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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康賢綜律師吳兆原律師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無權處分而出賣予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或準用同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9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大境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有增補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19頁),其交易時間距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時(即111年12月16日)未逾1年,此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對於原審法院核定其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3萬3,615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37元,未聲明不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裁定、陳報狀足佐(見原審卷三第239、240、247至251頁),堪認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交易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建物在111年12月16日之交易價額,應屬允當。是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3,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