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褚信彥洪金元陳金安姚高橋蔡國泰蔡國雄李文賢李文桂李文明李文章張水霖祥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簡世堯簡局能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楊春煌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石勝財丘揚祖陳明均(原名陳明君)陳柏鈞(原名陳柏君)杜時夫周俊德周建宏周煥鈞楊肇周李福祥李鎮谷李明昌李憲隆林文川鄭文韶高蒼生高銓鴻(原名高安定)高傳枝高仁和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謝水清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褚國輝周昕潔周伯原黃瑞松黃金銘劉服昌林慶同吳生龍吳生雄張玉山張清萬蘇金連蘇順基蘇羅玉霜劉志興曾志三曾瑄嶢李睿群呂文昇呂梅鳳呂梅香吳銘桹吳銘華吳銘裕呂闓霖褚國智褚世清謝張寶霞林玶葦褚睿洲褚張傳郭許麗子李勝從
李明晉羅永慶李道川褚宏義劉福來褚宏政劉宏明褚文章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李長聰
潘城宇潘宗祐褚鴻彬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洪世彬洪福來周張慧萍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陳金雄陳金輝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葉龍珠葉議聰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褚炎鑫蔡仁維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張明智陳英蘭陳英鳳陳英霞陳英祝郭威志
郭士榜謝陳良花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李文敏
丁永炫(即李文完之承受訴訟人)
丁專枝(即李文完之承受訴訟人)
丁清安(即李文完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足
李文里李文碧李文秀
李政陽李文蘭
莊梅卿莊昭輝莊昭鈴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李國卿李國光蘇惜洪麗春林衛彪林志光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林仁義林金德林武雄林萬居林○勳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李莊玉鳳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視同上訴人李清宗等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明、楊進興、褚信彥、洪金元、陳金安、姚高橋、蔡國泰、蔡國雄、李文賢、李文桂、李文明、李文章、張水霖、祥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公司)、周國陽、張俊明、張永煌、楊春煌、楊博志、楊博明、游博邦、石勝財、丘揚祖、陳明均(原名陳明君)、陳柏鈞(原名陳柏君)、杜時夫、周俊德、周建宏、周煥鈞、楊肇周、李福祥、李鎮谷、李明昌、李憲隆、林文川、鄭文韶、高蒼生、高銓鴻(原名高安定)、高傳枝、高仁和、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謝水清、謝汶珊、李昭卿、陳朝宗、褚國輝、周昕潔、周伯原、黃瑞松、黃金銘、劉服昌、林慶同、吳生龍、吳生雄、張玉山、張清萬、蘇金連、蘇順基、蘇羅玉霜、劉志興、曾志三、曾瑄嶢、李睿群、呂文昇、呂梅鳳、呂梅香、吳銘桹、吳銘華、吳銘裕、呂闓霖、褚國智、褚世清、謝張寶霞、林玶葦、褚睿洲、褚張傳、郭許麗子、李勝從、李明晉、羅永慶、李道川、褚宏義、劉福來、褚宏政、劉宏明、褚文章、張敬棠、呂麗雲、褚博謙(原名褚東源)、褚家逸(原名褚家貴)、楊庭昆、楊昌延、褚永芳、褚永興、李長聰、潘城宇、潘宗祐、褚鴻彬、吳冠緯、林麗華、吳秉叡、洪森賢、洪森裕、洪富章、洪世彬、洪福來、周張慧萍、吳月美、李松林、李茂林、陳金雄、陳金輝、陳漢桐、陳谷健、葉士弘、葉龍珠、葉議聰、葉鶴巖(原名葉士遠)、葉士嘉、褚淵源、褚炎鑫、蔡仁維、張境君、張喬棋、羅添發、羅添詩、羅添枝、羅添福、張良同、張明智、陳英蘭、陳英鳳、陳英霞、陳英祝、郭威志、郭士榜、謝陳良花、張明炫、陳鴻程、李德勝、李文敏、丁永炫、丁專枝、丁清安、李文足、李文里、李文碧、李文秀、李政陽、李文蘭、莊梅卿、莊昭輝、莊昭鈴、許睿麟、鍾愛蒂、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周如婷、陳園霖、李魏良、李國卿、李國光、蘇惜、洪麗春、林衛彪、林志光、陳建宏、蘇鳳年、蘇美惠、蘇鳳州、蘇玉品、蘇三益、張嘉麟、羅坤銘、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羅玲真、張硯泓、張文富、楊寄草、張育嘉、楊素貞、楊素香、李正烊、褚昭民、褚峻慶、褚秉華、陳珀玲、侯姿安、張然盛、張靖毅、張然捷、張幸治、張得均、張心怡、褚仁楷、蘇三照、林正偉、楊庭安、林淑慧、林穎慧、蘇蔡素花、蘇鳳仙、蘇偉銘、李清宗、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上4人合稱為林炳昌等4人)、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嘉玲、李張金玉、李俊毅、李嘉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李金地(於民國112年8月4日亡,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蘇順清(於112年6月2日亡,見本院卷三第449頁)、褚林阿月(於112年9月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侯博文(於113年1月1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張郭美珠(於113年1月21日亡,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褚漢章(於113年8月12日亡,見本院卷三第407頁)、楊素燕(於113年9月24日亡,見本院卷三第455頁)、張萬(於113年12月17日亡,見本院卷六第217頁)、蘇順景(於114年1月24日亡,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李文完(於114年3月1日亡,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383頁;本院卷五第43、175頁;本院卷六第195、207、323頁);又上訴人祥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鑫,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潘燕華、王思堯,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59至169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思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9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林和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7頁),亦應准許。
