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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胡勝凱(即胡清陽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上訴人 程致華訴訟代理人 馮春慧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胡清陽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柯玉英、胡

勝凱、胡勝傑分別於112年2月8日與6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與卷㈡第35-36頁承受訴訟狀、卷㈡第37-45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嗣三人協議由胡勝凱單獨繼承胡清陽所遺留「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10000、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8日共同聲請由胡勝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承當訴訟狀、第139、163頁房地謄本)。被上訴人同意由胡勝凱承當訴訟(見同卷第202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件上訴人胡勝凱承當訴訟,柯玉英、胡勝傑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項目A之1平方公尺花臺(下稱A花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胡清陽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項目B之49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B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胡清陽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參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4年1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所示S2-01A現場測繪1F平面圖、S2-02現況測繪立面圖⑴、S2-03現況測繪立面圖⑵所示之圖面(下分稱附圖2、3、4),僅針對系爭B增建物1樓坐落附圖2平面圖上如附圖3、4所示牆面,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基地,遂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00、328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意見(見同卷第301頁筆錄),應准許上訴人減縮聲明。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見本院卷㈢第103、334、337-338頁);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244頁)。由於被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樓建物(下稱15-1號房屋),以及伊所有15號房屋,均位於○○○○社區,系爭土地由○○○○社區16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花臺,且在系爭土地防火巷興建系爭B增建物之1樓,已影響○○○○社區公共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A花臺與系爭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前開增建物之基地,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自應拆除系爭A花臺與系爭B增建物1樓之牆面(不含1樓天花板、橫樑、直柱)並返還所占用基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第㈡㈢㈣欄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興建系爭A花臺,91年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而興建該花臺為共用設施,伊就系爭A花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次,地主與建商於70年代合建時,建商同意為地主戶興建系爭B增建物1、2樓並由分得15-1號1、2樓之地主占有使用;○○○○社區建物於77年取得使用執照,建商隨即進行二次施工,於78年增建完成系爭B增建物1、2樓,系爭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僅為伊一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B增建物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否則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伊得專有使用系爭B增建物1樓基地。何況,系爭B增建物係二層樓建物,上訴人僅要求拆除1樓牆面,顯然無法回復該部分基地所有權,實違誠信且係權利濫用,且影響系爭B增建物1樓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社區坐落於系爭土地,該社區共計16戶建物,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分別為15號房屋、15-1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8-51頁土地謄本、調解卷第19、21頁建物謄本、本院卷㈡第139頁與第163頁房地謄本、本院卷㈠第271-272頁筆錄、卷㈢第334頁筆錄)。

㈡系爭A花臺、系爭B增建物(共計二層)均位於系爭土地,原

審於11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繪,其位置與投影面積如附圖1所示A、B項目(見調解卷第43、45頁相片、原審卷第123-124頁勘驗測量筆錄、第127-139頁相片、第181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71-272頁筆錄)。

㈢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測「系

爭B增建物1樓正面、側面、背面之牆面寬度、高度,以及橫樑高度與直柱寬度」(見本院卷㈡第387-388頁公文)。嗣該公會製做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證物),系爭B增建物1樓平面圖如附圖2所示,1樓牆面、天花板、橫樑、直柱之立面圖如附圖3、4所示。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A花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A花臺並返還基地?㈡被上訴人是否為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㈢B增建物1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1樓牆面(如附表第㈢項⑴⑵⑶部分)並返還基地?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A花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A花臺並返還基地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A花臺係被上訴人在95年1月擅自興建,由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拆除並返還基地(見本院卷㈢第201、205-2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檔案號碼「2006/01/17」之施工相片6張、

未顯示日期之施工相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65-269頁、調解卷第47-51頁)。然查上開相片係拍攝15-1號房屋與增建物施工情況,並無任何花臺工程之畫面,復無被上訴人在場指揮或監督施工之影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嫌無據。

㈢證人即胡清陽配偶柯玉英於原審111年9月8日庭期結證稱:

