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唐瓔珞

唐瓔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瓔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唐瓔瑞上 訴 人 唐曼麗

唐曼妮唐妤(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唐婕(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淑菁(即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唐蕭敏惠

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李怡慧被 上訴人 唐瓔庭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599、648、648-1、7

30、730-1、833、833-1、84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家族所有而登記訴外人神明會土地公香祀(下稱土地公香祀)名下,民國56年間經訴外人唐接承(即兩造之祖父、曾祖父)家族會議同意,由訴外人唐鬚生擔任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為12分之1(下稱系爭股權)。唐接承之子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及堂兄唐清龍(下稱唐燦良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約定由唐鬚生兼任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唐燦良等4人相繼過世,系爭土地則於100年間以共有型態變更而改登記在唐鬚生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珮、唐瓔瑞(下稱唐瓔珞等4人)、唐妤、唐婕、邱淑菁(下稱邱淑菁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曼妮、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李怡慧,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李怡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土地公香祀名下,為唐接承家族之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以上3人為唐接承之子)及唐清龍(為前3人之堂兄)之公同共有,其等並決定推唐鬚生為土地公香祀之管理人,且於56年間(原主張68年,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56年)就系爭股權及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約定由唐鬚生出名兼任會腳。嗣唐燦良等4人相繼去世,唐鬚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竟受土地公香祀分配系爭應有部分,惟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唐燦良等4人公共同有,唐燦良等4人去世後,應由兩造分別繼承唐燦良等4人亦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公香祀之股權為其父唐鬚生及唐清龍各12分之1,並無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100年9月21日,土地公香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將土地公香祀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據會員之股權比例變更登記為會員分別共有。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係因繼承唐鬚生股權而來,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則為唐清龍即上訴人唐增賢之父借名登記在唐鬚生名下之土地公香祀股權24分之1分配而來。且伊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時之相關必要費用(如地政士服務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等)及迄今之地價稅,皆由伊支出,顯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於108年5月20日由上訴人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

及唐森林起訴,主張其等之祖父唐接承家族會議同意,由唐鬚生擔任土地公香祀之管理人。100年間系爭土地經土地公香祀管理人辦理變更,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口頭承諾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3分之2予唐燦良及唐燦華之繼承人,遂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2等語,有起訴狀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8頁,原審共同被告謝玉梅部分,經撤回起訴,茲不贅述)。嗣於原審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及唐森林之承受訴訟人邱淑菁等3人則主張:照伊家族的慣例,土地應該是三房在分,一房是唐燦良家族、一房是唐燦華家族、一房是唐鬚生家族,唐瓔珞等4人是唐燦良家族,唐森林是唐燦華之獨子,而被上訴人則是唐鬚生家族一員,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各房3分之1,並陳明嗣後為聲明更正,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20頁)。再唐瓔珞、唐瓔瑞、唐瓔璋及邱淑菁等3人於109年5月11日陳報狀稱:系爭土地曾於88年期間因汐止鐵路高架化時為部分徵收,有徵收款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 ,除三家族各分配50萬元,其餘近60萬元整修家族骨塔。又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作停車場使用,按月收取租金,已歷約二十餘年,所得租金則平均分配予三家,上開徵收款及租金分配等,皆由唐蕭敏惠即被上訴人母親統籌分配並通知唐瓔珞、唐森林代表前往領取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㈠第227頁)。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及邱淑菁等3人又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漏列上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唐瓔珮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唐瓔珞、唐瓔璋、唐瓔瑞、唐瓔珮各144分之1、移轉邱淑菁等3人各108分之1,有該書狀可參(原審卷㈠第257-258頁)。再於110年3月15日,經原審法官詢問,如以其等之主張(即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各房3分之1)似應由唐燦良、唐燦華及唐鬚生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而且應該要聲明移轉公同共有等語,唐瓔珞等4人及邱淑菁等3人則答稱並不是每個繼承人都有繼承土地公香祀的會員資格等語。法官再度詢問,依據繼承土地公香祀會員資格為請求與以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是不同法律關係,究竟要如何主張?唐瓔珞等4人及邱淑菁等3人則改稱當初我們的家族都是土地公香祀的會員等語,有該次言詞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87-288頁)。唐瓔珞等4人及邱淑菁等3人續於110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㈠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唐燦良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淑豔、唐曼莉、唐曼妮、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再變更原因事實之主張為:56年間唐姓家族指派唐鬚生及唐清龍為土地公香祀之管理人,並約定系爭土地應由唐燦良、唐燦華及唐鬚生3房家族平均分配24分之1,唐清龍家族分配24分之1,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唐清龍、唐燦良、唐燦華及唐鬚生之間,嗣後唐清龍、唐燦良、唐燦華及唐鬚生去世由繼承人繼承,並約定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而為聲明之變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唐清龍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有該書狀可參(原審卷㈠第297-307頁)。原審於111年9月21日依據唐瓔珞等4人及邱淑菁等3人之聲請而裁定未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唐瑤瓊、唐瑤玲、唐瑤琪、唐麗珠、唐曼麗、唐曼妮、唐蕭敏惠、唐瑶琨、唐瑤瑛、唐瑤玟、唐瑤玉、唐增賢、唐金玉、李唐美、唐菊婉、唐懿柔、唐月華、李金生、李偉誠、李珮青及李怡慧如未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審卷㈡第170-173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重申借名登記是在68年存在於唐燦良、唐燦華、唐鬚生及唐清龍之間,至於為何該4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則答稱該4人就系爭土地原本就應該公同共有,但是由唐鬚生出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成為公同共有是因為土地公香祀會員的關係,67-68年期間大家都同意由唐鬚生掛名,106年被上訴人在牙醫診所有口頭承諾要辦理土地移轉云云(原審卷㈡第300-303頁)。111年12月5日,法官再請上訴人確認是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或是106年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之借名登記契約,最後主張68年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則答稱不主張106年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審卷㈡第379頁)。再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確認在原審主張之68年借名登記契約是否要更正?上訴人始答稱61年唐燦良已經去世,借名登記契約是56年間成立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由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至本院審理期間,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有多次變動,關於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標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股權),何人應取得多少權利,及權利人彼此關係(各有權利比例或公同共有),迭次之主張亦多有不同且存在矛盾。又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土地公香祀名下,於100年9月3日,由周五福(股權12分之6)、被上訴人、梁鋕銘、楊昭光、陳錄本、楊勝和、楊裕欽(股權各12分之1),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將神明會所有土地依各會員股份登記為分別共有,有該同意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73-17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唐燦良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不同。再查唐燦華為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審卷㈡第118頁),唐瓔珞為00年0月00日生、唐瓔璋為00年0月0日生、唐瓔瑞為00年00月00日生、唐瓔珮為00年0月00日生(湖簡卷第11-13、15頁),唐森林為00年0月0日生(原審卷㈠第203頁),是唐燦華死亡時唐瓔珞為34歲、唐瓔璋為33歲、唐瓔瑞為25歲、唐瓔珮為23歲、唐森林為25歲,其等均已成年且明事理,苟唐燦良等4人間就系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就系爭股權之繼承亦有約定及系爭應有部分約定為公同共有等情,唐燦華等人當無不清楚交代予唐燦良等4人及唐森林之理,唐燦良等4人及唐森林亦不可能於起訴時就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開諸般變動之不合理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唐燦良等4人就系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㈡唐瓔珮所提出之56年4月由土地公香祀管理人周五福、唐鬚生

