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康賢綜律師吳兆原律師鄭仁壽律師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家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之一、○○○○之二、○○○○之三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1建號、0000-2建號、0000-3建號等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將系爭廠房出賣予被上訴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並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廠房登記)塗銷。嗣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塗銷系爭廠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卷五第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於本院追加主張其與合豐公司約定租期屆滿有拆除系爭廠房之權利,核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合豐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合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大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境公司,其有優先購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大境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合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及上訴人與合豐公司93、94、106年度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又於114年11月4日就請求合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77頁),核僅係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6月1日向合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合豐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時,伊有優先購買權(下稱94年租約)。租期屆滿後續訂新租約,最後1次租約於110年3月4日訂定,並於租期屆滿後延長至112年6月30日(下各以簽約年度稱之,合稱系爭租約)。伊於94年8月26日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保存登記;後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廠房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合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與大境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境公司,未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伊已於111年2月7日向合豐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登記對伊不生效力。又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廠房出賣予大境公司,並為系爭廠房登記,屬無權處分,伊不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擇一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大境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合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大境公司將系爭廠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大境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㈣合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大境公司應將系爭廠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廠房或系爭增建物,依系爭租約約定均應經合豐公司同意,並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所有權歸合豐公司。系爭廠房於94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合豐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合豐公司出租予上訴人。系爭增建物非合法興建,且附屬於系爭廠房,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分,106年起之租約,均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載為出租標的物。且自108年起之租約即未再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合豐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境公司,上訴人無法定或約定優先購買權。又合豐公司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行先徵詢上訴人購買之意願,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後,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境公司,上訴人已先拋棄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非供人居住使用,無土地法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大境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系爭增建物則為上訴人違法增建,故無優先購買權,系爭約定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伊。縱認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於系爭廠房及系爭增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3年間以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合豐公司簽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約),向合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4年6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合豐公司簽立94年租約,期滿後續訂租約,110年度租期於111年12月1日屆滿,並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108年前之租約分別於第4條第2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廠房,應經合豐公司同意,並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增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所有權歸合豐公司,租約終止時建物亦歸合豐公司所有;租期屆滿後續約或系爭土地買賣時,上訴人有優先承租及承購權。108年後之租約增加租賃契約終止時,建物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且無優先承租及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於94年間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保存登記,僅辦理合豐公司為系爭廠房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系爭增建物則均於108年租約簽訂前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大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5,861萬4,200元向合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前開買賣價金,土地款為2億5,678萬0,585元,建物款183萬3,615元。
嗣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於同年6月16日辦理系爭廠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㈣上訴人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合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廠房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其向合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合豐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大境公司,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已向合豐公司合法行使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私法上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同院10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同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系爭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僅上訴人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108年前之租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廠房應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所有權歸合豐公司;「租賃契約終止」時建物亦歸合豐公司所有。惟復於第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終止租約、解約租約或租賃期限屆滿(下合稱租賃關係消滅)不再續租時,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交出建物及土地予合豐公司(若有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物,上訴人放棄所有權,無條件歸合豐公司所有),有93年、94年、106年租賃契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1、363、369、371、379、381頁)。則合豐公司依上開約定,究係於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時或租賃關係消滅時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不明。
⒉前開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件租約倘若期滿後續約或
產生租賃地買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再續契約均依據舊約之條件)及承購權(見本院卷一第361、371、379頁)」。倘認合豐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完成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合豐公司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將使土地所有權歸上訴人,系爭廠房仍為合豐公司所有,導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分離,當非上訴人與合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又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李松鵬結稱:93年間很多人向合豐公司承租土地蓋房子,付不起租金就不告而別,造成合豐公司很多困擾,因此合豐公司乃要求上訴人須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這些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拆除時不需要向公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合豐公司可以減省很多程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蓋廠房,成本高達數千萬元。伊當時不同意94年租約第4條第2項關於「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建物亦歸甲方所有」(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約定)之文字,因此將該內容劃掉,蓋上公司章寄回合豐公司,合豐公司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另證人即合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琴琴證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要蓋廠房做工廠,約定上訴人蓋廠房,要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是怕上訴人以後不做了又不搬走,合豐公司會很麻煩。