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楊思枬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游晴惠律師林立群律師談 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瑞峯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成立居間契約,依媒介居間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19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移轉登記開曼輝能控股公司(Prologium Holding Inc.,下稱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兩造間101年3月29日成立之契約性質為給付居間報酬契約(本院卷一第63、192頁),嗣稱該契約為居間媒介契約(本院卷一第304、316、411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121頁),核均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於開曼群島之開曼輝能公司股份,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為居住在臺北市之我國人民,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營運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公司需求資金,於101年3月26日商請伊招商投資,兩造於同年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達成合意,確認由伊媒介訴外人軟銀中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軟銀中國,即Soft B
ank China Venture Capital,簡稱SBCVC)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即相當於投資總額3%價值之開曼輝能公司技術股股份50萬股。伊已居間媒介軟銀中國於同年9月間投資開曼輝能公司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1,3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間來信表示應更正居間報酬為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詎經催告,上訴人遲未依約移轉登記並交付股份。擇一依兩造間之居間媒介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為輝能公司董事長,經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接洽投資事宜,商議由輝能公司以股份作價設立開曼輝能公司,輝能公司成為開曼輝能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軟銀中國再認購開曼輝能公司A輪特別股。被上訴人曾就此索取投資回扣即50萬股股份,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縱有合意,應存在於軟銀中國與被上訴人及輝能公司或開曼輝能公司間,上訴人個人無由替公司承擔居間報酬,且該居間契約因債之標的不確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之轉讓受章程及股東協議限制,股份之給付應以開曼輝能公司上市或因商業併購得轉讓股票為停止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自無給付義務。如認兩造間有轉讓股份之約定,亦為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原應介紹日本軟體銀行公司(SOFTBANK)以每股新臺幣21元(約0.71美元)之股價投資830萬元,詎被上訴人佯稱軟銀中國為日本軟體銀行公司中國總部,介紹軟銀中國於A輪僅以每股0.68418元(約新臺幣
20.183元)投資819萬8,660元,未盡居間義務,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隱匿軟銀中國負責人執行長Chauncey Shey(即薛村禾)早於101年3月27日即同意技術股為350萬股,其已自軟銀中國取得25萬元報酬,復偽稱Chauncey Shey索取股份作為回扣,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縱認伊應給付報酬,亦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自軟銀中國取得之25萬元報酬。被上訴人付出勞務甚微,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數額至不逾新臺幣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媒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依上訴人主張係在我國討論由軟銀中國投資上訴人所營公司,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觀其締約情節,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依上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雖稱開曼輝能公司股份之移轉應適用開曼群島公司法,惟此尚與兩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及該契約效力無涉,不影響上開準據法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兩造合意成立居間媒介契約:
⒈查,於101年間,上訴人為輝能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居中連
繫軟銀中國之Chauncey Shey等人,於101年8、9月間,輝能公司與軟銀中國商議,由輝能公司進行股權結構改造,以輝能公司之股份作價新設開曼輝能公司,使輝能公司成為開曼輝能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軟銀中國再投資於開曼輝能公司,開曼輝能公司於101、102年間發行A輪股份,軟銀中國於A輪投資至少819萬8,660元等情,有輝能公司簡介、公司基本資料、A輪投資者名冊(Sch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81頁、卷三第238、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4、306、307頁)。佐以證人Chauncey Shey證稱:101年3月間被上訴人詢問對於投資輝能公司有無興趣,其表示有興趣,被上訴人即介紹其認識上訴人,提供介紹該公司、業務情況、財務報表等文件,並協調會議,軟銀中國有興趣投資後,即交由公司團隊處理投資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堪認上訴人尋求募集輝能公司資金之過程,確由被上訴人媒介軟銀中國前來洽談投資。
