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蔡佩晏
蔡昇峰蔡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各應將附表所示三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世澤。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已故訴外人傅未妹之共同繼承人共同返還如附表所示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下稱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蔡佩晏(下稱其名)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蔡昇峰、蔡昇達,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其次,被上訴人之全體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而逾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監事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是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顯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為被上訴人裁定選任謝天仁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4頁),以利訴訟之進行,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月間為開闢高爾夫球場尋找用地時,因受不得承受農地之限制,乃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傅西垣約定,由傅西垣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前手(下稱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俟將來自耕農或私法人承受農地之限制廢止,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得承受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返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77年1月22日與傅西垣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傅西垣於103年5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傅楊九妹及部分子女傅嘉全、傅松光(下合稱傅楊九妹等3人)、傅未妹繼承並以附表「傅西垣死亡後之繼承登記情形」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但由伊付清相關遺產稅費。事後傅楊九妹等3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其等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過戶返還予伊所指定之人。傅未妹於110年1月9日死亡,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再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伊請求傅未妹之共同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竟遭其等拒絕,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共同將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所指定之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書真正,傅西垣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存在,被上訴人未向傅西垣全體繼承人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終止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
㈠、傅西垣於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㈡、傅西垣於103年5月7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傅楊九妹、子女傅貴妹(由陳芸伯、陳昀辰繼承)、傅未妹(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
㈢、傅楊九妹等3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將其等各以「分割繼承」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㈣、被上訴人持有以傅西垣名義於77年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
㈤、傅未妹於傅西垣死亡時,並未就系爭土地繳納傅西垣之遺產稅。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傅西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與傅西垣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觀諸傅西垣與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信託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傅西垣(以下簡稱乙方),甲方為開設高爾夫球場依照規定可使用之農牧用地,出資以乙方名義購置、經議定條件資為共同信守」,第1條約定:「甲方出資以乙方名義購置並登記之農牧地(地號、面積如附表),甲方有自由使用收益並處分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書後附33筆不動產列表所載地號一致,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楊地登字第1130003521號函附新簿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至329、339至341頁),堪認附表編號6之土地外,其餘32筆土地之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係76年12月31日,俱早於上開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至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買賣登記原因雖發生於上開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後,卻同於買賣發生前,即經該系爭契約書約定為附件內容,並預定係由被上訴人以傅西垣名義購買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7、35頁),且由傅西垣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倘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出資以傅西垣名義購買,傅西垣當無同意簽訂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理,可見雙方確約定,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經傅西垣出面與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傅西垣之名義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誤。
⒉其次,系爭契約書第2條既已約明,被上訴人如為使用土地、
辦理融資、處分移轉或為其他利用土地、相鄰關係、設定他項權利或處分土地權利而需傅西垣出具書面蓋章、出面偕同辦理時,傅西垣均應隨時辦理絕不拖延,否則即願負因此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傅西垣名下,但被上訴人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傅西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可採信。
⒊至系爭契約書之抬頭固載為「信託契約書」,內文復以「信
託人」、「受託人」、「出資信託」等文字互為約定(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尤以當事人自行簽訂契約用詞之真意,應以一般人之理解斷定之,非得因該用詞恰與法律專業術語相同,即逕以該詞之法律意義,作為解釋之依據。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並由傅西垣以自己名義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且完成移轉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處分、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合,故不能專以系爭契約書之「信託」用語,即逕認系爭契約書即屬信託契約之性質,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定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稽諸證人楊貴森(受被上訴人委託與傅楊九妹等3人處理借名土地返還之律師)於本院證述:伊有聽過曾俊義本人跟伊講述系爭借名契約的訂約過程。曾俊義與傅西垣為好友,因為當時土地法令限制有自耕能力的人才能登記取得農地,被上訴人為了要經營高爾夫球場,才跟傅西垣借名,後來土地法令有鬆綁,傅西垣死亡後,伊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出面與傅楊九妹等3人處理借名土地返還事宜,傅楊九妹等3人均同意返還,且係透過法院訴訟上和解的方式以便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傅楊九妹、傅松光、傅嘉全於原法院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相關民事案卷查核確認無誤,卷內且有上開民事案卷明細表及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3、411至441頁、本院卷㈠第479至511頁)。