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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余祈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宬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宇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以上合計」所示之宬世環

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吳承洋、宬宇公司、宬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世公司,並與吳承洋、宬宇公司合稱吳承洋3人)名下,詎吳承洋與被上訴人王伯鑫、施怡如(下合稱王伯鑫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其中446萬2,145股(下稱移轉股份)移轉登記予王伯鑫指定之施怡如(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王伯鑫2人與被上訴人白蔡梅花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移轉股份其中430萬股(下稱設質股份)設質予白蔡梅花(下稱系爭設質登記),先位求為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系爭設質登記為有效,備位求為命王伯鑫2人贖回設質股份,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系爭設質登記、移轉登記均為有效,次備位求為命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與王伯鑫2人就移轉股份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白蔡梅花就設質股份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白蔡梅花塗銷系爭設質登記,王伯鑫2人返還移轉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吳承洋3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0「總計」所示之宬世環宇公司股份(下稱剩餘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經本院判決准許吳承洋3人返還上訴人剩餘股份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吳承洋、王伯鑫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於伊之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就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者係關於移轉

股份(446萬2,145股)部分,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宬世環宇公司普通股每股面額10元,故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2萬1,450元(446萬2,145股×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萬4,8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㈢就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係系爭股份(454萬6,923股)價額,而為4,546萬9,23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1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萬8,204元,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萬2,480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及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804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0,334元(82萬2,480元-41萬2,13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6萬7,600元(118萬5,804元-61萬8,204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返還裁判費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一:宬世環宇公司股份異動表編號 吳承洋 宬世公司 宬宇公司 王伯鑫(以施怡如名義持有) 1 103年8月19日經上訴人受讓 75萬股 2 105年6月21日現金增資 67萬股 3 105年11月2日減資 -50萬7,143股 4 105年11月3日現金增資 99萬7,000股 5 105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 43萬1,000股 98萬1,000股 115萬股 6 106年7月2日盈餘轉增資 20萬4,825股 8萬5,838股 10萬0,625股 7 106年7月13日現金增資 17萬5,000股 8 106年7月26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宬世公司 10萬股 -10萬股 9 106年8月16日受讓自詹志偉 2萬股 10 106年10月27日受讓自詹志偉 5,000股 11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元富證券 -30萬股 12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投保中心 -1,000股 13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台新證券 -10萬股 14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宏遠證券 -10萬股 15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康和證券 -10萬股 16 107年9月21日盈餘轉增資 5萬2,167股 1萬6,450股 1萬6,161股 17 以上合計 279萬7,849股 88萬2,288股 86萬6,786股 18 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施怡如 -86萬5,838股 -85萬0,625股 171萬6,463股 19 108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施怡如 -274萬5,682股 274萬5,682股 20 總計 5萬2,167股 1萬6,450股 1萬6,161股 446萬2,145股

附表二:原訴聲明編號 1 先位聲明(在本院改為備位聲明): ㈠施怡如於108年6月20日與白蔡梅花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30萬股,所為之設質登記應予塗銷。 ㈡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宬世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88萬2,288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宇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5萬0,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86萬6,786股返還上訴人,及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 備位聲明(在本院改為次備位聲明): ㈠王伯鑫2人應贖回於108年6月20日設質予白蔡梅花之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30萬股,並塗銷設質登記。 ㈡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移轉予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宬世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8萬2,288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宇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5萬0,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㈦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86萬6,786股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 次備位聲明(在本院改為第三備位聲明): 吳承洋、王伯鑫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白蔡梅花對施怡如名下(形式上係王伯鑫利用施怡如名義持有)之宬世環宇公司430萬股股份於108年6月20日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白蔡梅花應將施怡如名下之宬世環宇公司430萬股股份於108年6月20日設定之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王伯鑫2人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446萬2,145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5萬2,167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宬宇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1萬6,450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宬世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公司股份1萬6,161股返還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宬世環宇公司辦理股份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