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訴訟代理人 郭泰成
郭佩佩律師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應再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2,556萬2,1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建騰公司上訴駁回。
四、遠傳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遠傳公司上訴部分,由建騰公司負擔79%,餘由遠傳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騰公司上訴部分,由建騰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遠傳公司以新臺幣8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建騰公司以新臺幣2,556萬2,157元為遠傳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建騰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遠傳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更正本訴及反訴請求權基礎中原證3契約之條、項、款、目、小目名稱(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建騰公司(ACTI)主張:對造遠傳公司得標承攬業主即
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中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車站監視設備暨錄影系統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伊承購「監視設備、影像控制設備與監控系統平臺建置含設定、設備(含軟體)5年保固」(下稱系爭項目)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74萬9,183元,並經雙方同意變更價金給付方式為出貨交付後支付70%、驗收後支付30%,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伊於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陸續交貨至指定捷運廠站,惟遠傳公司未如期給付徐匯中學站、三和國中站、南港站、大橋頭站、中山國小站、新莊機廠-1站、行控中心、三重國小站、民權西路站、南港展覽館站、松江南京站、行天宮站(下稱徐匯中學等12站)驗收後應交付之30%貨款即558萬6,793元,及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交貨部分之貨款289萬4,063元,伊以110年3月3日建字第202103001號函(下稱0303函)請遠傳公司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詎遠傳公司先以110年3月24日遠傳分(發)字第11070300849號函(下稱0324函)拒絕給付;後於同年5月25日以遠傳分(發)字第11070500969號函(下稱0525函)文以伊未於期限內改善缺失,無法通過驗收為由,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然伊已完成貨品給付義務,不負責裝機,而攝影機連線中斷係因網路線、接頭、施工不良等問題,非伊提供之設備瑕疵,遠傳公司以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約定,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457萬4,91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2條第2款第3目準用同款第2、4目之約定請求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305萬5,774元(558萬6,793元+289萬4,063元+457萬4,918元),求為命:
遠傳公司應給付伊1,305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遠傳公司則以:伊將系爭項目委由建騰公司施作,第二階段
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25日,建騰公司提供之設備應符合契約規格需求附錄6「監視系統軟體功能」(下稱系爭軟體規格),並就「網路型影像記錄器」、「影像管理平台」及「影像播放平台」簽立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經長達數月修正期間,迄至110年4月15日止,建騰公司所交付之設備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瑕疵,所提供之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驗收完成。伊不堪長期承擔遭北捷公司履約遲延罰款責任,乃以0525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伊陸續以他牌設備於其他廠站替換建騰公司設備進行安裝,系爭工程各站均陸續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全案於111年9月2日竣工後,經北捷公司驗收合格,顯見確係建騰公司提供之設備存在不明瑕疵,建騰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遠傳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建騰公司所交付之
設備遲未修正改善,未能通過北捷公司連續7天運轉測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9、11小目,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0525函文解除全部契約,建騰公司應返還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間伊陸續給付之貨款共計1,740萬9,838元;又因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之給付瑕疵致伊第二階段給付遲延,計算至110年11月2日報竣完工日,逾期281日曆天,遭北捷公司罰款違約金559萬3,146元;伊與建騰公司解約後,委由訴外人浩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宸公司)協助拆卸並重新安裝新設備之施工費用1,361萬9,445元;另向訴外人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及羽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採購軟硬體設備合約金額分別為4,033萬8,375元、2,300萬1,460元(向羽田公司實際支出金額為2,280萬313元),合計6,333萬9,835元,與系爭契約金額4,574萬9,183元相較,額外支出1,759萬652元,應由建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總計5,421萬3,081元(1,740萬9,838元+559萬3,146元+1,361萬9,445元+1,759萬652元),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命:建騰公司應給付伊5,421萬3,0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建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伊不負責施工、
