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
(SPLENDOR HEALTH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金瑋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俐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恒全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煜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僅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惟仍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SALUTE公司)授權人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5年7月31日簽立兩份「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分稱104年備忘錄、105年備忘錄,合稱系爭備忘錄)所生爭議涉訟,而系爭備忘錄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其簽約地(臺北福華飯店,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及製造出口地〈臺灣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所生產之海卡洛藥品〉均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SALUTE公司之給付或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為我國人,其行為時住所地在我國,足認本件訴訟最重要牽連關係應係我國,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449,860.8元本息;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並無代理SALUTE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權限,構成無權代理,乃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上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第2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備忘錄負給付或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有意取得井田公司在臺灣生產之海卡洛藥品進口至大陸地
區銷售,經與代理商裕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洽商後,由被上訴人以SALUTE公司名義,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0日與伊締結海卡洛藥品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支付貨款共計449,860.8元予SALUTE公司,兩批海卡洛藥品於103年10月間報關存放在伊指定之深圳市羅素醫藥有限公司(下稱羅素公司)位在深圳市之倉庫,因伊忙於藥品簡體中文化標示招標事宜,該兩批海卡洛藥品均尚未對外販售。詎該海卡洛藥品於104年3月26日遭中國藥品主管機關以藥品製造廠變更未經申報、藥品包裝標示錯誤等為由,下令全數召回封存,嗣於107年間因藥品效期屆至,羅素公司不得不依法申請核可全數銷毀。㈡為處理上開海卡洛藥品遭封存及原有藥證將於104年9月28日
屆期等爭議,被上訴人以SALUTE公司授權人名義,於104年12月13日與伊簽立104年備忘錄,約定藥證續證申請及補償事宜,復於105年7月31日與伊簽立105年備忘錄以資補充。縱被上訴人未取得SALUTE公司之事前授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已獲得SALUTE公司之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可見被上訴人認知系爭備忘錄有效存在於伊與SALUTE公司之間;遑論被上訴人為SALUTE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應直接對SALUTE公司發生效力;況SALUTE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備忘錄「授權代表人」欄內簽名之表見外觀,卻不曾為反對之表示,且容認被上訴人與伊協商後續補償事宜,足見SALUTE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該批海卡洛藥品因生產瑕疵遭召回封
存致無法在市面銷售,屬於瑕疵給付,且已銷毀而無法補正瑕疵,構成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SALUTE公司請求賠償相當於已支付貨款數額之損害即449,860.8元。就系爭備忘錄部分,SALUTE公司未於海卡洛藥品在106年6月23日藥證續證後6個月內給付海卡洛藥品4萬瓶,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依105年備忘錄第3、4條綜合目的性解釋,應回歸適用105年備忘錄第4條(非第3條)而得逕請求SALUTE公司返還貨款449,860.8元;且因中國官方已將海卡洛藥品納入國家採購藥品清單,每顆單價僅人民幣0.316元,不足伊採購成本1/3,故SALUTE公司事後再給付海卡洛藥品對伊已無實益,伊得依105年備忘錄第3條及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SALUTE公司賠償相當於已支付貨款數額之損害即449,860.8元。
㈣SALUTE公司應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給付伊449,860.8元,而被上
訴人係以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SALUTE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9,860.8元(原審主張)。如認被上訴人無代理SALUTE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權限,構成無權代理,乃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已支付貨款數額之損害即449,860.8元(於本院追加)。
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上訴人
於原審係請求SALUTE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9,860.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SALUTE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4、10頁)。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裕全公司將海卡洛藥品之大陸地區銷售權授予SALUTE公司,
上訴人與SALUTE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裕全公司基於上游供貨及授權關係,依SALUTE公司指示於103年10月間報關出貨至上訴人之深圳市倉庫,伊並非SALUTE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無代表或代理SALUTE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備忘錄或處理交易相關事務;而系爭備忘錄係由上訴人預先擬稿,伊係遭上訴人副總經理韓方以海卡洛藥品藥證續證程序威脅伊簽立系爭備忘錄,進而達其獨攬大陸地區代理權之目的,未獲SALUTE公司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系爭備忘錄對SALUTE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既在擴張代理人之責任,不應擴大解釋,該條「他人」一語,須限縮保護對象為本國自然人或法人,不包括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上訴人既非本國法人,即與要件不符,並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又海卡洛藥品已於106年6月23日續證成功,依105年備忘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請求SALUTE公司給付4萬瓶(100顆)海卡洛藥品,而非逕行請求賠償449,86