⒉次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開會及以電子郵
件磋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提及「貴公司此次的增資目標金額是台幣2.5億到3.5億元每股的價格希望在20元左右(票面每股10元)此次由我介紹SBCVC(日本軟體銀行公司中國總部)」、「根據你提出的意見下,如果SBCVC投資成功,那麼貴公司(輝能公司Prologium)將以SBCVC的總投資款的3%金額,換算成技術股的股分給予我無償免費的股票或現金」(原審卷一第29、252頁)。上訴人回覆稱:
「至於技術股份部分,我想是我們雙方展現團結與互信的最重要的基礎部分(因為這是我們技術團隊可以自行決定),若您能將技術股份將原始300萬提升至350萬股,我代表技術團隊歡迎您的加入,同時在此條件下答應您的A條件,至於是現金或股票我們可以後議」(原審卷一第30、250頁)。
被上訴人則質疑雙方會議中未曾提到以技術股提升至350萬股為給付3%股金報酬之必要條件(原審卷一第32、248頁),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就此回應:「有關B條件,您說的是正確的並希望您能加油幫忙提高技術股張數。至於A條件,我完全能理解,同時股價的高低並非我特別重視之項目(只要合理且原始股東能認可)」等語(原審卷一第36、246頁)。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兩造於101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成功,上訴人即給予被上訴人總投資款3%之股份或現金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6日電子郵件中,就被上訴人所言「
你對我約定的此次SBCVC公司投資案,如果完成後,貴公司將無償免費給我技術股50萬股並且將給薛先生也是50萬股的免費技術股,此事請務必要確認回信給我」等語,上訴人回覆稱:「我可以給您再次直接的確認,您的50萬股會從300萬技術股中取得(但非公司給予,而是技術團隊給予,與公司無關),同時薛執行長若能協助我們將技術股數增加至350萬股,則技術團隊會將多出來的50萬股給薛執行長,只是這100萬股為限定股,也就是此100萬股您與薛執行長有價值擁有權,而團隊有其投票權(股東會)」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堪認兩造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磋商過程中,就前稱「總投資款3%之股份或現金」乙節,已確認以技術股50萬股作為被上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投資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此處所稱50萬股技術股為投資回扣,非居間報酬,居間契約因債之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云云,與上開101年4月6日電子郵件文義不符,尚難憑採。再者,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股份之給予與輝能公司無關,顯見其係以個人身分而非輝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
⒋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要求上訴人再次以電子郵件承諾由輝能公司技術股份中免費提撥50萬股,上訴人於同日回稱:
「如你所述,我會依A turn合約可轉換股權時間,將股權轉換給您」(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又於105年6月6日在該封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上手寫文字「本人茲同意本信中所提的50萬股輝能科技公司之股票以最初軟銀(SBCVC)創投投資輝能科技公司時的50萬股股票為基準。並非是被稀釋股權後的50萬股股票」等語旁簽署其英文姓名「Vincent Yang」(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9頁)。另就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8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回應:「對於我所提出的輝能公司的50萬股技術股免費轉移給我之事,很感謝你的支持及承諾,在A turn的條件下,在可以轉移的時刻,請盡快進行,謝謝」,兩造並於104年3月24日在該列印之電子郵件紙本上各簽上「許瑞峯」、「Vincent」(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377頁)。上開列印之電子郵件紙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證(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64頁);該等電子郵件紙本上「Vincent Yang」、「Vincent」之簽名筆跡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筆跡(即上訴人當庭簽名、上訴人於保密合約、產品經銷契約等契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50、159至
199、237至319頁及證物袋)之筆劃特徵相同,均為執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並非複印之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5至32頁);且參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3月24日、105年6月6日照片,兩造於該2日確曾會面(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綜上足認該等電子郵件簽名係上訴人親為。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簽名之運筆力道不同云云,惟無法指出何處運筆力道足顯示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自難憑採。由上開電子郵件及其上手書文字、上訴人親筆簽名可知,於軟銀中國確定投資,並投入資本於新設之開曼輝能公司後,上訴人再次親筆簽名確認應給予被上訴人技術股50萬股。且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簽名時,開曼輝能公司已設立並發行A輪股份完畢,兩造確認上訴人應給予之50萬股份數額以軟銀中國投資A輪股份時為基準時,自係以開曼輝能公司股份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
⒌其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傳送「股份讓與(00000000).
