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余祈霖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黃祿芳律師巫星儀律師周家瀅律師被 上訴 人 宬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宇公司)
宬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世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承洋被 上訴 人 王伯鑫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怡如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白蔡梅花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一萬六千四百五十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六、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一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十四,吳承洋負擔千分之十一,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各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宬宇公司、宬世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依序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9600號、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9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且宬宇公司、宬世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07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5頁),依上規定,宬宇公司、宬世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吳承洋(見原審卷二第269、275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宬宇公司、宬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以上合計」所示之訴外人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吳承洋、宬宇公司、宬世公司(下合稱吳承洋3人)名下,詎吳承洋與被上訴人王伯鑫、施怡如(下合稱王伯鑫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其中446萬2,145股(下稱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王伯鑫2人與被上訴人白蔡梅花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移轉股份其中430萬股(下稱設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下稱系爭設質登記),爰先位求為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系爭設質登記為有效,備位求為命王伯鑫2人贖回設質股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均為有效,次備位求為命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白蔡梅花就設質股份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白蔡梅花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王伯鑫2人返還移轉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0「總計」所示之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下稱剩餘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訴訟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間出資設立宬世環宇公司,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吳承洋3人名下(取得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王伯鑫自106年2月起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董事長,施怡如擔任董事長秘書,對於前開借名登記情事知之甚詳。詎吳承洋與王伯鑫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將移轉股份移轉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王伯鑫2人與白蔡梅花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設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吳承洋3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吳承洋就系爭股份並無處分權,伊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42條、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明之判決;如認系爭設質登記為有效,依同一規定,備位求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聲明之判決;如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均為有效,吳承洋、王伯鑫2人明知伊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求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伊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以民事二審準備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王伯鑫2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白蔡梅花與王伯鑫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所設定質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39條規定,先位求為如附表三所示聲明之判決,前開聲明則依序改為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先位聲明:如附表三聲明所示。⑵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二聲明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附表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承洋3人陳稱: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出資且實際所有,伊與上
訴人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王伯鑫於106年6月起向吳承洋推薦購買未上市股票及藝術品,吳承洋陸續向王伯鑫借款購買,王伯鑫2人明知伊僅係代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卻要求吳承洋以系爭股份作為擔保,因吳承洋無法償付高額利息累積之龐大債務,遂將移轉股份移轉至施怡如名下。伊同意將剩餘股份返還上訴人等語。
㈡王伯鑫以:伊確信吳承洋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為宬世環宇
公司實質負責人,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就系爭股份與吳承洋3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不論吳承洋3人與上訴人內部關係為何,吳承洋3人既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處分系爭股份。伊否認與上訴人就移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更無任何代管約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施怡如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就系爭股份
與吳承洋3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人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否認),亦僅係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吳承洋3人為有權處分系爭股份之人,伊與吳承洋3人所為股份移轉自為合法有效。伊否認與上訴人就移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上訴人並不因設質股份設定質權即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白蔡梅花則以:王伯鑫與伊配偶即訴外人白錦松為多年好友
,王伯鑫向白錦松反應有資金需求,白錦松委由伊借款予王伯鑫,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並以施怡如名下之設質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上訴人主張王伯鑫2人與伊設定質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吳承洋3人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取得系爭股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施怡如於108年6月20日將設質股份設定質權予白蔡梅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及賠償損害,則為王伯鑫2人、白蔡梅花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為王伯鑫2人所知悉:
