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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邱馨儀律師被上訴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祥雲觀一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伊已依約施作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截至該階段之各期工程款,合計1338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14萬元,尚餘624萬75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之89萬2,500元本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35萬5000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書狀及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完成約定之地板、骨灰箱底座打底及骨灰箱框架組裝之施工進度,且依證人姚昌明於原審證述「玻璃還沒安裝完成」等語,足證「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之工程內容尚未完成,伊無從驗收,更遑論於驗收後付款,上訴人不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又伊否認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工程款714萬元,上訴人應證明匯款金流係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再者,上訴人並未於每週工程會議提報相關工程進料及進度資料,顯見其有意隱瞞施工進度遲延,伊無從同意展期,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合計579天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金額已達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之20%,伊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7萬元,並據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2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5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書狀所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因被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已如

前述,是其聲明應僅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5、157頁)。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1785萬元承攬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階段前之各期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1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24萬7500元,是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9萬250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第3期工程款535萬5,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⒈訂金(簽約款)合約總額30%,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幣5,355,000元整(含稅)。(採連續6次付款日給付,各給付5%)。⒉地板完成以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給付合約總額15%,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幣2,677,500元整(含稅)。(採連續3次付款日給付,各給付5%)。⒊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給付合約總額30%,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幣5,355,000元整(含稅)。(採連續6次付款日給付,各給付5%)。⒋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出工程總金額10%之公司保固本票後(三年保固期滿再由乙方具領),給付合約總額25%,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幣4,462,500整(含稅)(採連續5次付款日給付,各給付5%)。」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各項工作內容時,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堪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依前述第6條第1項約定之訂金(簽約款)應於簽約後給付,第2項約定之267萬7,500元則於「地板完成以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時給付,第3項約定之535萬5000元則於「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時給付,本件繫屬於本院之範圍即為上開第3項約定之承攬報酬,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驗收係在工程全部完竣後進行(見同上卷第19頁),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款項,並未附加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是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及上訴人完成各該部分工作時給付前述第1項約定之簽約款、第2項、第3項約定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未驗收工程內容,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核與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地板完成

以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之工作,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3萬2500元【計算式:第1項之訂金(簽約款)535萬5000元+第2項之267萬7500元=803萬2500元】,扣除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付714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2500元本息(計算式:803萬2500元-714萬元=89萬2500元),業據原審審理後認定,並以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地板完成以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之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之工作部分: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姚昌明於原審結證:「(問:請問

證人是否知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委託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景公司〉承作『祥雲觀一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知道,因為久景公司有找我簽約室內裝修。」、「(問:承上,請問久景公司是否有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證人任職之公司?)塔位的組裝是另外的,我是負責天花板、壁面造型等裝修,除了箱架、冷氣以外,都是由我施作。骨灰箱的框架及底座並非由我施作,但於框架及底座施工後,由我負責裝飾。」及「(問:承上,請問上開工程進度是否已施作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我已經完成『於骨灰箱的框架及底座施作後,基本上箱架底座完成、組裝好後,我就進去修飾箱架旁邊的木作、玻璃等』的後續工作,玻璃也都已經切割、加工完畢,但玻璃還沒安裝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相符(見同上卷第259-281頁),應屬可採。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姚昌明尚未完成之玻璃工程,亦屬系爭

契約第三階段骨灰箱框架組裝之工程項目云云,惟查,依姚昌明上開證述,其所施作範圍是「天花板、壁面造型等裝修」,不含骨灰箱的框架及底座,雖其另施作修飾箱架旁邊的木作、玻璃等,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地板完成以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應不含修飾,同條第3項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則僅應施作至骨灰箱的框架組裝完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均非姚昌明施作範圍,再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項次壹為「骨灰箱產品」,雖有圓弧面板,圖示照片顯示面板上有花紋圖飾(見同上卷第23、59-61頁),惟姚昌明證述骨灰箱的框架已組裝完成,伊才進場修飾箱架旁邊的木作、玻璃等語,且依前述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圓弧面板確已組裝完成(見原審卷第273-281頁),堪認上述圓弧面板並非姚昌明證述「玻璃也都已經切割、加工完畢,但玻璃還沒安裝完成。」之玻璃工程,該玻璃工程應屬箱架旁邊的木作、玻璃,此與前述報價單項次貳為「裝潢部分」,其中項次10、11、12、14依序為「踢腳板及側板圖騰烤漆玻璃」、「 箱體側邊轉角圖騰烤漆玻璃」、「 柱體燈箱圖騰烤漆玻璃」、「自動門圖騰烤漆玻璃」,及系爭契約後附平面配置圖圓圈標示處所示相符(見原審司促卷第25、35頁),是上訴人主張姚昌明證述未安裝完成之玻璃係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示之全部工程範圍,而非同條第3項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上訴人已完成「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工程云云,則非可採。

⒊上訴人既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骨灰箱框架

組裝完成」工作,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萬5,000元,原審誤認證人姚昌明所述尚未安裝完成之玻璃工程亦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工作範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於1

09年10月16日付畢全額訂金,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自同年月17日起算210個日曆天完工,約定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14日,惟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第9條約定請求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如逾期天數超過1個月,每逾1個月再加計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已逾約定之20%之上限,故其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僅為357萬元,並據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訂金收訖後210個日曆

天完成;第6條第1項約定訂金535萬5000元(含稅)採連續6次付款日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上訴人自陳連續6次匯款給付訂金,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09年2月27日,系爭工程應自同年月28日起算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內頁6次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85-87、99-109頁),關於系爭工程起算日之主張早於被上訴人抗辯之109年10月17日,是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按「乙方應遵守合約内及每周工程會議提報之各項工程進料

,施工、完工進度日期之約定,準時完工,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若乙方因故無法完成,而導致甲方遭受損失,非經甲方同意延期,則甲方得按乙方每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如逾期之天數超過一個月時,每逾一個月並應再支付甲方總工程款之1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最高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乙方若因天災或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原因,致延誤工程,應於原因發生同時,以書面正式通知甲方,乙方若怠於通知,致使工期延誤或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一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固為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明,旨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惟按「配合施工:甲方應負責提供施工現場必要之水電;與本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調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發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及其一切損失,均由甲方仲裁賠償方式,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明文。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配合施工,即負有包含提供施工現場在內之協力義務,倘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施工現場,上訴人即無施作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乙節,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稱係因被上訴人將施工現場入口封住,導致其無法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施作,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故其僅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工程,第4階段未能如期完工等語,並提出施工現場入口遭封前、後之比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1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爭執上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未能依約於約定之竣工日完工,既係出於被上訴人違反提供現場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所致,不能認為其有違約情事,此情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在前,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以自己違約事由所致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事實,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7萬元,自屬無據。

⒌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357萬元債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已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之訂金535萬5000元、第2項之承攬報酬267萬7500元、第3項之承攬報酬535萬5000元,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付本件工程款7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本院復未依上開已付工程款事實認定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述承攬報酬,於程序上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可言,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無可採。因此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9萬25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535萬5000元(計算式:535萬5000元+267萬7500元+ 535萬5000元-714萬元-89萬2500元=535萬5000元)。又上述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是上訴人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誤。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萬7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2500元本息,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