再回想起整件事件。2.語言:某些失智症的病人早期症狀的表現是以語言功能障礙為主,病人的日常溝通能力減弱、減少語言的表達、常無法說出物品的正確名稱而以代名詞取代之,或病人的理解能力下降卻被誤以為重聽。3.視空間:在視覺症狀上,病人對熟知的人可能無法辨識面孔或認不得物品。在空間方面,病人可能認不得周圍的環境或常有迷路的狀況。4.推理與判斷:病人在日常生活中無法解決突發的小狀況、無法了解生活中的潛在危險、無法處理複雜的事情,或在決定事情上顯
得猶豫不決。5.個性或行為:病人的個性改變,失去主動性、生活上變得較退縮、出現重複性的行為或不恰當的社會行為。」認知功能常用的評量表是以MMSE為主,一般認為失智症的標準是在26分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3頁〕。本件張振東曾於108年1月22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神經內科進行MMSE簡易智能測驗,測驗結果:「MMSE:25(cut point=24)showed normal cogntive function.(表現出正常認知功能)。Corresponding the result of CDR=0.5(Questionabledementia)〔對應CDR分數為0.5(疑似失智)〕。雖然個案的CDR評分為0.5(疑似失智),但MMSE分數在切截分數以上,記憶相關的題目雖然忘記但提醒後便能想起,考慮到個案的年齡,推測為正常老化(normal aging)。」,有輔大醫院MMSE簡易智能測驗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另輔大醫院108年3月26日會診單記載:「會診說明:……MMSE:25、CDR:0.5 Alzheimer disease with minimal cogntiveimpairment was suspected(疑似因阿茲海默症有輕微認知障礙)。評估:Alzheimer disease with minimal cogntive
impairment(因阿茲海默症有輕微認知障礙)。」等語,亦有輔大醫院108年3月26日會診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而張振東經輔大醫院MMSE簡易智能測驗結果,MMSE為25分,CDR為0.5分,僅可稱其為疑似或早期失智症狀態,尚無法據此即確定張振東已罹患失智症,此有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112年11月2日法精醫字第1120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是依輔大醫院前揭檢查及會診結果可知,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已確定因老化而患有阿茲海默症,此是以記憶力為主要缺損的緩慢發病失智症,屬早期失智症狀態,而有輕微認知障礙,並開始出現輕度的認知障礙,例如容易忘記最近發生的事情等;且對於做決定、估算複雜工作所需的時間或步驟、處理複雜的財務問題、計畫或組織能力等亦會發生困難,但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與社交。
⒉另觀諸:
⑴張振東108年2月5日輔大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之「病史」
欄記載「有失智」、「意識」欄記載「欠清……(V)語言反應:(4)confused對人、時、地混亂不清楚」;護理紀錄記載:「108/02/06-16:15 轉出……有失智……。」等語;108年3月23日輔大醫院住院病歷摘要手寫記載「病人失智無法表達……」等語;另護理計劃表之「危險因子」欄記載「心智狀態退化(例如:混亂、譫妄、失智症、現實感障礙)」等語;張振東於108年3月27日在輔大醫院進行手術前詳細閱讀及填寫「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之表格內容後,於該資料表末之「我已詳細閱讀及填寫,並了解麻醉可能的危險性」欄之患者(或家屬)位置親自簽名「張振東」,及於日期位置填寫「 2019.3.27」;護理紀錄記載:「108/6/13 09:00 病人(按即張振東)意識清楚精神佳……17:31 意識清醒……」、「108/06/1419:38 其主徒會張先生與神父(按即張振東)友人(吳老師)為了神父是否需重新訂製假牙而雙方起爭執,主徒會表示曾詢問神父是否要訂製上排假牙,現再次詢問神父是否願意訂製假牙,神父表示願意……」等語;護理紀錄記載:「108/6/
21 10:26……於108/06/12經由急診入院,意識狀態:清楚……」等語;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輔大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之「意識」欄記載「欠清……(V)語言反應:(4)
confused對人、時、地混亂不清楚」等語;護理紀錄記載:「108/12/21 14:43 病人意識清楚……21:28 意識清醒……」、「108/12/23 11:00病人意識E(Eyeopening,睜眼反應)4(4分代表主動地睜開眼睛)V( Verbal response,說話反應)4〔4分代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confused)〕M(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6(6分代表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108/12/24 11: 04……12/ 20回診……意識狀態:E4V5(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M6」等語;另對張振東進行衛教評估,張振東完全瞭解衛教內容等情,有輔大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歷摘要、護理計劃表、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㈠第394頁、第410頁、第414頁、第419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可知張振東雖因老化而患有阿茲海默症,惟於108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其意識尚非完全處於無辨別事理及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之狀態,於進行手術前能自行閱讀「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之表格內容,並於閱讀完畢後,在該資料表末之「我已詳細閱讀及填寫,並了解麻醉可能的危險性」欄之患者(或家屬)位置親自簽名,及填寫閱讀完畢之日期。亦能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訂製假牙。另於10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進輔大醫院期間,對於護理師所進行之衛教內容均能完全瞭解。
⑵張振東於108年3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見原審卷第87頁