、楊藏輝出具之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影本(原審卷㈠第309頁),與唐增賢所提出之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相同(原審卷㈡第41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明細表為真正(原審卷㈡第385頁)。因此,上開股權明細表堪信為真。依據該明細表所示,土地公香祀之會腳股權共為12股,唐清龍、唐鬚生各為24分之1(即各有半股)。嗣於100年9月3日,土地公香祀之股權則變更為周五福股權12分之6、被上訴人、梁鋕銘、楊昭光、陳錄本、楊勝和、楊裕欽各12分之1,有土地公香祀會員同意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將神明會所有土地依各會員股份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73-175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唐增賢為唐清龍之子,其陳述:系爭土地不是由唐家繼承下來的,而是56年的土地公的分配表,由唐清龍分24分之1,由唐鬚生分24分之1,那時我爸爸唐清龍有同意由唐鬚生來管理,土地公有12股,我們半股,唐鬚生家族半股,唐清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放在唐鬚生名下,因為唐鬚生與唐清龍非常要好,基於信任說不要登記那麼多人名字,50幾年來都有分配(收益、徵收)給我們,唐鬚生在世時都是叫我過去拿,唐鬚生過世後由唐蕭敏惠叫我過去拿,記得唐瓔庭也有拿給我過,而且唐瓔庭不止一次說如果我要的話,他隨時可以過給我,我不知道唐鬚生的土地怎麼處理,只知道唐清龍的土地是像我所述的處理方式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383-384頁)。唐增賢之陳述核與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相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唐燦良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實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屬於唐清龍所有,唐清龍去世,應為唐清龍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唐燦良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則與上開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唐燦良等4人就系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為唐燦良等4人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予唐鬚生乙節,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經以LINE訊息自承其等就系爭應有

部分亦有權利,及唐蕭敏惠亦曾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充為停車場之收益分配伊,交由唐瓔珞收受等語,並以LINE訊息、唐瓔珞之陳述、唐瓔珞之存款簿內頁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與唐瓔珞間於108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

