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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花昀賢輔 助 人 花呂女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上 訴 人 徐祥雲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李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花昀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訴人徐祥雲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花昀賢新臺幣1,090萬3,51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花昀賢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徐祥雲、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祥雲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3%,餘由上訴人花昀賢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徐祥雲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90萬3,518元為上訴人花昀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國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451條之1及同法施行法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涉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原審卷二第448頁),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雖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至兩造雖均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17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聲請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並未準用,不應准許,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花昀賢主張:上訴人徐祥雲係租賃車司機,受僱於上訴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與徐祥雲合稱徐祥雲二人)執行駕車業務。徐祥雲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進入○○路0段,適花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花昀賢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

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害致肺葉撕裂而接受右側開胸右上肺葉切除手術,術後併發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血氧低下等病症,於107年7月24日接受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即葉克膜)植入處置而衍生缺氧性腦病變併認知障礙、四肢肢體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肢體僵硬、發音及吞嚥困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乏力、腦傷合併失語症及下肢痙攣併雙踝阿基里斯腱攣縮等傷害。花昀賢因此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所示損害,扣除同表編號8及9所示已受領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0萬1,45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489萬6,538元本息,並駁回花昀賢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花昀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花昀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徐祥雲二人應再連帶給付花昀賢1,420萬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徐祥雲二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祥雲二人則以:花昀賢無須專人及全日看護,且自108年12月22日以後即無看護必要。又花昀賢自系爭事故後,尚有薪資給付,並無工作收入損失;縱認有收入差額之損害,應以花昀賢勞保投保薪資或近12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準,且不計入非經常性給與。再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8%計算為當。此外,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花昀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花昀賢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徐祥雲係受僱於福倫公司執行駕車業務,徐祥雲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進入○○路0段,適花昀賢騎乘系爭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花昀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花昀賢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及自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113萬2,174元等損害,另已受領同表編號8及9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1、徐祥雲受僱於福倫公司執行駕車業務,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違規紅燈右轉,肇致系爭事故等事實,如前所述。且徐祥雲駕車違反號誌管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花昀賢無肇事原因乙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8日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12月31日函送之鑑定或覆議意見可參(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卷三第13至38頁)。足認徐祥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2、花昀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2、3、4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於107年7月11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就醫併住院於加護病房檢查及治療,於急診接受右側胸腔引流管置入處置;同年月13日接受右側鎖骨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轉回加護病房併接受呼吸器使用輔助呼吸;同年月17日接受右側開胸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因併發肺炎及成人呼吸窘迫症,血氧低下,於同年月24日接受體外循環維生系統植入使用,因合併左側氣胸,需接受左側側胸腔引流管置入處置;同年8月8日移除體外循環維生系統,於同年月28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氣管造口於同年9月17日移除,續接受高壓氧治療,於108年2月18日出院;於108年3月4日經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癱瘓,患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有振興醫院107年7月21日、同年10月23日、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士調卷第16至19頁),並有同院110年8月13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可佐(原審振興醫院病歷卷一至卷四)。則花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至振興醫院急救,衡諸上開就醫歷程,其各項重大醫療處置與病程發展於時間、治療地點緊密接續,且均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創傷,或因該等創傷引起併發症之延續。徐祥雲二人雖抗辯後續腦病變等重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花昀賢於上開持續治療期間,有何其他異常或獨立之外來突發事件介入,致中斷系爭事故與各該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是花昀賢上開各該傷勢與病症,應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因此,徐祥雲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花昀賢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福倫公司為徐祥雲之僱用人,其就徐祥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花昀賢之財產及身體健康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花昀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薪資損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花昀賢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伊自107年7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101萬7,090元等情。查:

1、花昀賢於101年11月9日至109年7月15日在訴外人和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任職,因107年7月11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服勞務工作,和丞公司依規定給予公傷假就醫療養,並依案發當時之薪資全額給付,至109年7月15日辦理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花昀賢於108年3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地訪查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為永久失能後逕予退保,至109年6月4日,仍無法恢復基本勞動機能,和丞公司依規定據以辦理花昀賢之資遣通報事宜;自107年7月11日案發日至109年7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花昀賢之職災公傷假已逾2年;花昀賢107至109年間稅務財產資料,和丞公司所給付總額為50萬5,085元、35萬600元、21萬8,540元,分別為各該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等情,有和丞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可考(原審卷二第384至391頁)。則花昀賢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恢復基本勞動機能,於109年7月15日經和丞公司資遣。是於109年7月15日以前,花昀賢仍在職受有薪資,因系爭事故致未能完整領取如事發前通常情形下可得之薪資時,花昀賢自得請求賠償短少之數額;惟自109年7月16日起即轉為抽象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其在整體勞動市場上就業能力貶損),不能再以原職務薪資之差額損失為請求基準。是花昀賢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2、花昀賢於事發前之107年1至7月間每月月薪如附表二所示(自107年1月至2月每月所得為3萬4,050元〈25,600+8,450=34,050,2月另有加班費642元〉;同年3至7月每月所得為3萬7,650元〈28,000+9,650=37,650〉,有和丞公司114年5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花昀賢每月月薪已穩定取得經常性給與3萬7,650元,應可按此數額認定此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薪資對價。至於兩造各自主張之計算數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徐祥雲二人抗辯如附表二工作津貼、績效、獎金、職能津貼

、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欄所示給付(合稱工作津貼等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觀之花昀賢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之薪資結構,每月均有工作津貼等給付(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雖和丞公司114年5月12日函表示工作津貼等給付,視出勤日數及不支薪假之日數計算(同卷第241頁)。然觀其項目包含績效、職能、伙食等,性質上屬花昀賢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於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內均穩定領取,顯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而非雇主臨時性、恩惠性之給付。且細觀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每月薪資明細,花昀賢均未被扣減任何金額,縱令該等給付之金額隨出勤狀況浮動,然花昀賢於長達1年半以上期間均能維持穩定出勤而領取全額,自應認屬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仍應列入計算。

⑵、花昀賢主張應以107年給付總額計算每月平均所得4萬2,090元

(505,085÷12=4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核與和丞公司114年5月12日函覆之每月經常性給付薪資不符(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且其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尚有不定期發放之服務獎金(原審卷二第432、434頁),並自承公司另有提撥年終、獎金等(同卷第423頁)。此類給與或繫諸於公司年度盈餘,或繫諸於特定目標之達成,難認屬通常情形下每月固定可得之對價。是花昀賢既未舉證逾3萬7,650元部分亦屬經常性給付,不足認為係其在通常情況下之薪資所得。

3、是以3萬7,650元計算花昀賢通常情況下每月薪資所得,其每年薪資所得為45萬1,800元(37,650×12=451,800)。則其於107年至109年領得薪資50萬5,085元、35萬600元、21萬8,540元(原審卷二第384頁),107年度應無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108年度受有差額損害10萬1,200元(計算式:451,800-350,600=101,200);109年度受有差額損害2萬6,185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共6個月又15日,以6.5個月計算,37,650元×6.5個月=244,725元,244,725-218,540=26,185)。以上合計花昀賢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差額損害12萬7,385元(101,200+26,185=127,38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和丞公司函覆107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5日所為給付均屬薪資所得(本院卷二第241頁),則花昀賢於該段期間既仍實際領取薪資,除前述薪資差額之損害外,即無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花昀賢另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資遣前受領之薪資,實為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屬補償性質,徐祥雲二人應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

1、本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花昀賢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比例,經榮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榮總報告)略以:參酌花昀賢於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及其因系爭事故之醫療經過,參考其職業(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倉管作業,年資約6至7年),並對花昀賢進行身體檢查,實際評估其肺部、中樞神經功能、喉部(吞嚥功能)及上下肢關節活動度等受傷部位之受損情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考量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評估時已逾5年,認已達最大程度醫療改善狀態,就各身體系統分別評估如下:⑴肺部:肺功能檢查結果FVC未達50%、FEV1未達45%,全人障害百分比為45%。

⑵下肢:股骨術後骨折癒合良好且患肢無異常彎曲,依活動範圍評估,髖關節伸展輕度受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2%。