線材、設備架等工項。伊已於遠傳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前將業經檢驗合格、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無瑕疵貨品交付予遠傳公司,即無給付遲延。縱遠傳公司認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僅屬買賣瑕疵之問題,均非不能補正,遠傳公司自無從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復遠傳公司因網路接線頭、網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屬其他分包廠商承包範圍所產生缺失,致無法通過北捷公司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驗收程序而遭罰履約遲延違約金一事,不可歸責於伊,且除「試運測試期間多次出現影像連線遲延、停滯及斷訊情形」外之瑕疵,遠傳公司均未依法催告伊改善;復遠傳公司與浩宸公司因分包契約所產生之費用、與博計公司及羽田公司因追加設備採購數量所產生之費用,均與伊無涉,且多項採購項目非系爭契約採購範圍,遠傳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421萬3,081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建騰公司全部敗訴、遠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建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建騰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740萬9,8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遠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建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⒈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建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⒉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建騰公司給付遠傳公司1,740萬9,8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遠傳公司應給付建騰公司1,305萬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遠傳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部分,遠傳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關於第二項請求遠傳公司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遠傳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遠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傳公司部分廢棄。㈡建騰公司應再給付遠傳公司3,680萬3,243元,並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騰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0至122、238至239頁、卷二第257、343頁)㈠遠傳公司為北捷公司系爭工程得標廠商,並就系爭項目部分
,與建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證3,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約定總價金4,574萬9,18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建騰公司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57萬4,918元予遠傳公司,尚未發還。
㈡建騰公司於109年4月20日至110年2月23日間,交付系爭契約
約定之項目予遠傳公司,設備進場前已經遠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檢驗。
㈢遠傳公司已給付蘆洲機廠145萬4,250元、三民高中站111萬1,
898元、蘆洲站140萬6,580元等3站全額價金,及三重國小站追加之價金1萬920元、備品價金39萬338元,另給付徐匯中學等12站70%之價金1,303萬5,852元,合計已給付1,740萬9,838元。
㈣兩造間約定之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25日,第二階段金額(包含軟硬體)為4,278萬9,863元。
㈤建騰公司以0303函向遠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遠傳公司以032
4函(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要求建騰公司改善履約缺失,建騰公司於110年3月2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384頁);遠傳公司再以0525函(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向建騰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建騰公司於110年5月26日收到該函文(本院卷一第239頁)。
㈥依建騰公司主張第三階段之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部分
之價金289萬4,063元,遠傳公司已於110年5月18日退還相關設備,建騰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完成點交、簽收。㈦北捷公司與遠傳公司就第一、二階段部分於110年12月22日驗
收合格(原審卷一第557頁),全部工程於111年9月2日竣工(本院卷一第267頁)。