docx」檔案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46至148、278至282頁),被上訴人回覆:「Vincent,輝能科技公司轉讓移轉給我的50萬股無償股票的修改協議書收到。請問,當初是說特別股股票,為什麼改為普通股呢?理由是什麼?」上訴人回應:「你認為我們小員工的股票有特別股嗎?我們全部是普通股」(原審卷一第148、278至280頁),被上訴人未表反對而簽署修改後之同意書並於109年9月11日交回(見原審卷一第230、232頁),自屬默示同意,足認兩造合意變更居間報酬之標的為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至兩造雖於歷次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中稱上訴人應給付輝能公司股票,然觀兩造撰擬之股份讓與同意書載明給付標的為「甲方(指上訴人)……在開曼輝能(下稱輝能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普通股」(原審卷一第146、280頁),可知兩造原即以「輝能公司」為開曼輝能公司之簡稱,依雙方締約真意,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乃開曼輝能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⒍綜合上情,為籌措輝能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兩造合意由被上
訴人介紹軟銀中國投資該公司,上訴人給付股份或現金為報酬,雙方屢經磋商後,特定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50萬股為報酬。上開約定乃由被上訴人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其性質核屬居間契約。兩造於101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應媒介成立之契約、給付報酬之成數及數額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自已成立居間契約。居間為諾成契約,兩造雖未於該日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又依兩造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軟銀公司投資成功後,始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之契約顯非贈與契約,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免費」、「無償」等片段言語,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贈與契約,或屬被上訴人索取投資回扣,其得撤銷贈與契約云云,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洵非可採。至開曼輝能公司於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之101年5月17日始成立,係因軟銀中國雖欲投資輝能公司,然於投資架構上雙方合意成立開曼輝能公司為控股公司,再由軟銀中國以投資該公司之方式投入資金,兩造因而合意變更居間報酬之標的為開曼輝能公司股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居間契約時,開曼輝能公司尚未籌備或設立,無可能以該公司股票為居間報酬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該等電子郵件及對話訊息紀錄,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於其所營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域撰寫上開電子郵件,該公司電子郵件由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擎公司)提供企業郵件代管服務,被上訴人已提出網擎公司所製作之郵件備份服務光碟,由公證人使用該光碟搜尋各該電子郵件並列印為公證書附件;另由公證人見證被上訴人操作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紀錄,並列印其見證之手機畫面截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暨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38至412頁、卷二第38至84頁)。考量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作成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依常情,公司或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電子產品已因折舊或隨科技進步而汰換,以原設備呈現該等電子郵件或對話紀錄顯有困難,被上訴人已請求公證人實際體驗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依序與郵件備份服務光碟及手機內儲存之檔案相符,未遭竄改。又被上訴人提出網擎公司伺服器儲存之電子郵件備份資料,可證明其曾寄出該等電子郵件,經詢上訴人能否提出其電腦儲存資料或LINE對話紀錄供核對,上訴人稱其電腦設備已損壞,很多資料無法核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95、365、463頁),且迄未提出其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所堤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具形式證據力,確係兩造間及與相關人士間之郵件及對話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電腦或手機供法院勘驗,否認其該等郵件及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日本軟體銀行中國總部之名義,使
軟銀中國與輝能公司接洽,顯為攀附日本軟體銀行商譽,混淆上訴人視聽云云(本院卷一第341、344頁)。然兩造歷次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均言明其介紹之投資人為SBCVC。軟銀中國投資前,被上訴人及輝能公司人員安排會面商談之行程,亦區分對象為SBCVC或日本Softbank BB(或SBB,即日本軟體銀行)而為不同稱呼,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歷經多次會談,並自101年間之重大投資起,與軟銀中國合作迄今,對於投資者為軟銀中國而非日本軟體銀行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甚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被上訴人媒介之投資人人別有誤,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以軟銀中國非日本軟銀之關係企業,抗辯被上訴人有誆騙情事,實難採信。
⒐上訴人復抗辯軟銀中國於開曼輝能公司A輪投資金額未達被上