「(證人是否有居住在兩造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號之0該棟大廈?何時開始居住?)是。自民國77年合建完成開始居住到現在…」、「(是否知道系爭花台何人所興建?何時所興建?)95年1月17日被告把原有的建築物敲掉並增設花台,我有照相」、「(系爭大樓有無立案之管委會?)沒有立案的管委會」、「(系爭花台是否為管委會所興建?)不是」、「(系爭花台是否為全體土地共有人所興建?)不是。是被告他們所建,因為我親眼所見,是被告僱工所建,因為被告蓋花台就可在門口停兩台車,被告認為蓋花台原告才不會去停到被告一樓前面的空間」、「(是否知道系爭花台現在有無人在使用?何人使用?)還未出租時是被告在使用,目前一樓出租後是房客使用中」、「(提示原證9號、原證18號被告房屋包含系爭增建物興建中之照片,北司調卷第47-51頁,是否知道被告房屋有增建之情事?)是,時間是95年1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80頁筆錄)。核柯玉英固然證稱系爭A花臺係被上訴人在95年1月所興建,並舉前述相片(指見原審卷第265-269頁、調解卷第47-51頁相片)為證;然而,前揭相片僅有15-1號房屋與增建物施工畫面,並無系爭A花臺工程相關畫面,已如前述,是柯玉英證稱其在95年1月間拍攝系爭A花臺施作過程如上述相片云云,顯見其記憶模糊以致與相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㈣再者,15號房屋與15-1號房屋使用執照均為77年使字第460號

,在77年9月24日完成建物登記(見調解卷第19、21頁建物謄本),可知○○○○社區於7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登記產權。

證人李明杰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結證稱:「(證人李明杰目前是否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之○○○○?)我目前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之○○○○。大概房子蓋好我就住進去了,那時候大約是70幾年。我住的門牌號碼是○○街000巷00弄00號0樓」、「(提示原審卷第139頁花台相片─該部分坐落原判決附圖A區域;證人是否知悉A花臺在何時建造的?)不知道。我比較沒有在15號這一側活動,所以在我搬到○○○○社區時,是不是已經有這個花台,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46頁筆錄)。證人胡承泰於同一庭期結亦證稱:「(證人胡承泰目前是否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之○○○○?)我目前住在該處○○○○。大約是房子蓋好5年後,我住進去…」、「該戶(15號6樓)的區分所有權人原來是我哥哥胡建明,本來是我哥哥在住。後來我哥哥賣給我,我才住進去…」、「(提示原審卷第139頁花台相片─該部分坐落原判決附圖A區域;證人是否知悉A花臺在何時建造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筆錄)。即上開二名證人於○○○○社區完工後數年內遷入,但是對於系爭A花臺均無印象,是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A花臺係被上訴人在95年1月擅自

興建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花臺、將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附表第㈡項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興建系爭B增建物1樓,且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㈢第202、220-2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李明杰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結證稱:「大概房子蓋好我

就住進去了,那時候大約是70幾年」、「〔提示上證8(本院卷㈡第167-172頁相片)、被上證二(本院卷㈠第387-395頁相片)之房屋增建物相片─該部分坐落原判決附圖B區域。證人是否知悉此一增建物1樓部分是何人所興建?〕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只知道我住進來時,房屋就是長這樣。我住進來時,就已經有增建物存在。建商在蓋房屋時我並沒有過來看。一樓增建物應該就是一樓的住戶在使用」、「〔提示上證8、被上證二,原判決附圖B區域之2樓增建部分,是否知悉是何人興建?〕這和一樓的情形一樣,我們搬進○○○○社區時,一、二樓的增建部分都已經建好了。二樓增建物是我的對門15號2樓的住戶在用」、「(證人住在17號2樓,有無使用到上證8所示增建物的後面?)增建物是呈L形,15號用到是L形的長邊區域,我使用的是L形短邊的區域,應該是原判決附圖所示B區域後面一小塊。在000跟000地號土地的交界處」、「我們家用到的區域在該相片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47頁筆錄)。依李明杰證詞,其大約在○○○○社區完工後(77年)不久即入住,當時系爭B增建物1、2樓已完工,系爭B增建物1樓係由15-1號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系爭B增建物2樓大部分由15號2樓屋主即程致中使用,小部分由李明杰使用。足見李明杰於77年稍後入住○○○○社區時,系爭B增建物1樓原始起造人業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證人胡承泰於同一庭期亦結證稱:「我目前住在該處○○○○。

