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 訴 人 郭王秀琴

王筱蘋被 上訴 人 王建逸

王炳耀王邦源王炳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王秀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秀娥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王秀琴、王筱蘋(下分稱姓名,合稱郭王秀琴等2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郭王秀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王黃寶桂之繼承人,王黃寶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1254地號、同段1258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伊將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王炳耀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竟遭盜蓋於104年9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持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登記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協議書未經伊同意,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系爭分割登記自有妨害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又被上訴人王炳炎擅自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領取應發給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8萬5,36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再由王炳耀及被上訴人王建逸、王邦源共同取得應歸屬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登記,並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上訴聲明原另載土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嗣陳稱其真意僅係請求塗銷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㈢被上訴人應返還218萬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親自持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並非盜蓋,被上訴人係經兩造同意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寶桂生前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王炳炎,自非王黃寶桂之遺產,王炳炎受領系爭補償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王黃寶桂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女為王秀娥、郭王秀琴及被上訴人,王建逸、王筱蘋則為王黃寶桂次子王炳坤(101年1月28日死亡)之子女,均為王黃寶桂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王黃寶桂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分割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嗣於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炳炎於110年1月22日領取系爭地上物之系爭補償費218萬5,3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王黃寶桂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新工處112年6月2日新北新地字第1125037262號函暨所附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9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39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243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補償金,且系爭協議書上「王秀娥」之印文為盜蓋,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王炳炎領取之218萬5,360元係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已

如前述,新工處於109年間發給該拆遷補償費之對象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有新工處112年6月2日新北新地字第1125037262號函、111年1月4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290289號函、109年9月4日新北新地字第10952070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重訴卷第244頁、第266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伊母王黃寶桂所興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係伊父母於

70、80年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6頁),審酌兩造之父王石龍於00年00月間即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自無可能於70、8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王黃寶桂所興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王黃寶桂已將之贈與王炳炎,非王黃寶桂之遺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僅以被上訴人所稱王炳炎與王黃寶貴同住照顧,尚難推認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王炳炎與王黃寶桂已就系爭地上物達成贈與合意,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系爭地上物既為王黃寶貴所興建,為其所有,其死亡後,自屬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王炳炎領取系爭補償費係為被上訴人領取,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補償金,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⒉系爭印章為真正既為王秀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其自應就系爭印章經無權使用之人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王筱蘋陳稱: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伊是同時在餐廳蓋的,因為財產是要分給男生,全體繼承人有討論,所以都知道此事,王秀娥知道財產要分給男生,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好章時,上面已經有王秀娥的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57頁至第358頁);伊是在餐廳親自蓋章於系爭協議書上,有很多人在場,事隔多年伊不確定到場之人為何,亦不確定王秀娥有無到場,有無在伊面前蓋章,但伊兩次聚餐皆有看到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伊算是比較後面蓋章的,伊蓋章時王秀娥、王建逸的章已經蓋在系爭協議書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02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代書繆春英證稱:本件係由伊製作資料,當事人蓋好章後交給伊,由伊到地政機關送件,伊有核對所蓋章與印鑑證明相同,其中有不對章的部分,有圈起來請當事人重新蓋用,打叉表示不是蓋印鑑章有退還給當事人重新蓋章。倘當事人有委託某人,其等僅需將攜印鑑證明、印鑑章,不用全部當事人到場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93頁至第395頁),核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06056893號函檢送之系爭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上確有印文遭打叉並在旁重新蓋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重訴卷第76頁、第114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先行用章後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登記送件程序,且王筱蘋係在多人在場時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斯時王秀娥之印文已蓋印在該協議書上,倘有盜蓋情事,為何會將王秀娥印文先蓋印在協議書上,而不顧慮遭王秀娥發現。

⒊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領取繼承款項而將印鑑證明及系爭印章交

付王炳耀、王炳炎,並未蓋章在系爭協議書上云云。惟王秀娥迄未取得該繼承款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倘王秀娥有為領取繼承款項而將系爭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應不致於交付後將近5年未領取繼承款項仍未提出異議,王秀娥前開主張與情理不合。而郭王秀琴已提出書面表示:王黃寶桂前由兒子照顧,過世後遺產分割由兒子繼承,本人並無異議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366頁),核與王筱蘋前揭繼承人知悉王黃寶貴之遺產分割由男子繼承之陳述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王筱蘋陳稱曾見聞王秀娥在餐廳用印一情,與被上訴人稱王秀娥係在王炳炎住處親自用印等語不符,惟王筱蘋已陳稱:伊不確定王秀娥有無在伊眼前蓋章,不確定王秀娥聚餐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57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尚難認王筱蘋已陳稱王秀娥係在餐廳用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王秀娥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以王秀娥不同意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分割登記係屬無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8萬5,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