)雖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以該代筆遺囑之製作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判決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無效,惟證人即代筆人黃裕凱於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證稱:伊在替張振東神父寫代筆遺囑前有先跟張振東神父見面4、5次,確認張振東神父想做的遺囑與方向。108年3月30日伊有先跟張振東神父確認遺囑的內容,跟張振東神父及其他見證人約在3月31日下午2點到場;張振東神父當時雖然沒有當場完整宣讀遺囑,但有口述意旨,張振東神父有跟見證人說他有一筆退休金想請見證人來做見證。就伊對張振東神父的意識的瞭解,張振東神父無法像一般正常人做完整的意識表達,需要伊再具體詢問,張振東神父才會回復;張振東神父就遺囑部分有想法,伊有跟張振東神父溝通,張振東神父原來說要捐固定的金額例如100萬元、150萬元給特定學校機構單位,但伊跟張振東神父反應這樣可能會造成困擾,所以最後有變動,伊就這部分有跟張振東神父溝通。張振東神父有跟伊說,他已經把將近4,000萬元給主徒會,所以會寫遺囑把這筆錢留下來自己使用,張振東神父擔心如果沒有立遺囑,剩下的錢會被主徒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證人黃裕凱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間上訴人來找伊說有位神父要寫遺囑,伊就跟上訴人去恆毅中學主徒會會所見張振東神父,第1次見到張振東神父時,伊感覺張振東神父的身體狀況比較虛弱,但精神還不錯,不過講話比較少;張振東神父請伊幫忙寫遺囑,但沒有說細節,伊停留1個多小時,都是在跟張振東神父交談。第2次見面是在輔大醫院病房,那次張振東神父的精神狀況很好,所有張振東神父想要安排的遺囑大致上內容都在這次見面中,相互溝通瞭解,在相互溝通過程中,伊認為張振東神父的精神狀況正常;在有些狀況下,張振東神父確實要想一想才會答覆,不像正常人很容易溝通,但溝通上處有問題。張振東神父對於獎學金內容有提到,後來幾次溝通都有不斷調整內容,獎學金的內容是在108年3月30日下午做最後確認,張振東神父於108年3月31日並沒有再修改遺囑內容,因為前1天已做過確認。在第2次見面時,張振東神父很清楚說他的所有薪資都已經給了主徒會,所以希望把退休金捐贈給其他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證人即見證人蔡明志於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證稱:製作代筆遺囑當天,張振東神父有跟現場的幾個人討論,說百分比怎麼給,有特別提醒伊獎學金不要給研究所,要給大學部,張振東當天的精神狀況算不錯,有跟在場的幾個老師聊天一下,伊有看到張振東神父在親自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證人即見證人邱建碩於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證稱:黃裕凱老師於前1、2天打電話給伊,提到張振東神父要立遺囑,有可能將遺產當中一筆錢捐贈給哲學系,伊是哲學系現任系主任,黃裕凱就請伊當天過去。伊到醫院病房後看到張振東神父就先跟他打招呼,並跟張振東神父說謝謝,一開始不是直接製作遺囑,還有點時間就閒聊,之後進入簽署過程,有宣讀,好像是黃裕凱老師在唸,伊記得宣讀的時候張振東神父沒有什麼反對的意思,伊認為張振東神父表示出來的意願,就是要捐贈相關遺產給遺囑提到的對象。伊跟張振東神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見面,所以伊當天跟張振東神父閒聊時,不覺得張振東神父當天的精神狀況不好,印象中伊講的東西張振東神父聽不太清楚,需要伊重複一遍張振東神父才真正回答到伊的問題,這跟伊之前和張振東神父接觸的印象是類似的。在簽代筆遺囑當
有跟張振東神父確認遺囑內容,由張振東神父跟伊說他想要透過遺囑做如何的捐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第382頁〕。另參以張振東於108年3月3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由於本人退休前任職輔仁大學的所有薪資所得均已全數捐給主徒會,本人希望特別將退休金(約台幣五百萬元)及郵局現金(約一百餘萬元)於扣除生前為照顧本人的各項開支(含應納稅捐)後,所餘款項(以下稱剩餘現金)於身後捐贈給輔仁大學及其他單位……二、剩餘現金財產部分:㈠25%捐贈輔仁大學文學院哲學系大學部作為張振東獎學金。㈡25%捐贈輔仁大學教育學院體育系大學部作為張振東獎學金。㈢20%捐贈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作為張振東獎學金。㈣30%捐贈天主教徐州教區作為張振東獎學金。三、各項保險給付或撫卹金(如有),由天主教主徒會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同日簽署之財務委託書記載:「本人張振東……自本委託書簽署之日起將以下動產(以下稱動產):1.退休金存款新台幣約五百萬元(含孳息)。2.郵局存款新台幣約一百餘萬元(含孳息)3.相關存簿、印鑑等。全權交由吳靜倩女士為下列方式管理……。本人立本委託書時,精神狀態正常……因擔心主徒會及其他關係人誤解,特立本委託書以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張振東於108年1月間至同年3月31日立代筆遺囑及簽署財務委託書止,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並非處於無辨別事理及無自行處理事務、財務能力之狀態,能與證人黃裕凱多次討論遺囑內容,並修改捐贈獎學金予輔仁大學哲學系大學部、教育學院體育系大學部、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天主教徐州教區之比例。
⑶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由張振東親自
撰寫之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107年12月號雙月刊第57頁至第58頁之「慶賀恆毅中學六十年」文章及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5頁,卷㈡第51頁〕可知,張振東在撰寫「慶賀恆毅中學六十年」文章中有多次修改,顯見其於撰寫文章當時之心智、認知功能尚屬正常。
⑷至任職台灣總修院秘書之吳雪珠出具之佐證報告記載:「
……張振東神父的晚年-1.105年開始,張神父的身體愈發衰弱,失智問題也愈來愈嚴重,常常在上課期間忘記正在教授的內容,有時也忘記上課時間,我們必須去神父宿舍敲門提醒神父。因此張神父在106年6月,正式卸下教師的工作。2.105年3月,張振東神父的弟弟張振敏與兩個姪女聽到張神父身體不好,決定來台探望張神父,張神父請我幫他們安排住宿事宜……3.107年張神父90高齡,因年老和失智症現象,張神父經常跌倒……8.……按我的觀察,張神父早在106年已經有明顯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任職主徒會助理之李慧真出具之佐證報告書記載:「……三、張振東神父的銀行印鑑-主徒會因有資金上的需要,所以請張振東神父、劉嘉祥神父把財團法人主徒會帳戶(帳號:……)的定存解約……。所以在2017年11月29日,當時劉嘉祥神父、巨云沛神父和我及張振東神父一起去做定存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曾任職台灣總修院教務及副院長之蘇豊勝神父出具之佐證報告記載:
「……張振東神父的退休-1.自己於2015年到總修院到任時,已能感受到張神父因年紀大了,體能明顯變得衰弱,失智問題越來越明顯,例如:有時需要去神父房間敲門提醒上課時間,時有修士們反應張神父在授課時忘記授課內容、或於課堂中瞌睡……等情況。因此,總修院各神長經過討論並張神父的同意下,於2017年6月正式卸下教職。2.2018年張神父90高齡,年老和失智症問題,經常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證人吳雪珠於原審證稱:張振東在總修院一直有在上課,105年上課都上到睡著,有時候張振東會自己睡著忘記來上課,我們還要去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然前開3份佐證報告所載,及證人吳雪珠所證稱,張振東常常在上課期間忘記正在教授的內容,或於課堂中瞌睡,甚至忘記上課時間須人宿舍敲門提醒張振東等情,係屬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且自張振東因主徒會有資金需要,而於106年11月29日與劉嘉祥神父、巨云沛神父、證人李慧真一起前往銀行將主徒會帳戶的定存解約乙節,可證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確定因老化而患有阿茲海默症之前,雖因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而有記憶力之缺損,惟仍能自行處理自己之財務。是前揭佐證報告及證人吳雪珠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之前已無處理自己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
⒊綜上各節,張振東雖於108年1月22日經輔大醫院神經內科醫
師進行MMSE簡易智能測驗,及108年3月26日會診結果,確定其因老化而患有阿茲海默症,並出現輕度的認知障礙,容易忘記最近發生的事情,惟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並非處於無辨別事理及無自行處理事務、財務能力之狀態,甚至於108年1月至3月間能多次與證人黃裕凱討論遺囑內容,及修改捐贈獎學金予輔仁大學哲學系大學部、教育學院體育系大學部、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天主教徐州教區之比例,並於108年3月31日由證人黃裕凱書立代筆遺囑;暨於108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於輔大醫院進行手術前能自行閱讀「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之表格內容,並於閱讀完畢後,在該資料表末親自簽名,及填寫閱讀完畢之日期,亦能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訂製假牙,另對於護理師所進行之衛教內容均能完全瞭解,堪認張振東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並非處於無辨別事理及無自行處理事務、財務能力之狀態,仍能自行處理財務。至張振東於108年1月之前,雖因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早期症狀,而有記憶力缺損之情事,惟仍有辨別事理及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被上訴人所舉108年2月26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吳雪珠佐證報告、蘇豊勝佐證報告、系爭巴氏量表,及證人吳雪珠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張振東於108年1月22日之前,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已因失智而無處理自己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張振東前開期間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足以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共匯款645萬1,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及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自其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時,仍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645萬1,0
00元、36萬元,有無理由?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振東生前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並在受上訴人不當誘導之狀況下,由張振東本人操作或上訴人代為操作,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則張振東之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1月份匯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之645萬1,000元,及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遭上訴人提領之36萬元,均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或釋明前開645萬1,000元之匯款原因,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自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曾為張振東代墊之費用,是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81萬1,000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45萬1,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共匯款645萬1,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時,仍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該645萬1,000元款項,