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徐乃成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董事長彭誠浩之子,於民國98年間委任伊處理美孚公司所屬美孚集團與荷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EGON公司)出售其臺灣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股權之交易談判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伊並在交易完成、美孚集團以原審共同被告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瑋一公司)入主全球人壽公司後,賡續為上訴人、美孚公司、中瑋一公司之利益,協助整頓全球人壽公司經營等委任事務。嗣經上訴人確認委任事務處理已達兩造約定得請求報酬之程度,兩造至遲於101年5月29日於訴外人吳正和律師香港辦公室達成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報酬約定),伊於108年9月2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報酬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基於兩造友情幫忙關心收購全球人壽公司股權事宜,兩造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亦未達成系爭報酬約定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6頁、卷四第251頁、卷五第6頁):
㈠全球人壽公司原為AEGON公司於臺灣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為美孚公司董事長彭誠浩之子。
㈡中瑋一公司於98年4月20日設立登記,AEGON公司與美孚公司
、中瑋一公司於同月22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將全球人壽公司所有股權轉讓予中瑋一公司;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間曾受中瑋一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董事長,並於98年8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中瑋一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全球人壽公司董事。
㈢有關AEGON公司出售全球人壽公司股權之交易歷程如附表所示
(即本院卷四第106至143頁所列表格),其中上訴人之英文名為Stiven Peng(電子信箱名為:OOOOOOOOOOOOOOO),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為Simon Hsu(電子信箱名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吳正和之英文名為Ching
Wo NG(電子信箱名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吳正和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受中瑋一公司委任處理本件股權交易案法律事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
⒉觀諸附表所示AEGON公司出售全球人壽公司股權交易歷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98年2月經美孚公司授權處理收購全球人壽公司股權事宜,乃請求被上訴人介紹香港律師、會計師(附表編號8)協助其處理該事宜,被上訴人即自同月25日起與AEGON公司委任負責該股權交易招標事宜之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中國董事長杜峰等人接洽(附表編號9至10),嗣由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安排其公司團隊與被上訴人、代表美孚公司之上訴人討論,俟美孚公司簽署交易洽談過程之保密協議後,經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提供兩造機密資訊備忘錄、精算報告、交易流程時間表及投標說明等詳細資料(參附表編號11至14),並由被上訴人轉知處理本件交易法律事務之吳正和律師,並安排與上訴人、吳正和討論後續規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附表編號15),美孚公司再委託勤業眾信保險精算顧問公司進行本件交易之目標公司資產估值等盡職調查服務,該公司向吳正和要求提供美孚公司相關審計資料(附表編號16至17),被上訴人乃聯繫德勤會計師事務所中國首席執行長盧伯卿協助(附表編號18),嗣上開精算顧問公司具函提出相關服務報價單予美孚公司(附表編號21),經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安排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相關人員會面洽談上開盡職調查事宜後(附表編號22),吳正和再接續與兩造討論本件股權交易之交易架構及收購資金安排(附表編號23至24),美孚公司即於98年3月提出由上訴人以美孚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之股權交易要約書(附表編號25),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再於同年4月間安排兩造與AEGON公司人員會面,修訂相關交易條款(附表編號27至29),嗣同月20日中瑋一公司設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及其配偶為股東,同月22日中瑋一公司、美孚公司與AEGON公司簽訂本件股權買賣合約,合約中約定中瑋一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全球人壽公司管理觀察員、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會觀察員(附表編號30至32),後續被上訴人與AEGON公司間仍有關於本件股權購買價格及資產價值評估事項之溝通(附表編號34),嗣於同年6月30日全球人壽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要求函覆未來10年資金需求預測報告,於同年8月31日AEGON公司與中瑋一公司完成本件股權轉讓及股票交割事宜(附表編號36至37),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時序表可稽。佐以證人吳正和於原審具結證稱:97年底至98年初AEGON公司擬出售臺灣之全球人壽公司,委由財務顧問香港摩根士丹利公司於全球招標,招標書於98年3月4日提供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後,兩造即來找伊,由伊以他們代表律師身分處理投標事宜,從98年3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成交之整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擔任伊團隊的代表人負責與AEGON公司談判等語(原審卷二第43、45至46頁),核與上開交易歷程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委任進行本件股權交易之談判等事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㈡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報酬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至遲於101年5月29日在吳正和香港辦公室達成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委任報酬之系爭報酬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報酬約定之合意。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1年5月29日在吳正和香港辦公室與吳