「(唐瓔珞)土地公管理人那塊地何時變成你老婆名下,她知道我們都有股份權力(利)嗎?你!我們可以信任!但你老婆並不知道土地的來龍去脈,她會承認嗎?為了維護我們權利和對(祖父)的交代,希望你找個時間辦理分割,把大家的權利分割清楚」、「(被上訴人)我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至於持分部分,我會寫一份分配內容給你,其實持有部分都很少」、「(被上訴人)我寫好會放診所,以茲證明」(原審卷㈡第410頁)、「(被上訴人)我名下,屬於爺爺唐接承的部分為24分之1(另一半屬於唐增賢家族,細節部分可問周五福先生)亦即未來燦良伯父部分為72分之1......」(原審卷㈡第412頁)。惟抗辯:「這確實是我與唐瓔珞的對話紀錄,這對話內容是在講系爭八筆土地,我是在向他解釋因為我跟我前妻有財務糾紛,所以我就全部過給我太太,當時堂哥寫這樣的內容給我,加上前妻封我的土地讓我疲於奔命,我當時以為系爭土地是大家的,但是等我跟前妻的官司處理完之後,我去細查,我發現沒有與唐燦良、唐燦華家族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只有跟唐清龍家族有講好登記在我名下」、「過去的土地有的是從爺爺那邊來的,有的是爸爸自己的,我以為系爭八筆土地是從爺爺那邊來的......」、「堂哥這樣講我就認為是大家的,但我細查之後覺得他們根本沒辦法提出能說服我的證據」等語(原審卷㈡第380-381頁),核與對話中唐瓔珞提及「對祖父有交代」、被上訴人陳稱「屬於唐接承部分......」、「等一切平靜再過回來」等語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堂兄唐瓔珞指稱系爭應有部分為祖父唐接承所遺之財產,被上訴人因而情急誤認此為唐接承所遺留之財產,遂答應分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唐燦良等4人約定借名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則與上開LINE內容中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屬於唐接承,另24分之1屬於唐清龍家族及唐燦良僅72分之1等語不同。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非可逕採為認定唐燦良等4人間就系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⒉唐瓔珞之郵局存摺雖於91年11月28日存入50萬元,又於翌日

提領50萬元,另於92年3月18日存入2830元及同年10月15日存入2000元、93年9月16日存入2500元、94年10月11日存入2900元、95年7月29日存入2830元、96年8月15日存入2411元及同年11月15日存入3083元、97年4月7日存入740元及同年12月11日存入3067元、98年8月22日存入1840元、101年12月28日存入4200元、102年4月16日存入1960元、103年3月10日存入850元及同年11月7日存入2450元、104年4月9日存入2900元及同年11月13日存入2300元、105年5月6日存入2316元及同年11月29日存入1900元、106年3月20日存入3066元、107年6月29日存入2960元、108年4月18日存入717元及同年10月9日存入713元等情,有存摺影本內頁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㈡第498-505頁)。唐瓔珞稱上開存入之現金部分即為與土地公土地相關分配之現金,每次均由唐蕭敏惠電聯其前去領款,並在唐蕭敏惠的小本子上簽名,有時是跟唐瑤玉處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25-126頁)。惟查上開現金存入非屬固定週期、固定金額,且除唐瓔珞自行註記土地公等文字外,別無其他客觀可憑之文字或符號可證明為與土地公香祀或系爭土地有關,況且該存摺除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存入外,尚有其他現金存款或提款紀錄,而唐瓔珞亦承認此原本是其使用之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26頁),因此,唐瓔珞所標示為土地公香祀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實與其片面陳述無異,難認定為唐瓔珞自己之往來明細或系爭應有部分收益之分配。且唐瓔珞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所述之內容有利於己,亦難逕為採信。㈣此外,上訴人並未為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唐燦良等4人間曾就系

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唐燦良等4人間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聲請就唐瑤玉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唐瓔珞曾經就系爭土地之收益,自唐蕭敏惠處取得分配之現金,進而證明唐燦良等4人間就系爭股權或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唐瑤玉於原審曾經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原因取得,而其等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且不願被追加為原告等語(原審卷㈠第379頁),是唐瑤玉既已否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唐燦良等4人借名登記唐鬚生名下,且其等非公同共有人等情,固縱通知其到庭為當事人陳述,其亦不可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因此,並無通知其到庭訊問之必要。至於周五福部分,其於原審已經通知而未到庭(原審卷㈡第372、374頁),經本院再次通知,則具狀陳報其因罹患攝護腺癌第3期及巴金森氏症、暈眩跌倒等,無法自行起床且行動不便等,無法到庭為證(本院卷㈡第115頁),而上訴人又未聲請依其他適合之方式訊問證人,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公香祀會腳股權明細表,唐鬚生僅有24分之1之股權,另唐清龍則自有24分之1之股權,故唐鬚生自不可能與唐燦良、唐燦華及唐清龍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兼任出名人,又系爭應有部分本屬於土地公香祀非唐燦良等4人公同共有,且係於100年9月3日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土地公香祀會員同意後,申請將神明會所有之土地依各會員之股份登記為分別共有,顯與上訴人主張唐燦良等4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不合,唐燦良等4人顯然不可能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即無再通知周五福到庭為證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