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鄭鳳蘭
朱文彬呂坤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 訴 人 官明珠(即陳黃秀英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灝
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官明珠、鄭鳳蘭及朱文彬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坤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官明珠、鄭鳳蘭及朱文彬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坤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坤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伊等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官明珠(下稱官明珠)所占有及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D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號,面積:
88.52平方公尺,下稱D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下稱D土地)。上訴人鄭鳳蘭(下稱鄭鳳蘭)所占有及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如附圖標示I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號,面積:85.14平方公尺,下稱I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下稱I土地)。上訴人朱文彬(下稱朱文彬)所占有及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標示N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號,面積:47.06平方公尺,下稱N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下稱N土地)。上訴人呂坤達(下稱呂坤達,與官明珠、鄭鳳蘭、朱文彬合稱上訴人)所占有及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標示S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巷00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下稱S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下稱S土地)。官明珠、鄭鳳蘭、朱文彬、呂坤達依序以D、I、N、S房屋分別占用D、I、N、S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應為無權占有。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官明珠、鄭鳳蘭、朱文彬、呂坤達依序拆除D、I、N、S房屋,並分別返還
D、I、N、S土地予伊等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官明珠部分:系爭土地曾於民國72年3月28日由當時之共有人
與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成立和解,由占有人承租占用之部分,而製有71年度訴字第34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D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炳煌所有而由其配偶黃秀枝出面承租D房屋所占用之D土地,黃秀枝於D房屋轉讓時將D土地之租賃關係一併移轉D房屋之受讓人,受讓人持續繳納租金至今,是D房屋占用D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長期有房屋占用及原土地共有人每年收取租金之情形,仍願買受,自應承受該租賃關係,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亦載明,土地可分割時願再給予占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無論何人受讓土地均應准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D房屋及返還D土地,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官明珠拆除D房屋,並將D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鄭鳳蘭部分:I房屋原為其公公即訴外人范玉方所有,嗣後轉
讓予伊,范玉方亦就I房屋占用之I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范玉方將I房屋轉讓予伊,已一併將I土地之租賃關係轉讓予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I房屋及返還I土地,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鄭鳳蘭拆除I房屋,並將I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朱文彬部分:伊父親向訴外人葉君乾受讓N房屋,併同受讓N房
屋占用之N土地在系爭和解筆錄之租賃關係,伊自其父處受讓N房屋,亦同時受讓該租賃契約,其係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N房屋及返還N土地,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朱文彬拆除N房屋,並將N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呂坤達部分:伊是繼受系爭和解筆錄之訴外人曾德興之租賃關
係,其係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S房屋及返還S土地,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呂坤達拆除S房屋,並將S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依序為72000分之1、60分之2、24000分之733、60分之2(原審卷㈠第20-21、340頁)。
㈡官明珠、鄭鳳蘭、朱文彬、呂坤達、分別為附圖標示D、I、N
、S建物(即D、I、N、S房屋,整編前為門牌新竹市○○路000號、000號、000號、空號,原審卷㈠第357頁)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即D、I、N、S土地(原審卷㈠第103、115、123頁、卷㈡第223、187頁)。
㈢系爭土地於72年間之全體共有人黃呂銘、黃呂津、黃呂萬、
黃呂春、黃慶鐊、黃天生、柯黃琴、黃禮銘、黃明達、黃明進、黃陳黃秀英,與系爭土地當時坐落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原法院成立71年度訴字第3434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㈠第249-259、344-346頁),系爭和解筆錄中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記載之使用人為范玉方(I房屋)、葉君乾(N房屋)、黃秀枝(D房屋)(原審卷㈠第25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D、I、N房屋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租賃契約。
系爭土地於72年間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當時坐落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新竹地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成立租賃契約,其中黃秀枝為D房屋之使用人、范玉方以其為I房屋之使用人、葉君乾為N房屋之使用人,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不爭執事項㈢)。是黃秀枝、范玉方、葉君乾等人為D、I、N房屋,以土地使用人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各成立租賃契約(下分稱D、I、N租約),應堪認定。且D、I、N房屋之存否與其等關係至深,應認其等對於D、
I、N房屋具有占有、管領及處分之權利。因此,黃秀枝、范玉方、葉君乾等人亦堪認依序為D、I、N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官明珠就D房屋承擔D租約、鄭鳳蘭就I房屋承擔I租約、朱文彬就N房屋承擔N租約,均已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
⒉官明珠就D房屋承擔D租約,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
