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新傑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 訴 人 張海燕(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雲(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明(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
張海平(即張鏡湖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許巧齡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侯雅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登記函)撤銷設立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7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頁),被上訴人之董事張冠群、許巧齡(下合稱張冠群等2人)依法於撤銷登記之日即108年3月14日就任為清算人,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稱:被上訴人經撤銷設立登記,其法人格溯及消滅,張冠群等2人自始不具董事身分,無從逕依公司法規定就任法定清算人(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7頁),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即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
華岡基金會)於108年6月25日第13屆第14次董事會(下稱第14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張冠群等2人為清算人,張冠群等2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25日准予備查等節,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79號事件影卷、原法院民事庭111年12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至38頁、卷㈢第473頁),依上開規定,張冠群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文化大學辯稱:華岡基金會於108年2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張鏡湖為董事長之職務,並選任訴外人蔣作恭為董事長(下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應為無效,則蔣作恭於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4次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第14次董事會作成選任張冠群等2人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6頁)。惟張鏡湖前對華岡基金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士林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以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相關之法律關係無人可承受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張鏡湖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歷審裁判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是以張冠群等2人業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則張冠群等2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文化大學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張海燕、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張海燕等4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張鏡湖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1萬2988元本息,文化大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張海雲、張海明、張海平(下合稱張海雲等3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張海燕等4人均為張鏡湖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文化大學、張海燕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海雲等3人,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本息。㈡備位之訴:⒈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本息。⒉文化大學應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本息。⒊前2項任1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㈢第501頁)。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
四、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張海燕等4人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04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張鏡湖於108年3月15日自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821萬2988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轉開面額1821萬2988元、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發票日為108年3月15日、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文化大學收受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文化大學及張海燕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10頁),文化大學辯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行為態樣、保護法益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於法不合云云,難謂有理。
五、張海燕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海燕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張鏡湖、張冠群等2人依序為伊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伊之法定清算人。張鏡湖明知伊並未負欠文化大學債務,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後,為清算中公司,竟未經全體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過半數之同意,逕於108年3月15日持伊及張鏡湖之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自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821萬2988元(即系爭款項),並轉開系爭支票交付予文化大學,再由其以文化大學董事長之身分收受系爭支票,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目的在使文化大學取得系爭款項,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1821萬2988元,張鏡湖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1821萬2988元。又張鏡湖當時為文化大學之董事長,文化大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鏡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文化大學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1821萬2988元,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1821萬2988元,並與張鏡湖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張鏡湖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其負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張海燕等4人繼承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文化大學應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任1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文化大學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鏡湖自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及轉開系爭支票,並交付伊系爭支票之客觀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指摘張鏡湖於108年3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為真,惟斯時臺北市政府系爭撤銷登記函尚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進入清算程序,難認張鏡湖有何違背清算人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其次,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大忠館而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下合稱租金等費用)合計2183萬342元,張鏡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免前開債務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開系爭支票後交付予伊,以清償上開債務,係屬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伊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鏡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學校法人與所屬學校分屬不同組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與伊係屬不同法人格,伊僅持有保管系爭支票,並未提示兌現,伊並未受有利益1821萬2988元,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或返還1821萬2988元,為無理由。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費用2183萬342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㈡張海燕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鏡湖自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及轉開系爭支票,並交付文化大學系爭支票之客觀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指摘張鏡湖於108年3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為真,惟斯時臺北市政府系爭撤銷登記函尚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進入清算程序,難認張鏡湖有何違背清算人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其次,被上訴人向文化大學承租大忠館而積欠租金等費用合計2183萬342元,張鏡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避免前開債務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轉開系爭支票後交付予伊,以清償上開債務,係屬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1821萬298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與張海雲等3人、文化大學連帶賠償1821萬2988元,均為無理由等語。
㈢張海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移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㈠文化大學、張海燕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⒈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文化大學應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任1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文化大學及張海燕均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2、18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華岡基金會,董
事長、董事依序為張鏡湖、張冠群等2人,嗣於108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系爭撤銷登記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7、229至230頁、卷㈡第17至20頁)。
㈡張鏡湖自74年間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為文化大學董事長。
有文化大學網站截圖、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9年2月24日第18屆第2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㈢第107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5日經提領1821
萬2988元並轉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現由文化大學持有,文化大學並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49、353至355、383至38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張海燕等4人部分)、第28條(文化大學部分)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化大學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與張海燕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
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15日經提
領1821萬2988元,並於同日轉開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之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3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已逾支票1年時效期間(參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目前無法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示金額1821萬2988元應由被上訴人持相關文件至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原開票分行)臨櫃申請返還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文化大學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惟其目前無法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且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應將系爭支票所示金額1821萬298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可見即使係張鏡湖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821萬2988元,並轉開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文化大學,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⒊被上訴人主張:張鏡湖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並轉開系爭支票交付文化大學,致伊無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系爭支票縱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兌現,然文化大學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伊確實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提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無法依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轉開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無法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所示金額1821萬2988元僅被上訴人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足見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款項遭張鏡湖擅自提領而無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7頁),難謂有理。又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函固稱:系爭支票已逾1年時效,執票人可持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支票及「利得償還請求書」向簽發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821萬2988元,業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並非「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即文化大學),且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文化大學亦無從以執票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得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卷㈡第209至213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張海燕等4人部分)、第28條(文化大學部分)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賠償1821萬2988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之損害;文化大學應返還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之不當得利,並與張海燕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之損害,其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文化大學雖持有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中國文化大學」,非「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即文化大學),且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文化大學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系爭支票及提示兌現,則文化大學並未受有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額1821萬2988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文化大學與被上訴人間財產損益並無變動,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無兌現,不影響文化大學已受有利益即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額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9、203頁),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化大學返還系爭款項1821萬2988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文化大學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張海燕等4人部分)、第179條(文化大學部分)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不真正連帶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張海燕等4人部分)、第28條(文化大學部分)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張海燕等4人部分)、第179條(文化大學部分)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與文化大學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備位之訴關於張海燕等4人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海燕等4人應於繼承張鏡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21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