㈧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會議,除110年3月10日會議外,其餘會議
均有建騰公司人員出席,歷次出席人員如遠傳公司整理明細所示(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
五、本訴部分:建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2條第2款第3目準用同款第2、4目之約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305萬5,774元本息,為遠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遠傳公司抗辯建騰公司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1款第2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9、11小目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0款前段約定:「廠商(即建騰公司
)履約結果經遠傳會同機關(即北捷公司)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遠傳通知之指定期限内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11款第2目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遠傳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78頁)。第22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第1目第5、9、11小目約定「(一)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遠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遠傳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原審卷一第85頁)。為兩造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
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分四階段履約,有各階段建置時程表可
佐(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8頁)。建騰公司應提供符合系爭軟體規格(被證2,原審卷一第257至267頁)之軟硬體設備,並就網路型影像記錄器(NVR)、影像管理平台及影像播放平台軟體等簽立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附卷為據(被證3至5,原審卷一第269至281頁)。然建騰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前陸續交付設備,經遠傳公司完成第二階段13廠站設備安裝工作,13廠站攝影機因影像連線中斷異常問題,無法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有110年1月29日系爭工程「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即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屆至後,並未經北捷公司完成驗收。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間,遠傳公司與北捷公司陸續召開多次系統功能展示會議或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建騰公司亦有派員參加,並有各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89至556頁),遠傳公司副理楊生祥亦於110年2月22日、3月1、4、11、30日多次寄送電子郵件就建騰公司提供設置於不同廠站之攝影機功能、影像紀錄器NVR N+1機制無法達成、影像解碼器畫面遲延、軟體版本改善、更新…等等缺失,要求建騰公司改善,有各該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19至328、159頁)。建騰公司雖以0303函向遠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然依當日即系爭工程110年3月3日第42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之結論為:「㈠目前已完成施作廠站,有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完成,截至目前(3月3日)已逾第2階段履約期限(1月25日),機關依契約規定自1月26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㈡上述連線中斷改善方案,廠商提報先更換網路線接頭為防電磁干擾功能,若無效則更換攝影機及更換線材等3階段改善措施,請廠商於每週一回報上週改善進度,儘速完成問題改善」等語,並整理第二階段廠站缺失彙整表為附件,共通性之缺失為13廠站均有畫面斷線問題,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證物卷【下稱證物卷】①第336至346頁)。足知建騰公司已完成之13廠站,均仍有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通過,遭北捷公司於110年1月26日起計罰逾期違約金。遠傳公司除以上開電子郵件陸續通知建騰公司改善外,再以0324函催告於10日內完成改善,並檢附上開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建騰公司自承於110年3月2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384頁)。再參照110年4月15日系爭工程第46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下稱11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迄至該日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未改正,已逾10日,至110年5月11日(尚未更換其他廠牌),13廠站仍有影像連續中斷異常之問題發生,連帶延誤連續7天運轉測試時程,有110年5月11日系爭工程第48次工作暨職安宣導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75、478頁),則遠傳公司以0525函解除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2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9、11小目約定,應屬適法有據。建騰公司於110年5月26日收到該函文(本院卷一第239頁),系爭契約於當日生解除效力,建騰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未經催告云云,並不可採。