⑴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依據D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D房屋之房屋稅之起課年期為68年10月,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最初設籍為李炳煌(原審卷㈡第105頁)。參以上開所述,D房屋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黃秀枝。李炳煌之配偶為黃秀枝,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第3頁)。是堪認D房屋應係由黃秀枝讓與其配偶李炳煌,並依據黃秀枝取得之D租約而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嗣李炳煌將D房屋出售訴外人劉永泉而由劉永泉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劉永泉再轉讓官明珠,後由官明珠轉讓陳黃秀英,陳黃秀英又於本件訴訟期間將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回予官明珠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可參(原審卷㈡第105、223、279-283、285、289頁、本院卷第140頁)。依據上開規定,D房屋為無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房屋,故而向D房屋之現住人徵收房屋稅。D房屋既經黃秀枝讓與李炳煌,並由李炳煌、劉永泉、官明珠、陳黃秀英依序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且輾轉接續占有D房屋,堪認李炳煌、劉永泉、官明珠、陳黃秀英依序為D房屋之現住人且實際管領D房屋,陳黃秀英再將之轉讓回官明珠,堪認其等應陸續已取得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又李炳煌之配偶為黃秀枝,並列名為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D租約,使D房屋可合法占用D土地,已如上述。黃秀英既已將D房屋讓與其配偶李炳煌,且黃秀英取得D租約,係為保存D房屋所為,自無不將D租約同時讓與李炳煌之理。再審酌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輾轉處分予他人,該租賃契約若未隨D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而一併轉讓之,當無可能有人願意接收D房屋。再參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中各使用人使用部分若能個別逐筆分割,將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54頁),以及劉永泉、陳黃秀英、官明珠仍於持有期間持續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資金通知書及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可參(原審卷㈡第291、297、299頁、本院卷第139-144頁)。堪認D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炳煌輾轉讓與予劉永泉、官明珠、陳黃秀英、官明珠,D租約之法律關係亦隨之由上述之人依序承當租約之承租人,並續繳納租金,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意由官明珠承當D租約。⑶依上所述,官明珠取得D房屋後,依據D租約占用D土地,應有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D房屋無權占用D土地,請求官明珠拆除D房屋返還D土地,應屬無據。
⒊鄭鳳蘭就I房屋承擔I租約,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
⑴I房屋於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范玉方(系爭和解筆錄誤載為鋒)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I租約而取得I土地之使用,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57頁、卷㈡第109頁),范玉方為I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
⑵范玉方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范志蓮、范增隆(即鄭鳳蘭
之夫)各繼承2分之1,嗣范增隆死亡,I房屋2分之1之權利由鄭鳳蘭及訴外人即其子女范宏瑄、范皙堯繼承,嗣范志蓮及范宏瑄、范皙堯將其等繼承取得I房屋之權利均讓與鄭鳳蘭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19-324頁)。是范玉方死亡時其所取得之I租約自應由其繼承人取得,嗣後繼承人將I房屋權利全數讓與鄭鳳蘭,I租約為I房屋占用I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自無不隨同I房屋轉讓之理,再參諸鄭鳳蘭迄今仍繼續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收據可參(原審卷㈠第375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同意I租約由鄭鳳蘭承擔。因此,鄭鳳蘭抗辯I房屋依據I租約占用I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I房屋無權占用I土地,請求鄭鳳蘭拆除I房屋返還I土地,應屬無據。
⒋朱文彬就N房屋承擔N租約,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
⑴N房屋係由葉君乾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N租約合法占用N土地,葉君乾為N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
⑵N房屋曾由訴外人朱鄧美枝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由訴外人即
其姊葉鄧秀琴代理移轉予訴外人朱沐順等情,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13頁)。再查,葉鄧秀琴為葉君乾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頁),而朱鄧美枝與葉鄧秀琴為姊妹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4頁)。堪認葉君乾應有將N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姻親朱鄧美枝。N租約是為保存N房屋占用N土地之法律上權源,N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自無不將N租約轉讓之理。是朱沐順自朱鄧美枝處受讓N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25-331頁),堪信朱鄧美枝亦將N租約同時轉讓朱沐順,而朱文彬係自其父朱沐順繼受N房屋,自已繼受N租約。
復以朱文彬迄今仍繼續繳納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原審卷㈠第38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同意N租約之轉讓承擔。因此,朱文彬抗辯N房屋依據N租約占用N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N房屋無權占用N土地,請求朱文彬拆除N房屋返還N土地,應屬無據。
㈢呂坤達未能證明曾德興曾取得S房屋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租
約,不能認定其受讓S房屋後已經承擔租約而有占用S土地之權源。
⒈呂坤達抗辯其自曾德興受讓S房屋,並繼受曾德興以系爭和解
筆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其迄今仍繼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繳納租金,除被上訴人外,並未經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云云,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33頁)。然查,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有關地號、使用人姓名、面積及門牌號碼之附表所示(原審卷㈠第249-259頁),曾德興使用之部分為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如該筆錄所附之實測圖(下稱實測圖)編號156-16之「內9」即本判決附圖(系爭和解筆錄實測圖)標示螢光黃色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是曾德興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租約應為其上開使用部分(下稱內9租約)。
⒉以附圖標示S房屋之位置,對照上開實測圖及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S房屋之位置應為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內12」即本判決附圖標示螢光綠色部分(下稱內12租約),使用人應為訴外人王易文,使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由此可知,S房屋占用S土地而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內12租約之承租人原為王易文而非曾德興。因此,縱曾德興曾列名系爭和解筆錄而以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內9租約,亦非呂坤達所有之S房屋所在之位置之內12租約。曾德興既非內12租約之承租人,自不能將內12租約讓與呂坤達。至於呂坤達自110年間繳納租金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明華、黃呂銘等情,固有收據為憑(原審卷㈠第397頁、卷㈡第63頁),然仍不足證明呂坤達已自王易文處合法繼受內12租約。故而呂坤達抗辯S房屋占用S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其繼受曾德興取得之內12租約,即屬無據。呂坤達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租約為一概括性租約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既將各占用人之部分位置、面積均一一記載,且各占用人亦各自繳納自己占用部分之租金,難認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單一租賃契約,是呂坤達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⒊此外,呂坤達未提出其他占用S土地之抗辯及證明。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呂坤達之S房屋無權占用S土地,應將S房屋拆除,返還S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官明珠、鄭鳳蘭及朱文彬依序拆除D、I、N房屋及各返還占用之D、I、N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坤達拆除S房屋及返還占用之S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呂坤達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呂坤達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