訴人主張之830萬元,其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查,軟銀中國在A輪投資金額為819萬8,660.99元,經證人楊建洪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74頁),且有A輪投資者名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81頁、卷三第238、252頁),核與SBCVC FUND IV,L.P.於101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依序匯款329萬元、490萬8,660.99元至開曼輝能公司帳戶,合計819萬8,660.99元(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之情相符,堪認軟銀中國於A輪投資開曼輝能公司之金額為819萬8,660.99元。該金額雖未達被上訴人主張之830萬元,然兩造磋商居間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稱「SBCVC可能的投資金額在700-1000萬美元之間」(原審卷一第252頁)、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稱「他(指Chaun
cey Shey)也會直接和你討論股價的問題,我只是基於好意,站在貴公司的立場,先提出每股21元的高價格給他參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件稱「希望您能加油幫忙提高技術股張數」、「股價的高低並非我特別重視之項目」等語(原審卷一第36、246頁),足見訂立居間契約時,兩造僅概算軟銀中國合理之投資金額範圍及股價,非以特定股價或特定投資金額為應媒介成立之契約內容。就上訴人所提及希望增加技術股為350萬股乙節,上訴人經營之明瑜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確於A輪投資取得350萬股股權,有Series A Pr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為憑(原審卷二第215頁),軟銀中國投資金額819萬8,660.99元與被上訴人概算之830萬元存有若干差距,係因後續輝能公司與軟銀中國磋商後確認之股價與被上訴人預估金額有些微落差所致,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居間義務。況查,於101年間輝能公司與軟銀中國已達成投資合意,就投資金額自有共識,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抗辯軟銀中國投資金額不符兩造約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則表示軟銀中國A輪投資金額為890萬元(本院卷一第194頁),嗣始稱軟銀中國投資金額未達被上訴人主張之830萬元,其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49頁),兩造間居間契約果有此投資金額之約定,上訴人斷無可能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察覺軟銀中國投資金額未達此約定。從而,兩造間居間契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於軟銀中國為此項投資時,被上訴人即已履行居間義務,而得請求居間報酬。至投資總金額、股價、投資額占總發行股數比例等,乃由軟銀中國評估輝能公司營業研發項目、資產負債狀況、發展潛力等,與輝能公司磋商得出合理投資額及股價,尚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居間義務,與其得否請求居間報酬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居間媒介義務,得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軟銀中國與輝能公司達成投資合意,於開曼輝能公司發行A輪股票時投資819萬8,660.99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居間報酬即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其擇一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兩造合意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票公開發行得為轉讓,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就該契約效力之發生並未訂有條件,自無停止條件未發生而不生效力可言。至該契約約定之報酬原為開曼輝能公司特別股50萬股,並約定於A輪特別股可轉讓之時點給付,乃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給付該等股份之清償期約定,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兩造已於109年8、9月間合意變更居間報酬為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斯時兩造協議過程及撰擬之股份讓與同意書中,未再提及以A輪股份可轉讓時點為清償期(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自無可能以此為兩造居間契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⒊再查,開曼輝能公司尚未上市,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軟銀中國法律主管楊建洪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楊建洪固另證稱:上訴人為輝能公司實際控制人,持有相當數量之普通股,但無優先股。投資人之優先股可轉換為普通股,多數情況下僅於公司上市後自動轉換為普通股,輝能公司A、B輪股東協議第4.1條、公司章程第8.3條均限制公司創始人或其他實際控制人處置自己的股份等語(原審卷二第372至374、376頁)。惟查,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3條第1項第(b)款規定:公司之股份如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得轉讓,或遵守章程關於轉讓股份或權益之限制或條件,即得轉讓(原審卷三第10、46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開曼輝能公司章程第8.3條、第8.7條依序約定:「自本公司章程通過日起,至符合規定之股票公開上市日止,普通股股東非依本條並取得董事會及逾半特別股股東書面同意,不得直接間接移轉任何普通股」、「任何違反第8條禁止移轉規定之意圖移轉普通股無效。非經股東書面同意,公司應拒絕辦理過戶轉讓登記,且不應承認受讓人為股東」(原審卷二第436、441頁);該章程第48條則約定,如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任何股東轉讓任何股份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均為有效(原審卷二第553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股東協議第4.1條另約定:「股東同意,自本協議日起至符合規定之股票公開上市日止,不得直接間接移轉普通股」(原審卷二第423頁)。則開曼輝能公司章程雖限制普通股之移轉,然於取得董事會或股東同意之情況下,仍可移轉。佐以被上訴人名下有受讓自他人之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有股東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該公司普通股股份於符合一定要件及程序下,仍可移轉。從而,兩造約定以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為居間報酬,並非自始不能之給付,上訴人抗辯其無從移轉普通股股份云云,亦非可採。
