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訴外人鄧瑞凰、柯慧依、鄭啟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鄧瑞凰等3人)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當時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鄧瑞凰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7億4,506萬元向慶豐銀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計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後兩造、鄧瑞凰等3人與慶豐銀行於101年5月8日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柯慧依等2人,其餘買受人退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嗣伊於103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20%權利,並取得被上訴人20%股權,伊業於104年1月7日付清全部約定價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立補充協議(下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給付伊系爭土地利潤分紅579萬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則應支付2億4,0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惟被上訴人遲未依A契約約定過戶系爭土地20%權利予伊,亦未按B契約每月給付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柯慧依未依約付清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已經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解除,A契約所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則於110年12月7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A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給付系爭土地投資款2億4,000萬元本息,復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起訴日往前回推2年之利潤分紅1億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契約、B契約非經呂雪詩合法代表伊簽訂,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雪詩私人所為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且伊為法人,本無法給付A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20%股權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交易金額7億4,506萬元,A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交易標的金額達1億4,901萬2,000元,遠超過伊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系爭土地20%權利為伊之主要財產,A契約未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經伊全體股東同意,B契約約定伊應返還出資額2億4,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確認公司盈餘狀況,即逕以B契約約定分紅予上訴人,自均為無效而不生拘束伊之效力,又上訴人所主張已給付投資款2億4,000萬元,其中2,400萬元均匯入呂雪詩個人帳戶或交付予呂雪詩個人收受,其餘2億1,600萬元係以訴外人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個人債權抵償,上訴人實際未給付伊任何款項,可見出資額2億4,000萬元均由呂雪詩所受領,與伊無涉,A契約縱經上訴人解除,伊無返還投資款2億4,000萬元義務,另伊不受B契約拘束,況上訴人主張A契約解除,B契約已一併解除,且B契約第2條所約定分紅請求以系爭土地可能過戶予伊為前提,惟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中央存保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法解約,系爭土地已無法過戶予伊,自000年0月間起無可能再有分紅,則上訴人依B契約約定所為已發生利潤分紅請求,自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投資款2億4,000萬元,及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利潤分紅1億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4,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4,00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卷三第118至120頁)㈠慶豐銀行於100年10月25日與兩造、鄧瑞凰等3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兩造及鄧瑞凰等3人以7億4,506萬元向慶豐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因慶豐銀行已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金管會指定訴外人中央存保公司於97年9月26日接管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並受金管會委託辦理慶豐銀行系爭土地之出售。
㈡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立A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2億4,000萬
元,取得被上訴人與中央存保公司買賣系爭土地20%權利,並取得被上訴人20%股權,系爭土地中住宅用地、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保安保護區土地則登記於柯慧依名下。
㈢慶豐銀行與兩造及鄧瑞凰等3人先後簽立數份增補合約,末於
104年10月26日由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及柯慧依簽立第11次增補合約。
㈣兩造於104年7月13日簽立B契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20%持分之土地款,已於104年1月7日全額付清予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雪詩,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利潤分紅579萬元,而系爭土地售出所得價金或稅金,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以同等金額2億4,000萬元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份。
㈤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以存保清理字第1052020008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柯慧依,因未依約繳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所有已繳付之全數款項,該函並於105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及柯慧依為送達。
㈥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即被上訴人20%股權。
㈦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78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中央存保公司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中央存保公司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據此解除A契約,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投資款2億4,000萬元及給付每月利潤分紅579萬元,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A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投資款2億4,000萬元本息,另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推2年之利潤分紅1億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A契約、B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已依A契約、B契約約定給付2億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億4,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B契約是否因A契約合法解除而隨之解除?B契約第2條有關利潤分紅約定,是否以系爭土地賣出或過戶為要件?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有無理由?㈠A契約、B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已依A契
約、B契約約定給付2億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億4,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57條亦有規定。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立A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與中央存保公司買賣系爭土地20%權利,並取得被上訴人20%股權,復於104年7月13日簽立B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利潤分紅579萬元,而系爭土地售出所得價金或稅金,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以同等金額2億4,000萬元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份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且A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即代表人呂雪詩代表被上訴人簽訂,有A契約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兩造,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章欄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法定代理人呂雪詩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可據。