正和商談之事實,然查,兩造於當日並未在吳正和香港辦公室碰面會談,而係先後與吳正和會面討論,觀諸吳正和於當日討論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說明其與上訴人間討論內容之備忘錄(參附表編號47)記載:針對兩造間費用協議,上訴人建議須為兩份各自獨立之協議書,一份是與美孚公司之協議書、一份是與中瑋一公司之協議書,金額依序為350萬元、650萬元,且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必須列入考慮」,上訴人並提及其現有資金困難,另詢問是否要以兩造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吳正和並於此郵件中末尾請被上訴人後續再與上訴人討論「要以何人為協議書當事人」、「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款項應如何處理」等事項,足見上開事項於斯時猶待兩造進一步討論確認,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參諸本件於98年8月31日AEGON公司與中瑋一公司完成股權轉讓及股票交割事宜後(參附表編號37),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3月間確有以中瑋一公司名義匯款多筆至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SINO公司、SPA公司(參附表編號39至46),其中中瑋一公司匯予SINO公司、SPA公司金額達464萬1,147.39元,被上訴人以SINO公司名義匯予中瑋一公司101萬5,000元,其間差額達362萬6,147.39元,金額非微。而上訴人就該等匯款及上開吳正和備忘錄所稱「先前已支付之款項」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因為伊與被上訴人間有許多金錢往來,包含投資、借貸等,當時伊和吳正和討論時,希望兩造能將相關帳目釐清等語(本院卷四第159至16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當庭回應自陳:上訴人確實從96年起即有參與伊的投資,包含前開多筆向SINO公司所為匯款等情(本院卷四第160頁),可知兩造間除系爭委任關係外,另有其他諸多金錢往來款項,而兩造於101年5月透過吳正和商討被上訴人如何就系爭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及其具體數額時,兩造合意應將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款項併與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以1,000萬元為計算基礎,一併釐清核算後,以確定最終上訴人就系爭委任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
⒊再查,接續上開101年5月29日討論,吳正和嗣於101年7月9
日寄送予兩造其草擬關於中瑋一公司650萬元部分之協議書(參附表編號50、51),所載給付報酬之對象,從原先記載之「被上訴人」劃記修改為「Strategic Planning Assets Limited公司(下稱SPA公司)」(參原審卷一第401至405、411至416頁該協議書英文原文及其中譯文)。上訴人就此回覆吳正和、副本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我對金額、付款條件及合約宗旨均無意見,但因為須分成2份契約(協議書),我尚須跟被上訴人討論。等我跟會計師、被上訴人談過後,再跟你聯絡。(Simon【即被上訴人】,下次到臺北時請打電話給我)等語(參附表編號52)。復依證人吳正和就前開香港討論過程及其草擬之中瑋一公司協議書,於原審結證說明:因為兩造為好友,所以關於被上訴人的報酬是什麼,一直都有在討論但無結論,嗣於101年間被上訴人跟我說談好是1,000萬,然後上訴人就來香港跟我討論談報酬的細節,當時兩造的交易分成兩塊,一塊是中瑋一公司,一塊是美孚公司,前者是650萬元,後者是350萬元,但還有稅務的問題要討論。(為何你上開草擬的中瑋一公司協議書所載給付報酬之對象,從原本之被上訴人劃記修改為SPA公司?)SPA公司是被上訴人之控股公司,因為兩造各自有稅務的問題。(上開你草擬的協議書之當事人、報酬金額、給付方式等是否已確定?)當時我理解只有確定一樣東西就是1千萬。(你草擬之協議書有無定稿?)沒有,上開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關於協議書的細節,兩造一直在修改等語(原審卷二第
47、49至50、52至53頁),其雖一度證稱:上訴人來香港跟我商談時,有明確告知我「他(即上訴人)」願意給付350萬元及650萬元給「被上訴人」,我當天的備忘錄有寫到給付的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但此與上開備忘錄記載上訴人仍希望將其先前已支付款項一併納入核算扣抵,且尚待兩造確認報酬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個人等客觀內容,顯然不符;徵諸吳正和嗣又證稱:(針對上開你草擬之中瑋一公司650萬元報酬協議書,最後兩造究竟達成怎樣的合意內容?)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草擬另外的350萬元部分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佐以附表歷程顯示:於吳正和101年7月9日草擬上開關於中瑋一公司650萬元協議書,上訴人同日回覆尚待後續與被上訴人再行討論後,吳正和固於同日稍晚寄送電子郵件表示美孚公司350萬元協議書擬於幾天後提出(參附表編號51至53),然吳正和嗣後並未實際草擬美孚公司350萬元協議書,且與兩造間再無關於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事項之任何討論,被上訴人則係直至近1年後之102年6月間始再向上訴人提及關於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一事(參附表編號54以下)等情,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於101年間至多僅同意系爭委任關係報酬應以1,000萬元列入計算,待後續討論上訴人先前已支付款項是否、如何納入核算扣抵報酬及報酬給付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即應由何人給付予何人)等事項,始能確定系爭委任關係報酬之最終具體給付數額及給付對象,兩造並未達成最終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委任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至遲於101年5月29日已成立系爭報酬約定,洵非足取。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由法院酌定報酬數額(見本院卷五第6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系爭報酬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