⑶上肢:鎖骨術後骨折癒合良好且患肢無異常彎曲,依活動

範圍評估,肩關節屈曲及外展輕度受限、外旋輕度受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5%。

⑷中樞神經系統:就整體功能評估(GAF,class 2)、小便

失禁(class 1)、慣用手上肢功能(class 3)、非慣用手上肢功能(class 3)、平衡功能異常及步態不穩(cla

ss 2)、飲食嗆咳(最低程度)等六項分別評估後合併計算,全人障害百分比為66%。

綜合上述各部位合併換算,整體全人障害百分比為83%。次以前述全人障害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勞動法規之永久性失能評級表,依花昀賢實際工作內容對應之職業類別(9330運輸及倉儲勞工,職業別編碼360)及受傷時年齡(00歲)逐一調整,分別換算各部位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肺部45%調整後為61%;下肢2%調整後為3%;上肢5%調整後為7%;中樞神經系統部分,整體功能評估20%調整後為23%、小便失禁3%調整後為3%、慣用手上肢30%調整後為38%、非慣用手上肢23%調整後為29%、平衡功能異常及步態不穩15%調整後為19%、飲食嗆咳5%調整後為5%;依數值合併表合併計算後,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1%,並認花昀賢之症狀預期未來不會有明顯變化,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本院卷一第451至461頁)。

2、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榮總報告之鑑定結論應予採信:

⑴、職業性質:花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和丞公司物料中心

,負責物料管理與運輸(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396頁),可見其工作內容以機具駕駛、操作及體力勞動為主。此類職業對於肺部呼吸功能、上下肢體力及協調能力、認知判斷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依賴,而榮總報告所評估之各項功能損傷(肺功能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上下肢活動受限),與前揭職業需求高度相關,足見榮總報告已將職業因素納入評估。

⑵、受傷程度及治療經過:花昀賢於系爭事故後歷經右側開胸右

上肺葉切除手術、葉克膜植入、氣管造口等重大手術,並因術後血氧低下致缺氧性腦病變,詳如㈠2所示,系爭事故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影響。又振興醫院於108年3月4日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癱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達92.28%(士調卷第19頁)。縱花昀賢嗣後經長期復健治療,肢體運動功能略有改善,不再持續四肢癱瘓,然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及肺功能損害,仍為系爭事故所致核心傷害,此類損傷本質乃不可逆性,榮總報告亦明確認定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預期未來不會有明顯變化,益徵其殘存障害已屬永久性。

⑶、認知功能損害:花昀賢於系爭事故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以其經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為中度失智症,且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由,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一第359至367頁)。可見其認知功能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核與榮總報告就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之評估結論相符。

⑷、受傷年齡及長期影響:花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00歲(0

0年0月00日生,士調卷第17頁),正值職業生涯高峰之初期,其殘存之肺功能嚴重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及認知功能退化,將長期影響其執行任何需要體力、判斷力或協調能力之工作,損害延續期間既長,對其職業上勞動能力之影響至為深遠。

⑸、鑑定方法之客觀性:榮總報告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

估指南之客觀標準,逐一就各身體系統進行量化評估,並參照美國加州勞動法規之永久性失能評級表,依職業類別及年齡進行調整,其評估方法具有一貫之客觀標準與量化依據,非出於主觀臆斷,鑑定程序亦堪稱嚴謹。

⑹、綜合上情,花昀賢之肢體能力固經長期復健治療而有改善,

然系爭事故對其中樞神經與呼吸系統所致嚴重損傷,雖經長期治療,已達無從改善之程度,故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應認定為91%。

3、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花昀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雖認減損比例為28%,有該院111年4月25日函覆鑑定結果可查(下稱長庚報告,原審卷二第92、94頁)。然而:

⑴、花昀賢因系爭事故接受右側開胸右上肺葉切除手術後,陸續

併發肺炎、成人呼吸窘迫症、左側氣胸,並先後接受體外循環維生系統植入、氣管造口等多項重大醫療處置,如前所述(士調卷第17至18頁)。可見系爭事故對其肺部等呼吸系統造成直接且嚴重之損傷。惟長庚報告未對花昀賢肺功能施作檢查,亦未就其肺部障害比例為任何評估,僅以動脈血氧檢查結果正常為據(原審卷二第92、94頁)。然動脈血氧正常,至多僅能排除低血氧之問題,無從反映肺葉切除後肺活量之實質損失,亦不能推論其肺部仍有足以負擔倉儲運輸等勞力工作之心肺耐力。反觀榮總報告實際施作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FVC僅43%、FEV1僅41%,全人障害百分比高達45%(本院卷一第456、458、460頁)。長庚報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最嚴重之肺部及呼吸系統損傷,捨肺功能檢查而以動脈血氧檢查替代,鑑定基礎明顯不足,其判斷結果,已難逕信。