四、㈠上訴人李阿仁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原審於109年8月12日裁定由其繼承人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下合稱李張金玉等5人)承受訴訟,嗣李張金玉等5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阿仁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萬107.08平方公尺,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嘉玲1人(見本院卷三第340、389頁);㈡上訴人李金地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原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陳美女、李光邦、李正鑫、李秋瓊、李秋萍、李正烊(下合稱李陳美女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嗣李陳美女等6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金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正烊1人(見本院卷三第338、386頁);㈢上訴人蘇順清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原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蘇余秀琴、蘇三鉛、蘇鳳秋、蘇亦芸、蘇三照(下合稱蘇余秀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嗣蘇余秀等5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蘇順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蘇三照1人(見本院卷三第340、388頁);㈣上訴人褚林阿月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原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褚天長、褚峻慶、褚秉華、褚昭民(下合稱褚天長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嗣褚天長等4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褚林阿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褚峻慶、褚秉華、褚昭民3人(見本院卷三第330、331、388、389頁);㈤上訴人褚漢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原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俞天錦、褚仁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3頁),嗣褚漢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褚仁楷(見本院卷五第342、343、392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揭繼承登記情形,遂具狀撤回對李張金玉、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李陳美女、李光邦、李正鑫、李秋瓊、李秋萍、蘇余秀琴、蘇三鉛、蘇鳳秋、蘇亦芸、褚天長、俞天錦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500、50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國產署原對原審原告史美惠提起上訴,惟史美惠之起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承此部分無上訴利益,已具狀撤回對史美惠之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29頁),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原審被告李清宗、祥瀚公司、沈福來、褚天長、褚鴻彬、莊梅卿、莊昭輝、莊昭鈴、李慶河、李阿仁、李家進、李德春(上4人合稱為李慶河等4人)、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李遠芳、鄭文韶、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I至T所示,各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附圖二編號I至T部分之請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被上訴人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70、408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所示分管協議存在,嗣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追加備位主張:若鈞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惟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成立附圖二之默示分管協議,其中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分管協議之爭點。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六、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清宗、林炳昌等4人、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嘉玲、沈智坤、沈智鐘、李芳雄、李遠芳、李張金玉、李俊毅、李嘉雯(下合稱李清宗等1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清宗、「沈智坤、沈智鐘」、「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 李遠芳」之具體分管位置依序如附圖二編號I、K、「N、O、P」、Q、R所示,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反訴原告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見本院卷三第71至82、159至161頁;本院卷五第271至274頁),均係就上述五、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提起反訴,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七第4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詳參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於民國40年代至52年期間,就系爭土地及相鄰新北市○○區○○段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成立如附圖一所示分管協議,伊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持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分管部分耕作,部分共有人則將系爭土地各自分管部分出售他人作為墳地使用。又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總數已超過200人,為免部分共有人對於伊之分管範圍有所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伊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退步言,縱認李藤樹等20人未明示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然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長年來均按附圖一劃定之範圍使用收益,相互容忍而未予干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爰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二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及伊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伊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判決。另反訴部分,李清宗等16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等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I、K、N、O、P、Q、R所示,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其等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等情,伊均同意。(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國產署及簡局能、簡良榮、簡世堯(下合稱簡局能等3人)則