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吳承洋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擔
任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原為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想推動宬世環宇公司進行IPO(首次公開發行),但證券主管機關對負責人背景會作嚴格審查,上訴人經營行業對IPO造成阻礙,故請伊作為借名登記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之人,上訴人提供現金或轉帳給伊,伊再匯款作為股權交易之金流,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宬世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公司董監事及員工都知道伊所持有股份是幫上訴人代持。106年2月間,上訴人找伊去其建國南路辦公室開會,認識王伯鑫2人,王伯鑫表示其有豐厚之金融人脈及政商資源,對於宬世環宇公司IPO可提供協助,上訴人遂由王伯鑫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董事長,伊轉任CEO(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核與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宬世環宇公司是伊創立,伊家族是做八大行業,公司上市櫃之前,市場對此會有不友善眼光,伊不能直接登記為負責人,宬世環宇公司最早由訴外人葛樹人擔任負責人,吳承洋亦擔任過負責人,但由伊實際經營宬世環宇公司,業界都知道。吳承洋名下股份都是伊的,伊另成立宬宇公司、宬世公司,間接持股宬世環宇公司。伊與王伯鑫2人在一次餐會相識,王伯鑫表示其之前在東亞證券擔任負責人,有關股票或經濟相關都可以協助,其後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才換成王伯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相符。
②證人廖玉玲(宬世環宇公司財務部協理)到庭結證稱:王伯
鑫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時,在伊認知,很多事情處理及決策是總經理吳承洋,但吳承洋很多決策來源應該是上訴人。伊知道吳承洋3人名下有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上訴人曾明確告知吳承洋3人名下股份是上訴人的,因長久以來吳承洋很多決策都是接受上訴人指示,伊當下接受上訴人說法。上訴人與王伯鑫2人在討論股份移轉問題時,伊有參與,是在上訴人建國南路辦公室討論,當時宬世環宇公司在內湖,上訴人請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③108年6月10日上訴人、王伯鑫2人、葛樹人在上訴人建國南路
辦公室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108年6月10日錄音譯文)記載:「王(即王伯鑫):是,我們尊重余董(即上訴人),畢竟兩年多前他請我過來,對我非常禮遇、非常尊重……」、「余(即上訴人):你們的薪水是我發的嗎?是嘛?王:是啊。施(即施怡如):全部的人都是啊」、「葛(即葛樹人):……但你們兩個人(即王伯鑫、吳承洋)之間私人的債務,他(即吳承洋)用公司的股票去做質押,這就有問題啊,他沒有資格嘛,因為股票都是借名掛在他身上,都是在承洋身上而已啊……王:是」、「葛:你很清楚啊!吳承洋只不過是我們公司的人頭而已啊!對外,因為他(即上訴人)不想出面,他(即吳承洋)只是幫他(即上訴人)辦事情的,商人叫『馬仔』。施:對,我知道……」、「余:我要付出什麼代價才能讓股票(即移轉股份)都集中在我手上?……王:6,300,你可以分期付款」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71、76、82、95頁)。
④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宬世環宇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
,因欲推動宬世環宇公司上市櫃,故於103年間由吳承洋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並陸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吳承洋3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而於106年間改由王伯鑫擔任宬世環宇公司負責人。再由宬世環宇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但就重要事情王伯鑫2人、廖玉玲係至上訴人建國南路辦公室商討,且108年6月10日葛樹人提及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吳承洋名下時,王伯鑫2人均表示知道,另王伯鑫要求吳承洋以系爭股份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吳承洋已告知王伯鑫系爭股份係代上訴人持有(詳後述),而吳承洋於108年5月間行蹤不明後,王伯鑫2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付6,300萬元以取得移轉股份等情以觀,王伯鑫2人知悉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故王伯鑫2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就系爭股份與吳承洋3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確信吳承洋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為宬世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⒈108年6月10日錄音譯文記載:「余(即上訴人):我在星期
三(指108年5月29日)早上在這裡,玉玲也在,你們(即王伯鑫2人)問我說股票可不可以過戶?我說可以,我答應的,但是我說你們『代管』,要簽代管……余:不是跟我代管,是股票要過戶之前要先跟律師簽代管!不是跟我代管……施(即施怡如):你一直講要我簽給你,我就是要簽給你代管啊!……施:你不是要我幫你代管嗎?余:不是,代管是你跟律師講說你是幫吳承洋代管,不是幫我代管……余:……你們跟吳承洋之間有債務糾紛,所以你是幫他(即吳承洋)代管。我是不是跟你們講說,有多少債權人你們不知道,吳承洋可能簽了10張、20張、100張票子出去,所以你們是其中之一而已,我也是債權人,還有好多債權人,所以你是幫這些債權人代管……」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
⒉廖玉玲到庭結證稱:當時找不到吳承洋,上訴人有指示移轉
股份要移轉的話,王伯鑫2人要先簽證明或保證,王伯鑫直接去證券公司辦股權移轉,伊有跟王伯鑫提到是不是像上訴人說的先提供保證或承諾,當下王伯鑫沒有明確表示給或不給,王伯鑫還是辦了股權移轉。後來伊跟上訴人報告沒有拿到保證或承諾,上訴人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342頁)。⒊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要求王伯鑫2人如要辦理移
轉股份之股權移轉,要先簽一份幫吳承洋代管移轉股份之文件,王伯鑫2人誤以為上訴人要求其等先簽一份幫上訴人代管移轉股份之文件,且最終王伯鑫2人並未簽立任何文件,即辦理移轉股份之股權移轉,自難認上訴人與王伯鑫2人間就移轉股份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㈢吳承洋將移轉股份移轉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施怡如將設
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承洋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王伯鑫進入公司後,
介紹伊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藝術品,宣稱有倍數收入,但伊投資後並不如王伯鑫宣稱能立即轉手及獲利,王伯鑫表示其可幫伊籌措資金,先還錢給朋友,股票及藝術品放著,日後一定能賺錢,伊就開始向王伯鑫借錢,一直付王伯鑫利息。嗣伊沒有辦法順利付息,王伯鑫開始要求伊以系爭股份作為擔保品,伊表示系爭股份係代上訴人持有,王伯鑫表示其不會去做過戶動作,但必須簽立借據。於108年1月伊與王伯鑫到萬國法律事務所簽立借據,由黃帥升律師見證,黃律師當下有詢問伊借款金流及系爭股份,伊表示系爭股份是借名登記,王伯鑫詢問黃律師如果之後股份轉移,其是否能夠處分,黃律師表示可以處分,但會有問題,其後伊提供集保存摺給黃律師作為借據登打之輔助計算。簽借貸契約後1、2週,伊在施怡如陪同下到股務代理(國票證券及康和證券)做簽章、用印,並讓券商人員核對簽章及印章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再者,王伯鑫向白蔡梅花借款2,500萬元,其等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白蔡梅花則於108年6月21日匯款2,375萬元至王伯鑫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白蔡梅花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並稱: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伊授權白錦松處理前開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綜合上情,足認吳承洋與王伯鑫間、王伯鑫與白蔡梅花間,確均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實難認吳承洋與王伯鑫間、王伯鑫與白蔡梅花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吳承洋將移轉股份移轉予施怡如,施怡如將設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吳承洋3人返還剩餘股份,吳承洋、王伯鑫2人
