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有二分之一存在,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份額為1/2部分不可採,駁回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8萬4,9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388元。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1萬9,381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已溢繳155萬4,993元(171萬9,381元-16萬4,388元=155萬4,993元),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55萬4,993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