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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反訴原告即視同上訴人 李清宗

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張萬

褚傳生林萬吉林仁義林金德林武雄林萬居林○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林○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翔

劉○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林達隆

李莊玉鳳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視同上訴人李清宗等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4「應補繳金額」欄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清宗、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嘉雯、沈智坤、沈智鐘(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反訴原告)在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惟部分共有人否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爰反訴請求:一、確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清宗」、「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嘉雯」、「沈智坤、沈智鐘」之具體分管位置依序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淡土測字第1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Q、「N、O、P」、K所示。二、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反訴原告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Q、「N、O、P」、K所示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尚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因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有關反訴聲明二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反訴原告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訴訟標的雖與反訴聲明一不同,但均係為使反訴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分管協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Q、「N、O、P」、K所示部分有排他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之反訴聲明一定之。準此,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應分別徵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編號 反訴原告 反 訴 聲 明 應 補 繳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清宗 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清宗之具體分管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 「李清宗指示分管範圍」(面積2,861.28平方公尺)所示。 二、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李清宗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26,002元 2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之具體分管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Q「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等4人指示分管範圍」(面積5,821平方公尺)所示。 二、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26,002元 3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張金玉 李嘉玲 李俊毅 李嘉雯 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之具體分管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N (面積6,121.87平方公尺)、O (面積826.25平方公尺)、P (面積1,077.88平方公尺)「李慶河、李阿仁、李家進、李德春等4人指示分管範圍」所示。 二、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26,002元 4 沈智坤 沈智鐘 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沈智坤、沈智鐘之具體分管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K「沈福來指示分管範圍」(面積29.18平方公尺)所示。 二、反訴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沈智坤、沈智鐘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26,00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