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周金條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軒律師被 上訴人 倫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甫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次序編號10分配金額3,089萬2,701元,並將該債權執行費列為次序編號6(編號6共計28萬8,000元,另包括次序編號9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執行費6萬4,000元)之一部分配金額22萬4,000元(上訴人前述總分配金額,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惟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乃伊承擔他人之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由孫水吉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同時在系爭本票背書後,逕交上訴人,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代償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而設,系爭本票債權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為孫水吉積欠伊買賣忠揚公司股票之尾款550萬元及利息,與忠揚公司積欠伊之借款1,992萬7,040元(下稱系爭兩筆債務),孫水吉交付伊系爭本票時,已有忠揚公司之背書,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為善意執票人,不知被上訴人與忠揚公司(下稱兩家公司)間所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經忠揚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孫水吉於當時同為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㈢京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獲有系爭分配金額等情,有執行法院110年9月22日函、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第30至34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並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見原審卷第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56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承擔系爭兩筆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6頁):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得據此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經忠揚公司背書,孫水吉當
時同為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抵押權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別無其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孫水吉與忠揚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兩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承擔之系爭兩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5、66頁、第213至215頁)。依上訴人陳稱:當初孫水吉向其表示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兩筆債務,照理說被上訴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結果代書誤載為債務人,這是債務承擔的意思;孫水吉稱被上訴人願意承擔,負責償還債務,上訴人就相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123頁),且上訴人本人於孫水吉涉犯詐欺、背信等犯嫌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孫水吉說被上訴人是他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設定抵押權時也說是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系爭刑案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參以證人孫水吉證稱:
系爭本票上發票及背書之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系爭本票金額是上訴人要求的,…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1、202頁),足認孫水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債權人)與被上訴人(第三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孫水吉、忠揚公司(債務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兩筆債務,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兩造既為該原因關係之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⒊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非依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有被上訴人之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參照前述說明,孫水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使被上訴人承擔他人之系爭兩筆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孫水吉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為善意執票人,不知被上訴人為何開票予忠揚公司;被上訴人同時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但書規定,二者為互斥關係,前後矛盾,上訴人亦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多次主張兩造間為債務承擔,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36、282、304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9、21頁),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見原審卷第254至256、286至288頁),經本院闡明後,具體表明主張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及該條但書規定(以構成該條本文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無逾越其原主張之範圍,被上訴人同時援引之,尚非法所不許,經本院依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自無再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論述。是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
兩筆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據此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別無其他,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金額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證人孫水吉、孫鈺人於系爭刑案及本件所陳述有關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抵押權登記部分,考量孫水吉涉犯系爭刑案,渠等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尚有疑義,然兩造就上開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