以:國產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3/38400,係由訴外人李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慶河等人於104年間抵繳遺產稅而收歸國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於52年間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惟附圖一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且附表一編號9之共有人楊金塗已於49年2月9日死亡,豈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於52年間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主張李藤樹等20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分管之土地面積合計達96萬9,235平方公尺,卻未舉證所約定分管系爭鄰地之地號為何,亦未證明李藤樹等20人是否為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分管面積各為若干?尚難以分管土地面積表(即附表一,下稱系爭分管面積表)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未制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尚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劃定各自使用範圍,或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而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芳雄、李遠芳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52年間有成立附
圖一之分管協議,或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伊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伊之前手李藤樹於49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原審現場測量後,認定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面積22977.83平方公尺)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藤樹分管編號52相符。又因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致未能確認伊之上開分管範圍,為此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伊之分管範圍如附圖二編號R所示,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伊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㈢沈智坤、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稱:伊同意原審
判決結果。沈福來於89年8月7日向褚信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測量後認定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K(面積29.18平方公尺)部分。又因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致未能確認伊之上開分管範圍,為此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伊之分管範圍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且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伊按上開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㈣李清宗、林炳昌等4人、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嘉玲、
李張金玉、李俊毅、李嘉雯等12人均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原審現場測量後,認定⒈李清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面積2861.2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前手李金漢分管編號48相符;⒉李慶河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N(6121.87平方公尺)、O(826.25平方公尺)、P(1077.8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等之前手李日生分管編號40、53、48相符;⒊林炳昌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Q(5821平方公尺)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等之前手林進發分管編號49相符。又因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致未能確認伊之上開分管範圍,為此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林炳昌等4人」之具體分管位置依序如附圖二編號「N、O、P」、Q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反訴原告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㈤林文川、鄭文韶、陳朝宗、林慶同、張清萬、林玶葦、李勝
從、潘宗祐、郭士榜、陳建宏、褚仁凱均稱:伊等同意原審判決結果等語。
㈥楊進興、褚信彥、褚國智、褚世清、褚張傳、褚宏義、劉福
來、褚宏政、劉宏明、褚永興、褚天長、褚鴻彬、洪森賢、洪森裕、洪富章、洪世彬、洪福來、褚淵源、褚炎鑫等19人則以:李藤樹等20人於52年間係成立伊所提出52年分管圖(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之分管協議,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一為真實分管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㈦蔡國雄、劉志興、吳銘桹、吳銘華、吳銘裕、褚睿洲則以:
伊等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㈧祥瀚公司則以: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並無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被上訴人所稱由其約定分管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就約定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無訴訟之必要與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㈨楊素燕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祖先留下來的,不
知所在地點為何,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㈩楊博志、楊博明、游博邦則以:伊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家族墳墓及納骨塔,並以矮牆加以區隔,不可能伊有土地持分,卻無任何分管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共有人之分管部分不在系爭土地上,顯違事理,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石勝財則以:伊於84年間向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作
為家族墳墓使用,楊銘輝並未告知伊有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謝水清則以: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知共有人
間有無分管協議,如有,也不知伊之分管位置為何,伊對一審判決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李昭卿則以: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伊於87年