⑵、長庚報告以花昀賢主述其工作職稱為業務助理,職業編碼選

定為214(本院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二第94頁)。而榮總報告擇定其對應職業類別為運輸(9330)及倉儲勞工(360)(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二第299頁)。查花昀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和丞公司物料中心,擔任物料管理與運輸(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396頁),其實際工作內容以開車送貨、倉管作業為主,核屬體力勞動性質,應歸類為運輸及倉儲勞工,而非長庚報告所採之214號職業編碼。又依據職業別之不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有所差異乙情,有長庚醫院114年8月2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13頁)。足見職業編碼之選定,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具有關鍵影響。是長庚報告擇定之職業編碼既與花昀賢之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以此為基礎所得之調整結果,自有偏差,亦難逕採。

⑶、長庚報告就中樞神經系統損害,僅以「大腦功能障礙(智力

減退、語言障礙)」單一項目評估,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5%(原審卷二第94頁)。然花昀賢因系爭事故致缺氧性腦病變,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害之表現,遠不止於智力減退與語言障礙,尚包括平衡功能異常及步態不穩、慣用手與非慣用手精細動作功能喪失、小便失禁、飲食嗆咳等多項功能障礙,此均有榮總報告之身體檢查結果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榮總報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第13、11章,逐一就整體功能評估、小便失禁、慣用及非慣用手上肢功能、平衡功能異常及步態不穩、飲食嗆咳等功能分別量化評估後合併計算,中樞神經系統之全人障害百分比達66%(同卷第459至460頁),與長庚報告所認15%相差懸殊。長庚報告以單一概括項目涵蓋中樞神經系統之多面向功能損害,其評估框架及納入項目較榮總報告為簡略,未能完整反映花昀賢中樞神經系統實際所受損害之全貌(同卷第453頁),所得結果自有低估之虞,要難作為認定花昀賢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⑷、綜上,長庚報告存在肺功能鑑定基礎不足、職業編碼認定有

誤、中樞神經系統評估項目遺漏等情,所得勞動能力減損28%之結論,自不可採。

4、花昀賢於111年2月16日在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之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第4類呼吸系統構造、第7類肌肉力量功能(下肢)、第1類口語表達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均為1級、類別皆為輕度,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總分52分(0-100分,分數愈高愈困難)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7月26日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查(原審卷二第228至233、186頁)。惟身心障礙鑑定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方式不同乙情,有榮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函及長庚醫院114年8月20日函可考(本院卷二第301、414頁)。且身心障礙鑑定係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為其目的,與民法上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或全部滅失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兩者之規範目的、評估指標、給付要件及考量因素(如職業類別加權)均迥然有別。自無從憑花昀賢上開身心障礙等級,逕認榮總報告之鑑定有誤。

5、徐祥雲二人另抗辯榮總報告鑑定時間在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數值反而遽增,顯違經驗法則;花昀賢由四肢癱瘓進步至可獨立行走,日常走路無須用藥且血氧正常,病況已漸佳;榮總報告距事故已逾6年,將吞嚥、小便失禁等與工作無涉之問題納入,係計入非系爭事故之因素云云。惟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長庚報告未將肺部功能等重大受損項目納入評估,其鑑定結

果即有不當,已如前述。馬偕醫院評估之身心障礙鑑定,與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兩者相異,亦如上載。徐祥雲二人憑此比對後續完整評估之榮總報告,遽指花昀賢勞動能力減損數值或其病況有由輕反重之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尚有誤會。

⑵、勞動能力之減損,係對整體職業謀生能力之客觀評價,非僅

狹隘檢視特定肢體動作。吞嚥困難與小便失禁客觀上顯然影響花昀賢於職場之專注力、體力維持及獨立作業能力。況花昀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肺葉切除及缺氧性腦病變之不可逆器質性損害,其靜態下之血氧正常或肢體運動功能縱有進步,亦難認其仍能負荷倉儲搬運、物流運輸等耗費心肺耐力之工作。榮總報告依專業準則將此等障害合併計算全人障害後,再輔以職業加權因素調整,其評估自有專業上之依據。