⒊建騰公司於本院提出110年4月1日至27日行天宮站、中山國小
站、大橋頭站、三和國中站、徐匯中學站五站之運作紀錄表(上證1,下稱系爭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13頁),主張系爭統計表下方所示上開五站27天只斷線過1次(即4/10校時斷線)之平均比例為95.2%,為遠傳公司否認形式真正。建騰公司固提出110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後附斷線Log統計表為佐(本院卷一第389至427頁),仍為遠傳公司否認真正,且辯稱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觀之斷線Log統計表旁有其他Line訊息加註,顯見統計表非原始圖檔而係得以事後修改,自難憑採。證人即建騰公司業務協理方國華固然到庭證述系爭統計表數據是由公司工程師從電腦系統中撈出上開5站資料而製作,合理懷疑中間傳輸設備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逐日電腦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25至335頁)。
然證人方國華亦證稱:上證1統計數據並未與北捷公司或遠傳公司一同進行,亦未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即並非經業主或遠傳公司認可之統計數據。況且系爭項目之運轉測試或驗收,必須是廠站中的每一支攝影機設備均應達標,實際上不止上開5站,第二階段各廠站在遠傳公司以0525函解除契約前,均未能通過北捷公司連續7天運轉測試及驗收,則建騰公司以系爭統計表及證人方國華證述,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建騰公司另稱其軟體功能已於110年1月15日驗證通過,硬體
設備於進場前均經過遠傳公司、北捷公司驗證,遠傳公司不得解除全部契約云云,並以11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09頁),然為遠傳公司否認,且上開電子郵件並非正式驗收文件,已難為取。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第2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原審卷一第72頁),故建騰公司所稱進場前之檢驗,核屬依第11條第2款檢(試)驗程序,並非連讀7天運轉測試、功能測試,更與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無關。復參之11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除編號1之外,其餘編號2至6均與軟體功能有關,而存在缺失。且觀之110年5月28日系爭工程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一、會議議程:㈢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之2.:廠商(ACTI)更版軟體僅安裝行控中心及民權西路站設備,其餘廠站尚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致未能進行軟體功能實施測試,本項工作已逾契約期限...」(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顯見軟體部分亦未經測試驗收通過,並參照北捷公司111年6月23日北捷系字第1113018023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回函)說明三之㈡之1、4所載,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及網路監控單元軟體之審查合格日為110年9月3日(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建騰公司前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⒌關於解除契約之範圍部分,建騰公司引用北捷公司111年6月2
3日回函說明三之㈡之1、4、5、12所載(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主張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網路監控單元軟體、硬體及磁簧開關等4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無瑕疵,此部分契約不得解除云云。經查,審之北捷公司與遠傳公司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第1次)之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部分,包含「網路型影像紀錄器」及「監控單元」之廠牌及型號由建騰公司設備變更為其他廠牌(證物卷④第123至124頁),並有規格功能對照表可查(證物卷④第57至59、79、84頁),可知「網路型影像紀錄器」及「監控單元」(含行控中心)之軟、硬體確實均已為契約變更,北捷公司111年6月23日回函說明三之㈡之「5、網路監控單元軟硬體:…無辦理契約變更」,應屬誤載。況軟體多半隨硬體、設備而設計,建騰公司並未證明其提供之軟體或韌體已經驗收或得以適用於其他廠牌之硬體或設備,故其主張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網路監控單元軟體、硬體等3項目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開回函說明三之㈡之「12、磁簧開關:型錄/樣品審查合格日期109年1月6日,無契約變更」部分,未見遠傳公司有何爭執,經遍查遠傳公司與博計公司或羽田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原審卷二第257、273頁),並無磁簧開關項目,亦無在北捷公司與遠傳公司簽立之契約變更同意書範圍內,堪認遠傳公司仍繼續使用建騰公司已交付之部分,此部分建騰公司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3條爭議處理第2款履約事項處理原則第1目本文約定與履約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應繼續履約之情形(原審卷一第87頁),不應在解除契約範圍內等語,尚屬可採。其餘部分均經北捷公司同意契約變更,更換廠牌,建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遠傳公司解除契約有何違法或不當,或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約定之要件,遠傳公司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⒍遠傳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即無庸審酌。㈡建騰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未通過北捷公司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驗