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該645萬1,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在用以證明張振東於107年1月份自其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共匯款645萬1,000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時,已因失智、老化等因素而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受領該645萬1,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主張張振東係在受上訴人不當誘導之狀況下,由張振東本人操作或上訴人代為操作,將款項匯予上訴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45萬1,000元,尚乏依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元部分:
張振東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自其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時,固經本院認定仍有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惟上訴人抗辯張振東神父居住臺灣總修院期間,伊除照顧張振東生活起居外,關於醫療事務(門診、住院、檢查等就診)、出國(多次往返中國、菲律賓)、張振東之親屬自中國來臺生活住宿安排、教學準備等事務,亦係伊負責或陪同前往;張振東日常生活開銷、出國費用、看診醫療支出、親屬來台生活住宿、交通等費用,亦多由伊先行墊付,張振東累積一段時日後再返還予伊,伊平時亦會將張振東購買物品或相關花費等單據部分留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張振東將提款卡交予伊自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為張振東代墊款項,而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該36萬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書立之原證5報告書所載,張振東於108年10月12日交付輔大郵局帳戶提款卡上訴人提領36萬元,係用以補張振東先行花費差額34萬元,及支付大陸親友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來台之零用錢2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雖提出伊所紀錄108年間張振東日常生活代墊記帳本、張神父復健紀錄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226頁〕。然觀前揭記帳本、復健紀錄表、統一發票所載之消費時間係108年1月至同年10月,而依原證4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及附表5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持張振東交付之提款卡分6次共提領36萬元,倘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代爲墊付張振東先行花費之差額34萬元,何以上訴人要分別於不同時間並分多次提領;再者,上訴人所提記帳本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亦未記載係代墊張振東之費用;另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支出,不能證明係張振東所花費用,並由上訴人代墊。是原證5之報告書,及上訴人所舉上開之記帳本、復健紀錄表、統一發票,尚難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張振東墊付費用共36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張振東輔大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6萬元之利益,並致張振東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元,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而成立。則上訴人抗辯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2月後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中之354萬1,827元,係張振東所贈與之款項,而與張振東間存在贈與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與張振東間就354萬1,827元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出具之原證5報告書末結論部分固記載:「實際上張振東神父自1070201-1080626匯給本人的款項總額為8,589,227元,其中5,047,400元為慮及1080331代筆遺囑的內容,而依1080331財務委託書委託本人保管及管理的款項及其利息;其餘的3,541,827元,則是張振東神父贈與給本人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張振東神父將354萬1,827元贈與上訴人,而原證5報告書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僅憑該報告書之記載,即據認上訴人與張振東間就該354萬1,827元成立贈與關係,上訴人仍應舉其他事證證明張振東確有將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6月26日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款項858萬9,227元,扣除其中504萬7,400元,其餘354萬1,827元贈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張振東臺銀南新莊分行帳戶於107年2月後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中之354萬1,827元,係張振東所贈與之款項,而與張振東間存在贈與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振東與上訴人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繕本於110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振東間354萬1,827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6萬元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