大約是房子蓋好5年後」、「〔提示上證8(本院卷㈡第167-172頁相片)、被上證二(本院卷㈠第387-395頁相片)之房屋增建物相片─該部分坐落原判決附圖B區域。證人是否知悉此一增建物1樓部分是何人所興建?〕我們家曾經在本院卷㈠第167頁15-1號1樓開過雜貨店,當初建商把房屋蓋好以後,跟程家的上一代租15-1號做雜貨店,我們租的時候就已經是這個樣子了,就已經有這部分的增建物了,當時我剛退伍不久,我有一輛摩托車停在雜貨店裡,因為我們是房屋蓋好才承租,所以不知道是誰蓋這部分的增建物」、「〔提示上證8、被上證二,原判決附圖B區域之2樓增建部分,是否知悉是何人興建?)我們住進來時2樓就已經相片中這樣,當時15-1號是我父親在租用,我並不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52頁)。依胡承泰證詞,其大約在○○○○社區完工(77年)後5年入住,當時系爭B增建物1、2樓已完工,胡承泰家人曾向15-1號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承租15-1號房屋與增建物1樓,即系爭B增建物1樓於胡承泰在80幾年入住○○○○社區時,早已完工,且被上訴人就系爭B增建物1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出租並收取租金;核與李明杰證述系爭B增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B增建物1樓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稱系爭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包含被上訴人

、李明杰與程致中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8頁)。然查兩造均對於系爭B增建物1、2樓之間無法互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6頁)。且系爭B增建物1樓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2樓大部分由程致中使用,小部分由李明杰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B增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將1樓增建部分併同15-1號房屋主建物出租予證人胡承泰家人,業經李明杰、胡承泰證述如前。益證李明杰、程致中對系爭B增建物1樓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詞,並非可取。

㈣綜上,○○○○社區於77年完工後不久,系爭B增建物1樓即已存

在,嗣由被上訴人持續支配使用至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九、關於B增建物1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B增建物1樓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否則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由其專有使用系爭B增建物1樓基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系爭B增建物為建商與各地主戶所約定而興建,並

約定系爭B部分增建物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就該增建物基地成立分管契約,由其專有使用該部分基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9-270頁)。然而,被上訴人就建商與地主戶曾訂立興建系爭B增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1樓之協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有使用B增建物1樓基地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方法得使人推知其等同意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B增建物基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及其前手胡清陽多年均未對於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為異議,充其量為單純沈默,亦無從推論曾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B增建物1樓基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B增建物長期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及胡清陽)早已知悉且從未異議,歷時數十年,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B增建物基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然辯稱建商亦為合建地主之一,於取得○○○○社區使用執照後,將部分土地或部分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即應推斷承購戶默許受讓系爭B增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基地存在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34、280-281頁)。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B增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所興建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分管契約、默示分管契約或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專有使用B增建物1樓基地一節,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B增建物占用基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屬可採。

十、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1樓牆面(如附表第㈢項⑴⑵⑶部分)並返還基地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可知法定空地具有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任何人均不得在法定空地增建房舍或堆置雜物。是以法定空地遭人興建數層數之增建物,如果僅拆除部分樓層,剩餘部分仍然會阻礙法定空地本應具備之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功能。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B增建物1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防火巷,違反法

定空地及防火目的,除天花板、橫樑、直柱外,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表聲明㈢⑴⑵⑶部分所示牆面並返還所占用基地(見本院卷㈢第228-23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權利濫用置辯(見同卷第292-295頁)。經查,系爭B增建物為二層樓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為系爭B增建物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2樓事實上處分權人(見第八段理由),該處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房客作為家居使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編號15至20相片);是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1樓牆面,而未請求拆除1樓樑、柱及天花板,亦未請求拆除增建物2樓(2樓地板為1樓天花板),並無法達到恢復系爭B增建物占有之法定空地所應具有防火、區隔鄰宅、通風採光等功能之目的;足見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因本訴所獲利益甚少,與被上訴人所受不利影響顯不相當,應認上訴人前開訴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上訴人所為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其請求本件拆牆還地,自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第㈡㈢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綜合本院卷㈢第328、333頁意旨,修正上訴聲明文字)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系爭A花臺(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系爭B增建物1樓

,關於附圖2平面圖上如附圖3、4立面圖之增建物下列牆面(含玻璃門窗、鋼門)予以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⑴如附圖3其中增建B範圍現況測繪立面圖:正面「寬度375公分、高度283公分」之牆面。

⑵如附圖3其中增建B範圍現況測繪立面圖:側面圖

①「寬度421公分、高度263公分(283公分+15公分-35公分=263公分)」之牆面。

②「寬度495公分、高度263公分(283公分+15公分-35公分=263公分)」之牆面。

③「寬度411公分、高度263公分(283公分+15公分-35公分=263公分)」之牆面。

④「寬度70公分、高度295公分(高度283公分加計下方12公分,總高度為295公分)」之牆面。

⑶如附圖4之增建B範圍現況測繪立面圖:背面圖

「寬度389公分、高度275公分(295公分+15公分-35公分=275公分)」之牆面。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