收,不可歸責於建騰公司等情,不予採之:⒈建騰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未通過北捷公司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之
原因,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網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等語,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㈣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即不予採信。
⒉建騰公司雖以其員工郭泰成11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
現場10支他牌攝影機,期間斷過3次,有3支各斷線1次,7支無斷線過,每次斷線時間,ACTI(即建騰公司)多數在30秒上下,他牌則在60秒上下」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主張他牌攝影機亦有發生連線中斷情形,攝影機連線中斷係肇因於網路線接頭瑕疵、產品規格不符或施工不良等因素云云。然依110年3月29日系爭工程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記載:「二、會議結論:(三)廠商針對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問題,提報已採取更換網路線接頭、更換攝影機及線材等3階段改善方案,經檢視第2階段共13廠站近1個月之攝影機連線紀錄仍有影像中斷情形發生,似屬整體系統性問題。…」(證物卷①第349至354頁)。再參照楊生祥110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2.第二階段所有CCTV斷線紀錄有539支攝影機,將其中93支攝影機依三步驟先做接頭改善措施,有56支有效,37支依然有斷線情況發生,持續改善中」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證人楊生祥並到庭結證稱:第二階段總共有1,000多支,當時是沒有做完,還有一些捷運站沒有裝攝影機,有斷線紀錄的是539支。接頭改善措施就是網路線頭上面加上一個防干擾的罩,蓋住網路線的線頭。(93支改善後有56支有效,改善率約60%)不繼續進行改善措施是因為60%還是不夠達成驗收標準,只要有1%失敗,就是失敗,驗收就不會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可知,當時有斷線紀錄之攝影機多達539支,建騰公司主張係因網路線中斷導致,業已就其中93支攝影機依三步驟先做接頭改善措施,然仍有37支依然有斷線情況發生。復參酌11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一、會議結論:(二)為改善影像連線中斷問題,廠商除更換網路線接頭外,並於4月6日更換民權西路站2組攝影機網路線,惟後續4月8日仍有連線中斷發生,請廠商整合内部技術資源,儘速找出問題真因及完成改善。」(證物卷①第359頁),可見更換網路線與網路線接頭無助於改善建騰公司攝影機連線中斷問題。
⒊遠傳公司提出其於110年4月15日會議出具之「北捷新蘆線CCT
V重置專案_ACTI軟體及韌體更版作業總結報告」(下稱系爭總結報告,原審卷一第335至351頁、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並參照製作人楊生祥到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針對民權西路站測試結果,「4/6日更換整條UCS網 路線,4/8、4/10日依然發生斷訊紀錄,NVR無畫面情況。SO P步驟均屬無效。」(本院卷二第45頁),遠傳公司於民權西路站架設Librenms網管軟體,用於監控網路流量及POE(網路交換器)供電狀況,依照網管軟體所顯示之結果,影像斷訊當下網路傳輸與POE供電均有正常訊號流量產生(本院卷二第46頁),顯見網路線、網路線接頭以及供電設備均無問題,攝影機斷訊與網路線、網路線接頭或POE供電設備無關。再就南港展覽館站測試結果,測試期日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共計37日,測試方式為將現場建騰公司提供之23支NVR,選擇10支易斷訊攝影機更換為其他牌的設備(NVR使用INSTEKDIGITAL、CCTV使用Vivotek)的攝影機,13支維持建騰公司之攝影機,23支均使用原來網路線及POE供電設備,測試結果為建騰公司之攝影機有103次斷訊紀錄,而他牌攝影機則沒有斷訊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亦徵在相同網路供電環境下,他牌設備不會發生斷訊,但建騰公司設備仍有上百次斷訊紀錄。
⒋建騰公司主張三和國中站更換他牌後,仍於110年10月4日發
生連線中斷,北捷公司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有疑云云,並提出「北捷施工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及聲請調閱該站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攝影機組是否有故障或斷線紀錄。經北捷公司於113年8月5日以北捷系字第1133025098號函復:「查詢事項(一)查察結果說明⑴三和國中站自110年1月15日起,同本案同一階段其餘12個車站啟動連續7天運轉測試至1月22日,因有攝影機故障或斷線,故判定不合格,直至5月13日前仍未改善。⑵…廠商於110年5月13日,將三和國中站更換其他廠牌攝影機及網路型影像紀錄器(NVR)後,至5月28日未再發生影像中斷情形。⑶三和國中站於110年8月14日連續啟動7天運轉測試,至110年8月21日止未曾發生故障。⑷自110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三和國中站錄影系統、遠端連線監控運轉及端牆螢幕,均無故障及斷線紀錄。」並提出13廠站於110年1月22日連續7天運轉測試紀錄表均為不合格為憑(本院卷一第501至513頁)。足知建騰公司提供之履約標的始終無法達到北捷公司驗收標準,三和國中站其後更換其他廠牌設備後,於110年8月14日起至21日通過連續7天運轉測試,並無發生故障或斷線紀錄,最終通過驗收,建騰公司僅以通過測試後之某一日斷線之Line對話紀錄,質疑北捷公司上開回函及與遠傳公司之驗收結果,尚難憑取。復參北捷公司提出7天運轉測試清單所載(證物卷②第581頁),包含第二階段之全線24個廠站,在更換他牌軟硬體設備後,於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3日間均陸續測試合格,反觀建騰公司提出之設備,卻無任一廠站測試合格。
⒌遠傳公司使用之訴外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
司)網路線固然與北捷公司要求廠牌為UCS不符,然規格符合要求,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業經北捷公司辦理減價驗收等情,有北捷公司110年12月9日簽(證物卷④第189頁)可佐;另遠傳公司仍委由浩宸公司施工,在與建騰公司解約後,仍使用相同之網路線及施工品質下,嗣經北捷公司核准辦理契約變更(證物卷④),將建騰公司提供履約標的更換為其他公司設備與軟體系統,在不變更由浩宸公司施工安裝,及使用良泉公司網路線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已通過北捷公司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⒍小結,建騰公司主張其提供之設備係因網路線接頭瑕疵、網