又B契約之契約簽章欄雖僅有呂雪詩之簽名,然不僅B契約簽章欄係記載:「甲方: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雪詩」文字,且B契約前言亦載明:「延續103年8月29日所訂立協議書(即A契約)」文字,B契約內容更係有關A契約所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之利潤分紅、系爭土地處分後支付上訴人投資款項2億4,00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57頁),則依A契約、B契約整體簽立過程及契約約定內容,足認B契約亦係呂雪詩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無疑,而呂雪詩既為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即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9頁),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呂雪詩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所簽訂之契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是A契約、B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兩造無誤。被上訴人抗辯A契約、B契約均係上訴人與呂雪詩私人所為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⑵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A契約第2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本買賣標的100分之20權利,並取得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100分之20股權」(見原審卷第29頁),雖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有限公司股東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公司本身不得轉讓股份,然被上訴人雖不能轉讓出資額予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出資額,以履行A契約所約定前揭義務,而呂雪詩已於103年10月11日轉讓被上訴人資本總額6,000萬元之20%即呂雪詩個人出資額1,200萬元予上訴人,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05頁)可憑,可見A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20%股權(即出資額20%)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屬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但該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兩造於訂約時均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更已完成出資額轉讓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A契約仍為有效。
⑶再按無限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公司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股東全體之同意)之決定(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參照)。然按所謂「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A契約所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A契約未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可據,而依系爭土地之原始投資人所簽屬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所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係為興建住宅出售為目的(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係為投資興建住宅出售獲利,核屬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雖被上訴人、柯慧依向慶豐銀行買受系爭土地交易金額7億4,506萬元,系爭土地20%權利按買賣交易標的金額計算達1億4,90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既非轉讓系爭土地全部,且按A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支付對價2億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支付對價已高於前述買賣交易標的金額,且B契約更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處分後,被上訴人支付2億4,0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則上訴人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同時約定待將來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且被上訴人支付2億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得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其性質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投資行為所涉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之讓與及對價2億4,000萬元之給付,且最終仍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尚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出售營利事業之不能成就,非屬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範疇,自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A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云云,自未可採。⑷另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被上訴人抗辯B契約約定應返還出資額2億4,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規定,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確認公司盈餘狀況,即逕以B契約約定分紅予上訴人,B契約無效云云。然A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給付對價2億4,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2億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得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核其約定性質乃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投資行為所涉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之讓與及對價2億4,000萬元之給付,已見前述,且B契約第2條係約定:「今經雙方協議,於所有9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予共同投資的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利潤分紅予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790,000元正,並由出資金額之日算起」(見原審卷第57頁)」內容,足認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2億4,000萬元後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該支付2億4,000萬元核屬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之轉讓對價,與返還公司股款無關,每月支付土地利潤分紅係指A契約、B契約所涉投資契約行為之投資利潤給付,更與被上訴人盈餘無涉,是B契約所約定內容,自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B契約無效云云,亦未可採。
⑸而上訴人主張已支付A契約約定出資2億4,000萬元,就其中2,
400萬元部分,係提出定金收據(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定金收據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定金收據記載:「已收壹仟萬元正支票兩張呂雪詩」、「已收捌佰萬元正呂雪詩(265+439)96萬」、「收104.1.10支票六百萬元正呂雪詩」內容,上訴人已說明「已收壹仟萬元正支票兩張呂雪詩」係指戴朝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2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受款人均為呂雪詩、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2紙,「已收捌佰萬元正呂雪詩(265+439)96萬」係指戴朝旺分別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7日匯款各265萬元、439萬元予呂雪詩,至於96萬元部分是戴朝旺協助呂雪詩調度資金而幫呂雪詩墊付予第三人之利息,呂雪詩同意以該96萬元作為匯款金額不足800萬元部分之給付,「收104.1.10支票六百萬元正呂雪詩」部分,則係指戴朝旺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未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1紙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327、329、
331、333頁)為證。又其中2億1,600萬元部分,係以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債權以為抵償,其中包括借款債權1億4,400萬元、2,923萬元,係戴朝旺自100年7月起陸續借款予呂雪詩合計金額,呂雪詩曾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20日、到期日102年6月30日,受款人為戴朝旺,票面金額為1億4,400萬元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433頁),及呂雪詩曾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3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戴朝旺、票面金額為2,923萬元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433頁),其中呂雪詩承諾退款4,70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購買安坑段土地乙案,因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法建造建物,呂雪詩承諾退款4,700萬元,合計債權金額已達2億2,023萬元,故以其中2億1,600萬元債權以為抵償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上述本票2紙為據,上述本票記載有:「已進股東錢華城21,600萬(華城股)-4,700萬(安坑道)-14,400萬(102.6.30)-2,923萬(103.3.8)+423萬」文字(見原審卷第433頁),而戴朝旺已將上述已支付款項、對呂雪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有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315、317頁)可稽。