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盧阿平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雅菁等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之,此參同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準備程序,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以口頭追加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惟並未陳明其具體事實供本院審酌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6款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依上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顯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