路線遭變更為不符規格之產品、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與卷存證據不符,無從採信。排除其他外部因素,足認建騰公司提供之履約標的確有無法改正之缺失,而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建騰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未通過北捷公司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驗收,不可歸責於其,並不可採。
㈢建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2條第2款第3目準用
同款第2、4目之約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1,305萬5,774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⒈依建騰公司主張第三階段之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部分
之價金289萬4,063元,遠傳公司已於110年5月18日退還相關設備,建騰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完成點交、簽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⒉系爭契約除已交付之磁簧開關項目外,經遠傳公司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既已解約,則建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請求遠傳公司給付第二階段徐匯中學等12站剩餘價金558萬6,793元,及迴龍站、丹鳳站、追加備品交貨部分之款項289萬4,063元,即無從准許。已交付之磁簧開關項目部分款項則排除於反訴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詳如後述。
⒊建騰公司主張遠傳公司未通過北捷公司之連續7天運轉測試驗
收,係不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云云,既不予採之,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第22條第2款第3目準用同款第2、4目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則建騰公司依上開條款請求遠傳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457萬4,918元,為無理由。
六、反訴部分:遠傳公司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建騰公司返還已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合計5,421萬3,081元本息,為建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遠傳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貨款1,740萬9,838元部分,就1,737
萬5,660元範圍,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遠傳公司已給付建騰公司合計1,740萬9,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就已交付之磁簧開關項目應繼續履約,已如前述,依照建騰公司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至第二階段已交付磁簧開關數量為93,單價為350元,則此部分貨款3萬4,178元(93×350×1.05,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不得請求建騰公司返還。其餘部分,嗣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詳如上開理由五之㈠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建騰公司返還1,737萬5,660元(1,740萬9,838元-3萬4,178元)。㈡遠傳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
11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請求給付合計2,559萬6,3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履約有瑕疵者,遠傳除依前2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致遠傳受機關罰款時,該罰款應由廠商負擔。」、第19條第11款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遠傳及/或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一)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遠傳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遠傳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遠傳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遠傳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遠傳。」(原審卷一第78、81、83、85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之事由致解除契約,遠傳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建騰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茲就遠傳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因履約遲延而遭北捷公司罰款559萬3,146元部分,得請求240萬8,437元:
遠傳公司主張因建騰公司提供設備有諸多無法改善之嚴重瑕疵,導致履約遲延達281個日曆天,因此遭北捷公司裁罰逾期違約金559萬3,146元,並提出北捷公司111年1月3日開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81頁)。然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25日,北捷公司開罰逾期281日曆天之違約金,係計算至遠傳公司於第二階段110年11月2日報竣日止,有系爭工程110年11月30日進度會議及履約管理、安全衛生協調暨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566至567頁)。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之事由而於110年5月26日解除契約生效,已如前述,在此之前逾期合計121(6+28+31+30+26)日曆天,依比例計算之罰款240萬8,437元(559萬3,146元÷281×121),應認屬可歸責於建騰公司之事由,且並未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則遠傳公司依第18條第1款約定自得請求建騰公司負擔。至解除契約生效後,遠傳公司另與第三人簽約施作系爭工程,其與北捷公司間之履約情形或是否逾期,即難認與建騰公司有何相關,不應將此後之逾期罰款要求建騰公司負擔。
⒊委託浩宸公司額外支付之重置工程費用1,361萬9,445元,及
另向博計公司及羽田採購軟硬體設備合約金額超出系爭契約金額,額外支出1,759萬652元部分,請求建騰公司賠償,就其中合計2,776萬2,816元部分,堪以認定:⑴遠傳公司主張委由浩辰公司拆卸建騰公司設備及重新安裝他
廠牌設備而支出重置工程費用1,361萬9,445元,並提出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43頁)及浩辰公司開立發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35、141至151頁,發票金額高於報價單金額)。建騰公司辯稱報價單第4項「機房設備重置及整線費用」8萬8,200元(含稅)並非更換攝影機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參酌報價單所載,該項目「含交九行控中心」(原審卷二第243頁),亦屬系爭契約第二階段施作內容(原審卷二第319頁),且本件非僅更換攝影機,尚包含其他機房內設備需拆除,則遠傳公司支付整線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建騰公司另稱報價單第10項「交換器安裝工資」20萬4,750元(含稅),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與其無關等語,未見遠傳公司就此部分有何爭執,自難要求建騰公司一併支付。故扣除20萬4,750元後,其餘1,341萬4,695元(1,361萬9,445元-20萬4,75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請求建騰公司賠償。
⑵遠傳公司主張向博計公司購買機房控制設備、軟體及行控中
心監視系統軟體,合約金額為4,033萬8,375元,並提出與博計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247至261頁)及博計公司開立發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36、153至160頁)。建騰公司雖以其中110年11月24日簽收單為訴外人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緯公司)簽收,固緯公司為公告之拒絕往來廠商(原審卷二第523頁),遠傳公司解除契約係為不法更換分包廠商云云。為遠傳公司所否認,並稱固緯公司為博計公司關係企業,配送人員誤拿固緯公司簽收單等語。經查,遠傳公司係與博計公司簽約,購買145組網路型影像紀錄器及86組監控單元…等等(原審卷二第257頁),並由博計公司開立發票,有上開合約書及發票等證據為佐,僅其中110年11月24日簽收單之1台網路型影像紀錄器及1台監控單元(證物卷③第81頁)有固緯公司,並不會影響契約當事人實為博計公司之判斷,建騰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⑶遠傳公司主張向羽田公司購買監視設備及影像解碼器等,合
約金額為2,300萬1,46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2,280萬313元(含稅),並提出與羽田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二第263至275頁)及羽田公司開立發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216頁、卷二第333至335頁)。其中「配件及設定費」217萬7,384元及「影像解碼器」86萬4,00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325頁),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遠傳公司亦未說明配件為何者?另就影像解碼器原本即係向其他廠商採購,其事後更換攝影機廠牌,是否即無法使用原先之影像解碼器,未見舉證,自難要求建騰公司應一併賠償,上開費用自應扣除,而為1,975萬8,929元(2,280萬313元-217萬7,384元-86萬4,000元)。至於建騰公司另稱對照系爭契約,遠傳公司有追加採購項目云云,為遠傳公司所否認,並稱係因向羽田公司採購設備之規格及功能與建騰公司未盡相同,不同品項數量有所增減,採購總量減少148台,並非追加採購數量,且如以系爭契約之單價及數量計算,金額更高於2,280萬313元等語,並提出對照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25頁),堪信屬實。即就不同品項,數量增減不一,採購總量為2,497台,相較系爭契約2,645台,實際上係減少148台,則建騰公司辯稱有追加品項云云,並不可採。
⑷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1款第2目約定:「除第18條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金為上限」(原審卷一第83頁),即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不在計算賠償金額之上限範圍內,其餘部分之賠償金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上限。故就以上⑴、⑵、⑶項合計7,351萬1,999元(1,341萬4,695元+4,033萬8,375元+1,975萬8,929元),相較系爭契約總價金4,574萬9,183元,超過部分即因可歸責於建騰司,而致遠傳公司需額外支出之損害額2,776萬2,816元(7,351萬1,999元-4,574萬9,183元),且未逾上開條目之上限,洵足認定。
⒋遠傳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2,776萬2,816元應扣除履約保證金4
57萬4,918元: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遠傳公司自承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註:建騰公司主張