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為已給付出資金額2億4,000萬元主張,抗辯2,400萬元匯款、支票係分別匯入呂雪詩個人帳戶或交付予呂雪詩個人收受,2億1,600萬元係以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個人債權抵償,上訴人實際未給付任何款項,出資額2億4,000萬元均由呂雪詩所受領,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呂雪詩於簽訂A契約、B契約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本有權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其所代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出資款、同意以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債權抵償出資款,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呂雪詩是否因執行業務致應負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呂雪詩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柯慧依前曾對慶豐銀行起訴主張中央存保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仍存在,縱認中央存保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中央存保公司沒收已繳付全數款項充作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據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慶豐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慶豐銀行應返還5億5,000萬元已沒收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第537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第537號事件為訴訟參加,並陳述上訴人已付清A契約所約定出資2億4,000萬元等語(見第537號事件卷一第319、320頁),且被上訴人另案對慶豐銀行起訴主張中央存保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沒收已繳付全數款項充作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7,450萬6,000元,中央存保公司所沒收系爭買賣契約已付價金金額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即5億4,558萬6,968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慶豐銀行應返還5億4,558萬6,968元已沒收金額,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559號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等語(見第559號事件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更陳述呂雪詩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曾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26筆價金款項予慶豐銀行等語(見第559號事件卷二第479至481頁、第559號事件卷三第22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均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已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事實,更陳述呂雪詩據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定金收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本票(見原審卷第93、327、329、331、3
33、433頁)相符,自可信上訴人主張已支付A契約約定出資2億4,000萬元之情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出資2億4,000萬元係由呂雪詩個人收受,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自未可採。
⑹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柯慧依未付清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已經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解除,A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A契約之情,核與不爭執事項㈤、㈦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A契約因給付不能,上訴人已解除A契約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上訴人所主張A契約已解除事實,自屬可採。
⑺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A契約已解除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訴人已給付出資,自屬依法有據,而依上述民法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分為原物返還及金錢之償還,即應返還自他方所受領之物,如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則應償還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上訴人所給付出資2億4,000萬元,就其中2,40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交付戴朝旺所簽發8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支票,並匯款265萬元、439萬元,合計2,304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265萬元+439萬元=2,304萬元),已見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所交付者既為金錢,則上訴人依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04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日即B契約所載104年1月7日付清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至於其餘出資部分,即96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戴朝旺協助呂雪詩調度資金而幫呂雪詩墊付予第三人之利息,核屬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債權,2億1,600萬元部分亦係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借款、退款債權,均係以該債權抵償上訴人應給付出資額,此部分乃上訴人將戴朝旺對呂雪詩之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抵償,被上訴人所受領者為戴朝旺對呂雪詩之上開債權,則上訴人依上述民法規定,所得請求回復原狀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有將戴朝旺對呂雪詩之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自非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附加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696萬元及104年1月7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B契約是否因A契約合法解除而隨之解除?B契約第2條有關利
潤分紅約定,是否以系爭土地賣出或過戶為要件?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查A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給付對價2億4,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2億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得取回系爭土地20%權利及被上訴人20%股權,並約定每月支付系爭土地利潤分紅,A契約、B契約約定內容顯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且A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之附件及增定之協議書均視為本協議之部分,同具拘束效力,本協議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據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公平解釋辦理之…」(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有約定A契約、B契約應同其存續或消滅之意,況且B契約第2條記載:「今經雙方協議,於所有93筆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予共同投資的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利潤分紅予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790,000元正,並由出資金額之日算起,每三個月結算乙次,直至資金返還予乙方,始終止支付土地利潤分紅」(見原審卷第57頁),上述約定內容既使用「…93筆土地尚未能辦理過戶…」用語,且B契約第4條記載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有賣出或與第三者合建合作等異動之情形時,應先知會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兩造簽立B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利潤分紅,係著眼於慶豐銀行日後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僅因時程安排而尚未移轉而為B契約約定意旨甚明,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確定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就A契約給付不能,則B契約自無從期待單獨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A契約經合法解除,B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方符兩造簽訂A契約、B契約之目的,而A契約已於110年12月7日經上訴人解除,則約定視為A契約一部分之B契約,亦應一併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可堪認定。
⑵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查A契約、B契約均已解除,已如前述,B契約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上訴人仍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前2年利潤分紅(即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中之1億元,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出資款2,304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日即B契約所載104年1月7日付清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