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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王端書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大維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依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原審卷11、13頁)。嗣於本院未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12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

)3,36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上訴人簽約款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迄未交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資料,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上訴人則以: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數

額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如認系爭契約成立,伊誤認在系爭契約簽名,僅係簽收談話紀錄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初步出價之要約,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許月娟、林士欽於簽約日共同向伊謊稱系爭契約僅為談話紀錄、初次出價紀錄,致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身體不適,無法熟慮,且旅

居美加多年,不熟悉本國不動產買賣之法律,亦缺乏經驗,被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伊出賣房地之意思表示。如認先位無理由,因系爭房地出售價格過低,顯失公平,備位請求調整系爭房地產買賣價金為4,524萬4,424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至113年3月1日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如認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非無經驗之人,且其子鄧公偉(下稱鄧公偉)及胞妹王相如(下稱王相如)於簽約時均在場,上訴人於簽約過程均未異議,伊無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或調整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368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⒉反訴部分:先位請求撤銷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如認先位無理由,備位請求調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524萬4,42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以3,36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簽約款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契約,迄未兌領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1至37頁、51頁、79頁、89頁,本院卷一219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24頁、卷二6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24頁)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21、23頁)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以3,36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21、23頁),上訴人於出賣人及簽約款500萬元收款明細處簽名(見原審卷35、37頁),堪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鄧公偉證詞,抗辯系爭契約之印章非伊所親

蓋,且未經伊審閱,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鄧公偉固證稱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審閱,且上訴人亦未蓋章於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300、30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一424頁),且系爭契約為諾成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達成合意,即已成立,上訴人是否親蓋或審閱系爭契約,均非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鄧公偉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又舉證人王相如證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680萬,而非系爭契約記載之3,368萬,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未達成合致云云。惟王相如係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講三陸發,應該是3680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311頁),足窺王相如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出價3,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價金尚未達成合致。

㈢上訴人再舉鄧公偉、王相如之證詞,抗辯其誤認於系爭契約

簽名,係簽收談話紀錄或被上訴人初次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如知係出售系爭房地即不會簽名,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218頁)。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鄧公偉固證稱我跟上訴人均不知道文件是什麼,上訴人沒有

要賣房子云云(見原審卷298頁);王相如證稱上訴人沒有要賣房子云云(見原審卷312頁),然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見原審當事人資料限閱外放卷宗),為通曉中文之人,其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及收款明細簽收簽約款之「收款人」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35、37頁),堪認明瞭「出賣人」之意,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再者,證人即代書林士欽證稱其有向上訴人宣讀系爭契約內容,並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318頁),而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出售之標的物清楚標示於後(見原審卷21頁),則上訴人抗辯不知所簽文件為何,誤認僅係簽收「談話紀錄」云云,不足採信。林士欽再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王相如、許月娟於110年4月13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當日上訴人出價3,600萬,被上訴人則稱3,200萬,兩造有進有退,遂以3,368萬元成交,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簽約金50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王端書等語(見原審卷315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簽約之許月娟亦證稱其自王相如處得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開價3,700萬,底價3,600萬,其將該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其於110年4月1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確認後,約被上訴人於次日在系爭房地見面,上訴人出價3600,被上訴人說3200,兩造互有進退,後來就成交了,林代書有把合約內容給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322、323頁),並提出同年4月12日晚間與上訴人通話之手機螢幕拍照附卷可考(見原審33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3,368萬元係經兩造磋商始達成合意,亦非被上訴人「初次出價之要約」。則上訴人抗辯其誤認簽名於系爭契約,僅係簽收徐大維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初次出價之要約」云云,要屬不實。

⒉上訴人另舉王相如證詞,抗辯其簽約當日雙耳聽力受損,因

未配戴助聽器,無法明瞭他方講話內容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聽力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及聽力圖為憑(見本院卷一161至167頁)。證人王相如係證稱上訴人耳背,簽約當日沒有帶助聽器,但僅需要音量大一點,不需要嘶吼,也能聽見,簽約當天上訴人與許月娟距離大概手臂寬,被上訴人與林士欽距離上訴人不會太遠,就開始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404、405頁),足見上訴人簽約時雖未配戴助聽器,亦能近距離與被上訴人交談溝通,則王相如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未配戴助聽器即無法明瞭他方講話內容。又經審視醫生診斷證明、聽力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及聽力圖,僅得證明上訴人需要配戴助聽器,尚非完全喪失聽力。則上訴人辯稱其未配戴助聽器即無法明瞭他方講話內容,對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欠缺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⒊承上,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無認知錯誤

或表示行為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再舉王相如、鄧公偉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夥同許月娟

、林士欽(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簽約日謊稱系爭契約僅為談話紀錄或初次出價紀錄,簽名係為簽收該等紀錄等語,輪番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因身體病痛,為期儘速休息而簽名於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售系爭房地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王相如固證稱許月娟要她陪同到上訴人家,但其不知道為何要前往云云(見原審卷309頁、本院卷一404頁);鄧公偉固證稱我們不知道文件是什麼,文件沒有讓上訴人看就要上訴人簽名,雖沒有強迫我們賣房子,但騷擾(harass)我們云云(見原審卷300、305頁),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16日即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啟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鄧國川之保管箱,有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31、233)。