上訴人也同意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契約內容係伊與李松鵬洽定後,再由伊製作契約書先行用印,將二份契約原本寄給李松鵬,上訴人看完後用印,再將其中一份寄回給伊。94年租約第4條第2項刪除部分,是李松鵬單方的意思,李松鵬希望這麼約定,但伊不同意,所以沒有再用印寄回去給李松鵬等語(見同上卷第66、68頁)。可見上訴人係為經營工廠而為自己蓋廠房,約定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應係為使合豐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能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利其處分。況李松鵬於收到合豐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後,不同意系爭所有權約定而將之刪除,再寄回給合豐公司,高琴琴收受後固不同意刪除內容,惟亦未再就此為磋商以達共識,足見其等對於94年租約關於系爭所有權約定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再參108年、110年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終止時建物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等情,及高琴琴證稱:該約定原則上是要上訴人拆除,如上訴人不自行拆除,就放棄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益見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再續約時,有權決定將系爭廠房拆除,或交由合豐公司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合豐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若不拆除系爭廠房及增建物時,始取得系爭廠房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106年、108年、110年之租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鎮○○路711號(即系爭廠房)、土地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21、329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抗辯合豐公司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未經登記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合豐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若不拆除時始依約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交付予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即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前開約定,僅名義上將系爭廠房列為租賃標的物,以防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拆除系爭廠房,致生處分權爭議,核非合豐公司因此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另抗辯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認定系爭廠房為合豐公司所有,惟該案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永輝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將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11頁),自不能拘束本院。
㈢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
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明定。該條第1項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所租用建屋之土地亦不限於建地或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向合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業經高琴琴
、李松鵬證述如前,其等110年租賃期間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合豐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境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優先購買權。合豐公司自承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四第385頁),故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對合豐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合豐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即生與合豐公司按其與大境公司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系爭廠房非供人居住使用,抗辯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援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先例為據,抗辯本件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合豐公司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徵詢上訴人
購買之意願,上訴人表示無意願為由,抗辯上訴人已拋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證人陽王朝中證稱:伊受合豐公司委託與張森、鄭文家(即大境公司法定代理人)、賀泰儒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伊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優先承買權的問題,但在詢價之前,有詢問過上訴人要不要買。上訴人的配偶李先生(按指李松鵬)約伊公司員工到一位議員服務處,希望伊之公司去找議長跟議員談,如果談不攏,他們就不做了。伊後來去問議員,議員說他不認識,伊因此認為上訴人沒有要買系爭土地。伊單純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買,並非問上訴人要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當時還沒簽約,除了大境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0頁),足見上訴人未向陽王朝中表示不買系爭土地。故證人張森證稱:合豐公司當初有問過上訴人是否要買土地,上訴人表示不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並不足採。另高琴琴證稱:李松鵬在108年之前整合購買系爭土地,但整合不成,所以108年租約取消優先購買權的約定。上訴人沒有要購買系爭土地,合豐公司沒有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益見上訴人與合豐公司在108年後只是未約定合豐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上訴人拋棄法定優先購買權。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無優先購買權,自亦無權利可資拋棄,前開抗辯,洵屬無稽。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僅就系爭廠房及增建物坐落之土地
範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為系爭廠房之建築基地,有建物所有權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且上訴人自94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工廠,除系爭廠房及系爭增建物外,土地上尚設置處理建築廢棄物之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5頁),全部土地均為工廠運作範圍,如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割裂,廠房及土地均無法充分發揮利用價值,與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不符,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合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承租人並得直接向基地所有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合法向合豐公司行
使,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系爭約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⒊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與合豐公司成立與系爭買賣契
約同一條件之買賣關係,無從逕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合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2億5,861萬4,200元;第4條付款約定,第1期款2,400萬元於簽約同時由買方存入信託銀行帳戶,賣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完成用印手續交付地政士收執;第2期款3,300萬元於相關稅單核發後5日內匯入專戶,若買方無須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第3期尾款,應將第3期尾款併同第2期款存匯入專戶;若於辦理貸款對保時或已知買方之貸款總額少於第3期尾款者,買方應於給付第2期款之同時或在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買方於完成前開貸款之尾款匯款或貸款總額不足尾款之差額匯款後,賣方應交付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正本與地政士供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使用;第3期尾款2億0,161萬4,200元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應於產權過戶完成3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如買方未完成前開不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貸款總額不足尾款之差額之匯款,雙方同意地政士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第7條第3項約定買方有遲延或拒絕給付價金或遲延辦理貸款手續,或貸款資格不符時,於買方未依約履行或完成補正前,承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有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合豐公司於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信託銀行帳戶及專戶前,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依約給付或提出給付而合豐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則請求合豐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廠房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固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合豐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0日與大境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廠房出賣予大境公司,並辦理系爭廠房第一次登記,由大境公司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不承認其就系爭廠房所為之處分行為,該登記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大境公司塗銷系爭廠房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庸論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約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大境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及系爭廠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9.62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83.85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34.75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0.7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