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郭秀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受讓訴外人李鑑哲(下稱李鑑哲)繼承自訴外人李秋盛(下稱李秋盛,95年11月12日歿)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0股(下稱系爭股份),嗣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竟未獲置理。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李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伊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李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東均為林氏家族成員,李秋盛因與該家族成員即訴外人林素梅(下稱林素梅)結婚而取得系爭股份,嗣因離婚,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輝洽(下稱林輝洽),伊股東名簿已於68年11月1日將系爭股份變更記載為林輝洽所有,上訴人自無從由李鑑哲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53年3月20日設立,由林輝洽、訴外人張有水、林文章(下分稱張有水、林文章)擔任董事,林莊旺(下稱林莊旺)擔任監察人,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於106年12月22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何美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尚未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簡易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請求確認伊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並將伊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被上訴人現因遭撤銷公司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資產尚有22筆不動產,無任何負債乙節,有被上訴人財產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有資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會影響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依股份比例所能受分派之賸餘財產權利,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股份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應另訴與有爭執之登記股東解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並無其他股東與上訴人爭執系爭股份之歸屬,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㈡系爭股份已非李秋盛所有,上訴人無從自李鑑哲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其自李鑑哲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法無要式規定,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依被上訴人68年11月股東名簿(下稱系爭甲股東名簿)記載:系爭甲股東名簿編號1「林輝洽」項下之「股數」、「股款繳納年月日」、 「備註」欄分別記載「三八0」、「65.10.4、68.11.1」、「承受李秋盛八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系爭股份原為李秋盛所有,嗣於68年11月1日轉讓與林輝洽,堪認李秋盛已將系爭股份出讓於林輝洽。上訴人雖主張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65年11月股東名簿(下稱系爭乙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份為李秋盛所有,其後並未再為變更登記,可見李秋盛並未出讓系爭股份云云,並提出系爭乙股東名簿、李秋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素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易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美芳陳稱:李秋盛與林素梅
結婚後,林莊旺將系爭股份給李秋盛,兩人離婚後,林莊旺要求李秋盛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林輝洽,轉讓過程是李秋盛與林輝洽去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系爭甲股東名簿編號1「林輝洽」項下之「備註」欄記載:「承受李秋盛八0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又依林文章於79年8月、101年7月20日因與林氏家族成員商討林莊旺、訴外人林劉淑遺產分配,所提出之資產明細、分配建議方式分別記載:「大豐磚場資產:登記人:林莊旺150股、林劉淑150股、林輝洽380股、張有水100股、林素妃80股、林素如80股、徐朝煌80股、林文章100股、林素梅80股…」、「㈢上項處理…再扣除林輝洽380/1200、林素如160/1200、林素妃180/1200大豐磚場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25頁),及證人即張有水之女張鈴敏(下稱張鈴敏)證述:伊於70年至81年間出國唸書,父親張有水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伊返國後,張有水將系爭甲股東名簿交給伊保管,並向伊稱公司有事情需要處理,伊不清楚系爭甲股東名簿是何人製作。在伊出國前,去外公家沒看到李秋盛,林莊旺、林劉淑告訴伊李秋盛、林素梅離婚的事,林素梅後來就去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參互以觀,林文章在林氏家族遺產分割聚會時所提出上開文件,關於被上訴人各股東所持有股份與張有水交付張鈴敏保管之系爭甲股東名簿內容相符,再者系爭甲股東名簿正本紙質陳舊,難認係臨訟偽造之書證,況林文章、張有水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法預見兩造就系爭股份未來將有所爭執,而有偽造系爭股份轉讓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董事、股東均知悉系爭股份已由李秋盛轉讓予林輝洽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李秋盛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輝洽等語,應非虛妄。又被上訴人公司既為林氏家族事業,李秋盛因與林素梅結婚取得系爭股份,嗣因離婚而出讓該股份予林氏家族成員,合於一般常情,佐以李秋盛自68年11月1日起迄至死亡前,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權利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公司股東喪失股東身分後,即不再向公司主張股份權利之常態相符,足見李秋盛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輝洽,始長期對於被上訴人營運狀況、是否分派股利未為聞問,堪認李秋盛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林輝洽,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甲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應為真正。
⑵李秋盛、林素梅原為夫妻,分別於95年11月12日、97年4
月6日死亡,李鑑哲為兩人之獨生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李鑑哲於李秋盛死亡時,並未申報李秋盛遺產留有系爭股份,另於97年8月15日申報林素梅遺產稅時,林素梅遺產中亦未記載自李秋盛繼承取得系爭股份1/2即40股;嗣於000年0月00日間方補行申報林素梅遺產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股(含繼承自李秋盛之40股)、李秋盛遺產有系爭股份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91至196頁),可見李鑑哲於李秋盛、林素梅死亡後,自知因李秋盛已與林素梅離婚,且系爭股份非李秋盛所有,故未將系爭股份列入李秋盛、林素梅之遺產,益徵李秋盛已出讓系爭股份甚明。李鑑哲嗣後雖於101年間補行申報李秋盛、林素梅關於系爭股份之遺產稅資料,惟此與其於同年間簽立授權書予林素如處分系爭股份時間(見原審簡易卷第24頁)接近,且李鑑哲於李秋盛死亡後4年餘始申報李秋盛唯一遺產為系爭股份、補報林素梅遺產,又於同時期委任林素如處分系爭股份,可見其係為處分系爭股份而為之申報行為,不能排除係刻意製造系爭股份仍屬李秋盛所有之可能,自難僅依李鑑哲嗣後補申報李秋盛、林素梅遺產稅,遽認李秋盛於生前仍持有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李秋盛自68年11月1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顯非無據。
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董事、監察人涉及公司法第197條、第
227條規定外,其餘股東之股份轉讓並非公司應登記事項,倘未辦理變更登記,仍不影響該股份轉讓之效力。系爭乙股東名簿固記載李秋盛名下有系爭股份,惟李秋盛並非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則依前開說明,其股份轉讓自無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因李秋盛名下系爭股份出讓與林輝洽,其股東名簿已變更為系爭甲股東名簿,其縱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備查,仍應以更新後之系爭甲股東名簿為據,故難僅因系爭乙股東名簿之記載遽認李秋盛未轉讓系爭股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卻未併變更股東名簿,顯見系爭甲股東名簿非真正云云,然股東股份轉讓既非公司應登記事項,縱被上訴人另因他應登記事項異動而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亦無併為變更股東名簿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依上,上訴人主張其自李鑑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李秋盛於68年間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林輝洽,其遺產即無系爭股份,李鑑哲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後,再轉讓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情,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再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李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