又證人杜孟真律師證稱上訴人與鄧公偉曾於110年4月23日執系爭契約向其諮詢系爭契約之相關問題,鄧公偉另於110年4月28日代表上訴人至其事務所,與上訴人、林士欽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開會協商增訂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第12條等約款(見原審卷460頁),鄧公偉當日並未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當日晚間發訊息謝謝她,次日再發訊息表示親友有介紹代書給他們,謝謝上訴人好意等語(見原審卷457、458、459頁),堪認上訴人因未尋得移轉房地文件之資料,遂委任鄧公偉於110年4月28日代表其至杜孟真律師處與被上訴人協商延長交付該等文件之期限至110年5月31日等情。衡情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等3人於簽約日謊稱系爭契約僅為談話紀錄或初次出價紀錄對其施行詐術,豈有於簽約後隨即尋覓前揭文件資料,再由鄧公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延長交付證件資料期限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施行詐術,無可憑採。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等人騷擾或因身體病痛急於休息而簽訂系爭契約,核與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施行詐術無涉。準此,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爭房地,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㈤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合法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負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各期價金之給付,與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各項義務互為同時履行之條件(見原審卷23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上訴人3,368萬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539頁),則上訴人就其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3,368萬元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385頁),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出售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如認先位無理由,備位請求調整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524萬4,424元云云。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3月1日始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其給付,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於原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或調整為公平條款等情,有民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219、222頁),並經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7頁,卷二35、43頁),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年內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其給付,即屬適法。

㈡按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⒈急迫部分

上訴人固舉鄧公偉、王相如證詞主張其於簽約日甫因開刀尚未復原,無法久坐或久站,亟需平躺休息,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突然來訪,強行推進買賣程序,屢催不走,為免其健康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不及細想而簽名於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醫生證明信件、醫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15

7、521至527頁)。鄧公偉固證稱被上訴人等3人與王相如來訪,沒有約好,上訴人不舒服,不能坐太久,我們不歡迎他們來,雖沒有強迫我們賣房子,但騷擾(harass)我們云云(見原審卷297、298、305頁);王相如固證稱上訴人沒空,我不知道許月娟他們為何叫我去上訴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一404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健康法益受到緊急危害。再者,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約好到訪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且鄧公偉亦證稱被上訴人等人大概自下午4時30分停留至7時,大約2個鐘頭,上訴人簽字後,說要一起吃晚飯,我跟上訴人說我不想去,對方可能看我們很累,就說不用,說趕回去等語(見原審卷298、299頁),足認被上訴人等3人到訪停留約2小時係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上訴人於簽約後,邀請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吃晚飯,被上訴人則婉拒,衡情難認上訴人健康法益有何受到緊急危害之情事。再經審視電子郵件、醫生證明信件、醫生資料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間進行手術,醫囑避免久站或長途旅遊,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有趁上訴人急迫使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輕率部分

上訴人又舉林士欽、許月娟、鄧公偉、王相如證詞主張其於簽約日甫自睡夢驚醒,意識不清,無法熟慮;被上訴人等3人突然到訪,強行推進買賣程序;協商買賣時間短暫,無足夠時間思考,確實明瞭簽名及系爭契約之意義,獲得法律專業諮詢;長年旅居美國,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價值;未配戴助聽器、罹患癲癇,精神無法集中,無法理解買賣細節;未審閱系爭契約,不知簽名對自己之意,被上訴人等3人乘其輕率使其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聽力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聽力圖、腦神經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161至167、169至171頁)及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外放為憑。查上訴人縱於簽約當日由睡夢甫醒或罹患癲癇,乃無從證明其係輕率或不能理解系爭契約文義而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舉鄧公偉、王相如等證詞及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聽力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聽力圖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經審閱系爭契約即簽名其上、上訴人未配戴助聽器不能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爭買賣細節及被上訴人等3人臨時到訪,強推簽約進度等情,已詳述於前。又林士欽係證稱談論價錢到簽約花了1個小時左右,協商時間約10至20分鐘,宣讀條款時間約20分鐘,上訴人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315、318頁),核與鄧公偉證稱被上訴人等人停留大約2個鐘頭等情,大致相符符,衡情系爭契約條款為制式條款,兩造協商系爭房地「價金」部分約10至20分鐘,尚屬適當。且林士欽向上訴人宣讀系爭契約條款約20分鐘後,經上訴人審閱契約簽名,亦難認有何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急迫之情事。至許月娟證稱到達到離開不會超過1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323頁),應係記憶有誤。另經審視前揭腦神經診斷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因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而進行檢查(見本院卷一171頁),與上訴人110年4月13日簽約日之精神狀態無涉;估價報告雖評估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3日之「正常價格」為4,524萬4,424元,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知悉被上訴人於次日來訪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次日就系爭房地先行出價3,600萬元等情,業經許月娟、林士欽證述於前,足窺上訴人應係查閱價格後而出價,尚非輕率出價,估價報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向法律專業之人諮詢,尚難僅因其未經法律專業諮詢,即遽認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輕率而使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⒊無經驗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其移民美國約30年,對本國房地買賣之法律、流程均不熟悉亦缺乏經驗,被上訴人乘其無經驗,使其以3,36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加拿大護照內頁、美國永久居留證綠卡、加州相關法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29、4

31、本院卷一385至391頁)。經審閱加拿大護照內頁、美國永久居留證綠卡,固堪認上訴人移民國外多年。惟上訴人仍具中華民國國籍,有原審外放當事人資料可按,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適用美國加州法律,則加州相關法律如何規定買賣之流程,無礙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先行出價,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11款係由林士欽依序手寫「依現狀點交」、「約定用印款,如出賣人(即上訴人)未能依約將所有證件資料完成,雙方同意時間延長」等語(見原審卷33頁),足窺上訴人具磋商能力,尚難僅因上訴人旅居美加,即認其為缺乏買賣本國房地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無經驗,使其以3,36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以3,36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縱系爭房地成交價格客觀上低於估價報告所載之「正常價格」4,524萬4,424元(外放估價報告4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調整系爭房地價金云云,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368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調整系爭房地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