間向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家族墓園使用,經原審鑑界結果,上開家族墓園並未坐落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黃瑞松、黃金銘則以:伊於88年間向褚信彥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作為家族墳墓使用,共有人間未訂定分管契約,但各自有管理使用範圍,互不干涉,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吳生龍、吳生雄則以:伊父母於89年間向陳朝宗購買系爭土
地之特定位置,作為家族墳墓使用,未曾聽聞全體共有人於52年間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蘇金連、蘇順景、蘇順清、蘇順基、蘇羅玉霜則以:伊否認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原審委請地政事務所依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僅能證明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分管協議一途,尚難據此認定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呂文昇、呂梅鳳、呂梅香、呂闓霖:伊等繼承父母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知父母生前有無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呂麗雲、吳冠緯、吳秉叡:訴外人吳榮貴(呂麗雲之配偶)
、吳榮發(吳秉叡之父)、吳鴻志(吳冠緯之父)、吳鴻基4人(下稱吳榮貴等4人)前於68、69年間向訴外人洪阿杉、洪金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墳墓使用,吳榮貴等4均已往生,伊等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未曾聽聞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李明晉:伊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爭執,承認被上訴人
就其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但不包括伊祖先之墳地等語,資為抗辯。
張敬棠、豐達公司: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訴外人張國
安於71年間向楊清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將其中應有部分872/9000移轉登記予胞弟張清標(即張敬棠之祖父),其餘應有部分872/9000則登記予其子張宏嘉、張宏碩、張宏豪、張宏杰(下合稱張宏嘉等4人),嗣張清標於91年間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張敬棠,張宏嘉等4人亦將上開應有部分轉讓予豐達公司。附圖一編號57部分為伊等分管之張氏家族墓園,附圖二編號T部分位在附圖一編號57範圍,卻標示為7褚張傳之分管範圍,顯與現況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楊昌延、褚永芳均稱: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等語。
潘城宇以:訴外人即伊父潘明雄於85年12月4日向楊春煌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57600,買賣契約載明係購買楊春煌之分管部分,並由楊春煌現場指界,迄今無人提出異議,故不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但無法確認楊春煌所稱分管情形與附圖一是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陳漢桐:伊係自祖父即訴外人陳火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陳火於生前未曾提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於52年間成立分管協議,然附表一編號9之楊金塗早於49年間死亡,不可能於52年間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陳英蘭、陳英鳳、陳英霞、陳英祝以:伊等繼承訴外人即伊
父陳萬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父並未留存任何分管資料等語,資為抗辯。謝陳良花稱:伊聽說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曾被法院判決無效,但不知案號等語。
郭威志:伊否認附圖一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於52年間有成立分管協議,各共有人事後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單純沉默,或礙於親戚、鄰里之情而不便表示反對,尚難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莊昭輝:伊未曾聽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共有人應依現況進行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其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清宗、祥瀚公司、沈福來、褚天長、褚鴻彬、莊昭輝、莊梅卿、莊昭鈴、李慶河等4人、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李遠芳、鄭文韶、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T所示,且除史美惠、李魏良、李國卿外之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圖二之默示分管協議,其中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㈡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按上開㈠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確認李清宗等16人具體分管位置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李清宗等1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李清宗、「沈智坤、沈智鐘」、「李慶河、李家進、李德春、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 李遠芳」之具體分管位置依序如附圖二編號I、K、「N、O、P」、Q、R所示。㈡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李清宗等16人按上開㈠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則稱: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20萬107.08平方公尺)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於44年10月28日登記全體所有權人為㈠李藤樹:應有部分80/480。㈡李麒麒:應有部分60/480。㈢李日生:應有部分855/5760。㈣李金漢:743/5760。㈤陳火:應有部分1/16。㈥林進發:應有部分1/16。㈦洪朝:應有部分10/480。㈧李明:應有部分8/640。㈨張清償:應有部分16/480。㈩楊金塗:應有部分16/480。許李來成:應有部分40/1440。
連清水:應有部分 16/480。13連忠義:應有部分8/1440。楊進財:應有部分6/480。褚紅塗:應有部分26/1440。
褚居:應有部分26/1440。褚荖:應有部分46/1440。褚藤:應有部分26/1440。褚九:應有部分18/1440。褚江獅:應有部分18/6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帳、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52頁;原審卷二第92至154頁;本院卷六第99至15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及李清宗等16人所提反訴均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明示分管協議,或附圖二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其等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等情,既為部分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