0.8元。㈡系爭備忘錄已記載伊為SALUTE公司聯繫人身分,伊於簽立系
爭備忘錄時有向韓方表示伊無權代表或代理SALUTE公司,難認上訴人善意無過失而信賴SALUTE公司之表見行為,且SALUTE公司係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始知悉伊有簽署系爭備忘錄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既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無受信賴保護必要,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SALUT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二第9
2、118頁)。㈡第一次海卡洛藥品之訂單合同係於103年6月30日由羅素公司
所下單,於藥品進口時,由上訴人與SALUTE公司於103年7月25日簽訂貨物進口合同(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第二次海卡洛藥品之訂單合同係於103年8月11日由上訴人所下單,於藥品進口時,由上訴人與SALUTE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訂貨物進口合同(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
㈢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8日、103年9月2日分別匯款301,920元、
147,940.8元,共計449,860.8元予SALUTE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副總經理韓方係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7
月31日分別簽立104年備忘錄、105年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84頁)。
㈤104年備忘錄載明:「甲方(指Salute公司)係井田公司生產
的海卡洛藥品的出口代理商。甲乙雙方就乙方(指上訴人)從甲方進口之海卡洛相關事宜,達成以下條款:一、甲方承諾全力推進海卡洛進口醫藥產品註冊證續證手續,乙方承諾盡力配合。二、在續證成功後,甲方承諾督促生產廠家按照中國大陸的法律、法規之要求合規生產,務必使海卡洛藥品完全符合中國藥品監管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以順利進口至中國。三、在續證成功後的6個月內,甲方承諾免費提供乙方4萬瓶在續證後所生產新的海卡洛(規格100粒包裝),並抵銷所有費用及放棄追償責任權利,乙方同意甲方所提供產品數量作為損失補償,並放棄後續對甲方一切賠償責任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
㈥105年備忘錄載明:「鑑於甲乙雙方簽訂104年備忘錄…三、如
107年7月31日前,海卡洛產品續證成功,甲方(指Salute公司)同意:1.甲方對乙方(指上訴人)的補償按照104年備忘錄的約定執行;2.在不影響甲方與廣州健洱公司(指廣東健洱藥業有限公司)合作之情況下,甲方願意與乙方建立夥伴合作關係,將海卡洛10粒包裝以外的其他規格的代理權授予乙方;如果未來甲方與廣州健洱公司的海卡洛代理合約失效,甲方將海卡洛產品代理權授予乙方。四、如107年7月31日前,海卡洛產品未能順利獲得續證,甲方將償還乙方103年8、9月支付給甲方之海卡洛100粒貨款金額為449,860.8元,支付方式和期限由雙方商議約定,但不遲於108年底之前付清,乙方自行承擔貨物報關的稅金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
㈦海卡洛藥品之藥證更換程序係於106年6月23日取得續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3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備忘錄所生之法律關係,
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⒉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SALUTE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未經認許之SALUTE公司名義,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入之海卡洛藥品遭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藥品標示錯誤為由,下令封存無法販售所生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爭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韓方雖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與SALUTE公
司簽約的貿易,海卡洛的交易就是跟被上訴人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說他與SALUTE公司的關係,但在實際交談中伊認為被上訴人就是SALUTE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在上訴人與SALUTE公司間藥品交易過程中沒有見過SALUTE公司的人,羅素公司是醫藥專業公司,透過上訴人進口藥品後都是存放在羅素公司的倉庫,由羅素公司銷售,上訴人與羅素公司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0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SALUTE公司的負責人叫鄭兆發(英文名steve),是在中國大陸台商貿易聚會透過朋友林宗柏認識的,林宗柏介紹伊與鄭先生認識韓方、金瑋(即上訴人負責人),伊將代理權交給SALUTE公司,SALUTE公司就有權利跟他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兩者說法不一,揆諸證人韓方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及羅素公司法人代表(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184、189頁),對於本件海卡洛藥品損失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全然客觀中立,復未提出任何與SALUTE公司或被上訴人聯繫討論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標的、數量、價格、進出貨日期等客觀事證供參,自不能單憑其片面證述內容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提出證人韓方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為憑,然於韓方詢問有沒有拿到104年備忘錄所約定之4萬瓶海卡洛藥品可能性時,被上訴人僅答稱「應該是比較困難」,復於韓方詢問如何給補償、涉及貨款有45萬元之多時,被上訴人僅答稱「你看應該怎麼處理比較好」,再於韓方強烈要求還錢時,被上訴人僅答稱「我晚一點打給你」;又依證人韓方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於韓方詢問後續如何處理時,被上訴人係答稱「我跟他(指井田公司)在處理啦,我現在還在跟他處理」,並無明確答案;均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即為SALUTE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出面以SALUTE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韓方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微信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二第177至179、203至205頁),韓方固向被上訴人提及「借這股春風,寫一個內容,請新黨背個書」、「和公證的材料一起,我帶到北京去關說」(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惟該對話所謂之「內容」,係斯時新黨黨主席郁慕明手寫書信,為「台商井田製藥提出陳情」,盼請協調藥監局儘速解除被查封和被召回的合法藥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揆諸海卡洛藥品本即為井田公司所生產(見原審卷一第8、195頁),被上訴人表示伊擔任負責人之裕全公司為總代理商(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本院卷三第87頁),裕全公司係將海卡洛藥品之中國銷售代理權授予SALUTE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海卡洛藥品得否在大陸地區合法販售乙節,攸關裕全公司營業範圍及利潤甚鉅,故被上訴人持有「井田公司關於海卡洛藥品出口至大陸有關情況的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7至109頁),應屬合理,並於上訴人反應困境時協助取得上開郁慕明手寫信函供上訴人使用,亦無悖於常情,尚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即為SALUTE公司實質負責人,並使用SALUTE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⑸上訴人再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所示SALUTE公司細部
