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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上訴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107年6月21日,其後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立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約定展延工期至107年10月30日。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材料查驗及施工圖未經核定即逕行施作、多次查驗未通過、逾期未改善等缺失,經伊催告後未獲置理,伊於107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完成全部工作,否則將自行僱工代辦,詎被上訴人竟擅自撤離工地而不再施作,伊囿於系爭統包工程之工期壓力,僅得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

㈡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280萬3,776元、依系爭補充合約變更追加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840萬3,700元及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合計6,667萬2,726元,業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63號仲裁判斷或系爭63號仲裁事件),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在案,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均不存在。詎伊於109年8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7號存證信函,按原審誤認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之同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應予更正),要求伊於文到3日內給付⒈尚未給付之第10、11期工程款3,487萬1,615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合計9,663萬1,789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三債權),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部分,業經系爭63號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且伊於109年間另案對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代辦之損失共5,079萬7,176元(案號: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80號仲裁判斷或系爭80號仲裁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仲裁事件提起「反請求」伊給付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此部分請求包含於附表編號1)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即附表編號2)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部分,均具有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㈢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

件中,反請求伊給付管線追加款758萬9,074元,固經系爭80號仲裁判斷認定其中647萬3,181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採取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具有程序選擇權,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而伊於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提出反請求之前,早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一審訴訟,故系爭80號仲裁判斷本應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卻仍受理並作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線追加款647萬3,181元之仲裁判斷,顯有違誤,伊已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審理中)。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對伊提起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訴並聲請仲裁(即上證1、2),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部分,亦具有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張之系爭三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系爭三債權,業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63號仲裁判斷、系爭80號仲裁判斷(下合稱系爭二仲裁判斷),系爭二仲裁判斷均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二仲裁判斷之拘束。又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部分,已同意系爭80號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647萬3,181元,並明確稱無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系爭三債權均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即系爭6

3號仲裁事件),原請求上訴人給付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091萬2,387元、⒉依系爭補充合約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12萬1,165元、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⒌電力、電信及排水外管開挖工程費用158萬元、⒍重工費用3,743萬元。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20日以仲裁準備書㈥狀,將上開⒈之請求金額擴張為5,280萬3,776元、⒉之請求金額擴張為840萬3,700元,並撤回上開⒌、⒍之請求;復於同年7月1日以減縮仲裁聲明狀,將上開⒋之請求撤回。仲裁協會已於109年7月29日作成系爭6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⒈、⒉、⒊請求均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在案。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撤銷63號仲裁判斷訴訟)。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2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⒈尚未給付之第10、11期工程款3,487萬1,615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合計9,663萬1,789元等語,上訴人於翌(12)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即系爭80

號仲裁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工代辦之損失共5,079萬7,176元。被上訴人於該仲裁事件中提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⒈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⒋第1至9期之工程保留款309萬876元、⒌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⒍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200元,合計4,727萬9,322元。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系爭80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⒈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647萬3,181元、⒋第1至9期之工程保留款309萬876元、⒌第10期工程款以外之應付工程款1,867萬6,713元、⒍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266萬100元,合計4,244萬3,594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撤銷80號仲裁判斷訴訟)駁回起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審理中。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合約、系爭二仲裁判斷書、系爭撤銷63號仲裁判斷歷審判決、第29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系爭80號仲裁事件之仲裁聲請書、系爭撤銷80號仲裁判斷一審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5至73、143至207、275至285頁;原審卷二第35至129、373至376頁;原審卷七第2

24、225、316至332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以伊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第29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主張對其有系爭三債權並請求伊給付合計9,663萬1,789元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三債權均不存在。惟查,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部分,兩造均稱此部分業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63號仲裁判斷,具有既判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78頁),且系爭6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對該仲裁判斷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系爭63號仲裁判斷具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均受系爭63號仲裁判斷之拘束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係就系爭63號仲裁判斷已有既判力之事項再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不存在,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判斷後,仍寄發第2

97號存證信函予伊,並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提起反請求,均主張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故有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2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系爭三債權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第297號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請求上訴人付款之通知,依法被上訴人本不得與系爭63號仲裁判斷為相異之主張,該存證信函不足以推翻系爭63號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縱然收到該存證信函,其法律上權益並未因此受損,即難以被上訴人有寄發第29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中提出反請求,請求內容包括「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上二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中所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091萬2,387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近似,但系爭80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所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3,091萬2,387元」部分,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則係基於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請求給付「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所請求「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部分,係基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反請求給付「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有重複請求仲裁判斷之情事。況上訴人就系爭80號仲裁判斷不服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審理中,已如前述;上訴人縱然於另案系爭撤銷80號仲裁判斷之訴獲勝訴判決,仍不影響系爭63號仲裁事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之判斷已有既判力之事實,上訴人尚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提出上開反請求,而使其法律上權益受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發第297號存證信函及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提出上開反請求為由,主張其有提起確認此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無據。㈡有關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5,629萬4,924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附表編號3中,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之請求金額758萬9,074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80號仲裁事件中提出反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業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線工程款647萬3,181元,駁回其餘請求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不服系爭80號仲裁判斷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該仲裁判斷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仍具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其中758萬9,074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系爭80號仲裁事件之此部分判斷為同一訴訟標的,是上訴人係求為與該仲裁判斷此部分給付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80號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有關附表編號3之其餘請求金額4,870萬5,850元(計算式:5,

629萬4,924元-758萬9,074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其餘請求金額4,870萬5,850元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管線追加款5,629萬4,924元部分,同意系爭80號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647萬3,181元,並捨棄不再請求其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7、179頁),是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4,870萬5,850元工程款債權之事實,兩造之間並無爭執,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尚非不明確,即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對伊提起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訴並聲請仲裁(即上證1、2),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伊就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部分,具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等語。觀之上證1、2之民事起訴狀、仲裁聲請狀,固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起訴或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情,然上開起訴及仲裁聲請,均不影響系爭80號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其中758萬9,074元部分之判斷已有既判力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之上證1、2起訴或聲請仲裁,而使其法律上權益因此受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既表明捨棄、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647萬3,181元以外管線追加款,上訴人即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主張之系爭三債權均不存在,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附表編號3其中758萬9,074元(即業經系爭80號仲裁事件為仲裁判斷部分),本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始為適用,乃竟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固有不當,然與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項次 債 權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系爭契約未付工程款 3,487萬1,615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之第一項請求,業經該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2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 546萬5,250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之第三項請求,業經該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3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款 5,629萬4,924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63號仲裁事件之原第四項請求,已於109年7月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合計 9,663萬1,78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