⒈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李藤樹等20人於40
年代至52年期間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等語,固以上開分管圖與上訴人楊進興等人於原審提出之52年分管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相符,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褚紅塗(附表一編號14)之子褚根在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附圖一之分管圖,李藤樹等20人是依該圖面使用系爭土地,此分管圖係距今四、五十年以前,大家一起找代書製作的,伊父有參與製作,做圖時伊有看到,當時伊約三、四十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59頁),並提出分管圖(即附圖一)、系爭分管面積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9頁;原審卷十三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6頁;大張A、B圖面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惟上訴人國產署已否認系爭分管面積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分管面積表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管面積表(見本院卷二第153、357頁),係影印或拍照後之文件,而非證物原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3頁),且系爭分管面積表之「蓋章」欄位僅蓋印部分共有人之印文,欠缺共有人連清水、連忠義、褚荖、褚居(即附表一編號11、12、14)之印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面積表為全體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均同意之分管協議文件等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系爭分管面積表之共有人李麒麟(即附表一編號2)已於3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錦芳;共有人楊金塗(即附表一編號9)已於4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清和、張萬、楊進興3人;且共有人連清水(即附表一編號11)已於50年5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乞等情,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6、115頁)。倘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係於52年間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等情,為何上述於52年以前已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之李錦芳、楊清和、張萬、楊進興、連乞等人均未親自簽名或用印系爭分管面積表?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李藤樹等20人係於52年以前之40年代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協議等語,然係由何人蓋用分別早於34年、49年間死亡之李麒麟、楊金塗2人之印文?蓋印者是否為有權用印之人?均非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主張:附圖一之分管圖為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而生效之分管契約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分管契約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之系爭鄰地,是一整座山之範圍,總面積為96萬9,235平方公尺,伊所提出大張A、B圖即為全部約定分管範圍,是將96萬9,235平方公之土地分成編號1至80共80區塊,並將各共有人各自分管之編號及分管總面積記載於系爭分管面積表;因年代久遠,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經界線,且附圖一、三所使用舊地籍圖之比例尺過小,伊無法指出全部分管範圍除系爭土地外,系爭鄰地之地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272頁;本院卷六第493頁)。查系爭分管面積表所載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乃系爭土地於44年10月28日之全部所有權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分管契約之新北市○○區○○段土地之總面積為96萬9,235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20萬107.08平方公尺而已,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約定本件分管之系爭鄰地之地號為何,及李藤樹等20人是否為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加總後之面積是否與系爭分管面積表「持分面積」欄所載相符、就各分管土地編號加總後之總面積是否與系爭分管面積表「分管面積」欄所載相符等爭點,徒以附圖一與附圖三之分管圖相符、系爭分管面積表及證人褚根在之證述,空言主張李藤樹等20人為總面積為96萬9,235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等已就上開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同協議成立附圖一之分管契約等語,尚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分管內容,僅需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用情形,無庸舉證96萬9,235平方公尺土地之全部分管內容等語,亦不足取。
⒋再者,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祥瀚公司、沈福來、褚天長、褚
鴻彬、莊梅卿、莊昭輝、莊昭鈴、李慶河等4人、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李遠芳、鄭文韶、褚張傳等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分別指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至T所示位置,業經原審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案。經本院逐一比對附圖一之大圖A(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及附圖二後,發現:⒈褚傳生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7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14,其前手褚紅塗(見附表二編號14)並非分管此部分;⒉李清宗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5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3,其前手李金漢(見附表二編號3)並非分管此部分;⒊沈福來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K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7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14,其前手褚紅塗(見附表二編號14)並非分管此部分;⒋褚天長、褚鴻彬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7、58、59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14,其等之前手褚居(見附表二編號14)並非分管此部分;⒌莊昭輝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7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14,其前手褚紅塗(見附表二編號14)並非分管此部分;⒍李慶河等4人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P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5部分,然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3,其前手李日生(見附表二編號3)並非分管此部分;⒎褚張傳所指界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T部分,應為附圖一之編號57部分,惟依系爭分管面積表編號5,其前手褚荖(見附表二編號14)並非分管此部分。