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林文彬被 上訴 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全字第1025號裁定准許之,並諭知上訴人以60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為籌措擔保金,遂口頭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提存擔保金之用,伊即於100年8月17日委託訴外人賴惠玲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6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代系爭借款之交付,嗣於101年4月17日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即清償系爭借款。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擔保金,並遭上訴人之各債權人於105年間分配殆盡,上訴人既受有自己債務獲清償之利益,實與取回系爭擔保金無異,應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伊嗣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0年10日18日送達予上訴人,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大有公司假扣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惟伊早已約定將系爭房地以4,2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又無資金辦理提存得以解除查封,故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賴惠玲辦理提存,方得以解除查封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伊僅因被上訴人告知要去辦理提存一事,始於101年4月17日在被上訴人準備好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僅同意於系爭擔保金得以領回時退還予被上訴人,伊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伊未領回系爭擔保金,而係遭執行法院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亦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3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而獲償575,140元,故伊不須負返還責任。又兩造陸續於101年6月19日、107年5月23日及110年5月7日彙算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亦可證明伊已清償或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6頁):
㈠大有公司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大有公司供擔保200萬元後得為假扣押,並諭知上訴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4,200萬元出售
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㈢賴惠玲係於100年8月17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㈣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
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本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償還、交付上開提存擔保金予被上訴人,本人另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同時並保證不作任何之變更。日後本人向臺北地院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後,將逕自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執存摺、印章直接領取款項以代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㈤兩造係於101年6月9日核對債權債務關係,並書立債務明細(
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61頁)。
㈥執行法院係於101年8月2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98769號執
行命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擔保金,嗣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存勇字第2086號函回覆同意扣押,惟因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大有公司,應俟擔保原因消滅,上訴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語。
㈦執行法院係於104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字第95022號函
,囑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本息解交執行法院,經大有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同意拋棄該受擔保利益後,臺北地院提存所已於105年1月6日同意將系爭擔保金本息即6,044,543元撥交執行法院辦理。
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併入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經執行法院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本息6,044,543元於105年間實行分配完畢,其中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而獲償575,140元。
㈨兩造係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地之7日內給付搬遷費50萬元;另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請求或追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一切處分或負擔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暨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㈩兩造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10年協議書),約
定就大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22,823,983元債務本息,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6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上訴人得以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償還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1至23、25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600萬元,伊已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600萬元以代系爭借款之交付,嗣系爭擔保金於105年間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完畢,與上訴人取回提存物之情況相同,清償期即已屆至,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擔保金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解釋契約或其他文書,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或作成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其上之文字,但契約或其他文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
上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本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而於系爭系爭切結書上署名向被上訴人借款,顯已表明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600萬元作為提存系爭擔保金之用,待系爭擔保金得以發還時即償還系爭借款之意,而被上訴人就此借款條件亦允諾之,始會無異議收受系爭切結書,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本金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互為合意。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事,乃被上訴人自行
辦理後告知伊,伊僅同意於系爭擔保金得以領回時退還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擔保金係於100年8月17日完成提存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切結書則於101年4月17日始簽立(參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與系爭切結書上「本人(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之文義不符,難認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文書僅為證明方法而已,且不限於借貸意思合致當下即須簽立書面,若貸與人與借用人事後同意以出具文書方式而證明前已達成之借貸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前即先以口頭方式達成借貸合意,其遂於100年8月17日委託賴惠玲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事宜(見原審卷第82頁),嗣再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且已有系爭切結書得以證明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上訴人僅空言其事前不知被上訴人去辦理提存,簽立系爭切結書僅同意於系爭擔保金得以領回時退還予被上訴人,而非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貸款項?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無論該帳戶係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均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之判斷。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大有公司前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其
曾委由賴惠玲於100年8月17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提存系爭擔保金,以供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經核與系爭切結書所示「本人(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之借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借貸本金600萬元提存至國庫以代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
㈣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歷經3次債權債務關係彙算,均未提及系
爭借款,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而清償,是否有理?⒈參諸系爭切結書「……本人(指上訴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
