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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俞鑫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且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上任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俞鑫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係包含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請求及關於管線安設權之請求。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袋地通行權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3126元,並就管線安設權部分核定為650萬3126元,兩者合計為1300萬6252元,前述裁定經分別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是以,倘上訴人係就兩者均表示不服(即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1300萬62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482元;倘上訴人僅就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不服、或僅就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不服,則上訴利益各均為650萬3126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650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