綜上,足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依照附圖一所載內容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主張:現況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均與附圖一之分管圖及系爭分管面積表所載分管位置相符,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藤樹等20人已於40年代至52年間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繼受人長期依附圖一之分管圖劃定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長達數十年之久,故共有人之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主張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劃定範圍,依附圖一之分管圖劃定之範圍各自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領使用,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均有各自占有土地並相互容忍之事實為舉證。⒉原審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附圖二之複丈成
果圖,經本院逐一比對附圖一之大圖A(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及附圖二後,雖共有人張萬、李清泰、李萬金、林仁義、林金德、林仁助、林水金、祥瀚公司、李慶河等4人、林炳昌等4人、李芳雄、李遠芳、鄭文韶等人所指界其等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C至H、J、N、O、Q至S之現況使用範圍,核與附圖一之分管圖及系爭分管面積表所載其等之前手楊金塗、李金漢、林進發、李日生、李藤樹、許李來成(見附表二編號9、3、5、3、1、10)之分管位置大致相符,然此僅足以證明少數共有人自行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與附圖一之分管圖及系爭分管面積表所載相符。本件共有人褚傳生、李清宗、沈福來、褚天長、褚鴻彬、莊昭輝、李慶河等4人、褚張傳所指界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I、
K、L、M、P、T部分,既均與附圖一之分管圖及系爭分管面積表所載其等之前手褚紅塗、李金漢、褚居、李日生、林進發之分管位置不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繼受人長期依附圖一之分管圖劃定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均有依附圖一、二之分管圖及系爭分管面積表占有、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分管面積表是否為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而用印之文件,尚屬可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存在。衡以台灣早期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20萬107.08平方公尺,為一整座山之範圍,現況係作為農業及墳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共有人於未經測量前,實難以確認各自使用位置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此參上訴人楊素燕於原審稱:伊不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上訴人謝水清於本院稱:伊不知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如有,也不知伊之分管位置為何,伊迄今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證人潘宗祐於原審稱:原審現場履勘時伊有到場,經測量後才發現伊實際使用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7頁);及李昭卿於原審稱:伊於87年間向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家族墓園使用,經原審鑑界結果,才發現家族墓園並未坐落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8、209頁)即明。且共有人為避免涉訟或對先人墳墓不敬,對共有土地遭人佔用者採沈默態度者屢見不鮮,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尚難以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李清宗等16人拆除地上物還地,遽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主張若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而未有糾紛等語,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得相當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因年代久遠,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及李清宗等16人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成立附圖一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則其等請求確認各自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I、K、N、O、P、Q、R所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等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成立附圖二之默示分管協議,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至H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李清宗等16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之具體分管位置如附圖二編號I、K、N、O、P、Q、R所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按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訴人簡局能等3人,欲證明其等向前手褚信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雙方係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分管位置,否則簡局能等3人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作為墳墓使用,及聲請傳訊證人郭堂源,欲證明李日生之繼承人李慶河等4人於103、104年間,委任地政士郭堂源申請以李日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3/38400抵繳遺產稅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李日生之繼承人告知稅務人員有關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及分管範圍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及反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系爭分管面積表,即原證12。見原審卷三第81頁;本院