⑶、花昀賢因系爭事故送往振興醫院急診乃至治療期間所為各該手術、診治及相應病症等情,如前所述,均有醫療紀錄清晰連貫記載,各該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明確,未見有何具體介入原因足以中斷。榮總報告據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紀錄而為鑑定,並無不當。

6、榮總報告針對花昀賢症狀固定後之各項機能為全面且科學之量化評估,足認其客觀上仍保有9%之殘餘勞動能力,如前所述。雖此等殘餘勞動能力,因其合併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致於現實競爭之勞動市場上極難獲致聘僱,然既經鑑定確認尚未達全然歸零之程度,自不能逕以100%計算。至於花昀賢雖經鑑定須由專人全天看護(如後述),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著眼於整體勞動市場賺取所得能力之經濟評價,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則係評估因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須他人扶助或監護之支出,兩者規範目的及評估標準均有不同。自無從以須專人全天看護,逕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是花昀賢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00%,自難憑採。

7、花昀賢自109年7月16日起遭資遣,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7,650元等情,如前所述。又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7月16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即143年1月15日止。據此計算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91%所受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0萬1,221元【計算方式為:37,650×91%=34,262,34,262×236.08681912+(34,262×0.96774194)×(236.46123409-236.08681912)=8,101,220.989368348。其中236.08681912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77419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96774194)。

】。

㈣、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查:

1、花昀賢因系爭事故自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2月21日受有必要之看護費用113萬2,174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堪以認定。

2、108年12月22日以後之看護必要性及費用:

⑴、本件囑託榮總醫院鑑定有無委請專人照護,榮總醫院以依榮

總報告所為評估,花昀賢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惟須照護日數及每日所需時數,建議另為諮詢(本院卷一第453頁)。足見榮總報告已肯認花昀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僅就具體照護程度另需專業諮詢。

⑵、本件再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看護必要性及程度,該院114年7月3

0日函略以(本院卷二第371頁,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花昀賢自107年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診斷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早期併發雙側肢體癱瘓及中度失智症,病情屬不可逆之神經損傷;該院於114年6月對花昀賢進行臨床評估,結果顯示其MMSE為23/30、CDR為2,屬中度失智,需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包含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行動,均完全依賴照護者協助,無法獨立生活;照護等級屬長期全日型照護。究其原因,係缺氧性腦病變於初期造成肢體癱瘓,並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伴有顯著語言與動作困難,另患有眼瞼痙攣及左臉部肌肉不自主抽動,致生活無法自理;在家需由父母及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無法單獨進食、獨立行動或表達需求;依該院主治醫師及神經科團隊評估,目前病情屬持續性慢性神經損傷與退化狀態,非短期內可改善之情形,建議持續追蹤與支持性治療。

⑶、綜合上開榮總報告及馬偕醫院鑑定,花昀賢之肢體外在機能

雖經長期復健而較系爭事故發生初期有所進步,非處於完全癱瘓之狀態,惟參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病症有不可逆之損傷,屬持續性慢性神經損傷與退化狀態,復因認知功能與智能表現經臨床評估仍顯著受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照護者協助,包含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行動,均無法獨立完成,在家須由父母及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核有長期全日型專人照護之必要。

⑷、徐祥雲二人另抗辯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0日診斷書(下稱三

總診斷書)之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24小時」,自該日起算3個月,看護必要性僅至108年12月19日止;馬偕醫院所為身心障礙鑑定或長庚報告所載,花昀賢活動能力未有明顯障礙,無需他人協助照顧;榮總報告記載花昀賢走路不會喘、爬樓梯會喘(休息後改善)、不需使用藥物治療,其狀況與常人無異,無需專人看護,且關於花昀賢日常活動之記載,係依照顧者陳述而來,欠缺客觀性;巴氏量表顯示花昀賢未達全日看護申請標準;長庚醫院鑑定時生活可自理,馬偕醫院鑑定時卻全日照護,中間應有其他因素介入,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三總診斷書乃就骨科就診後復原期所為之短期建議,並非就

