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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劉炳宏(兼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即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靄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要旨參照)。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之形式審查,要僅係自行保管,尚難核計因此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被上訴人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數張,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揭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89467/1000000(分割) 410533/1000000(繼承) 劉明靄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053/100000(分割) 18841/100000(繼承) 劉明靄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3449/100000(買賣)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3449/100000(買賣)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449/100000(分割)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3449/100000(分割) 16330/100000(繼承) 劉明靄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7053/100000(分割) 18841/100000(繼承) 劉明靄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842/700000(買賣) 18694/700000(繼承) 劉明靄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6842/700000(買賣) 18697/700000(繼承) 劉明靄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劉明靄 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全部 劉明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