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陳繹天被 上訴人 唐靜儀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建國與訴外人陳振華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新埔鎮○○○○段附近面積約200公頃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之法規僅能登記為自耕農所有,張建國與陳振華遂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建國委託陳振華將系爭土地以辦理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勝康、李金泉、阮統娘(下合稱系爭出名人)名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出名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作為買賣之點交。嗣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振華唯一之繼承人,上訴人分別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請求陳勝康、訴外人李昌海、李昌源(即李金泉之繼承人)、阮玉琴(即阮統娘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業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判命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開土地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則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張建國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均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主張張建國於000年0月間將包含張建國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然109年6月後,張建國仍繼續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相關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第125、第126號事件),未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承當訴訟,故張建國是否確有將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財產權贈與被上訴人,即有疑義。又張建國長年旅居日本經商,顯無自耕能力,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並非作為農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亦違反該條國家為扶植自耕農,使耕者有其田之農地分配政策,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張建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8年9月27日後,即得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予任何人,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縱以該時點起算張建國得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時點,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張建國上開請求權之受讓人,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張建國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再者,陳振華並未將其與系爭出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張建國,故上訴人另訴請求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侵害張建國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建國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新竹縣○○○○○○段、○○○○段附近面積約200±10%公頃之土地」,並於78年9月2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
判命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㈢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建國業已將張建國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張建國是否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
請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㈡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建國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
權(包含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權、張建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14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訴訟所主張之財產權)均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與契約書及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之張建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贈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贈與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建國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以贈與為原因而讓與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贈與證明書之記載,張建國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在臺灣之所有財產權贈與被上訴人,然張建國於109年6月後,仍繼續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相關訴訟,未經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足認張建國並無將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相關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第125號、第126號事件中聲請代張建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445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承當訴訟,縱被上訴人未於上開事件聲請承當訴訟,亦不影響該案訴訟及其已自張建國處受讓取得張建國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且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建國仍為上開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承當訴訟為由,據此主張張建國並未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資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為脫法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經查: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時雖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然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張建國)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張建國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委由陳振華覓得具有自耕能力之系爭出名人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陳振華依上開約定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即系爭出名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張建國以代點交,始由張建國支付尾款,則張建國既已與陳振華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系爭出名人,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嗣後苟因移轉登記須該等自耕農同意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之約定,及兩造均不爭執張建國購買系爭土地係將來供作高爾夫球場之用,亦可見雙方已有於日後張建國或其指定人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目變更及法律不再管制自耕證明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而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自屬有效。
3.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國家基於扶植自耕農,使耕者有其田之農地分配政策所設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顯屬脫法行為云云。惟張建國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與陳振華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陳振華與系爭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具有自耕能力之系爭出名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認係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已記載「本約土地係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見原審卷第15頁),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77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第1項部分應予修正,即甲方應在向有關單位申請本約買賣土地之高爾夫球場執照送件之日起1年內為乙方取得執照許可,又乙方應給付之費用則以甲方實際所支出者為準。」(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土地係預計作為高爾夫球場開發使用,然此乃購入後預期將來得否變更地目經營開發之問題,且涉及高爾夫球場之執照申請許可等程序,尚難以此即謂張建國取得系爭土地有藉以規避上開規定而脫法行為之意,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復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即難謂系爭協議書係為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移轉限制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均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非屬脫法行為,應屬有效。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張建國與陳振華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陳振華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陳振華應為張建國覓得出名人供借名登記之用,並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張建國,以擔保張建國於日後其本人或另指定之人可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以代陳振華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陳振華係受張建國委託處理尋覓系爭出名人,並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務乙節,核屬有據,則陳振華與張建國間就系爭土地除成立買賣契約外,就系爭土地委由陳振華所覓得之借名登記部分則另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陳振華之唯一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系爭出名人之間(見原審卷第501頁),而陳振華與張建國間之委任契約既係由陳振華為張建國與系爭出名人成立繼續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存在之特性,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於陳振華102年7月3日死亡後,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陳振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概括承受。
2.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歷審判決判命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土地,經阮玉琴於107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此即上訴人繼承後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張建國取得之權利,又張建國已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可向陳振華請求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27日送達系爭贈與證明書予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4頁),依法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再辯以張建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8年9月27日後,或至遲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點為109年5月25日、107年5月23日,已如前述,此際張建國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張建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8年9月27日後,或至遲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時,即得向陳振華請求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系爭出名人之間(見原審卷第501頁),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並經陳振華或上訴人自系爭出名人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張建國尚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本件應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109年5月25日、107年5月23日方起算請求權時效,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小段OO之1地號 242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小段OOO地號 8,542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OOO之2地號 240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13,686 1/2 5 新竹縣○○鎮○○○○段○○○小段OO之5地號 20,911 全部 6 新竹縣○○鎮○○○○段○○○小段OO地號 271 全部 7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2,692 7800/22200 8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1,289 6/180 9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2,595 1/2 10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5,213 3/9 11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286 6/180 12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131 3/9 13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951 1/2 14 新竹縣○○鎮○○○段OOO地號 585 1/2 15 新竹縣○○鎮○○○段OOO之1地號 5,671 1455/3000附表二:
編號 訴訟、裁判案號 所涉系爭土地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6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裁定 附表一編號7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