⒋本件並無民法第571條所定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兩造不爭執軟銀中國已依Finder's Fee Agreement給
付25萬元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95、307頁),證人Chauncey Shey雖證稱:軟銀中國給予被上訴人約25萬元之報酬,要求其僅能代表一方,未同意雙方居間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證人楊建洪則稱:軟銀中國未明示或協議限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371至372頁),觀被上訴人所提Finder's Fee Agreement(原審卷二第304至314頁),該契約當事人為SB
CVC FUND IV, L.P.及Comrex International Co.,Ltd,約定內容乃關於Comrex International Co.,Ltd協助軟銀中國取得開曼輝能公司股份而應給予之報酬,其中並無限制雙方居間之約定。況且,被上訴人與軟銀中國間所訂居間契約,與兩造之居間契約無涉,兩造間居間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雙方居間,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國際投資有何不得為雙方居間之規範或慣例,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軟銀中國之約定而收受軟銀中國給付之居間報酬,自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隱匿Chauncey Shey於101年3月27日
已同意技術股為350萬股之事實,無非係以Chauncey Shey該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提及「下面的信件內容是我剛才發給SBCVC的ChaunceyCEO內容」,並提供其與Chauncey Shey間當日電子郵件內容予上訴人參酌(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4頁),顯無隱匿Chauncey Shey意見之情事。況Chauncey Shey於該信件中雖稱「This is fine」等語,惟亦表達其對輝能公司提供之簡報檔仍有疑問(原審卷一第254頁),並非於該日同意輝能公司提議之所有投資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洵無可採。
⒌又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雖有明文。
惟本件兩造居間契約已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股份50萬股為報酬,且被上訴人另由Comrex Internation
al Co.,Ltd與軟銀中國訂有Finder's Fee Agreement,是本件居間報酬並無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軟銀中國支付之報酬,不得重複請求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之情事:
民法第572條本文固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且查,證人楊建洪稱軟銀中國投資過程中,關於企業調查、法律文件製作、談判、簽署、支付投資款等環節中未見被上訴人參與(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惟亦證稱:軟銀中國在A輪投資輝能公司時,係透過被上訴人了解該投資項目,其首次收到投資輝能公司相關文件之日期為101年5月8日(原審卷二第369至371、37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於軟銀中國確定投資後,被上訴人未參與證人楊建洪自101年5月8日起負責之法律領域工作。綜觀上情,審酌上訴人為籌措募集輝能公司營運資金,由被上訴人尋覓投資方,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居間媒介軟銀中國投資輝能公司,其投資金額龐大,達819萬8,660.99元,被上訴人居中聯繫包括引介軟銀中國及輝能公司負責人見面、與相關人員電子郵件往返、協助雙方交流溝通意見、傳遞交換投資及公司業務等相關文件、接送雙方人員會面協談等事宜,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4間歷時約2個月間付出勞務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證人Chauncey Shey證稱被上訴人非專業居間公司,基於認識、介紹本件投資,可給予其報酬,一般情況下大概可給予3%至5%,在此範圍內給予被上訴人之25萬元,就投資方而言,這筆錢根本不大等語(原審卷二第91、96頁),楊建洪則稱國際投資案件由雙方委任同一仲介居間之情形,居間報酬行情為投資金額各1%至3%(原審卷二第374頁),則兩造約定以開曼輝能公司股份50萬股為報酬,為軟銀中國A輪投資股數1,198萬3,193股(見本院卷三第238頁A輪投資人名冊)之4.17%(計算式:500,000÷11,983,193=4.17%),應屬合理之報酬,該項居間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尚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雖稱開曼輝能公司50萬股股份目前客觀價值甚高云云,惟約定之居間報酬是否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以締約時之市場行情及交易習慣為斷。兩造不爭執於101年間開曼輝能公司每股股價僅約0.68418元(見本院卷三第85、144、153頁),嗣始因公司經營良好而價值飛漲,自無法以該股份目前價值認本件約定報酬過高。至證人Chauncey Shey雖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投資「能做的非常有限,不會超過專業公司的20%」等語,然兩造間居間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等同於專業公司之居間服務,軟銀中國決意投資輝能公司後,後續投資架構、簽約事務、契約條文撰擬、股權轉換等,均非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應處理之事務,證人楊建洪所負責之法律領域工作,復非兩造合意之居間媒介範疇,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該項工作而酌減其報酬。上訴人以Chauncey Shey及楊建洪之證言抗辯應酌減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開曼輝能公司普通股50萬股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