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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媺涵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雪慧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9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9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見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卷第209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兩造間為投資或合夥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或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96頁)。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姑姑,因協助處理伊母親喪葬事宜得知伊與同母異父之姊姊即訴外人詹淨雯各自繼承高額遺產,遂自108年12月起,以投資經營房地產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伊與詹淨雯借款,伊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299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嗣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遭拒,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係成立共同出資經營房地產之投資關係,則投資關係已於109年10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之系爭款項。又如認兩造間為投資訴外人窩們有限公司(下稱窩們公司)購置房地產經營之合夥關係,則合夥關係業於109年10月16日消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進行清算並經伊確認清算結果,伊得分配1,985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250萬元,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系爭款項。茲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約伊成立合夥關係,兩造合意將合夥財產用以成立窩們公司,購置房地產經營獲利,上訴人匯款1,299萬元,係用以購買窩們公司位於○○路房地之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又兩造間並非投資關係,而是成立以經營不動產租賃事業為目的之合夥關係,合夥財產所成立之窩們公司經營之不動產租賃事業尚在運行當中,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縱認上訴人退夥而使合夥關係消滅,然兩造間尚未進行結算,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1,299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29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窩們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窩們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編號2191,科目為「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為「12,951,760」。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成立投資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㈢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無非以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列印資料、窩們公司變更登記表、○○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錄音譯文及證人詹淨雯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查:

⒈上開匯款申請書(見重司調卷第17頁)、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24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299萬元及曾匯款50萬元、200萬元及20萬餘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各該匯款行為即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記載:

「上 訴 人:…合夥人的部分一開始我沒有想清楚,到後來

我的能力確實不足,所以不想做了。也謝謝你願意讓我退出。等你還我我借給公司的錢後我就會還你你給我的日幣。

被上訴人:那就不用還了,那一點錢我還看不在眼裡,感

謝你對我的批評與指教我會記取教訓的」上訴人既係要求被上訴人還伊借給公司的錢,則尚難認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開譯文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證人即上訴人姊姊詹淨雯於原審證稱:兩造間有2,000萬之資

金往來,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要成立租賃公司,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女一起出資為股東,就伊所知上訴人出資額不少,至少千萬以上,具體金額伊不清楚,後來因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資金過於複雜,因此有見面要求被上訴人將投資款返還,當時伊有在場,伊也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向伊借的錢,被上訴人有答應。對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回應說還錢可以,但要上訴人妹妹之朋友搬出去租賃公司名下○○路套房再說。伊之所以會認為兩造間投資款轉為借款,是從被上訴人回說「還錢可以」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是依詹淨雯之證述,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出資成立租賃公司,縱被上訴人有答應返還投資款,亦不足以認有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證人詹淨雯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所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窩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區○○段○小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1、219至221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擔任窩們公司之股東,及該建號建物為窩們公司所有,尚難作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佐證。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按所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執上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關係(見本院卷第397頁),且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惟依上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借給公司的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是將錢借給公司,尚難認兩造間成立投資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答應還錢,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亦難認兩造間有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合意。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間成立投資關係及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雖又執經伊於109年10月19日親筆簽名確認資金項目之筆記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詹淨雯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7頁),主張縱認定兩造間成立者為合夥契約,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消滅,且兩造已選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清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98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返還250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35萬元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開筆記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其上記載「1299

萬=尾款1100萬+第一次尾款185萬+姐姐4萬」、「差10萬」、劃掉之「○○路10萬」、「1110+185=1295萬」、直式加總之「1295萬(股東往來)+440萬入股窩們+250萬姑=1985萬」,並有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確認,包括1,295萬之股東往來及440萬元之窩們公司入股款項,縱佐以上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認窩們公司有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及佐以證人詹淨雯之證述上訴人有出資成立租賃公司,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該1,299萬匯款曾成立合夥關係且已消滅,並合意選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

⒉上訴人雖另執上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5至

237頁),主張上訴人確已退出合夥,兩造間合夥關係因僅餘1人而解散,即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清算結果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1,985萬元云云。然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係表示:等被上訴人還伊借給公司的錢後,伊就會返還被上訴人日幣等語,能否謂係退夥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按上揭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應清償之數額保留之,賸餘財產始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而依上開筆記影本所示,上訴人上開所指之1,985萬元,係包括1295萬元之股東往來、440萬元窩們入股費用及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50萬元,並未見有何清償合夥債務,或為應清償數額之保留,尚難認屬合夥財產之清算,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有就該1,299萬匯款曾成

立合夥關係且已消滅,並合意選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或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