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蔡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人 蔡慶祥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吳凱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珠寶批發商,向珠寶工廠取得珠寶項鍊戒指等件出售予珠寶公司供銷售。被上訴人則在國內外經營珠寶公司,長年向伊購買珠寶銷售,兩造交易之方式為伊提供珠寶物件供被上訴人挑選,被上訴人帶走選中之珠寶物件,價金部分則以連續記帳方式清算已付及未付價金數額。兩造另有委託鑲嵌珠寶費用及就伊取得之珠寶以合夥方式出售獲利,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及合夥出資,亦記帳於台幣(1)、(2)帳本(置證物袋,以下合稱系爭帳本,單指其一則以估價單編號稱之),並於每次結算時由伊列出去帳(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來帳(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及加減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數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於系爭帳本。兩造之交易迄至民國108年2月1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本簽名確認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34萬9036元。嗣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非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結算後在估價單上簽名,亦成立未標明原因關係之無因契約即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拘束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4萬903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4萬9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合夥及委託銷售珠寶,伊於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簽名係確認伊知悉上訴人所欲銷售之商品及金額,且不論售出與否都會將欲銷售之金額相加,待銷售後再從欲售金額中扣除,並非確認伊積欠上訴人貨款。縱認伊積欠上訴人買賣貨款,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最後簽屬日為108年2月1日,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自該日起迄至110年1月31日即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帳本之內容並非全部為買賣契約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本編號2472號估價單之有關「旦4」「如意1」、「大方片1」之記載,兩造不爭執是有關兩造合夥之記載(本院卷第278頁),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本編號428號估價單之記載為加工珠寶之代工費(本院卷第313頁)。是系爭帳本之內容暨包含買賣、合夥相關帳務及加工珠寶等交易,自非單純之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本所載未付金額為買賣價金,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進行買賣、委託加工及合夥應出資額等交易以系爭帳

本為記帳及銷帳陸續結算,並於每次結算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所欠餘額。

⒈查系爭帳本紀錄之起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最後一筆記載

則為108年2月1日,而記載之內容為珠寶品名及金額,暨扣除被上訴人入帳金額後之差額,並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如此依次記載每次結算之金額,下次結算則以上次結算金額(前帳)為基準,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入帳之金額,及加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珠寶之金額或應付費用、合夥出資等,計算所得餘數由被上訴人簽名,而在上開起迄期間內連續記載計算,至108年2月1日最後一筆紀錄餘額為4634萬9036元(即系爭帳本(2)編號2485號估價單,本院卷第163頁)等情,有系爭帳本可參。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本中項目、數額及其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62、401、402頁)。因此,堪認系爭帳本為兩造間往來記帳及銷帳之紀錄。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本係紀錄被上訴人向其買斷珠寶價金、委

託鑲嵌珠寶費用及合夥關係中由上訴人先購入合夥珠寶,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出資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本為上訴人寄賣珠寶及合夥關係之紀錄云云。經查:

⑴系爭帳本關於帳目中記帳部分或稱為去帳部分,係記載品名

及金額後加總,至於銷帳部分或稱為來帳部分,則僅記載來帳的形式為匯款、票款及金額,並未記載來帳銷帳之品名,有系爭帳本可稽。若系爭帳本內記錄的金額為上訴人將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金額,則被上訴人銷售後的銷帳自應記載珠寶品名及售出之金額,以便知悉究竟有哪些珠寶已經銷售而哪些珠寶仍未銷售進而加以結算,且編號2485號估價單即108年2月1日被上訴人最後簽名確認之金額為4634萬9036元,倘系爭帳本之記錄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記錄,則表示被上訴人最後簽名時仍有價值4634萬9036元之珠寶尚在被上訴人處寄售,然而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仍在被上訴人處寄售之珠寶為何(本院卷第282頁),顯有未合。足見,系爭帳本之交易並非寄賣珠寶之交易。

⑵又系爭帳本為兩造連續交易之紀錄,已如上述,而前揭三、㈠

所述編號428號估價單上亦記載有珠寶雕刻或拋光等交易,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本中之交易包含委託珠寶加工等交易等語,應為可採。

⑶再上訴人主張編號2476號估價單之珠鍊(本院卷第145頁)為被

上訴人所購買等語,並以證人林郁娓證詞為證。林郁娓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自99年開始交易,101年左右曾經欲向上訴人購買五條翡翠珠鍊,正在談論如付款時,上訴人即約被上訴人到伊公司內看此五條珠鍊,兩造在當場就交易了,伊印象很清楚是因為被上訴人買走後有把手鍊部分拿回來給伊鑲,當時五條價格就是5000萬台幣,交易經過是上訴人開價5000萬元,被上訴人點頭就裝袋子拿走,當時原本是伊要買,伊想先付1500萬元給上訴人,結果他們當場就成交買斷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林郁娓何時知悉兩造是用記帳的方式乙節,林郁娓證稱伊係因到院作證後仍在法庭內旁聽才知悉兩造買賣珠寶交易可以用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但被上訴人則稱證人在7、8年前有問過被上訴人,證人當時應該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十多年前確實有去證人公司,但是否在哪裡買5條珠鍊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衡以證人與兩造皆無特別之交情或恩怨,證人當無偏袒一方之理,且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曾至其公司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復以證人證述如何知悉兩造交易以記帳方式為之,亦經被上訴人糾正是在7、8年前即曾告知證人,綜上,堪認證人之證述為可採。足見,上訴人主張編號2476號估價單上之五條珠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入等語屬實,編號2476號估價單上記錄五條珠鍊5000萬元,自為被上訴人所應付之價金。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本之交易包含被上訴人買受珠寶等情亦為可採。