卷三第153、357、222頁): (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附圖一分管協議之原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管面積 附圖一之分管編號 1 李藤樹 149,790 145,865 13、22、23、24、25、26、 32、33、35、41、52、59、 69、78 2 李麒麟 121,155 132,948 10、46、67、80 3 李日生、李金漢 271,150 272,695 11(1/2)、14(1/3)、15、21、34、37、38、39(1/3)、40、45、48、53、58、72、74、77 4 陳火 64,983 60,971 11(1/2)、31、51、60、61、62、63、64、65、66 5 林進發 64,983 60,971 27、29、30、49 6 洪朝 20,133 18,890 19、55 7 李明 12,997 12,195 12 8 張清償 32,214 30,225 28、50 9 楊金塗 32,214 30,225 18、47、57 10 許李來成 25,122 23,571 20、54 11 連清水 32,214 31,214 36 12 連忠義 5,343 5,693 73 13 楊進財 12,077 11,331 43、44 14 褚紅塗、褚荖、褚居 65,962 67,213 8、14(2/3)、17、39(2/3)、56、68、79 15 褚藤 17,500 21,743 6、9、70、76 16 褚九 12,157 16,049 1、2、3、7、75、71 17 褚江獅 29,241 27,436 4、5、16、42 合計 969,235 969,235附表二:系爭土地自44年10月28日起所有權異動情形(由左至右)編號 姓名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新權利人/登記日期、原因 1 李滕樹 李麒麟/25.12.19、所有權移轉(見編號2) 連清水/44.03.19、買賣(見編號11) 張清償/44.03.19、買賣(見編號8) 楊金塗/44.03.19、買賣(見編號9) 洪朝/44.03.19、買賣(見編號6) 李日生/44.03.19、買賣(見編號3) 李芳雄/49.09.27、贈與 李遠芳/49.09.27、贈與 洪義童/55.10.29、部分買賣 洪森賢/100.01.12、部分買賣 洪森裕/100.01.12、部分買賣 陳建宏/105.06.14、部分買賣 洪富章/100.01.12、部分買賣 洪世彬/100.01.12、部分買賣 洪福來/100.01.12、贈與 楊進財/44.03.19、買賣(見編號13) 2 李麒麟(前手為李滕樹) 李錦芳/53.10.28、繼承 褚文墀/53.10.28、買賣 褚阿德/69.05.30、買賣 呂石龍/82.09.27、買賣 呂文昇/91.07.08、繼承 呂梅卿/91.07.08、繼承 呂闓霖/92.03.25、分割繼承 呂梅鳳/91.07.08、繼承 呂梅香/91.07.08、繼承 張龍波/53.10.28、買賣 葉川甲/72.04.30、買賣 陳朝宗/87.07.03、買賣 周昕潔/88.01.04、部分買賣 周伯原/88.01.04、部分買賣 許尚緯/88.08.31、部分買賣 鍾愛蒂/105.10.18、繼承 許睿麟/105.10.18、繼承 林正雄/89.07.06、部分買賣 林玶葦/94.05.24、繼承 林慶同/89.07.06、部分買賣 吳生龍/89.08.04、部分買賣 吳生雄/89.08.04、部分買賣 張永智/89.10.13、部分買賣 張郭美珠/100.01.14、繼承 張金鐘/89.10.13、部分買賣 張明炫/104.01.30、分割繼承 張玉山/89.10.13、部分買賣 張維忠/89.10.13、部分買賣 張硯泓/110.05.27、分割繼承 張金龍/89.10.13、部分買賣 張育嘉/110.08.09、分割繼承 張文富/110.08.09、分割繼承 張清萬/89.10.13、部分買賣 蘇金連/89.12.18、部分買賣 蘇順景/89.12.18、部分買賣 蘇順清/89.12.18、部分買賣 蘇三照/112.11.27、分割繼承 蘇順基/89.12.18、部分買賣 蘇順顏/89.12.18、部分買賣 蘇三益/110.07.15、繼承 蘇鳳年/110.07.15、繼承 蘇美惠/110.07.15、繼承 蘇鳳州/110.07.15、繼承 蘇玉品/110.07.15、繼承 蘇羅玉霜/89.12.18、部分買賣 謝志德/90.01.17、部分買賣 謝新居/90.01.17、部分買賣 謝張寶霞/94.04.04、夫妻贈與 劉志興/90.01.17、部分買賣 李金地/90.02.08、部分買賣 李長聰/97.12.30、部分買賣 李正烊/112.09.15、分割繼承 羅清泉/90.06.27、部分買賣 羅添發/102.07.26、分割繼承 羅添詩/102.07.26、分割繼承 羅添成/102.07.26、分割繼承 羅添枝/102.07.26、分割繼承 羅添福/102.07.26、分割繼承 羅添富/102.07.26、分割繼承 羅少澧/110.11.02、分割繼承 羅秉坤/90.06.27、部分買賣 林麗華/99.09.08、夫妻贈與 羅清貴/90.06.27、部分買賣 羅坤銘/110.04.26、分割繼承 羅清忠/90.06.27、部分買賣 羅永慶/96.05.29、分割繼承 曾志三/90.08.17、部分買賣 曾瑄嶢/90.08.17、部分買賣 吳銘桹/92.01.24、部分買賣 吳銘華/92.01.24、部分買賣 吳銘裕/92.01.24、部分買賣 褚國輝87.07.03、買賣 謝塗城/53.10.28、買賣 謝義信/78.10.24、繼承 楊素燕/78.12.13、部分贈與 謝罔市/78.12.13、部分贈與 謝水清/86.07.12、繼承 謝陳良花/103.01.08、分割繼承 陳清水/53.10.28、買賣 陳炳坤/86.01.28、贈與 3 李日生(前手為李培棟、李培樑、李培、李培華、李景祺、李滕樹) 姚高橋/77.03.05、部分買賣 李慶河/104.04.21、繼承 合併/104.05.21、分割繼承 李阿仁/104.04.21、繼承 李德勝/104.04.21、繼承 李家進/104.04.21、繼承 李德春/104.04.21、繼承 江李麗梅/104.04.21、繼承 張李娥/104.04.21、繼承 李慶河/104.05.21、分割繼承 李阿仁/104.05.21、分割繼承 李嘉玲/113.06.25、分割繼承 李德勝/104.05.21、分割繼承 李家進/104.05.21、分割繼承 賴次郎/109.10.15、部分買賣 郭昌明/110.07.13、部分買賣 吳柏逸/112.07.28、部分買賣 吳國睿/112.07.28、部分買賣 李德春/104.05.21、分割繼承 中華民國/104.04.21、抵繳稅款 李金漢(前手為李江柳、李培棟、李培樑、李培、李培華、李景祺) 李清彥/69.03.26、繼承 李道政/96.10.08、分割繼承 吳月美/101.05.08、繼承 李松林/101.05.08、繼承 李茂林/101.05.08、繼承 李道川/96.10.08、分割繼承 郭子榮、郭獻文/111.05.23、部分買賣 李萬金/69.03.26、繼承 李莊玉鳳/108.11.15、配偶贈與 李清宗/69.03.26、繼承 ➯➯➯ 杜時夫/84.10.18、部分買賣 李清泰/69.03.26、繼承 李承安/111.08.26、分割繼承 李昇融/111.08.26、分割繼承 李昇雨/111.08.26、分割繼承 郭清芳/111.09.07、部分買賣 4 陳 火(前手為李景壎、再前手為李通吉) 郭錦興/76.06.30、部分買賣 郭威志/103.01.06、分割繼承 郭士榜/103.01.22、部分贈與 陳金雄/101.06.01、分割繼承 陳金輝/101.06.01、分割繼承 林衛彪/109.03.24、部分買賣 陳祥幃/112.01.09、贈與 林志光/109.03.24、部分買賣 陳李玉燕/109.06.16、部分買賣 徐承佑/109.08.26、買賣 徐承佑/109.09.17、部分買賣 合併 陳漢桐/101.06.01、分割繼承 陳谷健/101.06.01、分割繼承 5 林進發(前手為李景壎、再前手為李通吉) 褚信雄/75.04.29、部分買賣 蔡信義/77.10.06、部分買賣 蔡仁維①/101.12.19、分割繼承 蔡添財/77.10.06、部分買賣 蔡仁維②/109.05.18、調解繼承 蔡國泰/77.10.06、部分買賣 蔡國雄/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照/77.10.06、部分買賣 合併/89.12.26、分割繼承 李文賢/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桂/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明/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章/77.10.06、部分買賣 李水發/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照/89.12.26、分割繼承 