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亦伸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烏定與訴外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編號),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合稱系爭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376頁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系爭土地在塗銷系爭登記後,究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烏定與系爭番地臺帳登載之「李烏定」非屬同一;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非所有權證明,尚難依此證明李烏定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該土地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權利範圍157分之1。又系爭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現僅因水道土地浮現,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尚難認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浮現,仍應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由原所有人(含繼承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或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理。況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29日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期滿無人異議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變更,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公告)即物理上浮現時起,得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及回復權利,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伊自79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施作堤防及防汛設施等用途,使用迄今從未間斷,已逾20年,而得請求登記為國有,伊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74頁):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即系爭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番地臺帳、士林地政91年8月編定「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34、36至106、150至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烏定與系爭番地臺帳登載之「李烏定」係屬同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烏定為系爭番地臺帳登載之共

有人「李烏定」、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番地臺帳、李烏定日治時期及光復後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李春興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李昭賢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及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登記謄本、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2、276至29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又觀諸附表編號2即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該番地原係李復發號所有,嗣於大正年間變更登記為李復發號共157名派下員所共有,李烏定亦為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46至57頁),佐以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李烏定」之子嗣為「李春興」(見原審卷第282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其被繼承人李烏定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烏定與系爭番地臺帳登載之「李烏定」係屬同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烏定與系爭番地臺帳登載之「李烏定」非屬同一,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該土地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權利範圍157分之1等節,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

⒉上訴人復抗辯土地臺帳僅係稅籍資料,難以證明李烏定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云云。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曾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李烏定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公告浮覆後,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故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嗣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系爭番地為水道浮覆地,將之分割及編定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者為上訴人;又系爭番地坍沒前為李烏定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均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河川,惟於91年間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烏定所有,並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無待李烏定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此參諸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所持「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之法律見解至明,是系爭土地縱79年公告而浮覆(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本院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取。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上訴人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為據,抗辯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惟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烏定所有,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無待李烏定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甚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烏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既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李烏定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

李烏定之繼承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乃李烏定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李烏定之繼承人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系爭登記,依上說明,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公告即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自79年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施作堤防及防汛設施等用途,使用迄今從未間斷,已逾20年,應推定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李烏定與他人共有,有系爭土地臺帳可按;且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上訴人自79年起並無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登記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上訴人前揭抗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烏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