核與證人宋英華(受傅楊九妹等3人委任處理借名土地糾紛事宜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是傅嘉全來找伊,並告訴伊說這些土地都是因為他的父親傅西垣有自耕農身分、受借名登記而來,後來農地法令鬆綁遭要求返還,全家也有意願要返還,來詢問伊是否有較為節省勞費的方法,伊就建議採取訴訟上和解的方式來處理;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傅楊九妹等3人均表示很有意願返還對方,也希望能順利進行,印象中僅有家族內的一名女性繼承人拒絕返還,後續伊也沒有接獲傅楊九妹等3人反悔說要求撤銷和解,傅嘉全甚至還特別向伊致謝說能這樣趕快處理、問題圓滿解決、這樣很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㈢第308至309頁)。參以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款、及同契約書第5條均明文約定,傅西垣須配合被上訴人為利用土地、相鄰關係、設定權利或處分土地之需求而出具書面蓋章或出面協同辦理登記,縱令傅西垣死亡,其繼承人仍應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見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因傅西垣之死亡而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應由傅西垣之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且得本於系爭借名契約而自由向傅西垣(或其繼承人)指定所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對象,傅西垣(或其繼承人)則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傅西垣約定所借名的土地,等到將來伊或伊所指定之人得為承受時,即應過戶返還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無權指定系爭土地應受過戶移轉之人,且質疑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由董事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查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傅西垣」之簽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於77年1月22日書立,迄今已逾40餘年,年代不能謂不久遠,加以當時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曾俊義、傅西垣均已亡故,舉證確有困難,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迄今仍有留存,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系爭契約書上所使用印文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6頁),再依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紙面已呈現泛黃狀態(見本院卷㈠第330頁),併佐以系爭契約書附件表格所列各筆土地,除附表編號6部分以外,均係在系爭契約書簽訂前之76年12月31日即已為買賣,並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始完成移轉登記,另證人宋英華亦證述傅楊九妹等3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借名關係返還土地,有如前、㈢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應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尚無可信。
⒉其次,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款、第5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有權自
由處分,且傅西垣(或其繼承人)均應配合辦理之明文約定,又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其中討論事項說明㈠已載:「礙於國家法令之限制,目前公司持有之土地資產,有部分暫無法移轉登記為公司名下,故暫以他人名義登記,其中借用傅西垣名義登記有33筆,現因傅西垣君已於103年往生,故擬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在本公司董事曾世澤及曾玲婷名下,爾後如法令變更許可,即將陸續移轉登記返還予公司名下,有關移轉過戶相關程序,授權本公司董事會全權處理之,提請公決案」,並經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5頁),並據證人陳雪菊、曾玲婷(曾俊義之女、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79頁、本院卷㈡第388頁)。參照公司法第185條、第202條規定意旨,並衡諸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交由股東會決定時,本非法之所禁,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業已決議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世澤或曾玲婷名下,縱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其據此提起本訴請求並指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曾世澤名下,仍無不合。上訴人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辯,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伊整理傅未妹之遺物時,發現傅西垣尚曾於1
02年間受領訴外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為金錢給付,因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國盛公司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可見傅西垣與國盛公司、被上訴人間應非單純借名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傅西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惟證人陳雪菊(肯盛公司財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俊義認識傅西垣,並向傅西垣開口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傅西垣因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以致無法請領老農津貼,被上訴人就按照法律規定計算之老農津貼標準逐年發放給傅西垣,又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傅西垣名下,故系爭土地每一年度的地價稅、甚至傅西垣往生時之遺產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出,傅西垣的家屬在其死亡後還拿著傅西垣的遺產稅申報書來找公司,公司並為此繳了2,39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5、277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傅西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於100~102年各類所得清單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289頁),卷內並有國盛公司113年5月3日113國字第050601號函附補貼老農津貼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明細及轉帳傳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函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5頁、本院卷㈢第65至105頁),參佐證人楊貴森於本院證述:曾俊義當初是先創設合盛公司作為控股公司,旗下並有國盛、肯盛公司分別經營不同地點的高爾夫球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卷內並有楊梅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負責人曾世澤,即曾俊義之子)足證(見本院卷㈢第247頁)。堪認傅西垣於102年間受國盛公司給付金錢,應係出於其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致無法領取老農津貼,而補貼其所受損失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以推翻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傅西垣之間。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目前係供「福爾摩沙楊梅高爾夫球場」使用,該球場既係以國盛公司為經營主體,可見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與國盛公司既均係曾俊義當初創設合盛公司後所分別開立以經營球場之關係公司,則被上訴人有權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國盛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見本院卷㈢第339頁),反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因傅西垣死亡而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卻始終不曾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亦無法交代說明傅西垣名下土地何以長期供作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亦不知國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為使用場地之約定,尤見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傅西垣(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名下應係出於借名所致。上訴人以此為辯,無以採憑。