李睿群/91.03.15、分割繼承 李文賢/89.12.26、分割繼承 李文桂/89.12.26、分割繼承 李文明/89.12.26、分割繼承 李文章/89.12.26、分割繼承 蔡添財/77.10.06、部分買賣 李炳根/77.10.06、部分買賣 李文敏/104.07.07、繼承 李文完/104.07.07、繼承 李文足/104.07.07、繼承 李文里/104.07.07、繼承 李文碧/104.07.07、繼承 李文秀/104.07.07、繼承 李政陽/104.07.07、繼承 李文蘭/104.07.07、繼承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78.09.01、部分買賣 簡良榮/80.03.22、部分買賣 簡世堯/80.03.22、部分買賣 簡局能/80.03.22、部分買賣 褚漢章/96.12.19、分割繼承 陳園霖/108.05.23、部分買賣 褚文章/96.12.19、分割繼承 林進興/76.08.26、部分贈與 林炳昌/93.09.16、分割繼承 林鍊錠/93.09.16、分割繼承 林水源/93.09.16、分割繼承 林炳煌/93.09.16、分割繼承 林水金/76.08.26、部分贈與 林萬吉/105.09.22、分割繼承 林武雄/105.09.22、分割繼承 林木生/105.09.22、分割繼承 莊雅婷/105.12.23、部分配偶贈與 林O勳/106.02.18、贈與 林和毅/106.02.18、贈與 林達隆/106.02.18、贈與 ➯➯➯ 林萬居/105.09.22、分割繼承 林仁助/78.09.12、分割繼承 林秀英/112.10.12、分割繼承 林明琦/112.10.12、分割繼承 林明祥/112.10.12、分割繼承 林明達/112.10.12、分割繼承 林仁義/78.09.12、分割繼承 林金德/78.09.12、分割繼承 6 洪 朝(前手為李滕樹) 洪阿杉/69.07.31、繼承 洪金元/69.10.16、買賣 陳金安/76.02.27、部分買賣 陳萬福/76.07.29、部分買賣 周彩雲/77.10.03、部分買賣 周俊德/84.11.09、贈與 周建宏/84.11.09、贈與 周煥鈞/84.11.09、贈與 王萬億/77.12.21、部分買賣 周張慧萍/100.10.19、買賣 周國陽/78.09.07、部分買賣 陳英蘭/102.09.18、分割繼承 陳英鳳/102.09.18、分割繼承 陳英霞/102.09.18、分割繼承 陳英祝/102.09.18、分割繼承 姚高橋/77.03.05、部分買賣 吳榮發/92.12.29、部分買賣 吳秉叡/99.12.24、分割繼承 吳榮貴/92.12.29、部分買賣 呂麗雲/97.06.02、分割繼承 吳鴻志/92.12.29、部分買賣 吳冠緯/99.08.26、分割繼承 吳祥彬/92.12.29、部分買賣 周如婷/109.09.27、拍賣 7 李 明(前手為李景祺) 8 張清償(前手為李滕樹) 李礽生/64.08.02、部分贈與 李天錫/69.08.04、繼承 張玉輝/69.10.27、買賣 張嘉麟/109.08.05、分割繼承 柯國敬/109.09.03、部分買賣 張水霖/78.06.12、分割繼承 張木成/78.06.12、分割繼承 張境君/101.12.20、繼承 張喬棋/101.12.20、繼承 9 楊金塗(前手為李滕樹) 楊清和①/65.06.14、繼承 楊進興①/65.06.14、繼承 張萬/65.06.14、繼承 張清標/71.05.08、部分買賣 張盛發/96.12.28、分割繼承 張敬棠/97.01.17、贈與 張淑媛/96.12.28、分割繼承 張淑玲/96.12.28、分割繼承 張淑華/96.12.28、分割繼承 張淑芳/96.12.28、分割繼承 張淑惠/96.12.28、分割繼承 張淑卿/96.12.28、分割繼承 張宏嘉/71.05.08、部分買賣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0.09、買賣 張宏碩/71.05.08、部分買賣 張宏豪/71.05.08、部分買賣 張宏杰/71.05.08、部分買賣 楊進興②/65.06.14、繼承 張俊明/82.02.08、部分贈與 張永煌/82.02.08、部分贈與 楊清和②/65.06.14、繼承 楊寄草/110.12.13、分割繼承 10 許李來成(前手為李培、李培華) 許文進/82.11.25、分割繼承 楊銘輝/83.08.18、買賣、部分買賣 楊博志/84.02.06、部分買賣 合併/112.11.01、繼承 楊春長①/82.11.25、分割繼承 楊博明/84.02.06、部分買賣 游博邦/84.02.06、部分買賣 楊春煌①/82.11.25、分割繼承 楊博強/84.02.06、部分買賣 楊素貞/112.11.01、繼承 楊素香/112.11.01、繼承 石勝財/84.07.20、部分買賣 丘揚祖/84.09.25、部分買賣 陳明君①/84.09.25、部分買賣 陳柏君/84.09.25、部分買賣 楊肇周/84.11.28、部分買賣 李福祥/84.12.11、部分買賣 李鎮谷/84.12.11、部分買賣 李明昌/84.12.11、部分買賣 李憲隆/84.12.11、部分買賣 林文川/85.05.20、部分買賣 鄭文韶/85.05.31、部分買賣 高四富/85.09.21、部分買賣 高蒼生/87.03.25、分割繼承 高安定/87.03.25、分割繼承 高傳枝/87.03.25、分割繼承 高仁和/87.03.25、分割繼承 高蒼生/85.11.19、部分買賣 合併/87.03.25、分割繼承 高安定/85.11.19、部分買賣 高傳枝/85.11.19、部分買賣 高仁和/85.11.19、部分買賣 葉勝雄/86.01.24、部分買賣 李勝從/95.11.01、部分買賣 李明晉/95.11.01、部分買賣 葉士弘/101.06.22、繼承 葉龍珠/101.06.22、繼承 葉議聰/101.06.22、繼承 葉士遠/101.06.22、繼承 葉士嘉/101.06.22、繼承 陳明君②/86.12.29、部分買賣 李昭卿/87.03.24、買賣 楊春煌②/82.11.25、分割繼承 潘明雄/85.12.19、部分買賣 潘城宇/99.05.26、分割繼承 潘宗祐/99.05.26、分割繼承 楊春長②/82.11.25、分割繼承 郭許麗子/95.06.21、部分買賣 楊庭昆/97.07.09、分割繼承 李魏良/109.03.24、部分買賣 李國光/109.06.08、贈與 李國卿/109.03.24、部分買賣 李國光/109.03.24、部分買賣 合併 楊昌延/97.07.09、分割繼承 11 連清水(前手為李滕樹) 連乞/50.5.12、買賣 連鄭琴/93.03.22、繼承 中華民國/93.03.23、抵繳稅款 連正義/93.03.22、繼承 連忠義/93.03.22、繼承 林連好味/93.03.22、繼承 連蓓香/93.03.22、繼承 12 連忠義(前手為褚九) 連清標/67.11.23、繼承 李添祥/78.05.30、買賣 侯博文/79.09.24、買賣 楊石/78.05.30、買賣 13 楊進財(前手為李滕樹) 張藤旺/76.04.18、買賣 張良同/102.08.23、繼承 張明智/102.08.23、繼承 14 褚紅塗(前手為李培棟、李培樑) 褚信彥/67.10.28、繼承 林春雄/87.03.17、部分買賣 陳慶河/87.12.23、部分買賣 陳鴻程/104.04.20、贈與 莊昭賢/87.12.29、部分買賣 莊昭輝/107.10.08、繼承 莊梅卿/107.10.08、繼承 莊昭鈴/107.10.08、繼承 劉服昌/88.06.14部分買賣 沈福來①/89.08.29、買賣 沈智坤、沈智鐘/110.11.01、分割繼承 沈福來②/89.08.29、部分買賣 ➯➯➯ 黃瑞松/88.05.18、部分買賣 黃金銘/88.05.18、部分買賣 褚傳生/67.10.28、繼承 褚 荖(前手為李江柳、李培棟、李培樑、康藤) 褚崙/72.04.29、部分贈與 褚淵源/101.12.06、分割繼承 合併 褚炎鑫/101.12.06、分割繼承 褚洪色子/101.12.06、分割繼承 褚淵源/102.01.18、贈與 褚炎鑫/102.01.18、贈與 /94.09.12、夫妻贈與 褚 居(前手為李江柳、李培棟、李培樑) 褚鴻彬/99.06.29、繼承 合併 洪麗春/109.03.05、部分配偶贈與 褚岳俊/109.04.21、贈與 褚鴻棋/99.06.29、繼承 褚鴻彬/109.02.05、繼承 褚天長/109.02.05、繼承 褚峻慶/109.04.23、贈與 褚秉華/109.04.23、贈與 褚昭民/109.04.23、贈與 褚天長/99.06.29、繼承 褚林阿月/105.11.01、配偶贈與 褚峻慶/113.01.17、分割繼承 褚秉華/113.01.17、分割繼承 褚昭民/113.01.17、分割繼承 15 褚 藤(前手為李江柳、李培棟、李培樑) 褚宏義/96.11.06、分割繼承 劉福來/96.11.06、分割繼承 褚宏政/96.11.06、分割繼承 劉宏明/96.11.06、分割繼承 16 褚 九(前手為李江柳、李培棟、李培樑) 褚海永/65.12.15、繼承 褚睿洲/94.07.27、分割繼承 褚進益/65.12.15、繼承 褚家貴/97.06.20、分割繼承 褚東源/97.06.20、分割繼承 褚諒/65.12.15、繼承 褚國智/94.01.27、分割繼承 褚世清/94.01.27、分割繼承 17 褚江獅(前手為李景祺) 褚永富/97.09.15、分割繼承 褚永芳/97.09.15、分割繼承 褚永興/97.09.15、分割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