花昀賢整體傷勢(尤其缺氧性腦病變所致之中樞神經損傷)所為之完整評估。

②、花昀賢於111年2月16日至馬偕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肌

肉力量功能(下肢)輕度,其戶外、家中行動方式為獨立行走(須陪伴);長庚報告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之障害分級,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股骨骨折,障害百分比各僅4%、3%云云(原審卷二第94、233頁)。惟身心障礙鑑定係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其評估目的、方法及標準與看護必要性之判定截然不同,不能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逕行推論看護必要性。況「獨立行走(須陪伴)」仍屬須他人協助之狀態,並非真正意義之獨立自主行動,與日常生活獨立自理能力截然有別。又花昀賢之核心障害在於治療過程中因缺氧導致腦病變而衍生中度失智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而非單純之肢體活動受限,縱肢體運動功能略有改善,其認知判斷、語言表達、自我照顧等能力之缺損依然持續,全日看護之需求並不因此消滅。

③、看護必要性之評估,應綜合判斷花昀賢整體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而非僅以單一肺部症狀、活動表徵或用藥情形為據。花昀賢需要看護之核心原因,在於缺氧性腦病變所致之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無法獨立完成進食、如廁、個人衛生及行動等日常生活事項,此與是否喘咳、是否需要藥物治療,係屬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另病史詢問(包含照顧者提供之日常功能描述)本為永久性障害評估之標準程序之一,與臨床理學檢查、影像及功能測驗相互參照,共同構成整體評估。且榮總報告係綜合病歷審閱、身體檢查及功能評估等多項客觀程序所得,並非僅憑照顧者陳述。

④、巴氏量表係行政機關核發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格之行政審查工

具,其評估目的在於管控外籍勞工引進,與看護必要性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以此逕斷看護必要性。何況花昀賢已因系爭事故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極易發生遊走、危險行為或無法應對突發狀況,客觀上仍需專人全日看視與保護。

⑤、長庚報告不可採理由,業如前述。況花昀賢認知功能退化,並非短期可改善之傷害,且其病情屬持續性慢性神經損傷與退化狀態(本院卷二第371頁),與一般外在皮肉創傷隨時間癒後改善之預期本有不同。另徐祥雲二人復未舉證其他具體之介入原因,花昀賢縱有退化,核屬系爭事故所致腦部創傷之自然病程發展,不當然推論有其他因素。

⑸、兩造不爭執每月看護費用以1萬9,473元計算(本院卷三第68頁)。花昀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2日時已為00歲之人,另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00歲之平均餘命為49.48年(本院卷三第16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08年12月22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582萬6,905元【計算方式為:19,473×299.01099329+(19,473×0.76)×(299.29910854-299.01099329)=5,826,905.02821624。其中299.299.01099329為月別單利(5/12)%第5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9.29910854為月別單利(5/12)%第5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9.48×12=593.76〔去整數得0.76〕)】。

3、以上,107年7月11日至108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113萬2,174元,加計108年12月22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582萬6,905元,合計695萬9,079元。

㈤、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花昀賢於系爭事故時為00歲,正值青壯,本可繼續從事工作並建立家庭,卻因此歷經長期住院、葉克膜等治療、手術、復健,現仍存有智力減退、語言障礙、行動受限等症狀,為中度身心障礙,除身體之苦痛外,其自由、社會人際往來受限,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又其大學畢業,曾擔任仲介,其後任職和丞公司,每月收入如前所述,名下有汽車1部;徐祥雲高職畢業,擔任租賃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福倫公司109年度所得646萬1,129元,名下有車輛數十部,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原審限閱卷)。則原審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花昀賢所受傷勢嚴重、徐祥雲駕車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花昀賢請求賠償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酌定為200萬元,應屬適當。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過高或過低,均不可採。

㈥、花昀賢得請求總額兩造不爭執花昀賢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之損害(本院卷三第68頁)。又本院認定同表編號4至7之金額,如前所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7金額合計1,820萬0,056元,再扣除同表編號8及9所示已付款項,花昀賢得請求總額為1,580萬0,056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

㈠、花昀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1,580萬0,056元,及自109年8月1日(士調卷第102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489萬6,538元本息,而駁回花昀賢其餘請求(即15,800,056-4,896,538=10,903,518),尚有未洽。花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花昀賢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花昀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㈢、原審判命徐祥雲二人連帶給付489萬6,538元本息部分,結論並無違誤,徐祥雲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花昀賢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徐祥雲二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花昀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祥雲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