㈤、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屬被上訴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法律限制,而應為無效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與傅西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尚難遽認借名登記必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合法用地: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13至243頁)。又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核准開放使用字號90年11月13日台90體委設字第018192號,准許國盛公司為經營主體以系爭土地經營「楊梅高爾夫球場」,亦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113年5月6日桃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建物雜項及使用執照、核定土地清冊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61頁),顯見系爭土地確為合乎高爾夫球場使用農業用地審查要點所規定所使用之農地無誤。故系爭土地縱為農地,且非專供以耕作,仍可合法供作設立高爾夫球場用地使用。
⒊傅西垣與前手所直接簽訂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
其次,系爭土地係以傅西垣本人之名義出面買受,並經前手出賣且移轉登記至傅西垣名下,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7頁)。因傅西垣具自耕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本得以自己名義買受且以自耕身分合法承受系爭土地。此顯與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係以自行與農地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且僅為指定將農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名下(但該受承受登記之第三人並非農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尚有不同,客觀上難認傅西垣與前手所簽訂之各該買賣契約,有何因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而為無效之情事。而傅西垣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當屬有效之物權行為。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以自己公司名義與其他土地買受人直接簽訂農牧用地買賣契約之另案訴訟(案列: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判決理由,抗辯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傅西垣,核與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具有自耕身分之傅西垣出面訂約並承受移轉登記之買受過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以此為辯,尚無可採。
⒋傅西垣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與傅西垣相約由被上訴人出資、以傅西垣名義出面買受並登記至傅西垣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作合乎高爾夫球場使用農業用地審查要點所規定之球場地,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均如本院前所認定,此顯與一般無自耕能力者,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人名義購買農地取得產權,卻使農地無法供作合乎法定用途而無從發揮農地效用,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借名契約要非因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使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又兩造既已約定俟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得承受時再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性質應係傅西垣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茲因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而不再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須以能自耕者為限,則系爭借名契約所附有「於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登記名義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即已成就。又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業經上訴人以傅未妹於110年1月9日死亡,而於同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各60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傅未妹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6日桃院增家堂112年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22492344號及同局112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㈠第39、291至295頁、本院卷㈢第113至243頁)。可見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現已非傅未妹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等同於上訴人各因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1〉之總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曾世澤,亦屬有據。
㈦、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傅西垣之繼承人因系爭借名契約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向傅西垣之全體繼承人為請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且因被上訴人未向傅西垣之全體繼承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亦不合法云云。惟查:傅西垣死亡後,係由傅楊九妹等3人及傅未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經傅未妹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再由上訴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輾轉登記取得分別共有各60分之1,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77號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487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至243、359至361頁),足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未妹已就其因繼承傅西垣所得之遺產(包含債務在內)分割完畢,因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傅西垣生前因系爭借名契約所負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遺產債務,自因遺產分割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由徵諸傅楊九妹等3人均已將其等因繼承、借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173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5至661頁),益顯明灼,本件要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僅以傅未妹之繼承人為本案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起訴,均不合法,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云云,俱無足採。
㈧、末按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因其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借名契約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自無庸再就其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曾世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傅未妹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各60分之1),有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僅在請求上訴人各將因分割繼承傅未妹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見原審卷第3至4、第423頁),故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又本件固係由蔡佩晏單獨聲明上訴,惟蔡昇峰、蔡昇達於原審即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爭執,本案上訴後,復又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相同抗辯,是上訴人間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