⑷承上,編號2476號估價上記載價值5000萬元之五條珠鍊既為被上訴人所購入,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

而在編號2476號估價單之前一頁即編號2475號估價單(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簽認之金額為7945萬251元,而編號2476號估價單係以前次被上訴人簽認之7945萬251元,加計此五條珠鍊應付之5000萬元,共計1億2945萬251元,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在連續交易為計算時,性質相同者始能相加成為總數。足見,編號2475號估價單之7945萬251元與5000萬元之被上訴人應付價金相加,此部分自係源自於兩造就委託珠寶鑲嵌等交易而同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故編號2476號估價單上之1億2945萬251元記載,核屬被上訴人累積至101年7月5日止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堪予認定。

⑸再觀察系爭帳本自編號2477號至2485號估價單為止(本院卷第

147-163頁),即以上開之1億2945萬251元,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現金匯款之金額逐一銷帳,並於每次銷帳時由被上訴人簽認所剩之金額,迄至108年2月1日之編號2485號估價單以現金及票據、匯款銷帳後餘額為4634萬9036元,亦經被上訴人簽認。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迄至108年2月1日因買賣、委託加工及被上訴人之合夥應出資額(詳下述)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634萬9036元等語,應堪採信。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本中編號2472號估價單之「旦4」、「

如意1」、「大方片1」為兩造合夥之珠寶並非伊買斷,此部分價值人民幣1887萬元應予扣除,扣除此部分後伊已無必須給付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356-359頁)。惟查,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珠寶為兩造合夥之標的而非被上訴人買斷之珠寶,但記在系爭帳本金額僅為上訴人應出資之款項,因上開珠寶本為上訴人所有,提出做為合夥標的,被上訴人必須負擔一半成本,此成本以記帳方式為之,而上訴人陳稱含上開珠寶之全部珠寶共值人民幣3800萬元,被上訴人僅挑上開三項珠寶做為合夥標的,因此扣除人民幣420萬元,成本為人民幣3380萬元,再乘以1.1的行規稱之為「升水」墊高成本為人民幣3718萬元,再加計之前有少計之「原觀音大旦人民幣2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上訴人將此部分乘二再加總至升水後之人民幣再除二,其實等同加計28萬元人民幣),再除以二即應計入人民幣1887萬元,以1比4.465比例兌換成新臺幣為8425萬4550元,再加計前帳2839萬6461元,共計1億1265萬1011元,再扣除100年8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600萬元,剩餘1億665萬1011元等情,核與系爭帳本編號2472號估價單之記錄相符(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兩造合夥出資額乙節,應非虛構。且系爭2472號估價單除記載上開出資額外,再加計前帳即系爭2471估價單被上訴人簽認之2839萬6461元,再扣除來帳現金600萬元,結算為1億665萬1011元後經被上訴人簽認。結算之金額1億665萬1011元,即為系爭2473號估價單中之前帳,並扣除來帳現金200萬元,餘額1億445萬1011元,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在系爭2474號估價單則以上開餘額1億445萬1011元,扣除現金來帳2000萬元,餘額為8445萬1011元由被上訴人簽認。系爭2475號估價單再以前次餘額8445萬1011元扣除票款及現金500萬760元,餘額為7945萬251元,由被上訴人簽認,此均有各該估價單附於系爭帳本內可參。系爭2476號估價單係以系爭2475號估價單之餘額7945萬251元,計入被上訴人所購買5條珠鍊5000萬元後總額為1億2945萬251元,由被上訴人簽認。系爭2472估價單關於旦4、如意、大方片之金額,記入各估價單中逐一扣除來帳削減金額,足見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額。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2472號估價單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因合夥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額,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語,應為可採。編號2472號估價單記載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自無扣除之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云云,實無可採。至於兩造就「旦4」、「如意1」、「大方片1」之合夥關係是否結算,兩造雖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已經結算而由其買回「旦4」等珠寶,被上訴人則抗辯尚未結算,但兩造均承認「旦4」珠寶並未出售而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本院卷第399頁)。兩造間就上開珠寶之合夥,既僅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額列入帳目計算,並無扣除之理,已如上述,因此就合夥是否有結算及日後分潤如何,自與本件無涉,故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間不問其給付原因如何,而以契約為給付之約定,

依該約定獨立發生債務,是為債務約束契約,契約當事人即不再問原有之給付原因為何,而依債務拘束契約負給付責任。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之往來計有買賣、委託加工及合夥出資額之給付,其原因多種,但均經計入系爭帳本內,混合加總,且被上訴人清償時亦不分債之先後或指定清償,亦於加總後,在前次簽認之金額中銷帳,並於銷帳後剩餘所欠之金額再度簽名以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401、402頁),足見,兩造間於每次結算後,均不問原給付原因為何,即就來帳清償後之餘數,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因此,就每次結算被上訴人所欠之餘數,自已脫離原有給付之原因關係而獨立成立一債務約束契約。兩造最後一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編號2485號估價單記載之108年2月1日,被上訴人尚欠4634萬9036元。是上訴人備位依據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4萬9036元,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成立之前揭不問原有給付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17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4萬903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