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償還、交付上開提存擔保金予被上訴人,本人另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同時並保證不作任何之變更。日後本人向臺北地院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後,將逕自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執存摺、印章直接領取款項以代清償借款」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約定應俟上訴人日後得以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再行償還,上訴人並為此開立銀行專戶以供指定國庫日後匯入系爭擔保金而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用。惟執行法院係於101年8月2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98769號執行命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擔保金(參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兩造於101年6月9日以系爭明細表核算債權債務關係時(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擔保金尚在提存中未經上訴人領回,是斯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另有約定,始未在系爭明細表上另行列載系爭借款之內容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執此抗辯伊已清償或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借款之權利,系爭明細表才會未記載系爭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經執行法院於105年間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本息6,044,543元實行分配予上訴人之各債權人完畢,被上訴人因參與分配而獲償575,140元(參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另行借貸500萬元,並於100年1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7月10日之同額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卷),可見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間、金額均有不同,二者顯非同一債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而獲部分清償,亦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而於105年間受償,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兩造雖曾於107年5月23日簽立107年協議書,載有:「一、
乙方(即上訴人)承諾於簽立本協議書6月10日内,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遷空返還予所有權人即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應於乙方將前開房屋遷空返還後,7日内給付搬遷費新臺幣50萬元整予乙方。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二、甲方及乙方明暸甲方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乙方將上開房地遷空返還予甲方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不得再就上開房地對乙方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請求或追訴;甲方就上開房地所為一切處分或負擔行為,均與乙方無涉。三、乙方將上開房地遷空返還予甲方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甲、乙雙方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參不爭執事項㈨)。惟綜觀107年協議書各條所載內容,均係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騰空返還、搬遷費用給付等爭議所為之協議及約定;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20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先前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3,500萬元,伊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償還上開富邦銀行欠款之一部分,剩餘2,700萬元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幫伊償還,以買賣價金4,200萬元扣除2,700萬元,再扣除系爭明細表所載伊欠被上訴人債務1,445.5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已含上開800萬元借款債務)後,形同伊有拿1,500萬元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搬遷費名義將差額50萬元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債務扣抵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且債務扣抵之內容中無一包含系爭借款之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陳及締約過程觀之,解釋上應為兩造已就前開所提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彙算及扣抵價金完畢,因而約定於系爭房地遷空返還及給付搬遷費用後,同意各就系爭房地對他方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意,並未擴及系爭房地與前開所提及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有拋棄對於上訴人全部債權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片面擷取107年協議書中「甲、乙雙方(指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語,逕認兩造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算完畢而相互不得主張或免除責任,被上訴人應已拋棄系爭借款權利云云,非能信採。
⒋上訴人再提出載有大有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22,823,983元債
務本息,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6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上訴人得以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之110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參不爭執事項㈩),辯稱如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理應於上開文書扣除600萬元云云。然110年協議書開頭即載明:「茲甲乙雙方今就乙方(指上訴人)對大有公司之債權償還達成協議……」等語,並接續記載:「因至簽訂本協議書簽定之日止,大有公司對乙方(指上訴人)尚積欠22,823,983元(含本金利息)債務,甲方(指被上訴人)為乙方能全額受清償完畢,願開立面額22,823,983元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為乙方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甲方就大有公司未對乙方清償之債務餘額,對乙方擔保照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110年協議書所表彰之原債權債務關係主體顯為大有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大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22,823,983元債務之清償,亦即由被上訴人加入大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大有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核屬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並非彙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自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扣抵大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22,823,983元債務,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直至110年5月7日已多次彙算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亦可證明伊已清償或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云云,洵非有據,不能採信。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查上訴人係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經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之指示,將借貸本金600萬元提存至國庫以代交付,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以證明兩造間就該600萬元存有借貸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
⒊又系爭切結書上載有「本人(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本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既無異議而收受之,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擔保金得以取回時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惟系爭擔保金嗣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5年間實行分配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㈧),雖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後由上訴人取回,然上訴人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系爭擔保金,使其積欠之債務在系爭擔保金之範圍內同受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此亦受有同額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認此情等同於上訴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遲於系爭擔保金於105年間因強制執行而經分配完畢時即已屆至;況系爭借款於提存為系爭擔保金時原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大有公司可能之損害,本即存有上訴人嗣後無法自行全額取回之風險,惟此屬上訴人借款之動機及用途,與其因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償還責任無關,故上訴人辯稱伊未取回系爭擔保金,不負償還責任云云,非為有理,礙難採認。⒋準此,系爭借款已有約定於上訴人得以取回系爭擔保金時為
清償期,惟系爭擔保金已於105年間因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分配完畢,業如前述,自應等同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5年間即已屆至。而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10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即本金600萬元,及加計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