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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協佑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最後一列關於「96.08.02還款90萬元,

97.11.25還款50萬元,借款餘額為171萬元」之記載,其中「171萬元」應更正為「1,710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四誤繕如下:㈠編號3「小計」欄應為「750萬元」,誤繕為「760萬元」。㈡「編號1至3總計」欄應為:800萬元+290萬元+「750萬元」=「1,840萬元」,誤繕為800萬元+290萬元+「760萬元」=「1,850萬元」。㈢最後一欄應為「96.08.02還款90萬元,97.11.25還款50萬元,借款餘額為『1,700萬元』」,其中借款餘額誤繕為「171萬元」,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為聲請人匯款予訴外人高淑敏之明細,其中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高淑敏,有新店地區農會112年1月18日新農烏字第1121000042號函附聲請人之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新農信字第1111000833號函附高淑敏之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4頁、原審卷一第365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記載:「一、被告(即聲請人)……760萬元匯入張銘義指定之其妻高淑敏新店農會帳戶(詳新店地區農會112年1月18日新農烏字第1121000042號函復鈞院,其中97年11月25日係匯入50萬元,因時間久遠,距今已近15年,被告準備三狀提出之附表誤記為97年10月31日匯入40萬元,特此更正之)……」,聲請人並提出更正後附表(見原審卷三第31至35頁),則據此足證聲請人確實自陳於97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高淑敏。從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小計」欄載明為7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90萬元+50萬元=760萬元),「編號1至3總計」欄載明為:「800萬元+290萬元+760萬元=1,850萬元」之記載,應屬正確,核無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總計為1,850萬元,扣除96年8月2日還款90萬元、97年11月25日還款50萬元後,借款餘額應為1,710萬元。從而原判決附表四最後一列關於借款餘額為「171萬元」之記載,核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710萬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為有理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