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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呂佳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宇倫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75,794元(計算式:2,204,218+2,204,218+3,917,577+2,654,387+5,895,394=16,875,79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81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