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平國
陳秀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上訴人 張建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日據時期如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原為陳番王所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就陳番王所有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編定地號如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頁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上開土地嗣因浮覆,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以○○段0小段、○○段0小段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4,○○段0小段000地號、○○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伊等均為陳番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即謝風爐、陳番王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陳番王所有土地為伊等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妨害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陳番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伊等之請求權並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上開規定,求為:㈠確認○○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4,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3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予以塗銷。㈣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陳番王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之聲明未特定陳番王之繼承人為何人,亦未確認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部分繼承人記載無繼承權,卻未見其依據,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與「浮覆後土地」並非同一;且「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並未浮覆,仍屬河川區域範圍內;倘認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得回復權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另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如認該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於94年3月5日即屆滿15年;系爭土地已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4日即有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行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並於109年6月13日屆滿,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臺北市水利工程處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善意占有○○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無過失,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該取得之所有權應受保障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下稱266號)卷三第75-78頁):
(一)陳番王為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二)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土地於附表「坍沒時日」欄所示時日坍沒。
(三)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標示登記。
(四)○○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五)○○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六)被上訴人陳平國、陳秀雯、張建興為陳番王繼承人之一。
四、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暨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陳番王所有,其等為陳番王之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並分別以上訴人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妨害其等之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得單獨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須以陳番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等起訴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陳番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番王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特定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五、關於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與「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是否具同一性;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是否均已浮覆,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部分:
(一)經查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為「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一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14823號函,暨所檢送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 「對照清册」可參(見原審266號卷二第38-153頁);雖上訴人抗辯除○○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浮覆前後面積皆有差異,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11年9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01982號函說明: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現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另按前「土地重劃大隊」及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並參照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並重新計算面積。附表所示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查係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見原審266號卷二第176-177頁),足見浮覆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浮覆後面積係測量大隊將坍沒前之地籍圖放大後,套合重測後地籍圖謄繪重新計算而來,因浮覆前地籍圖受限於日據時期之技術、設備及年代久遠等因素,導致重新計算之浮覆後面積有所增減,並不影響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與「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之同一性。另○○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達37平方公尺(即浮覆前為484平方公尺,浮覆後為447平方公尺,見同上卷106頁;計算式:232+215=447),亦據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上開函文說明:係因前揭土地西側仍有部分土地未浮覆(見原審266號卷二第178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除○○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浮覆前與浮覆後不具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266號卷一第173-200頁),足見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三)據上,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為系爭土地,陳番王就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陳番王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番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浮覆前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陳番王(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變更為河川「敷地」(即河川底部)而視為消滅,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土地浮覆,陳番王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段0小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段0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經同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見三、(四)(五)),上開所有權登記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前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附近土地(含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被上訴人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日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迄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因上開所有權登記而受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266號卷一第12頁、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樁位,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均非所有權登記,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應自上開2期日起算15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七、關於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部分:
(一)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尚須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即應經地政機關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業如前述(見三、(四)(五)),乃係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又系爭土地縱經用於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使用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上訴人或臺北市水利工程處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陳番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編號 浮覆前土地 浮覆後土地 坍沒時日 日據時期 1 ○○○段○○○小段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大正9年2月3日 2 ○○○段○○○小段00000地號 ○○段0小段000、 000、000地號 大正5年3月15日 大正8年4月8日 3 ○○○段○○○小段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4 ○○○段○○○小段0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大正9年2月3日 5 ○○○段○○○小段00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6 ○○○段○○○小段00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 7 ○○○段○○○小段00000地號 ○○段0小段000、 000、000地號 大正8年4月8日 大正9年2月3日 8 ○○○段○○○小段00000地號 ○○段0小段000地號 昭和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