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邱輝永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 人 胥丞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名
江政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第二點抵押權設定內容㈠收件年期字號關於「〇二〇九二〇」之記載,應更正為「〇三九九二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