連帶賠償200萬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⒉查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
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吳承洋將移轉股份移轉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施怡如將設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吳承洋3人既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吳承洋3人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施怡如,自屬有權處分,施怡如取得移轉股份後,並得將設質股份設定質權予白蔡梅花。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對吳承洋3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是以,上訴人在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承洋3人返還剩餘股份,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訴請確認白蔡梅花就設質股份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白蔡梅花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王伯鑫2人返還移轉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無理由。其次,上訴人在備位聲明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在次備位聲明命王伯鑫2人贖回設質股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⒊再者,上訴人與吳承洋3人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
為王伯鑫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吳承洋明知吳承洋3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其等實質上並無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竟因積欠王伯鑫債務,將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有股票指定登記及保管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而王伯鑫2人知悉前開借名登記情事,仍由施怡如受讓移轉股份。又吳承洋3人就移轉股份乃有權處分,施怡如已取得移轉股份所有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移轉股份之損害,足認上訴人、王伯鑫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王伯鑫2人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移轉股份共計446萬2,145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宬世環宇公司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可認上訴人因此受有4,462萬1,45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在第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應屬有據。又此項聲明為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之備位請求,應予裁判。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吳承洋、王伯鑫2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在第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上訴人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回執,故以下次開庭日即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作為該書狀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承洋3人返還剩餘股份,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宬宇投資有限公司、宬世投資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宬世環宇公司股份異動表編號 吳承洋 宬世公司 宬宇公司 王伯鑫(以施怡如名義持有) 1 103年8月19日經上訴人受讓 75萬股 2 105年6月21日現金增資 67萬股 3 105年11月2日減資 -50萬7,143股 4 105年11月3日現金增資 99萬7,000股 5 105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 43萬1,000股 98萬1,000股 115萬股 6 106年7月2日盈餘轉增資 20萬4,825股 8萬5,838股 10萬0,625股 7 106年7月13日現金增資 17萬5,000股 8 106年7月26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宬世公司 10萬股 -10萬股 9 106年8月16日受讓自詹志偉 2萬股 10 106年10月27日受讓自詹志偉 5,000股 11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元富證券 -30萬股 12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投保中心 -1,000股 13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台新證券 -10萬股 14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宏遠證券 -10萬股 15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康和證券 -10萬股 16 107年9月21日盈餘轉增資 5萬2,167股 1萬6,450股 1萬6,161股 17 以上合計 279萬7,849股 88萬2,288股 86萬6,786股 18 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施怡如 -86萬5,838股 -85萬0,625股 171萬6,463股 19 108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施怡如 -274萬5,682股 274萬5,682股 20 總計 5萬2,167股 1萬6,450股 1萬6,161股 446萬2,145股
附表二:原訴聲明編號 1 先位聲明(在本院改為備位聲明): ㈠施怡如於108年6月20日與白蔡梅花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30萬股,所為之設質登記應予塗銷。 ㈡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宬世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88萬2,288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宇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5萬0,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86萬6,786股返還上訴人,及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 備位聲明(在本院改為次備位聲明): ㈠王伯鑫2人應贖回於108年6月20日設質予白蔡梅花之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30萬股,並塗銷設質登記。 ㈡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移轉予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宬世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8萬2,288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宇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5萬0,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6,786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 次備位聲明(在本院改為第三備位聲明): 吳承洋、王伯鑫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白蔡梅花對施怡如名下(形式上係王伯鑫利用施怡如名義持有)之宬世環宇公司430萬股股份於108年6月20日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白蔡梅花應將施怡如名下之宬世環宇公司430萬股股份於108年6月20日設定之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王伯鑫2人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46萬2,145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5萬2,167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1萬6,450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1萬6,161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