為買賣契約性質,然本院係依契約條款為裁判,並無適用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之必要)。就關於建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建騰公司主張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扣抵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遠傳公司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事後遠傳公司具狀改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應可歸責於建騰公司而全部解除契約,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並非全部解除契約,如前所述,本不得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5、6目有約定履約保證金得與驗收不合格所造成之損失或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扣抵(原審卷一第75頁),堪認應屬擔保損害賠償之性質。況系爭契約中另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並未約定將履約保證金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則遠傳公司主張不得將履約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本件遠傳公司之損害額2,776萬2,816元,應扣除履約保證金457萬4,918元,剩餘2,318萬7,898元(2,776萬2,816元-457萬4,918元)得向建騰公司請求賠償。又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非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第18條係規定逾期違約金無涉,則建騰公司辯稱已逾第18條第4款約定之上限云云,即屬有誤。⒌小結,遠傳公司請求建騰公司給付2,559萬6,335元(240萬8,
437元+2,318萬7,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遠傳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金額亦不逾上開准許之範圍,理由同前,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建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2條第2款第3目準用同款第2、4目之約定,請求遠傳公司給付1,305萬5,7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建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建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遠傳公司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1款、第22條第1款第4目等約定,請求建騰公司給付4,297萬1,995元(1,737萬5,660元+2,559萬6,3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原審卷二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1,740萬9,838元本息,建騰公司應再給付2,556萬2,157元(4,297萬1,995元-1,740萬9,838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遠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遠傳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建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遠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一:建騰公司承購內容編號 項目 細項 1 機房控制設備 ⑴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 ⑵網路型影像紀錄器硬體 ⑶記錄器專用監控硬碟(4T) ⑷網路監控單元軟體 ⑸網路監控單元硬體 2 監視設備 ⑴網路型攝影機(4-9mm、一般槍型) ⑵網路監控單元硬體 ⑶網路型攝影機(4-9mm、半球型) ⑷網路型攝影機(15-40mm、月台槍型) ⑸網路型全功能攝影機 ⑹低照度網路型攝影機 ⑺麥克風 ⑻磁簧開關 3 行控中心監視系統 ⑴影像管理單元(含硬體) ⑵網路監控單元(含硬體) ⑶網路整合設定附表二:遠傳公司抗辯建騰公司設備未改善之瑕疵編號 瑕疵內容 遠傳公司抗辯(規格規定詳本院卷二第200至204頁) 證據出處 1 試運轉測試期間多次出現影像連線遲延、停滯及斷訊情形 建騰公司提供之攝影機影像連線中斷,導致連續7天運轉測試無法驗收完成。 北捷公司11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證物卷①第359頁) 2 NVR與影像管理平台故障告警紀錄不符 建騰公司提供之影像管理平台,與系爭軟體規格之2.3影像管理平台(12)規定及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須具備偵測功能,不符。 原審卷一第267、274頁、證物卷①第360頁 3 因SD卡備援問題導致網路斷線影像回補功能異常 建騰公司提供之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軟體,與系爭軟體規格之2.1網路型影像紀錄器(13)規定及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需具備網路斷線影像回補功能,不符。 原審卷一第259、270頁、證物卷①第360頁 4 網路型影像紀錄器N+1保護功能(自動復原機制)欠缺 建騰公司提供之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與系爭軟體規格之2.1網路型影像紀錄器(8)及該公司提出之網路型影像紀錄器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須具備自動復原機制,不符。 原審卷一第258至259、269頁、證物卷①第360頁 5 錄影主機未具備已連線/連線中/斷線3種顏色區別 建騰公司提供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缺少「連線中」顏色圖示,與系爭軟體規格之2.2影像播放平台(9)及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須具備攝影機樹狀圖管理功能,運用顏色及圖示管理,不符。 原審卷一第261、278頁、證物卷①第360頁 6 缺少部分車站全圖 建騰公司提供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與系爭軟體規格之2.2影像播放平台(10)及該公司提出之影像播放平台軟體規格承認書證明文件,不符。 原審卷一第261、277頁、證物卷①第3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