資料,主張乃被上訴人提供云云,惟該資料全係以簡體字電腦繕打,無法辨識製作者及來源,且與我國人民使用繁體字之電腦習慣不符,自有疑義;又其上聯繫之電話傳真號碼雖與裕全公司使用之號碼相同,然此為公開資訊,網路搜尋即有揭示(見本院卷二第73頁),非必經被上訴人提供,任何人均得於網路查知後自行繕打之;而聯繫人姓名記載「陳恒裕」,上訴人主張「陳恒裕」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與裕全公司設立於同一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惟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搜尋與裕全公司申設於同一地址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該資料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SALUTE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⑹上訴人又以SALUTE公司與裕全公司之Invoce格式雷同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係SALUTE公司為了交易方便而沿用上游裕全公司之訂單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其所辯尚未嚴重悖於交易常情,自難僅因Invoce格式雷同認定被上訴人即為SALUTE公司之實質負責人。⑺準此,裕全公司早在102年1月5日即將海卡洛藥品委託SALUTE
公司代理外銷出口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之一切業務事宜,有效期間為102年1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而被上訴人陳明裕全公司與SALUTE公司係以單價7元計算,上訴人與SALUTE公司係以單價14.8元計算, 裕全公司於103年9月12日、103年12月12日收到SALUTE公司因外銷海卡洛藥品予上訴人所給付之179,938.29元、99,852.37元(見本院卷二第65、66、75至77頁),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確認上開款項即為SALUTE公司所匯入,嗣轉出至裕全公司另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2頁),堪認裕全公司與SALUTE公司間應有被上訴人所稱裕全公司授權SALUTE公司外銷海卡洛藥品至大陸地區之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即為SALUTE公司實質負責人,並使用SALUTE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系爭備忘錄而言:⑴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此觀上訴人於起訴時引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多以非法人團體認定具備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見解說明伊及SALUTE公司依此應認有權利能力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伊之副總經理韓方均在臺北福華飯店(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原審卷二第76頁)與SALUTE公司之授權人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乙節,屬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顯有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⑵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
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備忘錄係屬無效,上訴人無從援引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SALUTE公司履行給付義務或賠償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雖以「SALUTE公司授權代表」名義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上(見原審卷一第112、131頁),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備忘錄所生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因本無代理權之人,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若善意之相對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者,無權代理人並應負賠償之責任,藉以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所由設。而此無代理權人,須有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為善意,並因無代理權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始應負賠償責任,苟相對人之損害並非由無代理權人行為所造成,尚不得以該條文課予無代理權人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不知被上訴人無代理SALUTE公司簽立系
爭備忘錄之權利,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惟民法第110條課予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無代理權人為法律行為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相對人因該法律行為無效而生損害,方得就該損害請求無代理權人賠償;而系爭備忘錄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SALUTE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均無礙於系爭備忘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無效之結果,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入之海卡洛藥品遭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藥品標示錯誤為由,下令封存無法販售所生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爭議,乃SALUTE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生問題,並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無效所造成之損害;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SALUTE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給付449,860.8元部分負無代理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9,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9,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